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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湯川剛日本國籍).

竹內正浩日本國籍.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映怡律師

羅淑瑋律師自 訴 人 劉松熙自訴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蕭文宗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宗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被告蕭文宗以自訴人湯川剛、竹內正浩、劉松熙擔任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三齡公司卻未依據三齡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出具委任書予被告蕭文宗為訴訟代理人,自訴人等涉犯背信罪嫌,而在告訴狀中虛構「被告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湯川剛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而涉嫌背信」、「OSG 公司(即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SG 公司)遲不依約提出電解水生成器經美國FDA 註冊登錄文件,或自行出具宣告電解水生成器符合美國FDA 之書面文件,致損害三齡公司及美國Le Vai Water公司」、「被告劉松熙、葉淑敏、陳俊宏、竹內正浩等四人係受三齡公司委任之董事,…,未依三齡公司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就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訴訟,而出具委任書與告發人,影響三齡公司依訴訟程序保障權益,致生損害三齡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並損害告發人身為三齡公司股東之權益,自涉有背信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湯川剛係日本OSG 公司之董事長,其指派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為其法人董事,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應係受其指示而拒絕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訴訟並出具委任書予告發人,是其與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之間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背信之行為」等事實,意圖使自訴人湯川剛、竹內正浩、劉松熙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 頁、卷二第24頁)。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100 年9月7 日向臺北地檢署之提出告訴狀(現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9135號案件偵查中);⑵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3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之參加訴訟狀;⑶三齡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文宗)100 年6 月30日之委任書;⑷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3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之聲請狀;⑸三齡公司100 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⑹三齡公司100 年8 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三齡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訴訟,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後,董監事改選,新的董事長是劉松熙,竹內正浩、陳俊宏、葉淑敏是董事,湯川剛是監察人,伊因而委任林茂松律師具函催告三齡公司、自訴人劉松熙及三齡公司董事等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提出委任書狀,被自訴人劉松熙拒絕,致伊無法依股東會決議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訴訟,自訴人等顯係意圖對日本OS

G 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三齡公司的利益而為違背任務的行為,自訴人等顯係涉有背信罪嫌,伊告訴自訴人等背信事實並無虛構,卷附自證五的委任書部分是因為100 年6 月30日三齡公司股東會決議必須對日本OSG 公司訴訟,當時伊還是負責人,當時決議此部分完後中場休息時,此時三齡公司負責人尚未改選,所以伊就以法定代理人的名義開該張委任書給自己存檔,嗣因改選董監事,新的負責人是自訴人劉松熙,竹內正浩、陳俊宏、葉淑敏是董事,湯川剛是監察人,因為律師建議伊說三齡公司董監事有改選,去日本訴訟前應取得新的負責人以三齡公司名義出具之訴訟委任狀文件,律師稱不然到時候到日本訴訟可能會因為程序上有瑕疵被駁回,後來伊請林茂松律師催告三齡公司新的董事會及董事長,然自訴人劉松熙代表三齡公司董事會拒絕。伊在100 年6 月29日時,就已依三齡公司100 年3 月19日的董事會決議,在日本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為這時伊還是三齡公司負責人,所以此部分的委任狀是合法,這部分是完備,民事訴訟有在進行,後來再去日本進行的訴訟都是此部分的訴訟,100 年6 月30日三齡公司股東會決議三齡公司應對日本OSG 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必要時得提出刑事訴訟,該次股東會決議前伊就已經以三齡公司名義對日本OSG 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伊是請求改選後的負責人應該以三齡公司的名義開立刑事的委任狀給伊、日本的律師,還有給法院的文件也要蓋公司的大章,因為自訴人劉松熙等人經過董事會決議拒絕給付上開委任狀及文件,所以刑事訴訟的部分沒有被日本法院接受,最後伊是以個人的名義告發,三齡公司新董事會即自訴人等拒絕依三齡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辦理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因為股東會決議有講必要時得提起刑事告訴,伊當時要委任狀的目的是要提刑事告訴,伊提出告訴時此部分所述都是事實,並沒有捏造事實誣告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9 月7 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湯川剛、竹內正浩、劉松熙提出告訴,指述「被告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湯川剛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而涉嫌背信。」、「OSG 公司遲不依約提出電解水生成器經美國FDA 註冊登錄文件,或自行出具宣告電解水生成器符合美國FDA 之書面文件,致損害三齡公司及美國Le

Vai Water 公司。」、「被告劉松熙、葉淑敏、陳俊宏、竹內正浩等四人係受三齡公司委任之董事,…,未依三齡公司

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就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訴訟,而出具委任書與告發人,影響三齡公司依訴訟程序保障權益,致生損害三齡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並損害告發人身為三齡公司股東之權益,自涉有背信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湯川剛係日本OSG 公司之董事長,其指派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為其法人董事,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應係受其指示而拒絕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訴訟並出具委任書予告發人,是其與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之間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背信之行為。」,自訴人等因被告之告訴涉犯背信罪嫌一案,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他字第9135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治洪100 他9135字第42990 號函文及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自訴人等指述被告於前案中虛構事實謂自訴人劉松熙、竹內正浩、湯川剛等拒絕依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予被告部分。查三齡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該次股東會議討論議案四「日本OSG 公司未開立NDX-3000LMW 機器文件,造成三齡公司與三齡公司美國客戶與美國代理損害」時,三齡公司股東會決議三齡公司應對日本OSG 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必要時得提出刑事訴訟,並決議指定被告為三齡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三齡公司董事會必需確實配合本件法律訴訟的作業與執行,三齡公司應即簽發訴訟代理人相關委任書與出具相當之證明文件等內容,其後三齡公司該次股東會議隨即改選三齡公司董監事,由劉英慶、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當選董事,湯川剛當選監事等情,有三齡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暨其附件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又三齡公司100 年6 月30日董事會改選劉松熙任董事長,並於同年8 月24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記前開新當選之董、監事及董事長,又竹內正浩、陳俊宏為日本OSG 公司法人代表擔任三齡公司之董事,湯川剛為日本OSG 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三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三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日本OSG 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至三齡公司100年6 月30日董事改選後所組成之前開新的董事會認為100 年

6 月30日三齡公司股東會決議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訴訟此股東會決議正在法院審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中,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有疑問,故改選後的董事會並無以三齡公司之名義出具委任狀予被告,自訴人劉松熙於100 年6 月30日改選成為三齡公司負責人後,也無以三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任何委任狀予被告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湯川剛、竹內正浩、劉松熙提出告訴,指述「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劉松熙、葉淑敏、陳俊宏、竹內正浩等四人係受三齡公司委任之董事,…,未依三齡公司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就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訴訟,而出具委任書與告發人(即被告)」」、「湯川剛係日本OSG 公司之董事長,其指派陳俊宏、竹內正浩為其法人董事」等事實,尚非被告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捏造虛構之事實。至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指述「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湯川剛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而涉嫌背信」、「影響三齡公司依訴訟程序保障權益,致生損害三齡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並損害告發人身為三齡公司股東之權益,自涉有背信之行為甚明」、「陳俊宏、竹內正浩應係受湯川剛之指示而拒絕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訴訟並出具委任書予告發人(即被告),是其與被告陳俊宏、竹內正浩之間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背信之行為」等情,僅係被告基於前開申告之事實,進而推論自訴人等上開行為可能涉有刑法背信罪嫌,其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此部分亦不得謂屬誣告。

㈢、至自訴人等指述被告於前案中虛構事實謂「OSG 公司遲不依約提出電解水生成器經美國FDA 註冊登錄文件,或自行出具宣告電解水生成器符合美國FDA 之書面文件,致損害三齡公司及美國Le Vai Water公司」部分,然細譯被告於其上開告訴中第二項第2 點中敘述此段事實,僅係用以論述三齡公司為何與日本OSG 公司有糾紛、三齡公司為何要對日本OSG 公司提起訴訟,然上開三齡公司與日本OSG 公司之商業糾紛等情節,此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被告於前案中,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僅為背景事實之鋪陳,並非指述具體事實,足以使自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是此部分事實縱使虛偽,亦無法憑此使自訴人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被告自無從成立誣告罪。

㈣、另自訴人等提出之三齡公司100 年6 月30日之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自證5 ),主張三齡公司業已依據100 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出具委任書予被告,被告卻於上開告訴狀中虛構事實稱「三齡公司未出具委任書予被告」云云,然觀之上開委任書,上開委任書三齡公司具名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即100 年6 月30日三齡公司董事、董事長改選前之董事長,並非100 年6 月30日三齡公司股東會改選之新任董事成立之董事會所選之新任董事長即自訴人劉松熙,此有該委任書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並未指述「三齡公司未出具委任書」予被告,其係指稱「劉松熙、葉淑敏、竹內正浩、陳俊宏、湯川剛等拒絕依股東會決議交付刑事委任狀」予被告,是此部分自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參以前開論述三齡公司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及董監、事改選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卷附自證5委任狀的部分是因為100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三齡公司須對日本OSG 公司訴訟,因為當時伊還是負責人,當時決議此部分完後中場休息時,此時負責人尚未改選,所以伊就以三齡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名義開立該張委任書給自己存檔,嗣因改選董、監事,新的負責人是劉松熙,竹內正浩、陳俊宏、葉淑敏是董事,湯川剛是監察人,因為律師建議伊說公司董、監事有改選,去日本訴訟前應取得新的負責人以三齡公司名義出具之訴訟委任狀文件,不然到時候到日本訴訟可能會因為程序上有瑕疵被駁回,後來伊請律師催告新的董事會及董事長出具委任狀,然自訴人劉松熙代表新的董事會拒絕等語,尚可採信。再者,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案中之告訴意旨,有何明知其為虛偽,故意捏造、虛構事實構陷自訴人等於罪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行為及意圖。

㈤、此外,查無自訴人等提出可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等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誣告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