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楊建申輔 佐 人 楊麗櫻自訴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被 告 楊忠浩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陳鴻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浩、陳鴻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忠浩為自訴人楊建申之長子,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自訴人所有,於民國87年6 月底,自訴人因接受長女楊麗櫻、長女婿林水傳之建議,將原由妻子楊陳秀玉保管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楊忠浩保管,詎被告楊忠浩分別於92年10月13日、93年12月20日擅自持自訴人印鑑及身分證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夥同代書即被告陳鴻文分別於92年11月3 日、93年1 月19日、94年1 月26日盜用自訴人之印鑑,偽造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詐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誤以為自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楊忠浩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鴻文為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雙方代理人,明知自訴人無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楊忠浩之事實,自訴人亦未曾委任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被告楊忠浩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代理雙方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忠浩。因認被告楊忠浩、陳鴻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段00000-000 建號、000 0-0000地號、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段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00000 -000建號、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00000-000 建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楊忠浩辯稱:當初自訴人有同意將這些房地過戶給我,且當初辦理過戶時,自訴人也有陪同我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為都是我在奉養父母,當初我父親楊建申、母親楊陳秀玉說要將房地全部贈與給我,因涉及節稅問題,才會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被告楊忠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房地是經過自訴人同意並簽授權書後始移轉登記給被告楊忠浩,自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楊忠浩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後持以委託被告陳鴻文辦理所有權不動產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每年均須繳房屋稅、地價稅,自訴人不可能從92年到95年間都沒有發現未收到稅單而完全不用繳稅,但是自訴人直到101 年才在輔佐人帶領之下去找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顯見自訴人是受輔佐人的慫恿提起本件自訴,目的是將系爭房地重新分配等語。被告陳鴻文辯稱:我原本不願意辦理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案件,因為自訴人是我姑丈,被告楊忠浩是我表哥,我覺得他們家庭狀況我不太想介入,後來除了被告楊忠浩委託外,我也有向我姑姑即自訴人的妻子楊陳秀玉求證這個事情,楊陳秀玉覺得這樣處理事情沒錯,我才持被告楊忠浩準備齊全的過戶文件依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分別於92年10月13日、93年12月20日出具委託書委由
受託人即被告楊忠浩辦理自訴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自訴人,嗣經自訴人於92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出賣、交付價款及辦理抵押貸款與有關之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均授權予被告楊忠浩,被告楊忠浩委由代書即被告陳鴻文分別於92年11月3 日、93年1 月19日、9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院卷㈠第8-1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院卷㈠第14 -51頁)、92年10月13日授權書(院卷㈠第81頁)在卷為憑,復為被告2 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認92年11月3 日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之簽名不是
自訴人本人親簽,自訴人印章是遭盜蓋云云,然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楊陳秀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原來是登記自訴人的名字,而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都是我在保管,後來有建商要合建,我本來想說蓋好要分給被告楊忠浩、另一個兒子楊濟安,但因為楊濟安不學好、到處借錢,原本有二間房子給楊濟安,後來都被法院查封,且楊濟安對我們夫妻不孝順,我有去聲請保護令,我們夫妻商量好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楊忠浩;自訴人於92年、93年間腦袋很清楚,身體也很健康,自訴人確實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都過戶給被告楊忠浩才簽名,是自訴人叫被告楊忠浩去辦理過戶的,因為被告楊忠浩比較孝順、可以依靠、可以信任,以後不會敗掉;本案是楊麗櫻不知道怎麼煽動自訴人,才又說要討回來,這真的沒情理,嫁妝已經給楊麗櫻20幾萬,她還這樣不知足等語(院卷㈠第245-249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26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院卷㈠第250 頁)在卷為憑,參以輔佐人即自訴人之女楊麗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訴人不識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都是我媽媽(楊陳秀玉)管的,後來自訴人說懷疑我媽媽外遇,他想全部拿回來自己管,但我媽媽又不想交給自訴人管,我回去常聽到他們為了財產吵架,我就說不然交給大兒子即被告楊忠浩管,後來他們就把土地權狀交給被告楊忠浩管理等語(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輔佐人楊麗櫻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濟安認為媽媽偏心,曾經對我爸媽做出不孝的行為等語(院卷㈡第10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係自訴人之配偶楊陳秀玉保管,嗣經自訴人及楊陳秀玉一致同意後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楊忠浩保管,且因自訴人之子楊濟安對其父母即自訴人及楊陳秀玉不孝順,自訴人與其配偶楊陳秀玉商量後始決定將系爭房地均過戶給被告楊忠浩,則自訴人既係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忠浩,實難認被告楊忠浩、陳鴻文究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忠浩拿
案件委託我辦理過戶登記時,有先提示91年3 月14日委託書(院卷㈠第82頁)給我看,當時我覺得寫的內容跟要過戶的標示部分沒有很完整,所以我拿92年10月13日授權書(院卷㈠第81頁)請被告楊忠浩回去再給自訴人親簽並蓋印鑑章;我有核對授權書上自訴人印章與被告楊忠浩提供之印鑑證明正本上印章是相符,且我感覺授權書上自訴人之簽名筆跡與之前委託書上自訴人之簽名筆跡是同一人簽的等語(院卷㈡第5-6 頁),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91年3 月14日委託書好像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院卷㈠第125 頁背面),堪信上開91年3 月14日委託書、92年10月13日授權書均應係自訴人親自簽名以表示同意授權被告楊忠浩處分及管理系爭房地。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覺得91年3 月14日委託書與92年10月13日授權書上我的簽名不同云云(院卷㈠第
125 頁背面),然經本院諭請自訴人當庭直書簽名10次,自訴人僅以無法清晰辨識之顫抖字跡勉強完成2 次簽名,有本院101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暨自訴人當庭簽名(院卷㈠第
125 頁背面、第128 頁)在卷為憑,致難以辨識比對自訴人簽名之真偽,而自訴人復未具體指出上開91年3 月14日委託書與92年10月13日授權書上之自訴人簽名有何異同,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92年10月13日授權書係被告2 人以何等方式偽造其簽名,自難僅依自訴人模糊指訴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況自訴人自101 年4 月23日入住桃園縣智化護理之家後,意
識狀態對人、時、地評估是混淆,常答非所問等情,有智化護理之家101 年6 月4 日函(院卷㈠第122 頁)在卷為憑,參以自訴人經被告楊忠浩及其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甚且於人別訊問時即無法針對審判長之問題作出相對應之回答,辯護人遂捨棄聲請自訴人作證之情,有本院101 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院卷㈡第8 頁)可稽,復佐以證人即輔佐人楊麗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自訴人說今天是要告被告楊忠浩,可是他好像不太知道證人的意思等語(院卷㈡第10頁),足認自訴人是否清楚知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內容,顯非無疑,參以證人楊麗櫻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與我母親楊陳秀玉沒有恩怨,但因我不是自耕農,她之前叫我買一塊土地,用我先生的錢,但登記被告楊忠浩的名字,賣的時候被告楊忠浩有賺取差額,但沒有分給我,我就想說當成我母親養育我的報答等語(院卷㈡第10頁背面),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為什麼你名下的不動產所有權狀都交給楊忠浩保管?)我想請我的女兒即輔佐人幫我陳述,她講的會比較正確等語(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益見證人楊陳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輔佐人楊麗櫻不知道怎麼煽動自訴人,自訴人才會提起自訴等語應可採信,則證人楊麗櫻之證述,亦難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㈤另觀諸本件以自訴人名義委任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
(院卷㈠第1-5 頁)並未見自訴人簽名或用印,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不僅無法當庭具體陳述其自訴意旨,甚且陳稱:(你是否有意對你的兒子楊忠浩提出本件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案件?)沒有,希望法院把楊忠浩抓起來教他,楊忠浩都說好的,我拿他沒辦法等語(院卷㈠第125 頁- 第125 頁背面),實難認自訴人確已明瞭本件自訴意旨或已就本件自訴被告2 人犯行為具體指訴,自難僅依上開自訴代理人撰擬之刑事自訴狀所載內容,遽認被告2 人確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呂寧莉
法 官蔡羽玄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