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威測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博仁自訴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黃毅智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郭義偉
盧顯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毅智、郭義偉、盧顯融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智為安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安勁公司)負責人黃泰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子,擔任安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一職。被告黃毅智因自訴人生產之太陽能電板所使用之多晶矽塊(Polysilicon Chunk)多由日本、香港、新加坡等進口,認為有機可趁,乃與被告張廷彰(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郭義偉及盧顯融等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由被告張廷彰、郭義偉及盧顯融等出面,謊稱安勁公司係美國MEMC電子材料公司(下稱MEMC公司)在臺唯一代理商,並介紹被告黃毅智與自訴人之負責人薛博仁見面,被告黃毅智詐稱可以較低價格及穩定貨源提供自訴人生產所需MEMC公司生產之多晶矽塊,並交付MEMC公司授權書1紙取信自訴人,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5月8日由薛博仁代表自訴人與代表安勁公司之被告黃毅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訂購價值新臺幣3億8千萬元(即美金1140萬美元)之多晶矽塊,被告張廷彰、郭義偉及盧顯融等均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以取信自訴人。被告黃毅智於簽約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多晶矽塊可提煉後生產其他週邊產品之下腳廢料Brickette之照片資料等,表示MEMC公司可提供該下腳廢料現貨予自訴人,使自訴人不致懷疑。嗣自訴人於同年5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自訴人帳戶)匯出訂金新臺幣1250萬元(即美金38萬美元)至安勁公司設於TAIWANCOOPERATIVE BANKHSIN CHU BRANCH之0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安勁公司帳戶)內。被告黃毅智於同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指稱已向美國訂貨,並已集中倉庫保管,同年5月19日即可帶自訴人代表前往驗貨云云,要求自訴人將於款匯至安勁公司帳戶,但自訴人以驗貨後才會款為由加以拒絕,俟5月19日屆至時,被告黃毅智以MEMC公司作業不及為由要另排時間驗貨,為且此後被告黃毅智屢以訂不到機位、行程排不出來等理由推託,致使自訴人始終未能驗貨。後自訴人於同業處取得市場上販賣之MEMC公司多晶矽塊原料照片,得知安勁公司並非MEMC公司臺灣代理商,被告黃毅智辯稱MEMC公司多晶矽塊原料照片係在傳送電子郵件過程中,遭他人中途截取云云,嗣後又不斷編造訂不到機位、排不出行程、發假出貨通知等掩飾其行。迄同年11月21日因紙包不住火,始坦承其上游供應商為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芯公司)而非MEMC公司,伊無法交貨願分期退還款項云云,且黃泰壽並將安勁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予無資力之被告黃毅智,致自訴人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及盧顯融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無罪之理由: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黃毅智、郭義偉、盧顯融與已死亡之被告張
廷彰共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合約、安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謂「MEMC公司授權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付款簽收單、97年5月15日及97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安勁公司97年6月30日、7月9日、14日、18日電子郵件、出貨通知、安勁公司97年11月21日函、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訂貨單翻譯及原文影本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㈢被告黃毅智部分:
訊據被告黃毅智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及收取訂金但未交貨一事,惟堅詞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與自訴人簽約之前,伊透過證人周乃強與證人即德芯公司負責人于德淦簽約,並依約給付了約新臺幣900萬元訂金採購MEMC公司之多晶矽塊,證人周乃強向伊表示其材料係自美國MEMC大廠進貨,簽約後並給予3名仲介人即被告郭義偉、張廷彰及盧顯融近80萬元仲介費用;因此被告盧顯融等得悉伊有簽得這批貨材,隨後即向伊仲介自訴人洽談簽約,伊與仲介人即被告郭義偉、盧顯融、張廷彰等亦有佣金之協議及給付,伊並未向自訴人表示安勁公司是MEMC公司在臺灣唯一的代理商,僅向自訴人提出MEMC的報價單,嗣後係因德芯公司無法履約交貨,導致伊無法供貨予自訴人,事後伊有向德芯公司要求賠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後也曾與自訴人達成調解,本案是民事糾紛,伊並無詐欺不法犯意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69頁正反面、第132頁反面至135頁、第141頁反面至143頁)。經查:
⒈觀諸自訴人所提所謂「MEMC公司授權書」(見竹院卷第94
頁、中譯本於竹院卷第134頁)內容,該文件應屬報價單而非授權書,且自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調查時亦自承:「(偽造文書部分的事實和證據?)就是這份授權書,應該有經過剪接。…(這份授權書不清楚而且還有部分資料是遮隱,不覺得可疑?)這份其實是報價單,簽約的時候,黃毅智說就是因為經過MEMC授權,才會有這個報價單。…(所以你根本沒有看過MEMC公司的授權書?)是的。…(剛剛提出的資料是否要提供給本院附卷並確認文件內容?)是,當下他們告訴我這是授權書,但我後來仔細檢視才發現應該是報價單。」等語(見竹院卷第89、90、92頁)屬實,核與被告黃毅智於竹院訊問時供稱、本院審理時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人所提出的訂貨單是你出示給自訴人看的嗎?)我當時是給自訴人參考,那份我告訴他當時MEMC提出現貨價已經是5百多塊,MEMC當時給我的現貨價已經是5百多塊。」、「我們認為這不是所謂的MEMC公司授權書,這只是一個報價單而已。…(自訴代理人今日庭呈MEMC公司資料,是你從MEMC公司這邊拿到的,而你說是報價單,是否如此?)是。(照剛剛證人郭義偉所述,這張資料有透過張廷彰提供給薛博仁,是否如此?)郭義偉所說的拿到張廷彰的資料,並非我給張廷彰的,因為張廷彰跟我從來就沒有任何電子郵件或資料往返,自訴代理人庭呈這份是我給薛博仁看得,差不多是簽約交易的那個時間點,但具體日期我忘記了。(你有像自訴人所述偽造任何文件提供給自訴人嗎?)沒有。」、「(剛剛證人即被告郭義偉所陳述的有拿出一份資料是多晶矽塊的規格表,那是否是你提供的?)是,但那不是規格表,其實是一份報價單。(那份報價單是何人給你的?)MEMC公司給我的。(MEMC公司是直接給你嗎?)是。(也就是你可以直接跟MEMC公司聯繫上?)是。(你剛剛不是說你是透過德芯公司取得貨源,現在為何又說跟MEMC公司直接聯絡?)我們做買賣必須找很多貨源,德芯公司只是一家,MEMC公司也只是其中一家,當時市場大缺貨,任何可能提供貨源的我們都必須接觸。(你有跟MEMC公司有任何訂貨的協議嗎?)沒有。(你剛剛講該資料是MEMC公司給你的報價單,那份報價單是哪一個地方的MEMC公司給你的?)我印象中是從義大利米蘭發出,MEMC公司是國際性公司,他每一個分支的任務都不一樣。(當德芯公司沒有辦法供貨的時候,你為何沒有向MEMC公司的義大利米蘭分公司要求出貨?)因為他也沒貨,當時市場上已經完全沒貨。」等語(見竹院卷第127頁、本院卷㈢第13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143頁、第133至134頁)相符,是該份文件應為MEMC公司關於多晶矽塊之報價單之事實堪可認定。況自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從事買賣多晶矽塊業務,理當具有辨別報價單或授權書之能力,其既自承該MEMC公司報價單並非授權書,且從未見過MEMC公司之授權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茲以證明此份MEMC公司報價單文件係屬偽造,是尚難遽認被告黃毅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稱獲得MEMC公司授權代理犯行。
⒉證人即安勁公司與德芯公司交易之仲介人周乃強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黃毅智與于德淦當時是如何認識?)當時黃毅智要跟于德淦買原料,我是中間介紹人。(你剛才說的原料是什麼?)硅,即矽晶原料。…(你說簽訂合約時你沒有參與,你是否知道黃毅智和于德淦到底是否有無交易?)有簽訂合約,因為當時要找到貨源比較困難,國外都會要求要現金訂金,所以國內這邊也就要求要有訂金,因為基本上我這邊介紹兩個買家即黃毅智及另一家公司,我都要求緩打訂金,因為我那時要在德芯公司那邊幫買家確認貨源就是買家要的貨,所以我沒有確認跟沒有驗貨之前,都要求買家訂金這邊先暫時不要付訂金,當時黃毅智跟于德淦這邊簽約後,于德淦這邊一直跟買家要求訂金,我私底下都跟買家說,我會去跟于德淦交涉,必須等看到東西了,再付訂金,但因為錢早收早好,所以于德淦還是跳過我去跟買家這邊催收訂金,有包括黃毅智在內,而黃毅智曾經告訴我說他訂金已經先付了,但詳細付多少訂金等細節我都不記得了,我聽到黃毅智這樣講後,我跟于德淦求證,于德淦口頭上說他收到訂金了,于德淦當時有跟我說一個數字,但我現在不記得了,後面因為德芯公司就垮了,後面貨源都沒有辦法進貨,所以交易沒辦法繼續。(所以就你所知,就德芯公司跟安勁公司的交易,後來德芯公司到底有無交貨?)德芯公司是有進一批原料,但是是不合格的原料,看起來像是安勁公司採購的東西,但實際上就不是。…(所謂于德淦這邊跟德芯公司到底有何關連?)于德淦是德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所謂于德淦這邊可以供貨,指的就是于德淦的德芯公司可以供貨,是否如此?)他宣稱可以供貨。…(你所謂德芯公司垮了是何時的事情?)因為九月開始,付訂金的買家就來追討,有的要退回定金,所以于德淦就逃跑了。…黃毅智跟我說他有照約定付訂金,實際上付多少錢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記得這麼清楚,我跟于德淦求證,于德淦說確實有收到,比如說今天4號,于德淦說5號那天國外可以交貨,但必須到國外驗貨,包括就是我去美國的機票、護照、簽證全部都申請好了,于德淦催我要跟買家收取訂金,我是跟于德淦說既然我出國的費用,于德淦願意支付,就讓我去國外確認有貨了,再向買家收訂金,不然會很麻煩,但于德淦沒辦法給我確定,因為實際上他向國外進貨的這條線,一直都是于德淦自己處理,他說是透過美國的一個好朋友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綦詳,並有安勁公司與德芯公司97年4月28日簽訂之採購MEM C公司多晶矽塊合約1份附卷可憑(見竹院卷第240至245頁),該份合約中之商品名稱確為「MEMC ElectronicMater ialsChunkPolysili con」無訛(見竹院卷第240頁商品名稱欄),嗣後安勁公司並依約匯款新臺幣610萬8仟元至德芯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等情,亦有安勁公司97年5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1年9月17日101新明法字第00276號函附德芯公司該分行編號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至6月收支明細2張等附卷可稽(見竹院卷第246頁及本院卷㈠第117至118頁),之後因德芯公司遲遲未出貨予安勁公司,安勁公司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對德芯公司為假扣押獲准等情,並有桃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1號裁定1份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向桃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546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全卷屬實;而事後德芯公司與其負責人于德淦亦分別開立430萬元支票及美金14萬元本票各1紙予安勁公司欲償還安勁公司之訂金,亦有上揭支票及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竹院卷第252、253頁)。足見被告黃毅智確有與德芯公司訂立採購MEMC公司多晶矽塊之契約,且亦依約支付訂金,然德芯公司之後並未依約交貨之事實,是被告黃毅智所辯其與自訴人訂約時,確有交付MEMC多晶矽塊之意,惟因德芯公司事後未依約交付,致使被告黃毅智亦無法依約交貨予自訴人,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節,堪可採信。自訴人徒憑德芯公司於97年9月間更名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10月間解散(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卷㈢第35頁)之事實,欲反推安勁公司與德芯公司之交易乃事後安排之假交易,舉證並不充分,尚非可採,併此指明。
⒊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毅智於安勁公司與威測公司所訂立
之買賣合約(見竹院卷第35至41頁反面,中譯本於同卷第42至47頁)中謊稱安勁公司為MEMC公司授權代理商一節,經查:
⑴觀諸自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合約中譯本之前言內容「
鑑於賣方(即被告黃毅智)已獲其公司授權並願承擔起所有責任,證明、聲明及保證其可履行本合約之要求,並在雙方此後所約定之期間內及時提供上述貨物」(見竹院卷第42頁),此處所謂「已獲其公司授權」,應係指賣方被告黃毅智獲得其所屬公司即安勁公司之授權,代表其公司與自訴人訂定合約之意,況系爭買賣合約中亦無其他表示被告黃毅智為MEMC公司代理人或獲得其授權之文字內容,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恐係對合約內容之曲解,尚難遽認被告黃毅智有何謊稱獲得MEMC公司授權之行為。
⑵再觀諸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內容「此批貨物來自MEMC公
司設於MERANO之工廠。」(見竹院卷第42頁反面),該條文僅約定契約標的貨物之出處為MEMC公司設於之MERANO之工廠,然並未約定該批貨物為直接取得或間接取得,是被告黃毅智本欲以向德芯公司訂購之MEMC公司之貨源作為交付標的,並未違反契約條款規定,是自訴人所指此為被告謊稱安勁公司為MEMC公司授權代理商之依據,容有誤會。
⑶又觀諸系爭買賣合約附件A係在說明契約標的之特性與
規格,附件B則是說明數量與裝船時間表,此2份資料與安勁公司是否獲MEMC公司授權無涉,是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依此資料謊稱其為授權代理商之行為。
⑷綜上,尚難憑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遽論被告黃毅智有
何向自訴人謊稱安勁公司為MEMC公司授權代理商進行施詐之行為。
⒋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黃毅智寄發不實電子郵件掩飾犯行一
節,查被告黃毅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在97年5月15日電子郵件中說上週你訂了30噸現貨,其中chunk是24噸,這就是威測公司要買的貨,你還說美國已經將貨集中到倉庫,並通知下週可以一起帶客戶去驗貨,表示你已經訂貨?)我是跟德芯公司已經訂貨。(在97年6月30日電子郵件中說你早上跟供應商視訊開會結果MEMC公司計畫以PE12NW來交貨,交貨地點為美國,如何解釋?)那是德芯公司周乃強在我一再追問的情況下答覆我的,我據實以告,講給薛博仁知道。(你有跟他說是德芯公司告訴你的嗎?)當時我沒有跟他說德芯公司,因為我們必須要隱匿自己的貨物來源,不然就被跳線。(你後來還有電子郵件邀約威測公司薛博仁一起到美國驗貨,又如何解釋?)因為德芯公司周乃強通知我辦好美國簽證,隨時得到通知以後就要去美國驗貨,當時就是周乃強告訴我可以驗貨了,所以我就通知威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頁正反面)綦詳,與證人周乃強證詞大致相符,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是被告黃毅智發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來自德芯公司,被告黃毅智係將該等消息轉提供予自訴人,尚難因嗣後未依電子郵件前往驗貨,遽認被告黃毅智有何掩飾犯行或詐欺之意思。
⒌況自訴人與安勁公司間前曾因安勁公司無法出貨問題,就
返還訂金事件成立調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竹院卷第249至250頁),雖安勁公司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然自訴人當可本此調解事實循強制執行程序為妥適之救濟。本件應屬自訴人與安勁公司間系爭買賣合約所生之民事糾葛,與刑法上之詐欺犯罪無涉。核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黃毅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郭義偉及盧顯融部分:
訊據被告郭義偉及盧顯融固坦承有仲介被告黃毅智與自訴人簽約及於系爭買賣合約上簽署一事,惟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郭義偉辯稱:伊為威測公司方的買賣中間人,幫忙自訴人找貨源代買及檢測,當時只是單純為賺取傭金,透過被告張廷彰得知被告黃毅智那邊有貨源,而介紹安勁公司與威測公司簽約,事後因為安勁公司無法交貨而未取得傭金,事前與被告黃毅智並不認識,並沒有詐騙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29至132頁);被告盧顯融則辯稱:伊係多晶矽塊的仲介,當時聽說被告黃毅智有管道,所以介紹給自訴人簽約,合約是自訴人與被告黃毅智他們自己談,伊並不了解合約內容,後來因為買賣沒有成交,所以伊就把獲得的約1、20萬元傭金託被告張廷彰退還給被告黃毅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32頁反面)。查同案被告張廷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當時的情況是我認識盧顯榮、郭義偉,盧顯融認識黃毅智,郭義偉認識薛博仁,我們想賺仲介費,我們就引薦他們在臺北的兄弟飯店認識,他們就有開始聯絡,…黃毅智說可以買到MEMC的料,當時也沒有提到德芯公司這段,因為他總要保護他的商業機密,後來我印象中我在合約上有簽名,一方面保障我可以拿到仲介費用,後來薛博仁把38萬美金匯款給黃毅智之後,他們後來還有傳真的簽名,時間隔幾天我忘記了,但是我剛剛有問盧顯融,我們也確認說當時薛博仁把38萬美金匯款給黃毅智後,有退我們傭金,好像是一個人23還是26萬我忘記了,我跟盧顯融有把傭金退給薛博仁本人,當時印象中只有郭義偉沒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至97頁)綦詳,核與證人郭義偉、黃毅智之具結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5頁),足見被告郭義偉、盧顯融、張廷彰確實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媒合自訴人與被告黃毅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而契約之內容係自訴人與被告黃毅智自行洽談,被告郭義偉、盧顯融、張廷彰僅係單純之仲介,對契約內容並未干涉,而被告郭義偉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前甚至不認識被告黃毅智,遑論與被告黃毅智有何詐欺之共同謀議;況本案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被告黃毅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詐欺之犯意及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郭義偉及盧顯融二人已該當於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毅智、郭義偉、盧顯融等3人既未行使偽
造私文書,亦無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合約,而被告等亦未因與自訴人和解成立而取得任何不法之利益,被告黃毅智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與詐欺罪責無涉,是自訴人之上開指述,尚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