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2號自 訴 人 邱紹文
樓國隆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馬震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馬震係新北市新店區湯泉美地社區(下稱湯泉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9 月18日期間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邱紹文及樓國隆則分別擔任該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馬震意圖散布於眾,先後為下述足以毀損邱紹文、樓國隆名譽之事:
㈠被告馬震明知邱紹文係依該社區於101 年5 月5 日召開之第
八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事項,執行「修繕、更新湯泉美地社區消防設備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並於執行該工程之對外公告、招標、投標、決標等過程中,並無黑箱作業或不法損及湯泉社區管委會或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竟於同年6 月3 日,利用網路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gmail.com.,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又於同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該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投遞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並檢附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上開工程之覆核、決標廠商即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乙份作為附件,暗指邱紹文及樓國隆於執行上開工程時,有污錢、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邱紹文、樓國隆名譽之事。
㈡被告馬震明知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選任及解任(或
辭職)時,均應由主任委員依該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款規定予以公告,而該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郭峰助、陳信欽2 人前於管委會開會時,已公開表示辭職,則主任委員邱紹文即應依法將該解任事實予以公告。竟於同年6 月7 日,利用上開網路電子郵件帳號,寄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指稱邱紹文為「共產黨紅衛兵寫公告」等語,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邱紹文名譽之事。
㈢再於同年8 月18日,利用上開網路電子郵件帳號,寄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指稱樓國隆「濫權囂張」、「目中無人」、「把管委會當成是你的私人工具」、「把社區基金當成是你的私人銀行」、「做出來的全是口是心非的兩套標準」、「你是我五十餘年來... 唯一僅見手段拙劣的投機份子」等語,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樓國隆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另自訴人湯泉社區管委理會對被告提起自訴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無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㈠本案自訴人認被告馬震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編號2 所示之「消防修繕6 大問」文書,及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暨變更登記表、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湯泉社區管委會第八屆歷次開會會議紀錄、湯泉社區101 年5 月5 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同年月20日公聽會會議紀錄、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投標暨決標相關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投遞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消防修繕6 大問」文書至湯泉社區住戶信箱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湯泉社區101年5 月5 日之區權會決議,僅授權湯泉社區管委會執行上開工程案,故關於上開工程之底價、招標條件、規格、施工、驗收等細節,均應由管委會成員討論決定,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卻拒絕回歸管委會討論,逕行決定上開工程之重要事項,不顧眾多管理委員之反對,強行通過上開工程之招標案;又上開工程於同年5 月29日開標時,僅元大公司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條件,即由該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0 餘萬元得標,經伊上網查詢,發現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公司之地址,竟與上開工程之覆核及得標廠商即元大公司之地址相同,且大洋公司之聯絡人周啟文亦為元大公司之股東,伊懷疑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之關係不正常,遂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消防修繕6 大問」之質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則係伊作夢時實際夢到之內容,可能是因伊太過專注於上開工程才會夢到此內容,且伊發送該郵件係為提醒社區住戶,上開工程招標案由元大公司得標之過程是不對的;故伊散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及編號2 所示之「消防修繕6 大問」文書,均係為質疑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為何不依管委會應有之程序進行上開工程招標案,均是為社區利益所為之行為,伊並非反對此消防修繕工程或○○○區○○○○○路公司求償乙事,故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關於如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僅單純陳述自身夢境之內容,並未影射自訴人等有何污錢之言論,且被告發表該言論,係為湯泉社區之上開工程而來,縱有尖酸之評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關於如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在湯泉社區住戶信箱內投遞「消防修繕六大問」文書,係善意發表言論,對上開工程之招標案為可受公評之適當評論,主觀上亦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故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綜上,自訴人並無誹謗之事實,亦不具誹謗故意,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均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均係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自不該當誹謗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馬震及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均係湯泉社區之住
戶,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9 月18日期間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自訴人邱紹文及樓國隆則分別擔任該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湯泉社區於10 1年間,因該社區之消防設備有諸多故障情形,經該社區委由大洋公司檢測及由元大公司覆核以確認缺失項目後,該社區於
101 年5 月5 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進行修繕、更新該社區之消防設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社區管委會101 年3 月13日即同年4 月10日例行月會會議紀錄、管委會簽辦單、上開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2 至136 、155 至181 頁)。
又被告有於同年6月3日,利用網路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gmail.com.,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於同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該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投遞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並檢附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作為附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13頁背面、31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編號2所示之「消防修繕6大問」文書、上揭大洋公司、元大公司網頁資料、湯泉社區管委會101年6月12 日月會會議紀錄等存卷可查(見院卷第4至6、23至26、7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查,湯泉社區管委會於執行上開工程之招標、開標、決標
等過程中發生諸多紛爭,過程大致如下: ⒈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於同年5 月15日,以湯泉社區管委會名義,公告上開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包括公司資本額需8 千萬元以上、單一年度中需承攬1 至3 個合約總金額8 千萬元以上之大型工程、非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或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已繳納營業稅或免納營業稅、具消防設備師2 人及消防設備士10人之專業證照)、招標需知、工程細項等相關招標文件;⒉於同年月19日,由包含被告在內之8 名管理委員以該招標內容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主委即自訴人邱紹文卻逕自公告招標為由,共同連署發函自訴人邱紹文,要求廢止上開招標公告,並於7 日內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⒊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自訴人邱紹文以該管委會名義,召開上開工程招標案之公聽會;⒋於同年月20日,自訴人邱紹文以該管委會名義,公告社區住戶得於同年月22日晚間7 時前,針對上開工程招標案提出書面建議;⒌於同年月22日晚間7 時許,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以該管委會名義,再次公告上開工程之相關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同上,公告及登報時間為同年月23日至29日,開標日期訂為同年月29日);⒍於同年月22日晚間8 時許,該社區管委會舉行第4 次臨時會及第8 次例行月會,會議中包含被告、陳信欽、沈安蓉、宋介文、傅炯輝等管理委員,均發言表示希望針對上開工程招標案之廠商資格、付款方式等招標條件,經管委會成員詳細討論後始對外公布,惟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則以上開工程案業經101年5 月5 日湯泉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並已召開公聽會及公告請社區住戶表示意見,但並無住戶提供意見等為由,反對再將上開工程案之招標條件重新由管委會成員討論;⒎於同年月25日,由包含被告在內之9 名管理委員以該招標案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主委即自訴人邱紹文卻逕自公告招標為由,共同連署發函自訴人邱紹文,要求廢止同年5 月22日之招標公告;⒏於同年月29日晚間8 時許,上開工程招標案經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及管理委員周春雄3 人開標,共有元大公司、京鼎消防、亞傑消防、正德防火等4 家廠商參與投標,但除元大公司外,其餘3 家廠商均不符合上述投標廠商資格,遂由元大公司以總價11,010,800元得標,湯泉社區管委會並於同年6 月2 日公告開標結果;⒐於同年6 月5 日,由包含被告在內之10名管理委員,以上開工程招標案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即公告招標及決標為由,共同發函自訴人邱紹文,要求廢棄上開決標公告,並重新辦理招標程序;⒑於同年
6 月12日及7 月10日,該社區管委會先後召開第9 次及第10次例行月會,2 次會議中包含被告、陳信欽、郭峰助、沈安蓉、江智安、何權喜、傅炯輝、林伯仲等管理委員,曾發言表示上開工程之招標文件、規格、公司資本額需8 千萬元以上之廠商資格、未訂底價等招標條件,均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即對外公告及開標,且開標時因僅一家廠商即元大公司符合投標資格,遂由該公司得標,造成無從比價之結果,並懷疑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公司與上開工程之覆核、得標廠商即元大公司之關係異常,進而質疑上開工程招標案之公正性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均不否認,並有上開管委會簽辦單、連署函、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文件、招標須知、工程預算單、管委會歷次公告、公聽會會議記錄、公開招標決標單、投標廠商資格文件檢附表、管委會歷次月會會議記錄等存卷可證(見院卷第53至58、97至101 、182 至193 、19
5 至207 、216 至22 7、234 至291 頁)。又依證人陳信欽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湯泉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該社區之消防設備修繕案經臨時區權人會議通過後,被告和伊等一些管理委員都希望上開工程招標案之所有過程,包括招標之條件、決標過程、驗收標準都由管委會多數人一起參與、決定,伊等在月會中都一直反應此意見,但主事者即主委邱紹文及監委樓國隆不同意,他們認為上開工程案已經過區權會同意,所以不需要管委會討論,他們對伊等之意見一直不理會,並自行制定一些招標規格,如廠商要具備的資格、整個驗收等,都沒有拿到管委會討論、表決;伊有看過被告所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消防修繕6 大問」文書,被告之所以寫上開文書,是因伊等很多住戶、委員都認為主委邱紹文、監委樓國隆、設備組長周春雄3 人決定上開工程招標案之招標資格、決標資格、決標、驗收等,過程都很草率,所以才會有這些質疑;伊有看過被告所寫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電子郵件,被告之所以發這封電子郵件之原因同上,是覺得整個招標、決標過程,沒有經過多數管理委員之同意,大家覺得整個招標、決標過程都很質疑;例如上開工程決定招標時,要求資本額8 千萬元以上之廠商才有資格投標,所以變成4 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只有1 家符合資格,也因此得標,這樣就可能有問題等語(見院卷第327 至333 頁);證人郭峰助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擔任過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區權會決議要修繕消防設備後,管委會並未針對上開工程之對外公開招標方式、招標條件、決標方式等細節討論;委員曾連署要求上開工程整個招標內容跟條件應重新由管委會討論決議,但是邱紹文、樓國隆一直沒有按照伊等管理委員之意見去執行;在100 年5 月份之管委會月會上,伊等針對上開工程招標案討論,伊覺得邱紹文、樓國隆他們處理此招標案之程序跟以往其他招標案之程序不吻合,當天開會沒有針對上開工程招標之相關條件做成決議,但事前卻已將招標條件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上,伊認為這樣不妥,便希望在場所有委員一起離席抗議;關於上開工程案,雖然自訴人等有開過公聽會,但公聽會只有2 、30人參加,是否只是1 個建議案,且住戶在公告2 天所提出之意見,仍應回歸管委會討論等語(見院卷第333 至336 頁背面)。綜上,足認湯泉社區管委會內,確有多名委員認為上開工程招標案之招標條件、投標廠商資格、驗收方式等執行細節,均應回歸管委會逐一討論,而反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等人逕行決定招標條件之作法甚明。
㈣被告雖散布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郵件及「消防修繕
6 大問」文書,並質疑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公司與上開工程之覆核、得標廠商即元大公司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且懷疑上開工程招標案發生不法舞弊情事。惟查,被告在湯泉社區住戶信箱內投遞「消防修繕六大問」文書時,係將大洋公司之網頁資料及元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作為附件同時提出,已如前述。而觀之上開附件資料(見院卷第
5 、6 頁),可知元大公司持股數最多之董事為「周啟文」,其在上揭大洋公司網頁上亦記載為大洋公司之聯絡人;且元大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5樓」,該址在上揭大洋公司網頁上亦記載為大洋公司之通訊地址等情。雖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指稱:上揭大洋公司網頁資料是材料商入口網站之資料,且資料過時,周啟文現已非大洋公司之聯絡人等語(見院卷第37、38頁);然依上開附件資料,仍足徵被告在「消防修繕6 大問」文書中質疑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為「球員兼裁判」之內容,尚非憑空捏造。況經本院調閱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之登記案卷,發現於上開工程招標期間,周啟文係元大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其自81年10月19日起申請設立大洋公司,嗣於97年5 月6 日始將大洋公司之持股全數轉讓予連伯森;又元大公司之監察人張凱瑲與大洋公司之負責人鄧筑如為夫妻關係;元大公司之負責人陳湘豪與大洋公司之前任股東陳伯仲應為兄弟關係(因2人之母親同為鄭碧珠)等情,堪認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之股東、董事間,確有重疊或係親屬關係甚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依其上網查得之大洋公司及元大公司網頁資
料,主觀上判斷上開工程之檢測廠商即大洋公司與上開工程之覆核、得標廠商即元大公司,2 者實質上為同一家廠商,進而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消防修繕6 大問」文書中批評上開工程招標案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疑,尚難謂無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郵件中雖暗指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2 人因辦理上開工程招標案而「賺錢」,但被告係依上述自訴人邱紹文及樓國隆多次阻撓管理委員們提議將上開工程案之招標條件回歸管委會議決之情形,並參酌上揭元大公司與大洋公司關係異常之情形,主觀上判斷自訴人邱紹文及樓國隆2 人之行為有異,進而為文提醒其他管理委員注意,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惡意指摘。況被告身為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依其見聞記載上開內容,非無所本,且被告傳述之事項,攸關湯泉社區總金額高達1 千萬餘元之上開工程招標案之公正性,亦涉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於執行職務期間,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合法性及妥當性,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是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犯意,應屬可採。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字之表達方式、用字遣詞或有過激或情緒性描述之字眼,然此僅屬個人修為,實難依此即認其有何惡意妨害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名譽之情事。是被告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此部分所提相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部分:㈠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郵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寄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源由,係因管委會於101 年5 月22日開會時,管理委員郭峰助、陳信欽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處理上開工程案之方式表示不滿,會中曾說出要辭職以示抗議之「氣話」,自訴人邱紹文卻曲解為2 人有意辭職,並逕行公告解任此2 位管理委員,伊認為自訴人邱紹文處理不當,才會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自訴人係對社區公共事務為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自訴人並無誹謗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01年6月7日,利用網路電子郵件帳號00
0000000@ gmail.com.,寄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1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院卷第8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係為抗議自訴人逕行將管理委
員郭峰助、陳信欽2 人公告解任之情,核與證人郭峰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陳信欽有在101 年5 月22日管委會開會時說過要辭任管理委員職務類似的話,但那是會議討論過程中講話,伊不認為是口頭請辭之意;伊之所以說出辭任管理委員的話,係因主委(邱紹文)、監委(樓國隆)不管多數委員怎麼反映、質疑消防案,他們都不管,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伊當下覺得很沮喪,所以才說出這樣的話;伊跟陳信欽沒有要辭管理委員之意思,但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認為那就是辭職,並公告說郭峰助、陳信欽委員因為私人因素辭去管委會職務,但實際上伊等不是因為私人理由辭去管委會職務,伊只能說有可能是因伊反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處理上開工程招標案,所以當伊口頭表示辭職時,他們就故意公告伊已經辭任管理委員;後來伊有寫書面抗議公告,在
6 月份開月會時,也有當著管理委員的面再宣讀一次;伊有看過被告所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是指管委會公告解任伊跟陳信欽委員的事情,這封電子郵件跟社區大有關係,因為主委、監委不應隨便解除管理委員的職務等語(見院卷第328 頁背面至333 頁);及證人陳信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5 月份的管委會月會上,伊等針對消防設備的招標案件討論,伊覺得邱紹文、樓國隆他們處理上開工程招標的程序跟以前湯泉社區在做招標的程序不吻合,伊基於住戶對伊的寄託,希望他們可以按照原來的程序處理,當天開會沒有針對招標的相關條件做成決議,但事前卻已將招標條件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上,伊認為這樣不妥,伊希望在場所有委員一起離席抗議,後來也有委員建議要辭職,所以伊就有附和;伊當時沒有要辭職之意思,是認為他們(指邱紹文、樓國隆)在上開工程招標的過程跟以前是不符合的,在合法的程序上是有疑慮的,伊是想要藉由辭職來表達抗議;5 月份月會開完後,後來6 月份在社區公佈欄上就公告伊辭去管理委員乙事;伊有收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郵件,伊想被告是因為他看到伊等這樣無緣無故被解任,很多委員看到這樣的情況都很氣憤,所以基於同樣是委員,認為反對主委就會遭受這樣的待遇,才寫出一個心情的描述;這封電子郵件跟上開工程案之爭議是有關係的等語(見院卷第
333 頁背面至337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湯泉社區管委會10
1 年5 月22日暨同年6 月12日例行月會會議紀錄、管委會簽辦單等存卷可證(見院卷第216 至227 頁背面、234 至248頁背面、340 頁),堪認湯泉社區管委會於101 年5 月22日開會時,因討論上開工程之招標條件是否應回歸管委會討論乙事而發生嚴重爭吵,管理委員郭峰助、陳信欽曾當場說出要「辭職」之類似話語,嗣後自訴人邱紹文以管委會名義,公告郭峰助、陳信欽已辭去管理委員職務,致生郭峰助及陳信欽是否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爭議,應屬無疑。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郵件中雖指摘「自訴人邱紹
文公告管理委員郭峰助、陳信欽口頭請辭予以解任」之行為為「共產黨紅衛兵寫公告」,然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除表達其認為郭峰助、陳信欽所講「辭職」之話語應屬氣話,2人並無辭職真意之個人意見外,並表示:「套句樓(指樓國隆)在5/29會議上的氣話..〈我有好幾次想拿刀殺你(指馬)〉..同樣是氣話..邱委員應立即依歸約第五條第三款..〈委員於上任後有重大不當執行其職務....〉等..馬上公告將樓(指樓國隆)解任!」、「請問(郭峰助當時是說)我們都辭職好了..指的是誰呢?是某一個人嗎..還是指包括邱(指邱紹文)樓(指樓國隆)在內的我們大家呢..?」、「奇怪的是..邱紹文不經委員會討論..就違法使用委員會的名義..把比較不嚴重的解任了..您說這不是紅衛兵治國嗎..?」、「〈委員請辭的具體辦法〉..在哪裡..?邱(邱紹文)憑什麼將郭(指郭峰助)陳(指陳信欽)解任?」、「這是明顯又蠻恨的侵犯委員職權..邱(指邱紹文)真的心中已無法紀了嗎..?」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全文附卷可查(見院卷第83頁)。足徵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均與自訴人邱紹文公告解任郭峰助、陳信欽2 位管理委員之行為有關,尚非憑空杜撰。
況被告身為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此部分被告傳述之事項,攸關該管委員之委員是否遭違法解任,亦涉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執行職務期間,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合法性、妥當性,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字之表達方式及用字遣詞或有過激或情緒性描述之字眼,然此僅屬個人修為,實難依此即認其有何惡意妨害自訴人邱紹文名譽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此部分所提相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無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㈠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郵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寄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源由,係因伊於101 年8 月間管委會第十一次例行月會開會前,事先提出要罷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之議案,卻遭自訴人樓國隆直接刪除,致該議案無法列入管委會開會時討論,伊才寄發該電子郵件,要讓其他管理委員知道自訴人樓國隆之霸道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自訴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並未捏造事實,所指摘之事非涉及私德而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合理評論,故自訴人並無誹謗之事實,亦無誹謗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01年8月18日,利用網路電子郵件帳號00
0000000@ gmail.com.,寄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沈安蓉等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1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院卷第9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此節所辯,核與證人郭峰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收過如附表編號4 之電子郵件,被告散發此電子郵件之原因主要是因管委會第八屆主委(指邱紹文)、監委(指樓國隆),很多事情他們說的算,管委會(其他成員)沒有置喙的權利;被告在8 月之月會曾提案要罷免主委、監委,該議案後來遭到刪除,確實沒有辦法在管委會開會時提出來討論等語(見院卷第332 頁背面、333 頁);及證人陳信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收到如附表編號4 之電子郵件,被告之所以寫這些內容給其他管理委員,應該是因一連串從上開消防設備的招標案件,委員連署提出要求整個招標內容、條件重新由管委會討論決議,但是樓國隆等一直沒有按照伊等委員提出的去執行,社區管委會應是合議制,但是這個過程中,有很多事情是沒有經過管委會共同決議的,被告是看到這種情況才憤怒不平等語(見院卷第337 頁)均大致相符;且自訴人樓國隆確有在被告之提案上加註「直接刪除錯誤提案,區權會未決議」之文字,亦有該會議提案單1 紙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95 頁),此外,並有及101 年8 月21日管委會會議通知單、管委會簽辦單等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9
3 、294 、296 、297 頁)。又依湯泉社區101 年8 月30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同年8 月21日第八屆第十一次例行月會會議通知單暨提案討論內容之記載(見院卷第141 至144 、294 至296 頁),可知上開工程由元大公司得標及施作後,該公司曾於101 年7 月30日,以發支付命令方式請求湯泉社區管委會給付工程款330 餘萬元,因該管委會財務委員何權喜拒絕用印開立支票,亦不配合辦理印鑑變更,自訴人邱紹文為支付廠商之請款,即公告解任何權喜之職務,改任命陳玉卿為新任財務委員,並由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陳玉卿等人共同前往銀行欲變更何權喜之印鑑未果之情。綜上,堪認湯泉社區管委會因上開工程案發生諸多紛爭,被告曾於101 年8 月間管委會第十一次例行月會開會前,提出要罷免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之主委及監委職務之議案,但遭自訴人樓國隆以錯誤提案為由刪除該提案;且自訴人邱紹文、樓國隆為支付各廠商向該管委會之請款,曾前往銀行欲變更財務委員何權喜之印鑑甚明。
㈣衡以被告依其見聞發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言論,此部分內
容均與湯泉社區管委會執行上開工程之招標、決標、廠商請款等過程相關,而自訴人樓國隆亦確有刪除被告提案之事實,堪認被告之此部分言論尚非憑空捏造。況被告身為湯泉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此部分被告傳述之事項,攸關湯泉社區總金額高達1 千萬餘元之上開工程案之進行及管理委員提案討論之權利,亦涉及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於執行職務期間,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合法性、妥當性,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字之表達方式及用字遣詞或有過激或情緒性描述之字眼,然此僅屬個人修為,實難依此即認其有何惡意妨害自訴人樓國隆名譽之情事。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此部分所提相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散布之對象│出處 │發表之文字(節錄) │├──┼────┼────┼─────┼─────┼────────────────┤│ 1 │101 年6 │邱紹文、│自訴人邱紹│被告寄發之│「今天凌晨回到家..看到元大約1100││ │月3 日 │樓國隆 │文、樓國隆│電子郵件 │餘萬得標的公告..! 結果晚上睡覺做││ │ │ │及沈安蓉等│(見院卷第│夢..夢境內..土地公要我轉達您兩位││ │ │ │湯泉社區管│78頁) │一句話..〈錢不是這樣賺的〉..! 我││ │ │ │委會之委員│ │一直追問..土地公ㄚ..土地公..這句││ │ │ │ │ │話是什麼意思..!他始終笑而不答..││ │ │ │ │ │只交代這句話告訴您兩位大人就對了││ │ │ │ │ │.. ! 〈奉旨傳話..馬震〉」等語 │├──┼────┼────┼─────┼─────┼────────────────┤│ 2 │101 年6 │邱紹文、│湯泉社區之│被告投遞之│㈠「日前兩次消防招標文件,均未經││ │月6 日 │樓國隆 │住戶 │「消防修繕│ 管委會合議制多數決,便逕行公告││ │ │ │ │6 大問」文│ 招標!期間兩次經現任8 席/9席委││ │ │ │ │書 │ 員(超過全會三分之一委員)聯署││ │ │ │ │(見院卷第│ 提出異議,均未受理?您認為原因││ │ │ │ │4 頁) │ 何在?」 ││ │ │ │ │ │㈡「有住戶說:針對消防修繕這麼大││ │ │ │ │ │ 的事情,是不是應該多找幾家來評││ │ │ │ │ │ 估... ?區權會會議紀錄第十二頁││ │ │ │ │ │ 主席(主委)說:第七屆已找了一││ │ │ │ │ │ 家(誼慶消防),第八屆再找了一││ │ │ │ │ │ 家(大洋消防)檢測,而覆核的公││ │ │ │ │ │ 證單位是(元大消防)... ,結果││ │ │ │ │ │ 6 月2 日公告得標廠商是元大消防││ │ │ │ │ │ !?您會不會感覺怪怪的... 」 ││ │ │ │ │ │㈢「一千多萬的標案,您認為需不需││ │ │ │ │ │ 要委員會多數議決?監委在多數委││ │ │ │ │ │ 員退席抗議且僅剩4 席委員的決標││ │ │ │ │ │ 會議中,仍堅持說:即使四人仍可││ │ │ │ │ │ 決標(決標時第四席委員也退場,││ │ │ │ │ │ 僅有三席委員決標),請大家想一││ │ │ │ │ │ 想為什麼要堅持這樣做?」 ││ │ │ │ │ │㈣「經查證大洋消防與元大消防基本││ │ │ │ │ │ 資訊如附件,原來大洋消防的聯絡││ │ │ │ │ │ 人是周×文,元大消防的最大董事││ │ │ │ │ │ 也是周×文,而兩間公司的聯絡地││ │ │ │ │ │ 址都○○○區○○路○○○ 巷○○號5 ││ │ │ │ │ │ 樓,而此地址房屋所有權人是京陞││ │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周││ │ │ │ │ │ ×文,真是好巧!?這是區權會主││ │ │ │ │ │ 席(主委)說的:元大消防寫的報││ │ │ │ │ │ 告連法院都會相信,這算不算是球││ │ │ │ │ │ 員兼裁判?自有全體住戶公評!」││ │ │ │ │ │ 等語 ││ │ │ │ │ │㈤「如此不經管委會合議制多數決的││ │ │ │ │ │ 招標流程,如此不顧多數委員提出││ │ │ │ │ │ 異議的強勢,如此少數決的招標公││ │ │ │ │ │ 告,如此球員兼裁判的廠商,您心││ │ │ │ │ │ 中有答案了嗎!!!???」 │├──┼────┼────┼─────┼─────┼────────────────┤│ 3 │101 年7 │邱紹文 │沈安蓉等湯│被告寄發之│「若我沒記錯..5/22當晚... 有委員││ │月7 日 │ │泉社區管委│電子郵件 │因樓的(指樓國隆)不斷干擾..造成││ │ │ │會之委員 │(見院卷第│會議無法進行..導致有人氣憤之餘..││ │ │ │ │83頁) │說了一句〈那我們大家都辭職好了 ││ │ │ │ │ │.... 〉.. 結果..今天居然看到邱委││ │ │ │ │ │員貼出公告說..郭峰助、陳信欽口頭││ │ │ │ │ │請辭予以解任...今天..是我五十五 ││ │ │ │ │ │年來第一次看到..〈共產黨紅衛兵寫││ │ │ │ │ │公告....〉..真是太精彩」等語 │├──┼────┼────┼─────┼─────┼────────────────┤│ 4 │101 年8 │樓國隆 │沈安蓉等湯│被告寄發之│「看看附件內容..你濫權囂張到何種││ │月18日 │ │泉社區管委│電子郵件 │地步... 你憑什麼刪除原訂上週二月││ │ │ │會之委員 │(見院卷第│會裡我的提案..你刪掉..我就不會再││ │ │ │ │91頁) │提嗎?」、「你既然怕被罷免. 為何││ │ │ │ │ │還要如此目中無人... 你把管委會當││ │ │ │ │ │成是你的私人工具嗎???你把社區││ │ │ │ │ │基金當成是你的私人銀行嗎???」││ │ │ │ │ │、「你口口聲聲〈〈程序正義〉〉..││ │ │ │ │ │做出來的全是口是心非的兩套標準..││ │ │ │ │ │贊成你的就是正義..反對你的就是少││ │ │ │ │ │數暴力或多數暴力..你是我五十餘年││ │ │ │ │ │來..唯一僅見手段拙劣的投機份子..││ │ │ │ │ │!!!」等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