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國榮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國榮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第二四○五七號竊盜案件(九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六○七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六月、四月、六月、七月、三月、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二年四月,有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一○○年十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別為二十四點五分、二十四點八分、二十五點七分、二十六點六分、二十七點三分、二十七點六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一○一年三月九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一○四五五○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依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該所顯係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依同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等語,顯係誤載,並贅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