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趙文珍自訴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告 藍文祥
陳俊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鄭潔心
陳守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文祥、陳俊榮、鄭潔心、陳守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文祥原為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絕色影城)之監察人,任期自民國96年6月5日至99年6 月4日止,惟其於98年2月24日辭去絕色影城監察人職位。詎被告藍文祥明知其已非絕色影城監察人,竟於98年12月6日晚間7時,與被告陳俊榮、鄭潔心、陳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文祥偽以公司監察人地位,在絕色影城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製作自訴人出席之虛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不實記載「出席股東周麗華、趙文珍二人,代表已發行股數30,000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結果:票選結果按得票數依次由鄭潔心(當選權數三二、000)、周麗華(當選權數三0、000)、陳俊榮(當選權數二八、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陳守權(當選權數三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內容,且於同日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再由被告等人其中一人持該次不實填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股東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藍文祥、鄭潔心、陳俊榮、陳守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自訴人僅為掛名股東,其已於98 年10月15日將持有之絕色影城股分賣給周麗華,已非真正權利人,且自訴人已於簽到簿上簽名,其有參加98年12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自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2.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倘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本為絕色影城董事,詎本案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致其喪失董事身分。是依自訴之事實觀之,若該等紀錄內容虛偽不實,自訴人為絕色影城董事身分之權利確已受害,依上說明,自訴人自係犯罪之被害人而依法得提起自訴。至於辯護人所指上情,實屬犯罪事實有無實體上審認之爭執,按上說明,自不得以此指摘本案自訴不合法。
(二)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2.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得自訴之罪法定刑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均得自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雖此部分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然本件自訴人係指訴被告以前揭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文書,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得提起自訴,已如上述,且該罪名又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度為最重,則按上所述,應認對於本件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得提起自訴。
三、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均辯稱:本案之文書並非冒用自訴人名義製作,不符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絕色影城97年8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藍文祥辭呈影本、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12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98年12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即應由自訴人負上開舉證責任。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47年臺上字第14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該文書,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而涉及他人之權利,仍屬內容不實問題,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六、經查:
(一)依97年8月25日絕色影城之變更登記表,董事長係吳成麟,董事係趙文珍、莊婉均,監察人則為藍文祥,而前揭董事任期自96年6月5日至99年6月;而依98年12月23日絕色影城之變更登記表,董事長則變更為鄭潔心,董事則變更為周麗華、陳俊榮,監察人則變更為陳守權,前述董事任期自98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5日,且該次為公司變更登記,係以98年12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做為依據,一併檢送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前開絕色影城變更登記表2份、98年12月6日絕色影城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分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雖以前揭辨理變更登記召開會議之人係已辭職之監察人即被告藍文祥,且伊未參加該次98年12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然議事錄上卻記載其出席會議等為由,據以指摘上開辦理變更登記而製作的文書係偽造私文書,及以此辦理之變更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查:
1.自訴人雖提出藍文祥98年2月24日出具之辭呈影本,認為本案召集程序不合法,據以製作的文書係屬偽造。然依上開絕色影城變更登記表所載,即令自訴人所提被告藍文祥之辭呈為真正,但斯時絕色影城並未就此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則自訴人所指被告藍文祥已辭職、斯時非監察人身分乙節,即非無可疑之處。是以絕色影城當時登記事項觀之,被告藍文祥既仍登記為監察人,而本次召集事由又係因董事長無法行使職權之故,是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其據以為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並以公司名義製各該會議文書,即難認係無權製作而有偽造之情。
2.至於自訴人所指未出席98年12月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乙節,惟絕色影城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以公司名義製作,究與自訴人之名無涉,縱令內容有自訴人所指不實之情,惟既係名義人有權製作,依上說明,究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自訴意旨所指摘會議內容不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變更登記,而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惟自訴人卻在該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簽名,有該簽到簿影本可按,自訴人就此不僅未能合理說明,況以絕色影城斯時既有經營權之爭,自訴人卻在上開變更登記已完成後逾近3年期間才提起本件自訴,其指訴之真實性,非無可疑。綜此,在別無事證可佐下,實難僅憑自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自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究為實質或形式審查一事,然本案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自無函詢公司變更登記是否為形式審查之必要。又自訴人向本院聲請調閱於98年12月間,絕色影城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所出之申請書及附件,此部分自訴人即已附上相關會議紀錄影本,且前開影本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聲請調閱,核無必要。另自訴人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案卷,以補強其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理時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自訴人主張此民事起訴狀可證明98年11月19日絕色影城擔任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法定代理人已變成被告鄭潔心)及其證據能力。然此部分究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無關聯性,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