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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

101年度自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藍乾來

藍福連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101 年度自字第89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

7 條及第333 條之情形為限。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7 條及第333 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3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7 條、第333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上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第297 條雖與本件情形不相當,但各該法條之情形,均輕於本件法官強制迴避之事由,則舉輕以明重,在大法官會議尚未就本件強制迴避為解釋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蓋以前不乏法官審案而自動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者,一經聲請解釋,該案訴訟程序即停止進行,本件亦應如此云云,惟本件雖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聲請書影本暨司法院於同日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參,然此並非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闡釋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據以主張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