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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9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聖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聖鴻因犯竊盜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聖鴻因犯竊盜等11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11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2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編號1 至3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4 :板橋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編號1 至4 ,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編號5 至11: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6所示各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 、2 、4 、5 、

7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於聲請書仍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不合,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