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0號自 訴 人 張月蘭自訴代理人 陳姵璇律師
陳振瑋律師被 告 曾蘇華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蘇華被訴誣告及恐嚇取財張月蘭未遂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恐嚇取財孫繡麗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蘇華為臺北市南門國中教師,自民國86年8月經選任為「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下稱教權會)」之理事,其明知84年至97年間教權會之理事長均為蔡恆翹,自訴人張月蘭自86年8月起即擔任教權會監事,自訴人在88年7月7日經由教權會理事長蔡恆翹之推薦而參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召開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並無偽造文書及詐領出席費之行為,竟虛構事實於97年10月起連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69號起訴在案,幸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02號等無罪判決(下稱前案)還自訴人清白;播各並藉教權會名義,要求他人捐款給教權會,其中自訴人即遭被告以興訟為由恐嚇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訴人因認被告之要求無理由而不予理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係項事證並非真實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補發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教權會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孫繡麗信函、刑事告發狀、起訴書、判決書、證人姜思章、朱殿成、丁志仁於前案之證詞、教改會99年5月12日99會字第002號函檢附之第2次至第8次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名單、教改會99會字第003號函檢附之第3次會員大會簽到紀錄與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教權會78年8月27日修訂章程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蘇華堅詞否認有誣告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自訴人未具備加入教權會之要件,故非教權會之會員,自無資格參選教權會監事,更無資格成為教權會代表,伊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伊知悉自訴人欠錢遭銀行每月扣薪分期償還,經濟困窘,故從未提供教權會帳號、亦未要求自訴人捐款予教權會,並無恐嚇取財,自訴人應提出證據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97年10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為臺北縣新店市新和國小教師,明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召開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下稱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並非固定會議,乃於有學校提報不適任老師要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時才會開會。且開會成員有資格限制:教權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教育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教師會可派代表1人(以上屬教師團體部分)。另律師代表3人、精神科醫師代表3人、中國心理學會代表1人、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代表1人、教育局代表2人(召集人副局長及秘書)、校長協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家長會可派代表1人(視審議的案件而決定由國小、國中、高中之家長會代表出席),如非上揭團體推薦,無法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領出席費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7月7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教權會之名義,發送88年7月7日(88)教權字第028號之公文(下稱系爭函文)給教育局,內容為推薦自訴人為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教權會聯絡地址由臺北市○○街○號教權會會址改為自訴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之租屋處,使教育局陷於錯誤,誤以為自訴人係教權會推薦出席處理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開會通知寄送自訴人上揭租屋處,教權會因未收到開會通知,不知有召開會議而未派任代表與會,自訴人即冒稱為教權會推薦之代表,連續於88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出席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第2次至21次會議,並於教權會推薦代表簽到欄上,簽署「張月蘭」姓名,足生損害於教權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會議之公正性。而連續詐領4年之出席費用共4萬元(每次出席費用2千元計20次)。嗣教權會接獲密報檢舉,始悉上情。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故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7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自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判決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前述刑事告發狀、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等狀、起訴書、各該判決書(均為影本)存卷為佐,是自訴人所訴之被告對其提出告發乙節,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該案法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涉有被告於該案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遽此反推認定被告之申告內容必屬虛偽且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惟司法實務探究刑法誣告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另充實該罪內涵,認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即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然被告為國中老師,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則依一般非法律專業背景者之認知水準,尚難期待被告對上開司法實務基於深究刑法誣告罪罪質及保護法益所為之補充內涵解釋有所認識及瞭解。
(四)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依據教權會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成為正式會員之條件,缺一不可,其中有5項是要示性規定,自訴人從來沒有交會入會費等等,她根本不是教權會的會員,但是自訴人跟他人勾結,霸佔教權會席位4年,冒領出席費。又蔡恆翹到底是教師身分,還是公務員身分,自訴人說她88年時由蔡恆翹推薦加入,所以請法院調查蔡恆翹當時究竟係何種身分。姜思章從81年起沒有再繳納教權會會費,會員應有繳納義務,他沒有繳交,應該就放棄資格,且他從未在推薦欄簽名過,自訴人沒有具備教權會會員的資格,謊話連連,之前法官可能想說金額沒有多少,所以判他無罪,而且還有人民團體法規定,理事、監事一定要經過會員票選,自訴人沒有經過票選,且非會員,沒有資格競選,怎麼可能是監事。」、「是否為教權會正式會員,必須依據教權會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可任意變更,要成為教權會正式會員,必須具備7項必要條件,第一、經2位教師推薦,填寫入會申請書,繳納會費等等,缺一不可,張月蘭沒有填具入會申請書,還謊稱1位沒有具備教師身分之人推薦,之前我們在前案時,法官不採信,既然是她告我,我就不要再婦人之仁,她就是因為違反這條所以被教權會提告,我當然入會時,是有經過理事會開會通過,張月蘭把那個教權會誤以為是教師會,教師會是職業團體,可是教權會是社會團體,沒有具備條件,教權會可以婉拒你,但是前一個案子法官不採信。」、「請向考選部調閱蔡恆翹於考選部任職期間起訖年月日,以確認其真實職業,他到底是公務員還是教師,按照教權會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須有2位教師推薦,但是蔡恆翹當時是公務員不能擔任推薦人,但自訴人亂說蔡恆翹是教師,所以蔡恆翹不具備推薦人資格。」、「社團法人教權會是依據章程第6條告發自訴人未具備會員要件,我們是依據章程告發,所以有憑據,不是誣告。」等語(參本院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102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歷歷;觀諸教權會86年1月1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6條第1款之規定:「凡認同本會宗旨,曾任教師者,經兩位教師推薦,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後,為正式會員。」(參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669號卷第5頁),而自訴人亦曾於前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教權會會員會費多少,何時繳交我都忘記了。…我不記得我何時加入。我有繳交年費,是年繳,忘了繳多少。…我不知道教權會如向教育機關推薦代表,需具備何條件。…據教權會規章律定,向教育機關推薦的代表,最少需任理事長、分會會長、秘書長、服務團長、代筆書、法律顧問或理事2年以上,我沒有擔任前述任何職位過。」、「我當時是以教權會的監事身分參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我大概是80 幾年開始擔任教權會監事,記不得到什麼時候。我出席上開會議,有支領出席費。每次出席都領1、2千元左右。…我加入教權會時,當時會長是蔡恆翹,並非曾蘇華。…我只有去過教權會辦公室1、2次。1次去聽演講,1次是去參加理監事會議。教權會多久開一次理監事會議我不知道,我只有參加過1次。是市政府給我公文聘任我擔任上開評鑑小組委員之一。」、「我不記得是哪一年開始參加教權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了,但是我有參加。我有參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但我不記得時間。我每次都支領市府教育局出席費,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我都有簽收據。我是以教權會監事身分參加。我是教權會會員及監事我沒有證明,但可請教權會提供。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是教權會會員或監事。我不知道為何教權會的資料中沒有我是會員或監事的資料。我是接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開會通知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開會。我不知道為何會被選上教權會代表,但我收到通知就去出席。我不知道何以教權會88年7月7日88教權字第028號函文沒有教權會的圖記、理事長及承辦人的章、聯絡電話。我沒有何證明可證明我是教權會會員或監事。我沒有物證或人證。我有繳納教權會會費。我沒有證明。我沒有保留單據。…我不知道我是哪一年入會。我是蔡恆翹會長介紹入會的,我應該有看過章程,但不知道內容。除了蔡恆翹以外,沒有其他教權會會員可以證明我是會員或監事。蔡恆翹已經過世。教權會常年會費、入會費是多少錢我不記得,我參加很多協會。最近一年繳納會員費用之單據我沒有保留。…會員大會我只有開過一次,在師大的會議廳。」等語(參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669號卷第18頁、第63至64頁、第213至
214 頁),參酌自訴人提供之中國時報84年8月31日14版中可知,自訴人自稱參加教權會會員當時之會長蔡恆翹於任會長時並非現職教師,是自訴人究否有經兩位具教師身分之推薦人簽名推薦入會已非可疑,且自訴人對於其有無填具入會申請書亦無法肯定,有無繳足入會費、常年會費等亦無從證明,故被告依據教權會章程規定,認定自訴人非教權會正式會員,無資格任教權會代表,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告發自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自難遽認被告有虛構申告內容之行為。
(五)再者,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除依據被告之指述外,尚根據自訴人坦承「連續於88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出席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第2至21次會議,並於教權會推薦代表簽到欄上,簽署張月蘭姓名,連續領取4年之出席費用共4萬元」之供述、證人即教育局承辦人劉春蓉佐證「⒈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並非固定會議,乃於有學校提報不適任老師要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時才會開會。且開會成員有資格限制:社團法人教權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教育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教師會可派代表1人。另律師代表3人、精神科醫師代表3人、中國心理學會代表1人、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代表1人、教育局代表2人(召集人副局長及秘書)、校長協會可派代表1人、臺北市家長會可派代表1人(視審議的案件而決定由國小、國中、高中之家長會代表出席),如非上揭團體推薦,無法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事實。⒉教育局接獲教權會
88 年7月7日(88)教權字第028號之函文,內容為推薦自訴人為出席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教權會聯絡地址由臺北市○○街○號教權會會址改為自訴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租屋處,致誤以為自訴人係教權會推薦出席處理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會議之代表,並將開會通知寄送自訴人上揭租屋處,通知自訴人出席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第2至21次會議之事實。⒊自訴人連續以教權會推薦之代表名義,自88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出席教育局處理不適任評鑑小組第2至21次會議,並於教權會推薦代表簽到欄上,簽署自訴人張月蘭姓名,而領取4年之出席費用共4萬元(每次出席費用2千元計20次)。」之事實;復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9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92年7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教權會簡介、教權會97年10月16日97教權華字第1001號函文、教權會88年7月7日88教權字第28號函文、教育局審議不適任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教權會97年10月16日97教權華字第1001號函文、自訴人擔任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之委員(88年至92年)歷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及領取出席費收據、教育局97年10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教權會章程、教權會98年5月22日98教權華字第502號函文等資為論據而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之告發並非無合理懷疑,益認被告無虛構事實設詞誣陷自訴人之犯意。
(六)綜合上情以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更不能因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犯行,而獲無罪判決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
(七)至自訴人指訴被告以興訟為由向其恐嚇取財100萬元未遂一節,查與被告所供不合,且自訴人始終均未提出適於憑以認定被告有以興訟恐嚇其要求捐款100萬元之證據,以為本院調查審認之依憑,故被告否認有為自訴人所指之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就此自不負舉證責任。且縱被告告發自訴人,自訴人仍得以司法途徑向法院提出抗辯以資救濟,且自訴人亦以或無罪判決確定,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告發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蘇華為臺北市南門國中教師,自民國86年8月經選任為「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下稱教權會)」之理事,其明知84年至97年間教權會之理事長均為蔡恆翹,然被告於教權會理事長蔡恆翹97年7月間往生後,明知教權會立案證書並無遺失,且無開會選任李兆民、曾蘇華擔任教權會理事長之事實,而86年底之後教權會更無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之紀錄,然被告竟偽造教權會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選任自己為理事長,之後並藉教權會名義,強迫第三人孫繡麗捐款2萬元;此外,被告利用教權會自84年9月之後失去凝聚力無法集合各地方分會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之機會,趁機虛構97年6月29日之第七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1次理監事會之會議紀錄,並偽刻教權會關防印章據以偽造之會議紀錄向內政部陳報自己為理事長,事實上,教權會自84年9月起即未曾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根本不可能在97年間選任被告會蘇華為理事長,被告虛構教權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立案證書遺失等不實資訊,並據以向內政部陳報,致內政部陷於錯誤而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及補發教權會立案證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曾蘇華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供稱:自訴人未具備加入教權會之要件,故非教權會之會員,自無資格參選教權會監事等語。而惟自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指訴被告於教權會前任會長蔡恆翹97年7月間往生後,偽造教權會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選任自己為理事長並向內政部陳報等事實發生當時,自訴人仍有繳交會費、並具正式會員身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縱就自訴人於自訴意旨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被告若成立犯罪,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為教權會本身;縱如自訴人所稱其為教權會之會員,其會員權益所受之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二)恐嚇取財案外人孫繡麗部分: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恐嚇取財案外人孫繡麗之事實,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案外人孫繡麗,自訴人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案外人孫繡麗部分,因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所提起之此等部分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