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4號自 訴 人 劉培森自訴代理人 許瀞心律師
顧立雄律師被 告 趙藤雄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尤豐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藤雄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趙藤雄於民國93年間因臺北巨蛋案與自訴人劉培森組成企業聯盟,自訴人嗣因故退出該聯盟,致被告心生不滿,而於93年及98年間數度召開記者會不實指述自訴人退出該聯盟後,與政府官商勾結,阻擾臺北巨蛋案之審查通過,斯時自訴人與政府官員黃煌雄均有公開澄清,並經刊登於各大報。詎被告於事隔多年後,竟又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1 年4 月22日年代新聞電視臺晚間8 時播出之「大巨蛋的真相」節目中,在不特定大眾得共見共聞該電視臺節目之狀態下,不實陳稱:「巨蛋它是一個大工程... 就有人來找我,我就參與了... 結果等到簽約的時候,然後他提出了許許多多不合理的條件... 所以當我不答應的時候... 他(劉培森)講要退出,結果真的就退出... 會經過兩年的這種訴願的程序,訴願的程序,問題就在這邊,這隻『黑手』,這個人,基本上心有不甘,所以就『在後面種種興風作浪』,各種方面的舉動,譬如說運用各方面的力量,涵蓋議會的力量,或者其他社會團體的這些力量,甚至到更高層的這些力量,或者所有的黑函滿天飛,所以也就是造成,很多很多的這些困擾,只要我們的執照一審核到一個程度,馬上就有許許多多的,這些問題出來,所以一再一再的干擾,所以也讓我們這些申請執照的過程,變得非常非常艱辛... 所以這個過程,實在是非常非常辛苦,不但是時間的問題,實際上對精神金錢這方面,實際上也是干擾蠻大的」云云(下稱系爭言論),妄稱自訴人背地裡透過各種不當手段及煽動各方勢力杯葛,阻擾臺北巨蛋案之建築執照審核通過,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並以「這隻黑手」、「在後面種種興風作浪」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言詞,侮辱告訴人。案外人林瑞圖於節目中亦不實答腔稱:「... 在幕後做這個黑手,這也是跟趙董事長(指)同一人... 因為那個時候,被王永慶董事長趕出去那個女婿劉培森嘛,從中在背後,加上議會有一些有得到劉培森好處的議員,就在強力的杯葛他」云云,以貶抑自訴人之名譽(案外人林瑞圖部分,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大巨蛋真相2 」記者會內容譯文、被告所撰寫之「大巨蛋真相2 」新聞稿、98年10月8 日民眾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報導影本、101 年4 月22日年代電視臺「大巨蛋真相」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如自訴意旨所示時間於年代電視臺訪問時陳述系爭言論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所說都是事實,伊並沒有惡意誹謗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如自訴意旨所示時間於年代電視臺訪問時陳述系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4 頁),並有卷附101 年4 月22日年代電視臺「大巨蛋真相」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第509 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查被告於94年7 月19日分別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國內大報A1版具名刊登「臺北巨蛋何去何從」聲明,並於該文為如下指述:1.「劉培森建築師想從臺北巨蛋與附屬設施的設計費與工程費中獲取鉅額私利,並坐享五十年的酬庸。」;2.「劉培森接受遠雄集團的委託,理應忠於業主,想不到卻反過來做為需索巨款與酬勞的工具,且不達到目的絕不罷休。」;3.「劉培森結合不肖媒體對本人做出全然不實的詆毀報導;再由彭誠浩做出不實的說詞,以掩飾他自己的所作所為。」;4.「巨蛋的興建並沒有這麼複雜,本應可早日開工,就因為劉培森個人的關係而延宕,我們絕不能讓巨蛋這種公益事業成為他人謀取私利的工具。本人甚難理解,在這民主法治的國度裡,為何還能夠容忍這種幕後黑手,…我們不能讓這種只求私利的人,就為了一己之私無法得逞,而永無止盡的浪費、消耗國家、人民的資源。」等內容。被告另於94年7 月19日下午於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指稱:1.「劉培森,想藉這個公益的事業,來謀取非常不合理的暴利。」:2.「劉培森先生,真正是一個巨蛋的陰謀者、破壞者。」;3.「就露出他原來的面目,反過來要勒索我們集團。」;
4.「他所參與的巨蛋幾乎都是被他搞的風風雨雨,所以他真正是我剛才提到是一個巨蛋的破壞者。」;5.「劉培森先生確實是評審委員大部分都有去接觸過,而且不止一次,可能五次十次都有,甚至威脅評審委員,甚至恐嚇建築師都有。」等語。另被告亦將前揭「臺北巨蛋何去何從」之聲明登載於遠雄企業集團網站(http://www.farglory.com.tw/sale/d1.htm),並於該網站另行張貼「遠雄的訴求」、「臺北巨蛋之實情」等文章,指稱:1.「遠雄的訴求」部分:「您接受遠雄的委託,理應忠於業主,但卻違反做人處事應有的人格與道理,反將臺北巨蛋作為需索巨款與新臺幣(下同)50億元酬庸的工具,當本人不同意後,你就反目成仇,結合不肖媒體壹週刊對本人做極其惡意的詆毀,進而由彭誠浩做出不實的證詞。」;2.「臺北巨蛋之實情」部分,聲稱自訴人係意圖謀取鉅額不當私利,且與不肖媒體結合等內容(下稱前案言論)。而被告之前案言論,乃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經本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4年度自字第168 號判決無罪,嗣經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自字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等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而觀諸前開判決書內容,均認定:被告為前案言論之動機,並非為妨害自訴人之名譽而為之,僅因陳述臺北巨蛋設計、興建之經過始末及何以更換專業團隊,提及先前與自訴人合作「臺北巨蛋企業聯盟」所衍生之商業糾紛,而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刻意違約所致,被告並認為自訴人個人獲有利益,該利益並非合法。是被告於前案言論,指自訴人獲取鉅額私利、坐享五十年酬庸、巨蛋的興建因為自訴人個人的關係而延宕、謀取不合理的暴利、真正是一個巨蛋的陰謀者、破壞者等語,僅在表達被告關於該商業糾紛之主觀認知、判斷及意見,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3頁),則被告本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於年代電視臺受訪時陳述與前案言論相同評論之系爭言論,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顯有疑義。況細繹系爭言論,被告所陳述者,乃國家重大工程之攸關多數人之公共利益,被告又係為自辯其為何退出該國家重大工程,本件自訴人僅提出「大巨蛋真相2 」記者會內容譯文、被告所撰寫之「大巨蛋真相2 」新聞稿、98年10月8 日民眾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報導影本、101 年4 月22日年代電視臺「大巨蛋真相」節目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 份等為據,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有陳述系爭言論,即遽以誹謗罪相繩。
(三)復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係針對提問者問及被告就大巨蛋工程之簽約、更改設計、遇到困難而回答,細繹被告所言之系爭言論,僅在敘述全部經過,並無抽象謾罵或嘲弄、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之言論,且均係一般人所使用之言詞,核與上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誹謗、公然侮辱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