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銘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銘欛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邱銘欛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附表所示有期徒刑6月外,亦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業已確定,因有期徒刑與罰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就罰金新臺幣12萬元部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