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謝均權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許巍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均權於本案爆發後,係主動到案,對於事實陳述毫無保留,所述足括全貌,並提供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調查員,足認被告謝均權自始即係想做出一番事業,起意動機乃屬良善,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所有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幾乎一致,故被告謝均權不可能與其他被告串證;又本案起訴書所載相關事實,關鍵在於共同被告范棋淞是否能製造出「磁能動力車」,蓋被告范棋淞如確能製造出「磁能動力車」,則起訴書所載相關犯罪事實即應被推翻,如被告范棋淞無法做出「磁能動力車」,則被告謝均權本身係最大受害者。從而,自不應繼續羈押被告,否則即違反羈押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爰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以維被告人權等語。
二、本件被告謝均權因被訴分別與本案共同被告陳錦文、程麗珍等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9 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洗錢等相關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揭相關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僅承認其中部分犯行,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並自101年2 月22日起予以執行,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卷附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漏未勾選關於前揭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理由,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70頁)。是被告現為本院羈押中,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謝均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訊問期日、同年3 月26日、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雖僅坦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等部分罪嫌,而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9 條之
1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行(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第237 至251 頁、卷三第11至57頁),惟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1至47頁所列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欄所列相關證據方法所示),足認被告謝均權涉犯前揭相關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而其中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9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犯行,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二)被告謝均權於本件101 年5 月7 日訊問期日,雖當庭表示願承認除洗錢部分外之其餘犯行,惟仍辯稱本案係因其係善意相信共同被告范棋淞所致等語,並就所涉犯行多所辯解(見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顯見其並未實際承認前揭相關犯行。另依本案相關被害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共同被告譚沛騰等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至57頁所列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欄所列相關供述或證述,及前揭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揭共同被告中,有甚多被告辯稱係受被告謝均權之詐騙始參與本案相關犯行),顯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供述不符,是聲請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稱本案所有被告(應含被告本身在內)及被害人之陳述幾乎一致,顯與前揭事證不合,其等據以辯稱被告不可能與其他被告串證之說,自無可採。又無論被告謝均權在本案爆發後,是否係主動到案並提供相關證物作為佐證,其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供述既與本案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前揭供述或證述不符,則聲請人指稱被告謝均權已就所涉犯之本案相關事實,為全貌陳述,毫無保留,並據以辯稱被告謝均權自始即係想做出一番事業,起意動機乃屬良善云云,亦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取。
(三)另本案共同被告范棋淞雖僅據檢察官起訴其另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認被告謝均權係范棋淞所涉犯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惟本院已於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當庭諭知共同被告范棋淞亦可能與被告謝均權等共同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行(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且被告范棋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與被告謝均權所述不符,是被告范棋淞是否確與被告謝均權共同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及其等共同涉案之程度等情(聲請人所指前揭「關鍵在於共同被告范棋淞是否能製造出『磁能動力車』」等語,即為本案應審理之部分重點),均尚待審理調查,據以認定;再參酌本案偵查中之被告陳奇鴻(依起訴書所載,其係與被告謝均權共同觸犯前揭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相關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本案審理過程,仍可能須視案情需要而傳訊其到庭作證,況本案尚有共犯李維凱在逃(業經通緝在案),是經審酌前揭事證,本院認被告謝均權涉犯本案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其確有與本案相關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參酌被告謝均權與共同被告等所為本案相關犯行係自100 年6 、7 月間起,持續進行至同年10月間,嗣始經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前揭相關案情,而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被害人數達700 餘人,被害金額合計逾新台幣一億元,亦顯見被告謝均權等本件所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事實,本院因認被告謝均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本案羈押被告謝均權並無違反聲請人所指關於羈押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詞為據,聲請准予被告謝均權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