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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8號自 訴 人 宋開書自訴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梁天俠

吳怡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天俠、吳怡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梁天俠為中天電視臺新聞部總監、被告吳怡萱為中天

電視臺新聞部記者,然中天電視臺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連續於其所屬中天電視新聞臺由被告吳怡萱及新聞部總監共同編輯報導內容,由主播盧秀芳及史哲維以「獨家報導」輔以「植牙兩年幾全掉光,病患怒告牙醫」、「砸97萬植牙,僅剩1顆」、「砸97萬植牙,3年掉光」、「植牙16顆,掉15顆」及「從齒不健康,植牙害掉光」等不實標題方式公開傳、放送,此有該臺新聞影音畫面2則可證。

㈡查中天電視新聞臺新聞部記者即被告吳怡萱於101年6月27日

下午3時許會同該臺攝影師至自訴人之診所採訪,起因為病患張榮富扭曲事實而向中天電視臺指稱自訴人為其植牙後,所植之牙齒掉光乙事,被告吳怡萱向自訴人表明採訪意思之後,自訴人認此一機會可適度澄清本件植牙糾紛,故同意接受被告採訪,並向被告吳怡萱表示因張榮富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以請被告報導時不公開自訴人姓名及自訴人診所名稱,俾免徒增不必要之困擾。採訪過程自訴人除詳實說明植牙療程、事實經過外,並請中天電視臺為一公正、平衡報導,被告吳怡萱應允之。

㈢然中天電視臺新聞當日晚間6時26分5秒,由盧秀芳擔任主播

;同日晚間10時5分13秒許,由史哲維擔任主播,且均由被告吳怡萱及張榮富具名採訪,該採訪之新聞報導完全與不符,且被告等人既經自訴人詳為告知事實後,仍為此一不實報導,顯然明知不實猶故意為之,具有誹謗故意。茲詳述如下:

1.上揭新聞報導中,於自證1新聞影音『18:26:46-18:26:48』、『22:05:37-22:05:38』及『18:27:20-18:27:27』以「而且他的植體是法國植體」及自訴人宋開書之背影及聲音之陳明,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該牙醫師為自訴人宋開書及所屬之診所為新華陀植牙藝術中心,因自訴人所使用之『法國植體』醫材,乃新華陀植牙藝術中心獨家代理,並無其他任何診所使用,此為客觀公眾所得周知之事實(於網路上搜尋「法國植體」即可得知);而自訴人之背影及聲音未經馬賽克及變音處理,更足以使特定之一般人(同業、診所病患等等)識明自訴人及自訴人所屬診所,該報導一播出,即有病患取消看診及不斷電話詢問,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對自訴人之質疑,顯屬對自訴人名譽之重大傷害。

2.上揭新聞報導中,以「植牙兩年幾全掉光,病患怒告牙醫」、「砸97萬植牙,僅剩1顆」、「砸97萬植牙,3年掉光」、「植牙16顆,掉15顆」及「從齒不健康,植牙害掉光」等與事實不符、誇張且聳動之標題,連續於被告新聞臺公開傳、放送,惟張榮富植牙療程尚處於前階段,植體全在骨內,牙套尚未完成,此有張榮富之病歷表等證據可參。易言之,根本尚未植上牙齒,如何能發生「植牙掉光」之情事?然被告等未經查證,斷然以上述聳動標題為與事實不符之報導,嚴重斲傷自訴人之名譽,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3.上揭新聞報導中於自證1新聞影音『18:26:48-18:26:52』『

18:27:40-18:27:47』及「22:05:37-222:05:41』所使用牙齒之X光片、圖片為國外植牙醫學期刊、雜誌等所載範例圖示,非張榮富之X光片,該新聞報導以非張榮富之牙齒狀況圖片搭配採訪內容,且未於該圖片標示足以辦識非本案之文字,顯已故意誤導觀眾;又該新聞台連續於每節均以『獨家新聞』方式公開播映,客觀上已達到「散布於眾」之程度。㈣被告等人上開不實報導,顯然誤導一般社會大眾,足以使不

特定之人對自訴人有貶損之評價,認為自訴人乃醫術不佳、醫德敗壞之牙科醫師,而造成所屬牙醫診所屢遭病患質疑聲浪,同業更可能甚而以此攻擊中傷自訴人之聲譽,影響自訴人所屬牙醫診所正常運作甚鉅,顯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梁天俠、吳怡萱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參酌大法官所揭諸之解釋原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應科予妨害名譽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於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標準,可資參照,而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按「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五、本件自訴人宋開書認被告梁天俠、吳怡萱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影本1紙、中天新聞臺101年6月27日新聞影音片段2則、「反日延燒吳念真:政治議題不應情緒化」網路新聞資料影本2份、「四四南村冰淇淋」網路新聞資料影本2份、「李宗瑞迷姦女星」網路新聞資料影片3份、「華納威秀拒外食」網路新聞資料影本1份等件資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梁天俠、吳怡萱固不否認於101年6月27日晚間,在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臺(下稱中天新聞臺)播放內容有關自訴人與其病患張榮富間之醫療糾紛相關新聞,惟被告梁天俠、吳怡萱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梁天俠辯稱:伊在中天新聞臺擔任新聞部總監,職務內容係新聞部職員5百餘人之行政管理,對於單一之新聞、編採製作,係不會介入的等語;被告吳怡萱則辯之:中天新聞臺接到張榮富向中天新聞臺投訴後,經過每日編採會議決定要採訪報導,並有向張榮富及自訴人求證,已經盡到平衡報導之責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梁天俠擔任中天新聞臺新聞部總監一職,被告吳怡萱則

係該新聞臺之文字記者。中天新聞臺於101年6月27日晚間6時26分5秒,在盧秀芳擔任主播之新聞節目中報導長達1分44秒之新聞畫面;於同日晚間10時5分13秒,在史哲維擔任主播之新聞節目中報導長達54秒之新聞畫面,2則新聞畫面標題均為「植牙兩年幾全掉光,病患怒告牙醫」、「砸97萬植牙,僅剩1顆」、「砸97萬植牙,3年掉光」、「植牙16顆,掉15顆」及「從齒不健康,植牙害掉光」等,而該等新聞內容有主播報導、記者旁白、張榮富及自訴人之採訪內容,新聞內容為:「主播:『臺北市有一名公務員在兩年前進行了全口植牙手術,好貴,將近要價100萬。不過呢,沒想到還不到兩年,他的牙齒全部掉光,上排只剩下了一顆,生活很不方便。朋友也笑他是無齒之徒。而他認為是醫生呢害他沒有牙齒,生活很痛苦,提出了告訴,但醫生也有所解釋。』、張榮富:『吃飯的時候,我只能吃稀飯,嘿,硬的東西我都沒辦法吃。』、旁白:『自從植牙失敗後,上排牙齒只剩一顆,講起話很辛苦,更別說是吃東西。當初為了治療牙週病,找上臺北市的牙醫師,沒想到牙齒沒治好,反而是他惡夢的開始。』、植牙者:『他標榜便宜技術好,而且他的植體是法國植體。但是執行完了以後啊,耶,根本不是那一回事。』、旁白:『兩年前9月看診後醫生照完X光,決定植16顆牙齒,費用一共97萬,陸陸續續拔牙將植體植入牙齦裡,到這裡都沒問題,但100年6月,準備在植體上套上假牙,卻痛到沒辦法吃、沒辦法睡,上顎的假牙接頭也掉了。植體歪、牙齦痛,問題不斷浮現。』、植牙者:『他從頭到尾都不幫我治療,而且揚言說,要讓你永遠都沒牙齒。』、自訴人:『他移送司法的話,我們就靜待司法的調查結果呴。如果說該我們怎麼負責任,我們就怎麼負責任。』、旁白:『醫生拿出相關醫療資料證明每個步驟都是依據專業,植體打歪是針對病人牙床和固頭生長方向來評估。給衛生署的回函針對病患每個質疑也解釋得一清二楚,但現在雙方為了捍衛自己權益鬧翻了,案件還在檢方調查中,一切就等司法還給對的人一個公道。』、主播:『而且呢,他也當時,不再要求這個病人要繼續回診。』、植牙者:『吃飯的時候,我只能吃稀飯,嘿,硬的東西我都沒辦法吃。』、旁白:『自從植牙失敗後,上排牙齒只剩一顆,講起話很辛苦,更別說是吃東西。當初為了治療牙週病,找上臺北市的牙醫師,沒想到牙齒沒治好,反而是他惡夢的開始。』、植牙者:『他標榜便宜技術好,而且他的植體是法國植體。但是執行完了以後啊,耶,根本不是那一回事。』、旁白:『兩年前9月看診後醫生照完X光,決定植16顆牙齒,費用一共97萬,陸陸續續拔牙將植體植入牙齦裡,到這裡都沒問題,但100年6月,準備在植體上套上假牙,卻痛到沒辦法吃、沒辦法睡,上顎的假牙接頭也掉了。植體歪、牙齦痛,問題不斷浮現。』(下稱系爭新聞報導)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新聞報導光碟2份、本院101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復有新聞報導影片翻拍照片20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1-124頁),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是被告梁天俠、吳怡萱分別擔任中天新聞臺新聞部總監及文字記者之職,被告吳怡萱確有採訪張榮富及自訴人2人,並於訪問張榮富及自訴人後採編製作為新聞,中天新聞臺遂於上開時間播出前開報導內容等情,首堪認定。準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梁天俠有無參與系爭新聞報導之採訪、編製或審核等工作?⒉系爭新聞報導來源依據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系爭新聞報導在播載前是否經合理查證?被告2人有無誹謗故意?⒊系爭新聞報導是否得特定係在報導自訴人?㈡就前揭⒈部分:

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中天

新聞臺擔任文字記者,工作內容係採訪跟完成新聞製作。被告梁天俠係伊的上司,職務是總監,但伊不瞭解總監的職務範圍及內容,平日也很少與總監接觸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

131 頁反面-132頁),考據證人吳怡萱之證詞,既被告梁天俠平日鮮少因工作而與擔任文字記者之證人吳怡萱有所接觸,應係無須就單一、個別新聞內容之呈現與負責第一線採訪之文字記者討論、研商,實難認被告梁天俠平日職務範圍包含審核、採編單一新聞;再經本院質之證人吳怡萱由何人負責中天新聞臺新聞採訪方向及製播權限等情事,證人吳怡萱則證稱:通常主任有權進去信箱尋找電子郵件爆料,再由看到的主任分配給帶領的記者去採訪,經長官指示採訪方向後,記者會去求證、查證及採訪新聞當事人,採訪後會將新聞方向及內容交給主任,讓主任在編輯臺會議提出討論,編輯臺會議係由多位採訪中心主任、多位編輯及主播參與,但伊並不知悉是否由編輯臺會議得全權決定當日要播報之新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2頁),依據證人吳怡萱之證詞,雖未能推知新聞播報與否之最後決策者,然可證中天新聞臺當日播報之新聞揀擇、暨內容及方向,當係由編輯臺會議決策,縱有更高層人士作最後之決定,亦當僅係新聞播放順序等整體新聞事務之審核,蓋現今新聞臺往往鎮日播放新聞,每節新聞節目又長達一小時,又需符合各階層民眾喜好,新聞路線廣泛,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若新聞報導編採流程未採分層負責制度,如何得應付繁多且瞬息萬變之新聞,而中天新聞臺係為國內主要電子媒體之一,轄下編輯人員、記者人數眾多,衡情應為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當不可能科以中天新聞臺之高層主管需對所有之單一新聞內容逐一檢視、審核甚而參與編採。執此,被告梁天俠在中天新聞臺擔任之新聞部總監一職,未負責個別、單一新聞內容編採、審核一情,應當屬實,則被告梁天俠所辯其工作內容僅係新聞部員工5百餘人之行政管理一情,應非全然無據。此外,遲至本件辯論終結前為止,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梁天俠就系爭新聞報導負有編審、製播之權限,是故尚不得僅因被告梁天俠在中天新聞臺擔任新聞部總監一職,即遽論斷被告梁天俠應對系爭新聞報導負責甚明。

⒉綜上,中天新聞臺既為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被告

梁天俠工作內容僅著重於行政管理事務,縱使認為被告吳怡萱所製作之系爭新聞報導確有侵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如自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梁天俠與被告吳怡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實難僅憑被告梁天俠擔任中天新聞臺新聞部總監,即謂應共同受誹謗罪之繩。

㈢就前揭⒉部分:

⒈據證人即系爭新聞報導投訴及受訪者張榮富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一開始伊用e-mail與中天新聞臺聯絡,並曾寄牙齒之X光片給中天新聞臺。採訪當日,伊復提供中天新聞臺之吳記者新聞稿,新聞稿上記載:伊植牙16顆、總價97萬元,接了5顆接頭,右下顎2顆接頭疼痛不已,所以自訴人就把伊的假牙拿掉;右上顎有3顆接頭歪掉,陸續脫落等內容,在採訪當日,中天新聞臺亦有拍攝伊本人口腔內之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8頁),並有畫面為牙齒X光照片、張榮富口腔照片之新聞報導翻拍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再參諸張榮富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47分22秒,寄發予中天新聞臺之電子郵件內容明確記載:「100年6月11日發現右上顎3顆植牙打歪相當嚴重,宋主任也自認植歪,強調可用45度接頭支柱補救,補救後3顆接頭支柱仍歪斜交叉重疊,接下來假牙還沒裝上,其中的2顆接頭支柱陸續脫落。100年6月底右下顎2顆接頭支柱套上假牙,結果疼痛到無法進食,宋主任也不幫我做診療」、「植牙至今兩年,已付款七成計68萬,所付款項中含植體及其接頭,但法國植體serf為宋主任獨家代理,其他院所無法取得,為此100/12/31親至診所道歉,希望由其診所劉有恆醫生接手或將接頭還給病患另找其他院所接手(因宋主任曾於北檢偵查庭表示願歸還接頭),宋主任不接受也就算了,還辱罵病患近半小時。病患苦於無牙,再於101/2/3傳真書狀道歉並表示願撤回告訴,但宋主任簡訊告知不願和解,我只好轉至臺北市衛生局及北檢訴明原委。因為宋開書任職臺中大甲光田醫院,我於101/2/24再赴臺中慈濟醫院拜託幫忙協調,宋主任依然不理會」等內容,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互核中天新聞臺就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與證人張榮富之證述及寄發予中天新聞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徵被告吳怡萱確有向張榮富查證,且其查證後所為之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扭曲證人陳述內容及其合理推論、懷疑之意見,被告吳怡萱經此基礎佐以查證結果完成系爭報導付梓,被告吳怡萱主觀認知既未逸脫、扭取查證對象意見,當可形成報導內容為真實之合理確信,已難認有何惡意之情。

⒉再者,被告吳怡萱並於播出系爭新聞報導前採訪自訴人,自

訴人則表示:因與張榮富之醫療糾紛案件業已在偵查中,不便透露等語,系爭新聞報導則如實播出採訪自訴人之回應意見:「他移送司法的話,我們就靜待司法的調查結果呴。如果說該我們怎麼負責任,我們就怎麼負責任」等語,且於報導內容中公允闡述自訴人與張榮富間之醫療糾紛各說各話,尚待司法審判等語,亦在系爭新聞報導內播出自訴人提供予被告吳怡萱之相關醫療書籍等資料,此據自訴人指訴無訛(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系爭新聞報導翻拍畫面6幀可參(見本院卷第12 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124頁),是以系爭新聞報導非僅單純報導消息來源即張榮富之片面之詞,而係已盡查證及客觀、平衡報導之作為。雖自訴人質疑被告吳怡萱未向其要求提供被告之病歷紀錄及X光片等資料,而認被告吳怡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責云云,然病患之病歷及X光片乃係攸關病患隱私之個資,若非係病患本人主動提供或司法及有調查權限之相關單位函調,任何人當不得逕予主動提供或要求提供,因此媒體記者縱有善盡查證及客觀、平衡報導之義務,亦不得任意調取病患之病歷、X光片等資料並予刊登、播載,否則將違反個人資歷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是以自不應科以被告吳怡萱有向自訴人調閱張榮富病歷、X光片等個資之查證義務自明。綜上,被告吳怡萱負責系爭新聞報導的緣由,係基於張榮富以寄發電子郵件為其主要消息來源,經被告吳怡萱整理張榮富口述並參酌張榮富所提供之資料後據以為報導,尚非道聽途說出於輕率而恣意報導,被告吳怡萱因信任消息來源轉述內容而撰文報導,並向自訴人查證,應認盡查證及平衡報導義務,自難謂係基於真正惡意,應與誹謗罪要有間。

⒊另系爭新聞報導雖以「植牙兩年幾全掉光,病患怒告牙醫」

、「砸97萬植牙,僅剩1顆」、「砸97萬植牙,3年掉光」、「植牙16顆,掉15顆」及「從齒不健康,植牙害掉光」等字句為標題,其「意見表達」所使用之文字雖稍嫌誇大,惟醫療糾紛事件關涉公共衛生,與醫療道德及醫病關係均有所關連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前開標題尚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所得合理推論、懷疑之範圍,依「合理評論原則」,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況新聞報導之標題乃為吸引觀眾收看,仍應由內文相互對照,以判斷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一節,即應將報導內容通篇觀看,報導基礎是否有經查證及平衡報導,而非就部分內容擷取分別解讀,即遽認有不實傳述之惡意。被告吳怡萱其查證之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新聞報導中亦於報導尾聲以「醫生拿出相關醫療資料證明每個步驟都是依據專業,植體打歪是針對病人牙床和固定生長方向來評估。給衛生署的回函針對病患每個質疑也解釋得一清二楚,但現在雙方為了捍衛自己權益鬧翻了,案件還在檢方調查中,一切就等司法還給對的人一個公道」等內容資為結論,職是,被告吳怡萱就可認事涉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醫療糾紛事件,業向自訴人及張榮富等人進行查證,其查證後之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且於報導中亦引述自訴人之回應內容,而為平衡報導,尚難以報導中所所為之標題有誇飾之嫌,即遽認被告吳怡萱係「惡意」不實指摘。

㈣就前揭⒊部分:

再審酌於系爭新聞報導內容,雖主播及旁白指稱牙醫師有植牙失敗之虞,惟自始未指明牙醫診所之名稱及地址,亦為列明自訴人之姓及名,且播出自訴人接受採訪之畫面為自訴人背面,此有本院101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2份可佐,已難認僅依據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一般人可得特定為自訴人及其任職之診所。雖新聞畫面中播出採訪張榮富稱「係臺北市之牙醫師」、「植體係法國植體」等,而自訴人復指稱:伊係法國植體serf之獨家代理商等語,此亦為被告梁天俠、吳怡萱所不否認,然人工植牙之植體有多國進口,法國製作之植體亦為臺灣牙醫師所採用,法國植體除自訴人所代理之serf人工植體外,尚有其他廠牌之選擇,而系爭新聞報導中僅揭露係「採用法國植體之臺北市牙醫師」,於社會通念上,尚不足資為特定為自訴人及其診所甚明。因此,系爭新聞報導既於客觀上難以特定,則被告吳怡萱報導行為之對象既屬不確定之狀態,一般觀眾亦不會因上開新聞報導,而對於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自亦不能遽認被告吳怡萱係針對自訴人有誹謗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依被告梁天俠職務內容,有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訪查、編撰及審核之行為。再本件既經向自訴人及張榮富查證,並於新聞報導內平衡播報自訴人及張榮富之採訪內容及意見,且於新聞畫面中分別置放自訴人及張榮富提供之X光片、醫學書籍等資料,並公允闡述張榮富與自訴人間之醫療糾紛尚待司法釐清,足認被告吳怡萱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報導內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且業已善盡查證、平衡報導之責,而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要不得僅因新聞標題稍嫌誇大即遽認被告吳怡萱係基於真正惡意或重大輕率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自不得以誹謗罪名相繩;且系爭新聞報導未足使一般人足資特定為自訴人及其診所,執此亦不得令被告吳怡萱負誹謗之責。另自訴人就所指被告梁天俠、吳怡萱涉犯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等情事,基於罪疑惟輕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