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吳高美蓉輔 佐 人 吳文鉅自訴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被 告 郭憲文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黃建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訴訟詐欺行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是以必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茂雄和周四顧,於民國79年間合建,關於案外人周四顧因合建而應移轉予林茂雄之臺北市○○區○○段○○段871 之2 、871 之7 、871 之8 (共有物分割後為871 之33)、871 之19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案外人林茂雄業已自認: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詎案外人林茂雄竟捏稱其就系爭四筆土地與自訴人有信託關係,而於87年5 月22日委任被告郭憲文為訴訟代理人,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予林茂雄,林茂雄並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明知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之間,根本無任何信託關係,竟受案外人林茂雄之委託,於案外人林茂雄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與林茂雄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即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一再以不實之信託關係向法院施用詐數,意圖使案外人林茂雄不法取得系爭4 筆土地,被告顯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四、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被告並提出答辯狀辯稱略以:被告為執業律師,於85年12月起受案外人林茂雄之委任,處理其與自訴人間信託之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係依案外人林茂雄所陳之事實及交付之證據,而為釐清自訴人與其配偶吳文鉅及周四顧間關於所述四筆土地之權屬,經起訴後,經鈞院、高院及最高法院審判後,為案外人林茂雄勝訴之判決,就兩造之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經歷審法院詳酌,被告依法為訴訟代理,何有詐欺犯嫌,自訴人無端濫訴,顯無理由。自訴人指被告於訴訟捏造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有信託關係,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林茂雄勝訴,然查被告以訴訟代理人之受任權限,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提出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非空言起訴,亦無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使法院陷於錯誤,而自訴人亦提出答辯及證據,就自訴理由之各節亦曾提出為抗辯理由,經歷審法院依事實證據判斷,認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就上開4 筆土地確有消極之信託關係存在,為案外人林茂雄勝訴判決確定,乃自訴人就業經法院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確定判決,仍執前詞指被告明知林茂雄與自訴人無信託關係,而捏稱有之,使法院陷於錯誤云云,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遭指詐欺取財之犯嫌顯然不足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4 筆土地經案外人林茂雄委託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於87年5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應將該4 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案外人林茂雄,而經本院於89年9月18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判決自訴人應將該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案外人林茂雄,而獲得勝訴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自訴人應將871- 2、871-7 、871-33、871-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茂雄,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該4 筆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係因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間之消極信託關係,而案外人林茂雄既已於8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訴人即負有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茂雄之義務(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理由第10點),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認案外人林茂雄於訴請自訴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之民事起訴狀中表示「嗣於房屋興建完成,原告(即案外人林茂雄)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4 筆土地」云云,然案外人林茂雄若假定與自訴人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案外人林茂雄應係向自訴人請求移轉系爭4 筆土地,案外人林茂雄竟向案外人周四顧請求移轉,由此可見,案外人林茂雄已否定與自訴人間有何信託關係。又被告受案外人林茂雄之委託,於上開起訴狀中檢附寄予案外人周四顧之存證信函內表示「為代當事人函知台端,務請於文到卅日內迅即釐清與吳文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吳君移轉返還前因故登記於其妻吳高美蓉名下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等四筆土地予台端,俾利台端得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林茂雄先生,請查照」、「乃周君藉詞取得本人交付之餘屋後,竟拒移轉本土地,經本人屢屢催付,復於85年11月14日至吳君之臺北光復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略稱:『已依協議之旨移轉十二筆土地,而本土地之登記情形經吳文鉅稱係林茂雄信託指定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本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本人鄭重聲明,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於上開起訴狀中檢附寄予自訴人及吳文鉅之存證信函內表示「... 致本人主觀認上揭4 筆土地應係周君指定信託於吳高美蓉,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三方互履行義務後,始由周君終止信託關係,吳女士即應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周君等名義(吳代書應配合辦理)再由周君移轉登記予本人」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案外人林茂雄已否定與自訴人間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否則案外人林茂雄怎可能主觀上認系爭4 筆土地係周四顧指定信託於自訴人,且於存證信函即應表明為「林茂雄前因故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自無須要求周四顧迅即釐清與吳文鉅之債權債務關係,何況案外人林茂雄就「本土地之登記情形經吳文鉅稱係林茂雄信託指定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亦已鄭重聲明「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再者,案外人林茂雄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675 號案件之起訴狀內,除表示「吳高美蓉亦答辯稱:『系爭四筆土地,業經林茂雄民國79年間,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即自訴人吳高美蓉)名下』」之外,復以自訴人於被訴侵占案件之答辯狀中之上述陳述,提出作為起訴之證據,則案外人林茂雄已自認系爭4 筆土地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又被告及案外人林茂雄於前開訴訟中所提出之89年7 月11日辯論意旨狀陳稱:「被告(即自訴人吳高美蓉)以原告(即案外人林茂雄)於訴狀中所載:『基於吳文鉅之建議、指定,同意移轉登記至吳文鉅指定之被告(即自訴人吳高美蓉)名下』等文字」,案外人林茂雄亦再度自認上情,可見自訴人係與吳文鉅成立信託關係。從而,被告係明知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間無信託之事實而虛捏,因而構成詐術。惟查:

1.案外人林茂雄於79年間透過吳文鉅介紹與協調,由案外人林茂雄出資、周四顧提供臺北市○○段○○段844-19等12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並委由吳文鉅處理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等事宜,案外人林茂雄與周四顧間並簽訂有合建契約書,依該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周四顧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4 筆土地予案外人林茂雄之義務。又信託關係中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之情形亦屬信託態樣之一,故案外人林茂雄本可委由周四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此並無礙於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成立。本件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為周四顧等人,而自訴人係基於周四顧之移轉登記行為方成為系爭4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案外人林茂雄委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周四顧與登記名義人即自訴人交涉,待系爭4 筆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周四顧所有後,再由周四顧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茂雄,與常理並無違悖,故縱使案外人林茂雄前曾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此亦係基於案外人林茂雄與周四顧間合建契約之約定,與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存否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更無從由此推知案外人林茂雄有何否定其與自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情事。

2.案外人林茂雄為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促使周四顧履行合建契約中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4 筆土地之義務,遂委由被告寄發二份存證信函予周四顧,故該等存證信當然係就周四顧所負有移轉登記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予案外人林茂雄之義務多所著墨,此與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要屬二事,互不干涉。又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周四顧與自訴人配偶吳文鉅間仍可能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使周四顧藉此請求吳文鉅回復系爭4 筆土地登記之原狀,此與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間就系爭4筆 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亦無扞格之處。又倘案外人林茂雄基於信託關係自行向自訴人請求,尚須先行終止信託關係,可能緩不濟急,相形之下,由周四顧基於其他民事請求權向吳文鉅請求,可能法律關係更為單純,亦較可迅速達成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茂雄之目的,則案外人林茂雄委由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要求周四顧釐清與吳文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俾利土地之移轉,並無不可。至於上開存證信函雖稱「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然綜觀通篇函文意旨,均係針對周四顧之移轉登記義務,以及周四顧對吳文鉅具有民事請求權加以論述,從未提及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間未具信託關係等語。次從上開文句之前後文觀察,案外人林茂雄所稱「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顯係針對周四顧所稱其因吳文鉅稱係林茂雄信託指定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云云,從而「本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之部分,並非指「吳文鉅稱係林茂雄信託指定登記於吳高美蓉名下」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否則案外人林茂雄何不陳稱「吳君陳述與事實不符」,卻使用「周君函述與事實不符」之用語,由此可見端倪。況若周四顧可因案外人林茂雄之信託指定即認定為完成給付義務,案外人林茂雄即無從再向周四顧請求移轉登記,故案外人林茂雄於函文末段極力澄清「周君將本土地登記予吳高美蓉名下,顯係與吳君間之糾葛」,藉以否定周四顧已完成給付義務。由此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並無足認案外人林茂雄有何否定其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之意思,自訴人卻以此陳稱案外人林茂雄已否認信託關係,似有望文生義、斷章取義之嫌。

3.案外人林茂雄委由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中引述自訴人前於周四顧告訴侵占案件答辯狀之陳述,認系爭4 筆土地之所以由周四顧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自訴人遂由此斷言被告及案外人林茂雄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吳文鉅所有,信託關係存在於吳文鉅與自訴人之間。然該處所稱之「指定」一詞,實非精確之法律用語,其所指意涵究竟為何,係指不容否認、且他人絕無置喙餘地而僅由吳文鉅決定即可之「指定權」,抑或是僅係單純之中性用語,用以解釋系爭4 筆土地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緣由,而得以「建議」、「推派」、「舉薦」等詞彙替代者,則並非毫無斟酌之餘地。查案外人林茂雄委由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所引述自訴人答辯狀之全文為:「系爭4筆土地,業經林茂雄79年間,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即自訴人吳高美蓉)名下」,可見系爭4 筆土地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縱可認係基於吳文鉅之「指定」,然而仍必須經由案外人林茂雄之同意,方得以此方式為之,並非僅由吳文鉅個人意思即可終局決定登記名義人之人選。從而,應認該處所稱之「指定」,僅係商議過程中吳文鉅之建言經案外人林茂雄採納之結果,實無從由此認定吳文鉅就系爭4 筆土地有何權利存在,故縱使案外人林茂雄於其民事起訴狀中確曾使用「基於吳文鉅之指定」之用語,亦難謂案外人林茂雄係自認自訴人係與吳文鉅成立信託關係。

4.另案外人林茂雄委由被告寄予自訴人及吳文鉅之存證信函雖有「... 致本人主觀認上揭4 筆土地應係周君指定信託於吳高美蓉,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三方互履行義務後,始由周君終止信託關係,吳女士即應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周君等名義(吳代書應配合辦理)再由周君移轉登記予本人」等文句,然綜觀前後文意,該函係指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成立信託關係當時因未清楚約定係以案外人林茂雄或周四顧之名義為之,且囿於案外人林茂雄與周四顧另訂之協議文字所載,致案外人林茂雄誤認其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係以周四顧之名義為之,法律上需以周四顧名義終止信託關係,嗣於周四顧告訴自訴人之侵占案件偵查中,藉周四顧及吳文鉅之證言始釐清系爭信託關係非以周四顧之名義為之,而係以案外人林茂雄名義為之,故以該存證信函向自訴人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加以論述,尚難以此遽認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間因未有意思合致而無信託關係,或以此認案外人林茂雄與自訴人之信託關係為被告所捏造。綜此,案外人林茂雄並未否定與自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亦未自認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自訴人與吳文鉅之間,被告受案外人林茂雄之委託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並以自訴人吳高美蓉為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並無虛構信託事實仍捏詞起訴之情形,且被告係受案外人林茂雄之委託,依據案外人林茂雄所陳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提出偽造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實與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受案外人林茂雄之委任擔任案外人林茂雄之訴訟代理人,與自訴人雙方就信託關係成立與否、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均有不同之主張,然訴訟制度之本質即係就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方會訴請法院定爭止紛,自訴人自難僅以被告為訴訟代理上之主張與其不同即謂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起訴之情事,更不能因自訴人認委託被告代理訴訟之案外人林茂雄無實體法上請求權即認被告代理案外人林茂雄提起民事訴訟係屬訴訟詐欺。

六、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