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50號自 訴 人 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海秋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廖添茂
張嘉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李叡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添茂、張嘉麟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添茂於民國100 年間為自訴人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自訴人公司於同年2 月25日與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星集公司)簽訂南京二館之裝潢工程,由六星集公司之經理即被告張嘉麟承辦上開工程之相關聯絡事宜。嗣被告廖添茂於同年4 月1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自訴人公司內,向自訴人訛稱該工程有追加部分,且已完工而必須支付下包之工料款項,惟六星集公司之付款日期尚未屆至,故必須先向自訴人公司借款支付,並表示有追加工程款待領,此筆款項即可作為還款來源等語;而被告張嘉麟為配合被告廖添茂之說詞,在同日傳真上載有「已完成」字樣,自證5 之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會館追加工程款明細表,並以電話補充說明該文件之意旨,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答應被告廖添茂之借款,數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239,000 元,因認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廖添茂、張嘉麟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證5 之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會館追加工程款明細表、自證6 之本票4 紙及被告廖添茂、張嘉麟自承有向張海秋行使上開明細表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添茂固未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借款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款金額大約是80萬左右,所借金額是用來支付給下包廠商于德公司以及木工的,因為工程進行時間比預定時間要長,需要先發薪水給現場師傅才會開口向老闆張海秋預支,從自訴人公司所拿到的款項都是發給工人,並未放入自己口袋,伊本來欲待六星集公司應付之尾款撥付下來後再歸還自訴人公司,但遭六星集公司扣款不願意支付尾款。自證5 之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會館追加工程款明細表是伊所製作,約於100 年4 月10日拿給被告張嘉麟,供六星集公司核定所用等語。被告張嘉麟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六星集公司之員工,負責系爭工程相關業務。伊對於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廖添茂間之借款情形均無所知悉,且自證5 之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會館追加工程款明細表係因系爭裝潢工程須追加部分工項,由被告廖添茂先行估價製作並向六星集公司報價,伊於表上塗改之部分係六星集公司內部認為需要的議價作業,與被告廖添茂議價後,被告廖添茂決定施作,伊才會在上面簽名,而簽名僅係同意該表所載之追加工項以及報價,而顯無表示系爭工程已完成而同意付款之意,又伊在該表上記載「已完成」的意思是已完成議價,而非表示已完成工程,均顯非「詐術」。自訴人固曾致電要求傳真報價單,伊以為是自訴人公司內部流程或有問題需要確認,伊才依照自訴人之要求傳真明細表。且本案工程均係由六星集公司直接付款給自訴人公司,並非付款給被告廖添茂,自訴人自不可能相信自證5之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會館追加工程款明細表係被告廖添茂還款依據文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廖添茂部分:⒈自訴人公司曾於100 年4 月、5 月間先後借款1,239,000 元與被告廖添茂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本票4 紙(分別為:
①發票日100 年4 月14日、票號566378號、面額189,000 元;②發票日100 年4 月27日、票號566376號、面額60萬元;③發票日100 年5 月9 日,票號566377號、面額10萬元;④發票日100 年5 月24日,票號566379號,面額35萬元)及如自證7 由被告廖添茂於100 年4 月27日及同年5 月9 日所書立之借據為證,再被告廖添茂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證6 所示之4 張本票都是伊所簽發,上面的金額、簽名以及發票日期都是伊所寫,伊確實都有拿到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有的是現金,有的是扣款,然經伊結算,認為實際借款金額餘80萬元未還,是因扣除自訴人代表人張海秋缺錢時,伊所支付之現金,因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是伊老闆,就沒有要求收據,導致雙方所認借款金額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
158 頁反面),堪認自訴人所稱被告廖添茂向其借款之情,應屬事實。
⒉ 又查:
⑴被告廖添茂於100 年4 月14日,將現金6 萬元以及到期日為
4 月15日、金額為129,000 元之票據交付與訴外人于德公司之老闆娘靖桂芬等情,經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100 年4 月14日,被告廖添茂帶于德公司的老闆娘靖桂芬來借錢,伊把錢拿給被告廖添茂,被告廖添茂當場就轉給靖桂芬,金額為189,000 元,伊是拿6 萬元的現金及129,000 元的本票,由公司會計製作收據,交給被告廖添茂及靖桂芬簽名,自證7 的借據也是被告廖添茂要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自證7 付款收據可證,足認被告廖添茂所辯伊向自訴人公司所拿取的款項是轉付與于德公司及工地師傅等語,並非虛妄杜撰之詞。
⑵再自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竣工,退場而未繼續承作工程
,因此六星集公司事後採取按完工比例扣款之方式,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工程等情,業據被告張嘉麟供稱:自訴人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並未竣工,事後六星集公司才請其他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所以沒有其他款項要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 頁 ),核與證人即六星集公司總經理江慶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六星集公司於100 年間與自訴人公司有裝潢裝修工程,一開始是作營業場所的裝修,後來追加辦公室與總部訓練中心的裝修,是一邊施作一邊陸陸續續追加,後來有一些未完成的部分,是以未完成工程金額比例扣款方式結案等語相符(見同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益徵被告廖添茂所辯借款還沒有還,伊原來是想等尾款下來再一起還,但後來遭六星集公司扣款故未能支付等語,並非憑空杜撰。而此項追加工程日後無法竣工而退場之情形,被告廖添茂於借款當時尚無以預料此情,自無從認定被告廖添茂於借款當時即有將來拒絕還款之不法所有詐欺犯意。
⑶是以,被告廖添茂因係工地負責人,衡情必須負責與下包廠
商及現場工人之聯絡、薪資發放事宜,確有可能因追加工程進度遲緩,六星級公司不願按期支付工程款項,因面對下包廠商及工地現場師傅之薪資壓力而向自訴人公司預先支借,欲待取得六星集公司撥付工程款項後再償還自訴人公司,且所得款項亦確實用於支付於下包廠商于德公司費用與現場工人工資,尚難認定被告廖添茂上開向自訴人公司借款之行為,自始即係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自訴人公司施行詐術,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嘉麟部分:⒈自訴人固指稱:被告張嘉麟為配合被告廖添茂之說詞,在上
開追加工程款明細表傳真文件上記載「已完成」字樣,並以電話補充說明該文件之意旨,令自訴人代表人張海秋陷於錯誤,而陸續答應被告廖添茂之借款,數額共達1,239,000 元等語。
⒉惟查:
⑴觀諸自證5 之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會館追加工程款
明細表共3 張,每張均於文件下方載明「本工程『估價』以項目為主。客戶『確認』簽名:」,足見客戶在明細表上之簽名係為「確認」之用,而該明細表既為自訴人公司所製作之制式表格,可認該等表格確是供自訴人公司估價後向客戶報價之用,自訴人公司自難諉為不知,若該表格上有其他記載,衡情自訴人公司應會更為仔細查證,故尚難認僅憑該等表格之行使即使自訴人公司有誤信定作人六星集公司已同意付款之可能。再證人江慶鐘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明細表通常是廠商提供與六星集公司,經六星集公司人員議價與修改品項之後,再由伊作裁示。本件均是由被告張嘉麟和被告廖添茂進行議價與修改品項之作業,被告張嘉麟將系爭明細表交給伊之用意,是提供協商議價後之最終版本給伊批示,依照六星集公司之程序,系爭明細表刪改項目以及文字之加註、金額試算及張嘉麟之簽名,主要是給施工之廠商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核與被告廖添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工程進行中伊都是和被告張嘉麟接洽,此張明細表即是伊所製作,要拿給被告張嘉麟給六星集公司核定所用,約是在4 月10左右拿給被告張嘉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張嘉麟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自證5 明細表是被告廖添茂親自送來的,上面有伊押4月15日的簽名,應該約在當時,伊是六星集公司的總務承辦人員,所有工程內容均是由六星集公司總經理告訴伊有何處需要製作、何處需要修改,是六星級公司內部之議價作業,由伊直接在明細表上修正,並附註伊認為合理的金額,後來陸續跟被告廖添茂進行議價,被告廖添茂同意確認後伊才簽名,並附註日期,記載「已完成」的意思是已經完成議價,並非已完成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綜此,堪認自證5 之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會館追加工程款明細是被告廖添茂提供報價供六星集公司參考之用,而被告張嘉麟係依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進行文件修改與註記,並非係向自訴人公司表示追加工程已完工,保證支付工程款項所為之註記,並無配合實施詐術之行為可言。
⑵再自訴人所指被告張嘉麟配合被告廖添茂之動作,傳真自證
5 之蕃薯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會館追加工程款明細表,並以電話補充說明該文件之意旨一節。惟依自訴人自己主張業界慣例:「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日起3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佐以證人江慶鐘所證稱:依照一般承攬工程之情形,前面會先付一部份之訂金,之後就依照每期完工驗收的程序經經辦確認,由總經理批核,再由財務部支付,而本案之工程亦係依照公司一般流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一般工程完工後,會先通知定作人進行驗收完成始行付款,自訴人公司以從事承包工程為業務,理應詳熟此業界慣例,就工程是否完成、是否得以請領承包價款,自應以驗收合格之相關文件判斷,而不致於商談確認追加工程項目之始,僅憑估價單上單純記載「已完成」文義不清字樣之文件,即認定為將來可收取全額工程款之依據,是被告張嘉麟所辯:六星集公司是否同意付款,繫於工作是否完成並通過驗收,該明細表之簽認與是否同意付款並無關聯,無令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認為六星集公司有同意付款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即非無理由,自訴人代表人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與廖添茂之情。
⑶至自訴人與被告張嘉麟就追加工程款進行確認之情形,自訴
人於自訴狀先稱:被告張嘉麟同步來電聲稱追加工程已竣工、可請款,並傳真追加工程款明細表3 紙等語(見本院卷第
2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被告廖添茂出面借錢時伊不借,被告廖添茂就請被告張嘉麟打電話跟伊確認,伊問張嘉麟如何確認有工程款可以領,被告張嘉麟簽名後傳真追加工程明細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於刑事調查證據暨自訴理由補充㈢狀復稱:被告張嘉麟事後根本否認自訴人致電予被告張嘉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另自訴人代表人張海秋於審理中供述:被告張嘉麟在100 年4 月15日傳真至公司給我自證5 ,是證明已施作完成,要支付工程款,我有問被告廖添茂為何要借這筆錢,他說要支付追加工程款,我問廖添茂追加工程在哪裡,廖添茂才在公司打電話給張嘉麟,張嘉麟才傳真自證五之資料給我,張嘉麟跟我確認要支付這筆下包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則究竟係由被告張嘉麟主動致電自訴人確認有追加工程款可以領取,抑或是由自訴人公司或被告廖添茂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嘉麟,由自訴人公司進行確認動作,又所謂確認之內容究是確認有追加工程與否,或確認工程或追加工程完竣而領取工程款事宜,自訴人之陳述情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均有疑義。故被告張嘉麟係主動致電向自訴人公司確認將支付追加工程款,抑或是自訴人致電向被告張嘉麟詢問是否確有追加工程項目,就被告張嘉麟涉入程度,兩者間顯有不同,是被告張嘉麟所辯:自訴人曾打電話來要求我傳真報價單,伊以為是自訴人公司內部之確認流程,始依自訴人指示傳真自證
5 之明細表3 張,自訴人沒有問追加工程之內容,只有打3、4 次電話給我確認是否有追加工程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59 頁),即非不可信。佐以,被告張嘉麟為六星集公司之員工,僅代表六星集公司處理與自訴人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聯繫相關事宜,諒無從知悉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廖添茂間有借款事宜,亦不致涉入渠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立場為被告廖添茂擔保還款來源,或於自訴人追加工程未竣工前即承諾付款。故被告張嘉麟是否有如自訴人所指,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配合廖添茂行使詐術,而傳真追加工程款明細表,洵非無疑問,自訴人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僅憑上開追加工程款明細表為據,遽認被告張嘉麟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添茂、張嘉麟於100 年4 月15日被告廖添茂向自訴人公司借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亦難認自訴人有陷於錯誤致出借款項與被告廖添茂之情,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