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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松峯自訴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葉正元選任辯護人 余若凡律師

謝昆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正元無罪。

理 由

甲、自訴意指略以:被告為外商Christie's Inc資深副總裁及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佳士得)副主席,負責經營國際藝術品拍賣長達數十年,對於交易物品之來源,較通常人更有注意及判斷能力,明知案外人許宗煒委託拍賣之法國畫家畢費(Bernard Buffet)西元1977年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Nature morte a la citrouille II" )(下稱系爭畫作),並無真跡證明,即可能屬來源不明之物,對系爭畫作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竟受許宗煒委託,於民國96年間至許宗煒在臺北市○○區○○路之辦公室,接洽委託Christie's Inc擬於97年5 月7 日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rPlaza 拍賣系爭畫作事宜。被告旋即指示位於台北市○○○路○ 段○○○ 號00樓之香港佳士得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分公司)人員至上開許宗瑋辦公室收受及運送系爭畫作至紐約。自訴人獲悉系爭畫作即將拍賣,於97年4 月21日委託律師檢附莫理斯加尼葉畫廊(Maurice Garnier )出售系爭畫作予自訴人之發票及真跡證明,證明自訴人為系爭畫作所有權人,要求Christie's Inc撤銷拍賣。Christie's Inc認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確有爭議,乃予以撤拍,並由被告負責之香港佳士得於97年7 月18日委託外部律師書面通知自訴代理人,承諾未取得法院文件證明何人為合法所有權人前,不會釋出該畫作。嗣後自訴人於97年9 月4 日發函通知Christie's

Inc.,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具體指明許宗煒侵占系爭畫作之認定,要求Christie's Inc.返還系爭畫作予自訴人。然被告於98年8 月間主動與許宗煒再度接洽系爭畫作之拍賣,並指示臺灣分公司準備委任契約書交付許宗煒於98年9 月14日簽署再度上賣。後Christie's

Inc.於98年11月4 日在美國紐約之拍賣會上以美金86,500元賤價出售系爭畫作後,被告通知許宗煒上開拍賣結果,並指示Christie's Inc. 員工,將款項匯回至許宗煒指定之台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收受贓物、牙保贓物及搬運贓物等罪嫌,爰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乙、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後,自訴人於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自訴事實,主張被告犯罪事實是自96年間從案外人許宗瑋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收受系爭畫作,並運送至美國紐約開始,到98年11月4 日拍賣日後,再將系爭畫作拍定款項匯回許宗煒的臺灣帳戶內,而自訴被告涉犯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條第2 項搬運、牙保贓物罪嫌。而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自訴人擴張犯罪事實後之頭尾地係在本國領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再者,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人證:證人許宗瑋、王鳳蘭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

贓物案件中之證述。另案被告翁曉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2770號贓物案件中之供述。

㈡書證:自訴代理人於97年4 月21日發函臺灣分公司經理翁曉

惠之函文(自證2 )、臺灣分公司翁曉惠於97年4 月25日、97年5 月6 日函覆自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自證9 )、香港佳士得公司委由外部律師Adela Wong於97年7 月18日通知自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自證3 、證11)、自訴代理人於97年

9 月4 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發予Christie's Inc之函文(自證4 )、案外人許宗瑋與自訴人代表人於88年1 月8 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暨畫作明細表(證18)。

㈢法院審判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7抗字第1127號裁定、100 年上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贓物罪嫌之犯意,辯稱:許宗瑋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有三幅畫要送拍,我到許宗瑋台北的家中看過之後提出預估價,三方面同意我請臺北辦公室(即臺灣分公司)直接聯絡許宗煒,所有的合約是從美國紐約直接傳真或是電子郵件到臺北辦公室印出來,交給許宗瑋簽名同意,由臺北辦公室安排取件把畫運到美國紐約,拍賣目錄出來以後,臺北辦公室收到自訴人電話稱這張畫屬於他們所有,臺北辦公室跟我聯絡,佳士得的處理模式是如果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就馬上撤拍,撤拍後過了幾個月許宗瑋打電話給我說法院判決自訴人被駁回,問我說畫要寄回來還他,還是繼續拍賣?我也跟臺北辦公室確認法院駁回自訴人這個事實,許宗瑋決定還是送拍,故在98年11月第二次在紐約拍賣,我中間都沒有回來臺灣,只有第一次在他們家看畫,之後都沒有跟許宗煒碰面。拍賣完收到價金後後直接從紐約匯款到客人銀行帳戶,關於匯款的部分不是我的職責,是紐約辦公室在處理的,我當時人在香港,佳士得公司已經盡所有可能性來確定系爭畫作沒有爭議性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各項事實,有附表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

卷可憑,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 條、第6 條、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 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條第

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或牙保贓物罪嫌,均非屬刑法第7 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就被告葉正元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該當犯罪,容後述),本屬不罰之行為,先予陳明。

㈢自訴人訴稱被告於96年間受案外人許宗瑋之委託,前往位於

臺北市○○區○○路辦公室受理系爭畫作收受及搬運事宜,因許宗瑋未提供系爭畫作之真跡證明,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固提出證人許宗瑋於本院100 年自字第1 號贓物案件於100 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雖自承96年間確有至許宗瑋上開辦公室就系爭畫作為鑑價事宜,惟否認就系爭畫作有何贓物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並供稱:Christie's Inc. 受理拍賣畫作,通常不需要真跡證明,只有夏格爾、雷諾瓦二位畫家畫作會需要真跡證明,畢費的畫不需要真跡證明等語(本院卷㈡第55頁)。而證人許宗瑋於上開庭期具結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系爭畫作之來源係來自於自訴人所交付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縱然許宗瑋並無提供系爭畫作之真跡證明屬實,然審酌在公開拍賣會場之畫作,若係年代久遠之作品(特別是真跡),委託人未必能提出真跡證明或是來源證明之情形,屢見不鮮,甚至因為持有者沒有真跡證明,必須先為真跡鑑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更何況本件Christie's Inc. 受理系爭畫作之拍賣事宜,並沒有發生是否為真跡或假畫之爭議,實難僅因委託人許宗瑋沒有提供真跡證明,而認定被告就許宗瑋委託拍賣之系爭畫作有何贓物之認識。且在96年間,自訴人與許宗瑋間尚無就系爭畫作有任何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此部分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畫作有何贓物之認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查,系爭畫作運送至美國紐約後,原擬於97年5 月7 日在

美國紐約Rockefeller Plaza 拍賣,因自訴人於97年4 月21日檢附莫里斯加尼葉畫廊(Maurice Garnier )出售上開畫作予自訴人之發票及真跡證明要求佳士得停止拍賣,翁曉惠於97年5 月6 日通知自訴代理人撤銷拍賣(即附表編號2 、

4 、5 事實)。嗣後自訴代理人於97年9 月4 日通知翁曉惠,並副知Chirstie's Inc. 之董事長等人(無被告),隨函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要求渠等返還系爭畫作予自訴人等情(附表編號7 事實),而訴稱被告已知悉系爭畫作係由許宗瑋所侵占,且許宗瑋並非合法拍賣權人云云,固然提出附表編號7 之電子郵件為證,然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之理由中僅記載:「足認『有南瓜的靜物』油畫至少應於90年以前離自訴人之占有甚明,則被告許宗煒於88年1 月8 日或90年間,應認侵占該脫離自訴人占有之油畫而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100 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即前審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未認定許宗煒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且該裁定係以時效已完成為由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本即無所有權歸屬之既判力,自訴人本身未認同裁定之結果而提起抗告,又怎能僅以該裁定訴稱裁定已具體指明系爭畫作遭許宗瑋侵占?再者,附表編號7 之電子郵件並未同時寄給被告,被告並供稱:並沒有看過這封信或是裁定,當時許宗瑋有打電話告訴我這個爭議已經被法院駁回,說這個畫是要運回給他還是要繼續上拍,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台北辦公室還是香港辦公室確認過有駁回這件事,我才跟許宗瑋電話聯絡,許宗瑋先生說要送拍,所以才決定98年11月再拍賣等語(本院卷㈡第55頁)。核與證人許宗瑋具結證稱:那時我接到士林地院裁定,裁定是說時限過了,我問過律師應該沒有事了,我就打長途電話給被告說,要嘛就返還畫作,要嘛就上拍,這個裁定是我跟被告說的,佳士得公司有沒有收到裁定我不知道,他們應該會去求證我的說法是真的還是假的,我諮詢之後,被告接受我的決定就上拍,因為原來合約也還在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正反面)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證人即提供Christie's Inc. 法律意見之律師王鳳蘭亦於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贓物案件中具結證稱:在西元2008年9 月5 日針對佳士得集團給我們看士林地院裁定,我們提供的法律意見是這個裁定理由不具有既判力,也未認定民事所有權歸屬,所以我們說如果單純只是依照裁定返還畫作給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是不足夠的。於2009年3 月24日時,佳士得集團再給我們高院抗告駁回刑事裁定,提出一次法律意見,我們的答案是跟原來2008年一樣,因為高院裁定是肯定地院裁定,我們法律上認定還不足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等語(本院卷㈠第61頁正反面)。更何況,Christie's Inc. 於拍賣系爭畫作前,業已得到許宗煒再次保證,其確實有權委託Christie's Inc. 拍賣系爭畫作,此亦有Christie'sInc.資深副總裁兼資深專員Sharon Kim代表,與許宗煒於98年9月14日簽署之委任契約書第16條,及經美國紐約州州務處公

0 證及經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Sharon Kim之證詞可資參照(前審卷第68至71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Christie's Inc. 已盡所有可能性來確定系爭畫作沒有爭議性後,始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系爭畫作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辯稱只有第一次拍賣前在許宗瑋家中看畫後,在第二次

紐約拍賣前,中間都沒有回來臺灣,也沒有跟許宗瑋碰面等語,固然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㈠第171 至172 頁)不相符合,然而被告另有美國護照,且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98年8 月29日之後均在國內,別無其他入出境紀錄,顯然亦與被告長期在香港或紐約工作之事實不符,且證人許宗瑋亦於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贓物案件中具結證稱:委任契約書(附表編號9 )是臺北辦事處(即臺灣分公司)寄過來的。(問:你接洽的都是葉先生?)還有一位小姐,但不是翁曉惠,是另一個辦事員等語(前審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顯見第二次拍賣前與許宗瑋當面接洽簽約之人並非被告,故自訴人以入出境資料認定被告人在台灣與許宗瑋接洽第二次拍賣事宜云云,並不足取。且自訴人雖以翁曉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2770號贓物案件於102 年2 月19日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證20),認定翁曉惠係受被告指示提供買賣契約交由許宗瑋簽署云云,惟查,該次庭期審判長係就翁曉惠於97年4 月24日函覆自訴代理人一事詢問翁曉惠,翁曉惠答稱係受香港公司葉正元主席之指示為之(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翁曉惠實未就許宗瑋在第二次拍賣前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一事供述與本案被告有何相關,自訴人曲解翁曉惠該次庭期之供述內容,顯難採之。是於98年11月4 日紐約拍賣系爭畫作時,被告人在國外,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畫作確有贓物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自難以牙保贓物罪嫌相繩。

㈥自訴人擴張自訴事實另訴稱:被告通知許宗煒二次拍賣結果

,並指示Christie's Inc. 之員工,將款項匯回至許宗煒指定之台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搬運」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但將贓款「匯款」之行為,並非「搬移運送」之作為,若有變賣贓物得款之情形,亦應屬牙保贓物之後行為,不另行論罪。故自訴代理人認匯款為「搬運」贓物之犯行,已與構成要件不符。且查,被告對於系爭畫作並無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再依許宗瑋之證述:聯絡拍賣結果之人為臺北辦公室(即臺灣分公司)之職員,我有財務人員在辦付款的事情,我的會計會給他帳戶,那次不知道是臺灣還是香港的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48頁),可知,拍賣後聯絡價款之事並非被告親為,且衡諸常情,Christie's Inc. 每年處理拍賣項目眾多,委託人分佈全球各地,就拍賣價款之處理分層負責,而非由時任Christie's Inc資深副總裁及香港佳士得副主席之被告親自處理,應與事實相符。就拍賣所得價款處理事宜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或指示為之,自訴人認拍賣價款匯入許宗瑋帳戶內,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顯不足取。自訴人另行聲請傳喚會計李靜美為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末查,自訴人遲至99年3 月30日始對許宗瑋等人就系爭畫作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3 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後,於100 年7 月13日之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是由許宗瑋無權處分而應賠償自訴人,復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

587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固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證3 、第166 至167 頁證22),然而,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終局判決係於98年11月4 日拍賣之後,益證被告或Christie's Inc. 於系爭畫作拍賣時,並無知悉畫作疑為贓物之可能,從而,上開民事判決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牙保贓物或搬運贓物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表┌──┬────────────────┬───────┬─────┐│項次│ 事 實 │ 證據方法 │ 備 註 │├──┼────────────────┼───────┼─────┤│ 1 │被告時任Christie's Inc資深副總裁│佳士得集團拍賣│100 年度審││ │及香港佳士得副主席 │目錄節本(自證│自字第27號││ │ │7 、8 )。 │前審卷第27││ │ │ │至28頁反面││ │ │ │。 │├──┼────────────────┼───────┼─────┤│ 2 │系爭畫作原擬於97年5 月7 日由 │拍賣公告(自證│前審卷第4 ││ │Christie's Inc. 在美國紐約Rock │1)。 │頁 ││ │efeller Plaza 拍賣。 │ │ │├──┼────────────────┼───────┼─────┤│ 3 │88年1 月8 日案外人許宗煒與自訴人│和解契約書及愛│本院卷㈠第││ │代表人李松峰成立和解,和解契約書│力根畫廊作品進│138至143頁││ │及畫作明細表內未有系爭畫作。 │出明細表5 張(│ ││ │ │證18)。 │ │├──┼────────────────┼───────┼─────┤│ 4 │自訴代理人於97年4 月21日檢附莫里│律師函(自證2 │前審卷第5 ││ │斯加尼葉畫廊(Maurice Garnier )│)。 │至9頁。 ││ │出售上開畫作予自訴人之發票及真跡│ │ ││ │證明,發函予香港佳士得臺北分公司│ │ ││ │翁曉惠,要求佳士得停止拍賣並告知│ │ ││ │委託拍賣上開畫作之當事人。 │ │ │├──┼────────────────┼───────┼─────┤│ 5 │翁曉惠以Christie's Taiwan之總經 │翁曉惠寄發電子│前審卷第29││ │理(GeneralManager )身分,分別 │郵件(自證9 )│至30頁 ││ │於97年4 月25日電子郵件覆自訴代理│。 │ ││ │人表示「本公司之當事人允許與他直│ │ ││ │接連絡,請電洽許宗煒。」、97年5 │ │ ││ │月6 日電子郵件通知自訴代理人, │ │ ││ │表明「經與本公司當事人,許宗煒討│ │ ││ │論,其口頭指示撤銷紐約拍賣」 │ │ │├──┼────────────────┼───────┼─────┤│ 6 │年利達律師事務所派遣在香港佳士得│Adela Wong電子│前審卷第10││ │之法務人員Adela Wong於97年7 月18│郵件(自證3 )│頁、本院卷││ │日書面通知自訴代理人,載明「我們│、Adela Wong為│㈠第91頁 ││ │未取得委託人及自訴人愛力根公司之│香港佳士得委託│ ││ │和解或任一方提出法院文件證明何人│之外部律師證明│ ││ │為合法所有權人前,不會釋出該畫作│文件(證11)。│ ││ │」。 │ │ │├──┼────────────────┼───────┼─────┤│ 7 │自訴代理人於97年9 月4 日通知翁曉│自訴代理人電子│前審卷第12││ │惠,並副知Chirstie's Inc. 之董事│郵件(自證4 )│至18頁 ││ │長Stephen S. Lash 、國際部門Guy │。 │ ││ │Bennett 、Thomas Seydoux 、國際 │ │ ││ │營業董事Jennifer Zatorksi 、營業│ │ ││ │經理Aviva Geller、拍賣行政管理 │ │ ││ │Vanessa Fusco,隨函檢附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要│ │ ││ │求渠等返還系爭畫作予自訴人。 │ │ │├──┼────────────────┼───────┼─────┤│ 8 │Christie's Inc. 先後於97年9 月5 │證人王鳳蘭於本│本院卷㈠第││ │日及98年3 月24日分別委由陽明法律│院100 年度自字│61頁正反面││ │事務所王鳳蘭律師出具兩電子郵件之│第1 號贓物案件│ ││ │法律見解,王律師並函覆該兩份裁定│中,於100 年9 │ ││ │均未確認系爭畫作之所有權。 │月22日審理期日│ ││ │ │之具結證述(被│ ││ │ │證4)。 │ │├──┼────────────────┼───────┼─────┤│ 9 │Christie’s Inc.與訴外人許宗煒於│委任契約書。 │前審卷第68││ │98年9月14日簽署委任契約書,委託 │ │至71頁 ││ │再次拍賣系爭畫作。 │ │ │├──┼────────────────┼───────┼─────┤│10 │系爭畫作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Rock│拍賣資料(自證│前審卷第19││ │efeller Plaza 由Christie's Inc. │5)。 │頁 ││ │經公開拍賣以美金8 萬6,500 元賣出│ │ ││ │。 │ │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