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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聖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煌池被 告 張朝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39號),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聖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張朝欽業務侵占案件,業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9號),現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訴訟審結後,視刑事訴訟之結果係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異其處理,若刑事訴訟之結果係有罪時,如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若刑事訴訟之結果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得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因此,法院刑事庭必先將刑事訴訟部分加以審結,始得依該審理結果,而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移送民事庭與否。

三、查被告張朝欽刑事案件部份因逃亡在外,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北院木刑齊緝字第2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今,參照前述法條意旨所示,聲請人對被告張朝欽所提起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需待被告通緝到案後,視刑事部分之審理結果,而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移送民事庭與否,於刑事部分未審結前,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單獨移送本院民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附民移民庭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