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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良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粒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良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粒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藥錠一粒,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毛重○點三一公克,酌取適量檢體化驗),亦有該警察局出具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