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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8號自 訴 人 黃淑鶴代 理 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林致佑律師被 告 畢春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畢春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等影本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所有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是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即俗稱之「訴訟詐欺」,雖係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其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侵害財產法益,故財產所有權人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黃淑鶴陳稱:被告係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民事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等語,故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人之財產權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亦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行為人主觀上除有詐欺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或利益」之意圖,方有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畢春雷涉有詐欺犯行(刑事自訴狀係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20日代理人改稱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案外人林文欽除戶戶籍謄本、借據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記名本票影本、本院97年度促字第22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52 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499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和解書影本、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445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影本、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4號簡易判決書影本、被告要求自訴人處理案外人林文欽承諾之2,000 萬元債務之來函及承諾書影本、律師函影本、被告表示案外人林文欽稱自訴人同意處理2,000 萬元債務之來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022 號起訴書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判決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266 號強制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266 號強制執行卷影本等件為依據。訊據被告就其與自訴人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22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為2,000 萬元),於97年4 月11日簽署和解書1 紙,約定和解金額為200萬元,被告並同意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52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於101 年5 月2 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3266 號執行命令將自訴人名下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民權分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且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自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在1,800 萬元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4,008 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扣押,因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扣押之自訴人財產因而未遭終局執行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其與自訴人於97年4月11日已成立和解,且將該支付命令所示2,000 萬元債權,允由自訴人給付被告200 萬元,其餘請求全數拋棄,資為解決,然因:㈠自訴人陳明簽署和解書之原因乃出於無奈,顯認無和解之真意,是上開和解契約,應本於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㈡自訴人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為由,裁定駁回再審確定,堪認該支付命令合法確定,而依民法第738 條第2 款「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得撤銷之規定,堪認被告因對上開支付命令之2,000 萬元債權出於錯誤認知,方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此一和解契約係得撤銷,故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應無不法;㈢再徵自訴人於和解成立後,又對其提出教唆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告訴,使其遭到檢察官偵查起訴,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可認定自訴人無維持和解之誠信,現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可評價被告願與自訴人合意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使雙方權義關係回復未締約前之狀態,是自訴人就其餘1,800 萬元之支付命令債權部分,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一權利行使應屬合法,非可認係詐術之行使,至於本院民事庭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被告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乃被告對和解之意思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並無所知,非可認被告出於詐害自訴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指稱被告前與自訴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示2,000 萬元

之債權,曾立有和解契約,和解金額為200 萬元,並撤回上揭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復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將自訴人名下之財產,在1,800 萬元及上開期間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查封扣押後,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而未就扣押之財產續為進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借據及金額2,000 萬元之記名本票影本、本院97年度促字第22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52 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499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和解書影本、支票影本、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4號簡易判決書影本、被告要求自訴人處理案外人林文欽承諾之2,000 萬元債務之來函及承諾書影本、律師函影本、被告表示案外人林文欽稱自訴人同意處理2,000 萬元債務之來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022 號起訴書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判決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266號強制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266 號強制執行卷影本等件為據,堪認屬實。又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後,雖允以200 萬元作為和解金額,同意將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之其餘請求(包含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用、聲請費用及執行費用)全數拋棄,日後不得再對自訴人及案外人林文欽為其他任何名目之主張或請求,此觀和解書第二點所示內容自明〔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54號卷(下稱審自字卷)第23頁〕。於上開和解成立後,被告復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其餘1,8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扣自訴人財產,因自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而未續為進行,即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有意使法院陷於錯誤,藉訴訟詐欺之方式查封拍賣自訴人所有財產,以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斷。

㈡被告與自訴人於97年4 月11日簽訂之上開和解契約,於被告

接受200 萬元之和解金額後,接受和解書中所定之條件,被告並拋棄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2,000 萬元債權,已如前述,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原享有對自訴人之2,000 萬元債權,於和解成立後,已不復存在。而自訴人本應基於和解契約所含定分止爭之旨,終止與被告間之爭議或防止紛爭再燃,自訴人卻以被告教唆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為由,於98 年5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上開罪刑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其餘上訴駁回,亦即被告全案無罪確定,有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39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

926 號全部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既已與其成立和解,事後卻提起刑事告訴再事爭執,被告雖獲判無罪,然自訴人此舉有違誠信等語,非無所本。又被告以和解無效、得撤銷或合意解除等為由,主張上開和解契約無法拘束被告,而以1,800 萬元為範圍,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據以查扣自訴人財產,反觀自訴人則以和解契約有效拘束雙方為由,認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故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即繫諸於:㈠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效力為何,㈡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亦即有無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前提。而此等前提事實,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事件審理之後,認「上開支付命令所示金錢債權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且和解並無得撤銷或合意解除之事由發生而仍有效」、「被告依和解條件拋棄之權利不得再為請求,自訴人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有據」,自訴人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326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案可查,堪認被告雖執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然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闡述雙方法律關係,因先前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故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確定消滅,自訴人起訴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乃屬有據。惟衡以被告因和解成立後,已接受自訴人給付之200 萬元,因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遂認自訴人無意維持和解契約,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其餘1,800 萬元債權額範圍內查扣自訴人財產,縱被告此一聲請有所不當,然上開執行名義既非偽變造,且其餘執行要件亦無不法可言,自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本院陷於錯誤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事。

㈢被告雖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然得否以其有上開行

使權利程序之發動,即認涉有訴訟詐欺之故意,非無疑問。被告與自訴人間發生本件金錢債務爭執之原因,乃案外人林文欽未經自訴人同意擅以自訴人名義簽發借據及票據等債權憑證,交由被告收執所引起,此除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借據及票據影本、被告來函及承諾書影本、律師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查,至被告與案外人林文欽間是否真有2,000 萬元之債務往來,自訴人未有直接接觸,且案外人林文欽於100 年1月3 日死亡,亦有該案外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2頁),故上開債務形成之真正原因已無可考,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苟出於詐欺得利之意,其既執2,000 萬元金額之支付命令,何以自限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00 萬元及利息,是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及「獲取違法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未施用詐術,本件顯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民事糾葛,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遽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