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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8號自 訴 人 廖振鐸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被 告 廖文鐸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 告 廖浩欽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鐸、廖浩欽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 Dragon Limited (下稱三龍公司)

係由自訴人之父廖有章(民國99年6 月12日死亡)於89年3月31日設立,自訴人除自89年起即擔任三龍公司之董事外,自97年起更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公司財務、業務等有權簽章之人。而被告廖文鐸係自訴人之弟,且為伊迪艾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D-IN Data Technology Corp.Ltd,下稱伊迪艾公司)之負責人及三龍公司之董事;被告廖浩欽則為自訴人之堂弟,並經被告廖文鐸違法指派擔任三龍公司之代表人。

㈡被告廖文鐸於99年8 月間,以伊迪艾公司需要資金預先購買

IBM 公司之產品,以成為IBM 公司在中國之前三大通路商為由,向自訴人表示欲向三龍公司借款美金2000萬元,經自訴人以其未提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且借款金額過鉅表示拒絕後,竟基於為伊迪艾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上旬,向自訴人提出伊迪艾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佯稱伊迪艾公司為成為IBM 公司在中國前二大通路商,需要資金美金4000萬元,其中美金2000萬元已向中國資融公司簽訂可循環動用契約,其餘美金2000萬元則計畫向三龍公司借款,借款期間為6 個月,預計由伊迪艾公司於100 年第1 季增資募集美金1500萬元以為償還云云;復於99年10月中旬,向自訴人佯稱願以其個人身份簽發本票擔任上開美金2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強調伊迪艾公司於100 年1 月間進行前開增資後,將於100 年4 月間償還向三龍公司所借得之上揭美金2000萬元云云,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20日代表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簽立美金2000萬元借款之合約,且於當日自三龍公司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000萬元至伊迪艾公司銀行帳戶,因此詐得美金2000萬元,並致三龍公司受有美金200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廖文鐸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㈢被告廖文鐸身為三龍公司之董事,為受三龍公司委任之人,

本應忠實執行其董事之職務,卻基於損害三龍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知伊迪艾公司所積欠三龍公司之上開借款美金2000萬元已屆清償期,並無任何得以延期還款之事由,竟於100 年10月1 日,由不知情之廖黃香即自訴人與被告廖文鐸之母代表三龍公司,與被告廖文鐸及伊迪艾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使三龍公司迄今受有前開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害。因認被告廖文鐸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㈣被告廖文鐸身為三龍公司之董事,為受三龍公司委任之人,

本應忠實執行其董事之職務,明知其為擔保伊迪艾公司向三龍公司所負上揭美金2000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之本票業已到期,竟與被告廖浩欽共同基於損害三龍公司利益之意圖,擅自將被告廖浩欽登記為三龍公司於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使被告廖浩欽得偽以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在被告廖文鐸就上開本票對第三人周愛娟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輔助被告廖文鐸聲請參加訴訟,藉此否認三龍公司之票據權利,以阻撓自訴人代表三龍公司對被告廖文鐸追討欠款,使三龍公司受有前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因認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且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能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不能認其為法人,是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著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70條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主張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上開

犯行業已侵害三龍公司之利益,致三龍公司受有損害;然三龍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認許,僅依公司法第386 條之規定,派其斯時之代表人即被告廖文鐸在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向主管機關報明有關事項申請備案,經經濟部於10

0 年10月5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報備在案,有經濟部101 年10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是三龍公司既未經我國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縱其確因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上揭犯行受有損害,亦不得由三龍公司以其名義提起自訴。⒉又自訴人主張三龍公司係由廖有章1 人於89年3 月31日依英

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出資設立登記,至99年6 月12日廖有章死亡時止,三龍公司之股東僅有廖有章1 人,且廖有章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分割等情,為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頁、第10頁、第65頁),並有三龍公司設立登記執照、董事名簿及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是廖有章既為三龍公司之唯一股東,於廖有章死亡後,三龍公司之財產即屬廖有章之遺產,而自訴人為廖有章之繼承人之一,於廖有章之遺產為繼承分割登記前,自與其他繼承人即其母廖黃香、被告廖文鐸公同共有三龍公司之財產。準此,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之前開犯行侵害三龍公司之利益,致三龍公司受有損害,其身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廖有章之繼承人,亦屬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且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

324 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39 條、第342 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3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自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自訴前,已分別於

100 年9 月22日、100 年12月22日、101 年5 月8 日就上開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所涉同一犯行提出告訴等節,雖為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收文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及刑事追加告訴狀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第57號卷第1 頁、本院卷三第4 頁、第28頁);然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廖文鐸係親兄弟關係,屬2 親等旁系血親,自訴人與被告廖浩欽為同曾祖父母、祖父母之堂兄弟關係,屬

4 親等旁系血親,亦為自訴人及被告廖文鐸、廖浩欽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第5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則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共同涉犯背信罪嫌,自均屬須告訴乃論之罪,是縱檢察官已因自訴人之告訴就同一案件開始進行偵查,自訴人仍得基於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⒉又自訴人就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所涉同一犯行另行提出告訴

,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219 號、第22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 頁);惟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共同涉犯背信罪嫌,均屬須告訴乃論之罪,既如前述,則不論自訴人係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或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告訴,俱無礙於其係合法提出本件自訴之認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涉有前揭犯行,分別係以伊迪艾公司99年營運計畫書、被告廖文鐸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三龍公司之銀行對帳單、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簽立美金2000萬元之借款合約、三龍公司於100 年5 月3 日、100 年5 月10日致伊迪艾公司及被告廖文鐸之催款函、自訴人於100 年7 月13日寄發予被告廖文鐸之臺北古亭郵局1244號存證信函、自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簽立之協議書、林宏信律師事務所於

100 年9 月26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100 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廖浩欽以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1 年1 月4 日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1 年2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呂順安於99年10月4 日寄發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林宏信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57號卷第5 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0 頁、卷二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

五、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廖文鐸部分:

訊據被告廖文鐸固不否認自訴人有於99年10月20日代表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簽立美金2000萬元之借款合約,三龍公司於當日即自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000萬元至伊迪艾公司之銀行帳戶,其則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為該借款之擔保,且三龍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由廖黃香代表與其及伊迪艾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嗣後其向周愛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其所指派三龍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訟代表人即被告廖浩欽並以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聲請參加上開訴訟,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之關係密切,伊迪艾公司係依循兩家公司之往例向三龍公司借款美金2000萬元,自訴人既係因三龍公司已為風險評估,且因伊簽發上開個人本票為擔保後而同意借款,伊自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伊迪艾公司既係於借款期限到期後,依兩家公司之往例辦理展期續借,伊自無背信之行為;另自訴人於三龍公司之董事資格已在100 年8 月12日解任,卻在未經三龍公司董事即廖黃香與伊參與之董事會決議下,逕將伊簽發之前開本票背書轉讓予周愛娟,伊既係為確保三龍公司對伊迪艾公司之借款債權,方向周愛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背信之情,況伊所簽發之上揭本票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三龍公司對伊即無票據上之權利,本無票據上權利受有損害之可能,伊指派被告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訟代表人一事復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案,被告廖浩欽自得本於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參加訴訟,自訴人主張伊涉有背信犯行,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廖浩欽部分:

訊據被告廖浩欽固不否認有以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被告廖文鐸對周愛娟就被告廖文鐸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三龍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廖文鐸合法指定之在臺訴訟及非訟代表人,伊係為確保三龍公司可確實收取對伊迪艾公司之債權,而非由周愛娟收取,方聲請參加訴訟,主觀上並非為損害三龍公司之利益而聲請參加訴訟;況被告廖文鐸所簽發上開本票在客觀上本屬自始無效之票據,三龍公司本不得執該本票對被告廖文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受有債權無法受償損害之可能,且伊於聲請參加前開訴訟時,並未主張上揭本票無效,而係主張自訴人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同意,即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周愛娟,不生背書效力,自無自訴人主張伊有否認該票據權利之情等語。

六、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於99年10月20日簽立美金

2000萬元之借款合約,三龍公司於當日即自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000萬元至伊迪艾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廖文鐸則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為該借款之擔保等情,為被告廖文鐸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款合約及本票、三龍公司銀行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5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廖文鐸先於99年10月上旬,向其提出伊迪

艾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佯稱伊迪艾公司為成為IBM 公司在中國前二大通路商,需要資金美金4000萬元,其中美金2000萬元計畫向三龍公司借款,借款期間為6 個月,預計由伊迪艾公司於100 年第1 季增資募集美金1500萬元以為償還,復於99年10月中旬,向其佯稱願以個人身份簽發本票擔任上開美金2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強調伊迪艾公司將於100年4 月間償還上揭美金2000萬元,方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20日代表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簽立美金2000萬元之借款合約,且於當日自三龍公司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000萬元至伊迪艾公司銀行帳戶,致三龍公司受有美金200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呂順安於102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借

款或做募集資金時,都會做營運計畫書給投資人,還會跟投資人說明,因為自訴人之前是用見龍機構名義投資伊迪艾公司之股東,我們一開始是跟見龍機構說要請見龍機構當伊迪艾公司在中國地區之連帶保證人,在銀行額度尚未下來的這段期間,先融資借款給伊迪艾公司,所以才會在99年10月4日提供伊迪艾公司99年營運計畫書之簡報檔給自訴人,其中的償債計畫是針對見龍機構要融資借款美金2000萬元給伊迪艾公司的部分,其中提到IBM 公司增加伊迪艾公司信用額度,目前有美金1700萬元,30天還款之內容是實在的,伊迪艾公司也有跟創投公司做多次洽談,預計在100 年第1 季募集美金1500萬元,但因為投資人都沒有答應,所以伊迪艾公司沒有針對在100 年第1 季募集美金1500萬元的事情開過董事會,上開營運計畫書是中國公司的營運長請我製作的,我在將該營運計畫書寄給自訴人前,有寄給我們中國公司的營運長及被告廖文鐸,被告廖文鐸有詢問我計畫書製作的邏輯,我有將IBM 的資料跟被告廖文鐸做報告,經過被告廖文鐸同意後,我才將這份計畫書寄給自訴人,但我跟自訴人講了2個多月,直到10月19日自訴人都沒有同意這份營運計畫書,我跟被告廖文鐸報告見龍機構不借款給我們,被告廖文鐸就有去找自訴人,後來見龍機構就同意撥款美金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可知伊迪艾公司固確有於99年10月4 日寄發前開營運計畫書予自訴人,內容包括借款美金2000萬元之償債計畫,及預計在100 年第1 季募集美金1500萬元之事,然依證人呂順安之前開證詞,尚無法認定上揭營運計畫書所載內容有何虛妄之情事,自訴人據此主張被告廖文鐸以該營運計畫書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其方會代表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於99年10月20日簽立美金2000萬元之借款合約,使三龍公司因此受有美金2000萬元之損害云云,是否憑採,即非無疑。

⑵又依證人呂順安於102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龍機

構同意撥款美金2000萬元之後,有提供借款合約書給被告廖文鐸簽字,在我後續處理美金2000萬元借款申請的過程中,就沒有再提到該營運計畫書的部分,借款的一些文件處理好後我就拿給見龍機構,借款文件包含本院卷二第308 頁的借款申請單,該借款申請單除其中有關打字「風險評估:本次借款增列請廖博士擔任擔保人」、第2 欄抵押「保證人廖博士」部分,及手寫「配合ED-IN 營運擴增…」之部分都不是我打字或手寫的外,其餘打字部分都是我負責繕打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將風險評估那一欄打字上去,也不知道這個要求是不是自訴人所提出,伊迪艾公司並沒有要被告廖文鐸作保,我沒有看到被告廖文鐸在該借款申請單上簽字,我將該借款申請單打字打好後,忘記是用電子郵件郵寄,還是將檔案COPY在隨身碟中,交給見龍機構承辦人郭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反面),併參自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自訴人看到呂順安所提出營運計畫書之償債計畫寫到隔年伊迪艾公司要募集資金美金1500萬元,認為如果募集資金成功應該可以償還借款,但在99年10月4日接到營運計畫書後沒有立即批准借款,評估結果認為伊迪艾公司借款高達數千萬元,所以才要增提被告廖文鐸簽發本票,並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自訴人當時會同意借款美金2000萬元,是基於伊迪艾公司償債計畫寫到隔年可募集美金1500萬元,且被告廖文鐸願意簽發借款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反面),可見自訴人之所以同意於99年10月20日代表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簽立美金2000萬元借款之合約,並實際撥款美金2000萬元予伊迪艾公司,係已經過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且被告廖文鐸亦已依自訴人斯時之要求簽發票號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以為擔保,由三龍公司收受保管,並於三龍公司與伊迪艾公司在99年10月20日簽立美金2000萬元之借款合約中具名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上開本票及借款合約書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57號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自不得僅因事後伊迪艾公司未能依償債計畫預定之內容順利於隔年募集美金1500萬元,且被告廖文鐸另就該本票對周愛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認被告廖文鐸於伊迪艾公司在99年10月20日向三龍公司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⑶綜此,自訴人逕執前詞主張被告廖文鐸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不足採。㈡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及伊迪艾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與三

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黃香就上開美金2000萬元之借款簽訂協議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等節,為被告廖文鐸所不爭執,且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5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⒉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廖文鐸身為三龍公司之董事,明知伊迪艾

公司所積欠三龍公司之上開借款美金2000萬元已屆清償期,並無任何得以延期還款之事由,卻於100 年10月1 日,由廖黃香代表三龍公司,與其及伊迪艾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使三龍公司迄今受有前開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自訴人擔任三龍公司董事之職務既已於100 年8 月12日解任

,100 年8 月12日以後三龍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廖文鐸及廖黃香,有三龍公司董事與股東名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廖黃香自得本於三龍公司董事之身分於100 年10月

1 日時代表三龍公司與被告廖文鐸及伊迪艾公司簽訂前開展延美金2000萬元借款期限之協議書,自未能因被告廖文鐸亦為三龍公司之董事,遽認其簽訂該協議書有何背信之情。

⑵況依證人林宏信於102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宏信

律師事務所於100 年9 月26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一開始是由我草擬的,因為在100 年8 月下旬或9 月初,三龍公司董事會結構產生改變,自訴人已經不是董事了,新的董事是廖黃香及被告廖文鐸,我跟被告廖文鐸建議關於伊迪艾公司美金2000萬元借款的事情要做處理,我就說我來草擬一個展延的協議及法律意見書給他們參考,當時被告廖文鐸與周愛娟之間的訴訟雖然是別的律師承辦,可是我是律師團成員之一,而且我是承辦刑事告訴部分之律師,所以對於相關事實相當清楚,資料我也都有,我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日期就是100年9 月26日,後來被告廖文鐸跟我表示格式上別的律師有做調整,希望還是以我的名義出具,我雖然不高興也就配合辦理,但我有稍微看一下內容跟我原來法律意見書的內容沒有很大的出入,我也同意這樣的見解,所以就將原來法律意見書的電子檔調出來,把新的內容套上去,在日期上沒有特別注意要去更正;在我出具法律意見書草稿時,我知道被告廖文鐸簽發本票的目的是要做伊迪艾公司向三龍公司借款美金2000萬元的擔保,而且我知道三龍公司在99年6 月12日至10

0 年8 月12日的期間,登記的董事是自訴人及被告廖文鐸,我認為自訴人在轉讓三龍公司美金2000萬元借款債權跟本票時,還是要召開董事會,只是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廖文鐸要迴避,自訴人在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就將借款債權及本票轉讓,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至第208 頁),可知林宏信既受被告廖文鐸之委任擔任其與周愛娟刑事訴訟之辯護人,就被告廖文鐸與周愛娟間之民、刑事糾紛瞭若指掌,則被告廖文鐸與伊迪艾公司本於林宏信律師事務所在100 年9 月26日出具之上揭法律意見書,於100 年10月1 日與三龍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廖黃香簽訂展延美金2000萬元借款期限之協議書,自難認被告廖文鐸有何背信之情事可言。

⑶綜上,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嫌云云,亦不足採。㈢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就上開本票對第三人周愛娟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且指派被告廖浩欽登記為三龍公司於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被告廖浩欽即以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輔助被告廖文鐸聲請參加訴訟等情,為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所不爭執,並有三龍公司100 年10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廖浩欽所提民事參加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59 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此情同堪認定。

⒉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廖文鐸身為三龍公司之董事,明知其為擔

保伊迪艾公司向三龍公司所負上揭美金2000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之本票業已到期,竟擅自將被告廖浩欽登記為三龍公司於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使被告廖浩欽得偽以三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在被告廖文鐸就上開本票對第三人周愛娟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輔助被告廖文鐸聲請參加訴訟,藉此否認三龍公司之票據權利,以阻撓自訴人代表三龍公司對被告廖文鐸追討欠款,使三龍公司受有前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三龍公司自100 年8 月12日起之董事為被告廖文鐸及廖黃香

,有三龍公司董事與股東名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頁),業於前述,則被告廖文鐸於100 年10月18日申請改派被告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臺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經經濟部於100 年10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變更報備(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於法自無不合,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1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12 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81頁),則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擅自將被告廖浩欽登記為三龍公司於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廖文鐸辯稱其僅於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簽名

,其餘部分非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廖文鐸於其對周愛娟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主張其所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中之到期日遭偽造,又無法於形式上認定已有一定金額之記載,該本票自非屬票據法上之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

169 頁反面),即非無據,尚未得以被告廖文鐸於上開訴訟中為如此主張,逕認其有背信之犯行。至被告廖文鐸於前開訴訟中另主張其為三龍公司兩席董事之一,三龍公司從未決議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周愛娟無故取得該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至第

170 頁),則僅係針對三龍公司自被告廖文鐸受讓該本票後,該本票是否經合法背書轉讓予周愛娟,亦即周愛娟得否執該本票對被告廖文鐸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為主張,核與侵害三龍公司權利一事無涉,是被告廖浩欽既係本於三龍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相同理由代表三龍公司為被告廖文鐸聲請參加訴訟,有被告廖浩欽所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57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即難認被告廖文鐸與廖浩欽有何共同背信之情。

⑶準此,自訴人主張被告廖文鐸及廖浩欽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同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文鐸有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廖文鐸與廖浩欽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

2 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