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徐珮君代 理 人 徐惠珍律師被 告 曾韋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韋禎無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係自訴人徐珮君以告訴人身分,認被告曾韋禎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335號立案開始偵查。嗣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自訴人就相同之事實及罪名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固然已在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然因自訴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禎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在其「曾韋禎之部落格」(網址:http://blog.roodo.com/weichen)發表「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一文,內容提到:「今天在臉書上出現一個連署『哪個候選人向老農津貼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發起人有兩位,一個是蘋果日報的記者,一個是聯合報記者;很巧,都是外省人。…暗藏在一個合理化藉口的底下,就是外省文化精英赤裸裸地踐踏及蔑視台灣人。…這絕對是一波媒體人蓄意發起的階級、族群鬥爭,要趁激起中產階級的反感,順便徹底鬥臭所有台灣人的父、祖及其所支持的民進黨。」被告又於同年月21日,在臺灣大學BBS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Gossiping看板,使用「Valverde」代號,發表「[爆卦]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文章,內容提到:「結果一群憂國憂民的外省/天龍記者們,馬上弄一個臉書連署來醜化農民、民進黨,…召集人是李光儀、Peggy Hsu,都是忠黨愛國的天龍好記者。
…Peggy Hsu,蘋果日報記者徐珮君,跑行政院,外省人。
」按「天龍人」、「天龍記者」一語於社會評價中,均在諷刺或辱罵某特定族群為胡作非為之特權人士及其子弟、敵視臺灣本土文化者,被告以「外省/天龍」將自訴人歸類為特定族群,藉此嘲諷、辱罵、侮辱自訴人具備上開特質,使自訴人心生屈辱,復以標示「記者」職稱及公開自訴人任職公司、主跑路線,於系爭文章標題加諸「仇視農民」之文字,內文更以「醜化農民、民進黨」等形容自訴人,足以貶損他人對自訴人之評價,業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指摘、傳述自訴人為憂國憂民的外省/天龍記者,以臉書連署來醜化農民、民進黨云云,表面上「老農津貼」雖為可受公評之事,然上開「天龍人、鬥臭、階級鬥爭、族群鬥爭」等用語,對自訴人已屬詆毀、貶低,其譴詞用字極富破壞性,且無任何積極建設性可言,自非中肯之「適當評論」,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被告之評論顯屬惡意,已非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自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足可供參。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曾韋禎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於「曾韋禎的部落格」發表「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文章之影本、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於PTT之Gossiping看板發表之「[爆卦]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文章影本、痞克邦部落格中節錄「海賊王漫畫」內容與作者介紹影本、維基百科「天龍人」一文影本、「哪個候選人向老農津貼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臉書活動影本資料、「【龍文化】天龍人駕到?!」一文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20日於「曾韋禎的部落格」發表「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一文,以及於同年月21日於PTT之Gossiping看板使用「Valverde」代號,發表「[爆卦]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注意到聯合報記者李光儀、蘋果日報記者徐珮君於100年7月20日在臉書發起「哪個候選人向老農津貼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之活動,此活動本身即有強烈政治指控,參加此活動的前200人,有很大比例是記者,且為政治立場非常鮮明之記者,當晚TVBS濤新聞也立即引用這個連署來攻擊民進黨,企圖阻止老農津貼增加,伊懷疑有部分記者想透過此種管道形塑輿論方向,才會揭露發起人、參與者之身分,伊所撰寫之文章係對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提出合理評論,絕無妨害名譽之事實及意圖,且「天龍」一詞出自於卡通「海賊王」的「天龍人」,在台灣的網路用語,已引申為台北人,特別是台北市民,並非侮辱之用語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因案外人李光儀於臉書召集「哪個候選人向老農津貼
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活動,故於100年7月20日於「曾韋禎的部落格」發表「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文章,以及於同年月21日於PTT之Gossiping 看板使用「Valverde」代號,發表「[爆卦]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文章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哪個候選人向老農津貼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臉書活動影本資料、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於「曾韋禎的部落格」發表「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文章影本、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於PTT之Gossiping看板發表之「[爆卦]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一文影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自訴人雖稱被告於PTT發表之上開文章內提到自訴人為「外
省/天龍記者」、「天龍好記者」,該文章標題「外省/天龍」又將自訴人歸類為特定族群,而「天龍人」一語係在諷刺或辱罵某特定族群為胡作非為之特權人士及其子弟、敵視台灣本土文化者,係嘲諷、辱罵自訴人之文字云云。惟「天龍人」一詞,係源自日本漫畫「海賊王」之用語,而於PTT上流傳使用,並經網路使用者之散布及新聞媒體之介紹、使用,目前已廣為台灣人所知悉。而「天龍人」一詞於日本漫畫「海賊王」中,雖係指某一具有貴族血統之族群,自視血統高貴與一般人不同,享有特權而囂張跋扈為所欲為,然隨著該詞語廣為PTT以及其他社群網站等網路族群所使用後,該詞語亦用於指稱臺北市民、臺北人,網路使用者並以「天龍國」指稱首善之都之臺北市,足見「天龍人」之意涵已隨網路使用習慣而變遷,不再侷限於原始出處之涵義,於目前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尚難認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又「外省」一詞,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之解釋,係相對於「本省」,即本省以外各省稱為外省,而在臺灣社會普遍習於將民國38年以後自中國大陸隨國民政府遷移來台之人,稱為「外省人」,被告使用該詞語雖有將自訴人歸類為特定族群之意,然並無何貶損自訴人社會地位、人格或評價之虞,要難謂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可言。是以被告以「外省/天龍記者」指述自訴人,尚難認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再者,自被告在PTT所發表之文章整體觀之,被告之文章內容主要係針對臉書上李光儀、PeggyHsu(即自訴人)列名發起人之活動,該臉書活動係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之增加與否提出意見,被告之該篇文章則係回應該活動,並提出自己對該活動之意見,點名連署該活動之具有記者身分之人,列出其等之服務單位及採訪之路線。被告點名該活動之連署者中有些具有記者身分或為外省人,雖係欲將活動連署者歸類為某特定族群,然每個人身處於社會中,各有不同之出身背景、工作、政治立場等等,將人依據不同特質劃分為不同群體,並不必然有貶損其人之社會地位、評價之意涵,本案被告該篇文章所提及之記者或外省族群,既均無貶損之意涵,是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㈢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在
PTT 所發表之文章標題為「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惡意使讀者誤會自訴人歧視農民,又在「曾韋禎的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內提到「暗藏在一個合理化藉口的底下,就是外省文化精英赤裸裸地踐踏及蔑視台灣人。…這絕對是一波媒體人蓄意發起的階級、族群鬥爭,要趁激起中產階級的反感,順便徹底鬥臭所有台灣人的父、祖及其所支持的民進黨。」被告使用「鬥臭」、「階級鬥爭」、「族群鬥爭」等用語,捏造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PTT所發表「外省/天龍記者搞仇視農民」一文中,係
提及:「結果一群憂國憂民的外省/天龍記者們,馬上弄一個臉書連署來醜化農民、民進黨,把農民寫的像既得利益者一樣,把民進黨寫的像專煽動農民的民粹政黨,而未考慮過老農過去五六十年如何被整個國家剝削」等語。另被告於「曾韋禎的部落格」發表之「外省精英仇視台灣農民」一文,係指稱:「遺憾的是,這種對台灣人全面的污衊、抹黑,竟然又悄悄地死灰復燃,而且還是一群外省知識、媒體菁英在臉書所發起的。今天在臉書上出現一個連署『哪個候選人向老農津貼加碼說不,我就投票給他』,理由是『即使政策買票,也應該有理性考量,不負責的政客只知加碼老農津貼,卻提不出具體的農業政策,根本是把農民當乞丐,也是不折不扣的敗家子,潛藏在這個愚蠢政策底下的危機,除了國家破產,更極有可能造成農民與非農民的對立。選民不是笨蛋,應該勇敢發聲,讓候選人知道,不理性的買票政策,必須付出落選的代價。』看來言之成理,然而反過來想,當初政府給軍公教加薪3%時,這些人有反彈嗎?政府給榮民這麼好的待遇,他們有反彈嗎?為什麼公務員吹一輩子的電扇、冷氣,退休後還有18%,他們都不覺得不公不義;農民曬一輩子的太陽、流一輩子的汗,勞動所得可能連工人的一半都沒有,只是每個月領的津貼多個一千元,他們就暴跳如雷?一看名單,就毫不意外了。發起人有兩位,一個是蘋果日報的記者,一個是聯合報記者;很巧,都是外省人。到現在有一百四十多人連署支持,裡面有聯合晚報的政治組長官,外省人;聯合報的政治組長官,外省人;若干聯合報系、中時報系、蘋果日報、各新聞臺、廣播電台記者,以及國民黨工、國民黨政治從業人員、公務人員,幾乎統統都是外省人。暗藏在一個合理化藉口的底下,就是外省文化菁英赤裸裸地踐踏及蔑視台灣人。台灣的農民有多可憐?台灣在經濟成長的過程中,仿效日本壓榨農、工的手段,不斷去壓縮農民的產出;利潤,讓台灣農民長期為這個社會提供便宜的農產品、原料,讓台灣順利地、低成本地從農業社會轉型到工業社會、現代化國家;不只如此,就連農村的勞動力也不斷被其他產業所吞噬。最慘的就是戰前出生的這一代農民(我祖父那輩),他們填補起農村的勞力,使他們的父執輩,種到五十來歲就能退休;但在缺乏勞力補充下,他們活到八十幾歲還要種田。況且,辛辛苦苦種田的所得,還遠遠不如基本工資?這群老農不斷被政府、社會剝削,國家到現在有還他們公道嗎?如果那些退休前每月都能領取國家薪水,還有軍糧配給的老兵們,退休後還有萬把塊的就養金可領。那些當公務員、教師的,過去薪水再怎麼微薄,至少沒有比農夫辛苦、勞累吧!他們退休後也能領18%,每個月還有超過五萬元的月退休金可領。為什麼讓一個老農每月領取的津貼從六千元提高到七千元,就是政策買票、挑起農民非農民的對立?如果說這群高級的外省知識份子,願意像台灣的老農一樣,被剝削半世紀以上,天天在太陽下流汗工作八小時以上,收入卻沒有他們搖筆桿仇視台灣人的五分之一,那當他們退休時,不要說七千元,就算是每月發一萬給他們,我都沒意見。問題是,他們做得到嗎?」。有上開文章影本在卷可稽。⒉自被告整篇文章觀之,被告除提及上開臉書活動之外,並且
闡述其對台灣農民以及其他享有福利、優惠之群體之看法,雖特別點名自訴人為上開臉書活動之發起人,然亦同時論及全體連署人,足見被告該篇文章主要係針對該臉書活動以及老農津貼此一議題而為相關評論,非針對自訴人而為之,難謂被告欲對自訴人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再者,老農津貼係國家照顧老年農民之公共政策,是否調整津貼額度、有無與其他非農民群體所得享有之利益,一併加以考量之必要,均涉及國家資源實質分配與分配正義之問題,凡此均與公益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又關於被告撰寫上開文章之原因,係因被告為自由時報之政治線記者,對政治議題較為敏感,因注意到此臉書活動始撰寫文章評論,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被告使用「仇視」、「階級、族群鬥爭」、「鬥臭」等文字,雖可能令自訴人感到不悅,主觀上認為有損其名譽,然依被告文章內容整體意旨觀之,被告欲表述之內涵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活動是某些與臺灣老年農民不同出身背景之群體,為反對、攻擊臺灣人以及臺灣之老年農民而發起,係階級或族群之對立。被告使用之文字,或有聳動、誇張之情,惟並非粗鄙不雅或情緒性之謾罵,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尚屬可容許之程度,堪認其評論並無過於偏激之情形。且被告之動機係為表達其支持老農津貼增加、同情老年農民處境之立場而為上開言論,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
㈣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
誹謗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罪論處。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3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自訴人前向該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經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出本案自訴,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之對象、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予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