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4號反訴自訴人 林茂雄反訴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黃育勳律師徐國勇律師反訴被告 吳高美蓉
吳文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彭若鈞律師上列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自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高美蓉無罪。
本件反訴吳文鉅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吳高美蓉、吳文鉅二人明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71 之2 、871 之7 、871 之8 (共有物分割後為871 之33)、871 之19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為周四顧與林茂雄合建之土地,係因周四顧、林茂雄對吳文鉅之信任而信託登記在其妻吳高美蓉名下,竟不願返還,而經林茂雄訴請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勝訴在案,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自訴林茂雄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術,至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林茂雄勝訴,渠等以此事由對林茂雄提起詐欺自訴,業經鈞院以97年度自字第62號駁回在案,仍悍然於本案中再次對林茂雄提出自訴,顯係誣告,核其等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云云。
二、按反訴不過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至其訴權具有獨立性質,無論自訴合法與否,於反訴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度非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已因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反訴人應視為自訴人,其反訴應認為自訴,仍舊獨立存在(最高法院26年6 月1 日第26年度決議(二)),是本件自訴部分雖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反訴部分,乃應認為自訴,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反訴被告吳高美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5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被告吳高美蓉所提之自訴,因與其於97年5 月21日所提起之自訴,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情形,乃屬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此亦為反訴自訴人林茂雄所主張,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判決吳高美蓉所提起之自訴不受理在案,是依前開說明,縱反訴被告吳高美蓉意在使反訴自訴人林茂雄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反訴自訴人林茂雄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反訴被告吳高美蓉以誣告之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反訴被告吳文鉅部分: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最高法院21年度非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準用同法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
307 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案自訴人為吳高美蓉,而林茂雄竟對自訴人之輔佐人吳文鉅提起誣告之反訴(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之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茲反訴被告吳文鉅既非自訴人,則林茂雄對之提起反訴,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39 條、第343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