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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秋芬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被 告即反 訴 人 王唯丞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本件自訴不受理。

貳、反訴部分:林秋芬無罪。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唯丞積欠自訴人林秋芬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自訴人業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在案,上開事實皆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於98年7 月23日向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收購不良債權,進而主張用以抵銷被告所積欠自訴人上開396 萬元之債權,被告既有能力以極低於所受讓債權額之價格,向大中票券公司收購不良債權,竟不用以清償對自訴人之債務,所為顯然已構成損害債權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以,倘自訴人未於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其自訴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係指控被告於98年7 月23日向大中票券公司收購不良債權,進而主張用以抵銷被告所積欠自訴人上開396 萬元之債權,損害其債權。惟查:

㈠被告係於98年7 月23日受讓大中票券公司對日駿股份有限公

司截至98年6月30日止之未受償本金餘額1,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大中票券公司並於同年7 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則於翌日即7 月31日收受,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足認自訴人於98年7 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上開受讓大中票券公司債權一事。

㈡被告有委請律師發函與自訴人,表明其已受讓大中票券公司

對自訴人上開債權,同時主張以該債權抵銷被告前對自訴人所負396 萬元債務,自訴人則於98年10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一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該情亦堪認定。

是自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持受讓自大中票券公司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積欠自訴人396萬元之債務。

㈢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

們主張被告毀損債權的行為是以不詳價格收購不良債權,抑或是以該收購之債權對自訴人主張抵銷的行為之問題時?)以不詳之價格收購債權,並進而作為抵銷之用,係毀損債權之前後階段,買不良債權就是為了要毀損自訴人之債權,此為壹個完整之前、後行為,收購不良債權之當時,即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其意圖昭然若揭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自訴人既認被告收購不良債權進而作為抵銷之用,為一完整之損害債權行為,而自訴人於98年7 月31日及98年10月14日已分別知悉被告收購不良債權及主張抵銷之情,亦如上述,則自訴人顯然於98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認損害債權之犯行。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本應於斯時起6 個月內提起告訴,逾期則不得再提起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而自訴人係於101年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該6個月期間,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㈣自訴代理人雖陳稱:自訴人係於101年2月14日,因被告於本

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損害債權案件審理時,對於收購不良債權代價及過程保持緘默並拒絕回答,自訴人始合理懷疑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該等債權,因認被告當時取得不良債權目的,是基於毀損自訴人債權,方才提出本件毀損債權自訴,是自101年2月14日起算,並未超過自訴期間云云。

然被告前曾對自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訴人於該案中即已主張被告明知大中票券對其有債權,乃基於損害之目的,而向大中票券購買債權,該案早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自訴代理人所陳自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對被告始生懷疑,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認損

害債權之犯行,其於101年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已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查自訴被告王唯丞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1年3月16日,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其為被害人之誣告案件,對自訴人林秋芬提起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有刑事反訴狀、律師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2至

83 頁、第87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反訴洵屬合法,且本件反訴提起時既已合法,則不因本訴後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即失其合法繫屬效力,均合先敘明。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王唯丞固積欠反訴被告林秋芬396 萬元在案,然非謂反訴人即不得向他人購買債權,更非該筆欠款必以現金清償不可,反訴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善意購入大中票券公司之債權,並依規定通知反訴被告,以之為主動債權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使其積欠反訴被告之債務於抵銷範圍內歸於消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反訴被告竟於刑事自訴狀中誣指反訴人出於意圖損害反訴被告債權之犯意,而向大中票券公司收購上開債權,顯係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捏其主觀犯意,該自訴狀不僅以「極低」之價格收購「不良債權」等語,影射反訴人之不法意圖,更在明知反訴人已依民法之規定,以抵銷作為清償方法而為債務之清償後,虛構未為清償之事實,顯係意圖扭曲捏造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或自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其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可參。

四、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1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證1、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9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書(反證

2、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5頁)及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裁定(反證3、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1 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無誣告之意,反訴被告據以提出自訴之事實均係明確發生,並非自行捏造,且因反訴人對取得不良債權之代價拒絕陳述,方使反訴被告合理懷疑反訴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目的而取得不良債權,才提出自訴等語。經查:

㈠反訴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駁回聲請

交付審判之裁定,有關本件當事人部分,係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出以宗教為手段之詐欺取財告訴,及反訴被告因反訴人於反訴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時,有移轉名下房地產之情,而對反訴人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有各該書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1頁),核與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自訴無涉,尚難據此對反訴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反訴人確有於反訴被告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際,向大中票券

公司收購不良債權,用以抵銷前開反訴人對反訴被告所負之

396 萬元債務,使反訴被告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等情,業經自訴人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為憑,反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是反訴被告所為其據以提出自訴之事實均係明確發生,並非自行捏造之辯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洵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情。縱認反訴人所稱其收購不良債權及主張抵銷行為,並非如反訴被告所指摘係基於損害債權之目的為可採,核亦僅屬反訴被告依據反訴人之客觀行為,而對反訴人主觀犯意或意圖之誤認或懷疑,依上揭說明,亦不得認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反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

告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為反訴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39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