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1號自 訴 人 新華陀牙醫診所即潘以澄
宋開書共 同自訴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張榮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富係曾前往自訴人新華陀牙醫診所,向診所所屬醫生即自訴人宋開書求診之植牙病患,潘以澄為新華陀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被告因認自訴人替其植牙有過失,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在基隆某公園內接受中天電視新聞台記者採訪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向媒體指摘「他是從頭到尾都不幫我治療」、「而且揚言說讓你永遠都沒有牙齒」等不實言論,嗣經中天電視新聞台以獨家報導連續每節公開播送上開採訪內容,足使不特定人對自訴人有貶損之評價,誤認自訴人宋開書乃醫術不佳、醫德敗壞之牙科醫師,且造成所屬之自訴人新華陀牙醫診所即潘以澄屢遭病患質疑,同業更可能甚而以此攻擊中傷,影響診所之正常運作甚鉅,故被告前開所言,顯已造成自訴人宋開書、新華陀牙醫診所即潘以澄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參。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足憑。準此,電視新聞報導苟有誹謗情事,則該報導可收視地區均屬犯罪結果地,各該犯罪結果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查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誹謗言論,經由中天電視新聞台報導播送至全國各地,在本院轄區內亦得收視,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所轄核屬犯罪之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
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另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意見表達,或係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文義以觀,得證明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行為人單純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不包括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
因此,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犯嫌,無非以中天新聞台101 年6月2 日新聞影音光碟及其譯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顧客意見表、被告於新華陀牙醫診所就診病歷表、植牙計畫書、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寄給中天電視新聞台之電子郵件、101 年10月24日以「法國植體」為關鍵字搜尋之GOOGLE搜尋結果頁面前3 頁等件為其佐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接受中天電視新聞台記者吳怡萱之採訪,並陳稱「他是從頭到尾都不幫我整理,而且還揚言說讓你永遠都沒牙齒」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從99年10月23日到新華陀牙醫診所看診後,為了植牙,先後共植入植體16顆,嗣於100 年6 月11日就診,裝了5 顆植體的接頭後,伊發現接頭歪斜的很明顯,跟醫師宋開書反應後,宋開書說沒有關係,沒想到之後又陸續掉了2 顆接頭。從100 年6 月11日裝完5 顆植體接頭,宋開書就沒有繼續幫伊治療。接頭掉了,伊打電話聯絡,宋開書也不理不睬;期間伊有到台北市衛生局申訴調解,又拜託診所小姐跟宋開書問要如何解決,但都沒有結果,直至
100 年12月31日伊跟伊太太親自到診所去,有跟宋開書表示歉意,但宋開書站著向伊咆哮辱罵30分鐘,說不幫伊治療,伊說可請診所另一位醫師治療,宋開書也不置可否,伊再跟宋開書要接頭,宋開書就不願意。也是在那30分鐘內,說讓伊永遠沒有牙齒。當時除了伊跟伊太太、宋開書,還有2位小姐在診所內,宋開書講話口氣很硬,還說事情告一段落,會帶人到伊基隆住家找伊,又說要告伊私闖民宅。伊於採訪中所述內容即指前開100 年12月31日宋開書對伊咆哮辱罵的事情,況且伊沒有指名道姓,或說出可以聯想到診所的資訊,新聞播出後也看不出受採訪的人是伊和宋開書,伊並無誹謗之意,且該言論亦無減損宋開書之名譽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23日起至新華陀牙醫診所就診,並由醫師宋開書負責為其植牙、診療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且有新華陀牙醫診所初診病歷表及植牙計畫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9至33頁),又潘以澄乃新華陀醫診所之負責人乙節,亦有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情事首堪認定。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中天新聞台記者採訪時,係指稱:「他是從頭到尾都不幫我整理,而且還揚言說讓你永遠都沒牙齒」等語乙節,有卷附中天新聞台101 年6 月2 日新聞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 、25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被告及自訴代理人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102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此部情事亦堪認定。自訴意旨雖指述被告係向媒體指稱「他是從頭到尾都不幫我治療」(見本院卷第1 頁),顯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訴意旨此部所載,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二)又依前開影音光碟內容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該新聞報導係記者先分別採訪被告及自訴人宋開書後,再剪輯其等受訪時所為陳述並加入記者之旁白所後製而成。而依其中旁白所述:「2 年前9 月,看診後照完X 光,決定植16顆牙齒,費用一共97萬,陸陸續續拔牙,將植體植入牙齦裡,到這裡都沒問題。但100 年6 月,準備在植體上套上假牙,卻痛到沒辦法吃、沒辦法睡,上顎的假牙接頭也掉了,植體歪、牙齦痛,問題不斷浮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知被告接受採訪時,確有將其前揭所辯之看診過程先加以說明,並指出於100 年6 月前之植牙療程都無問題,直至100 年6 月裝上植體接頭,產生疼痛後,始衍生其所指之醫療糾紛。是被告於採訪過程中雖曾指稱「他是從頭到尾都不幫我整理」,然被告既已向記者說明100 年6 月前之診療過程並無問題,細繹其此部所言,當係指100 年6 月之後自訴人宋開書即未再繼續為其診療之意。再參卷附被告於新華陀牙醫診所初診病歷表及植牙計畫書所示,被告於99年10月23日至該診所初診後,擬定進行植牙1 顆之植牙計畫,最後一次診療日期為100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29至33頁)。而被告以前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宋開書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由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563號偵辦,經偵查檢察官將被告相關就診病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自訴人宋開書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或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項為鑑定,該會依據相關病歷內容指出:「張榮富…99年10月23日至新華陀牙醫診所初診,依病歷紀錄…11月26日由宋醫師施行右上側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之第一階段植牙手術(共6 顆)。12月4 日拆除植牙手術之縫線。12月31日施行左上側門牙至第二大臼齒及左下第一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共10顆)之第一階段植牙手術。100 年1 月
8 日宋開書醫師拆除左側植牙手術之縫線。1 月22日、4月2 日及4 月30日施行右下第二小臼齒之根管治療。5 月
7 日、5 月21日及6 月4 日施行右下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之假牙製作。6 月11日施行右上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人工牙根之第二階段手術,接出植牙支柱體…附註:
卷附病歷資料僅至100 年6 月11日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9 月5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編號0000000 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24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伊從99年10月23日到新華陀牙醫診所看診後,先後共植入植體16顆,嗣於100 年6 月11日就診,裝了5 顆植體的接頭後,自訴人宋開書就沒有再幫伊作治療,而非指宋開書從頭到尾都不治療之意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基此於媒體指述自訴人不幫伊治療之言論,既非憑空捏造虛偽事實,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美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新華陀牙醫診所看診期間大部分是在星期六,伊與被告是夫妻,原則上都會陪被告一起去診所。100 年12月31日伊有陪被告去新華陀牙醫診所,那天是要去跟宋開書道歉,沒有預約門診,伊全程陪在被告旁邊。伊等進去後,說要找宋醫師,剛開始是診所負責諮詢的唐小姐過來陪伊和被告在旁邊的桌子坐,後來有位伊常交錢之對象即李小姐倒水給伊等,也一起在那邊坐,隔一陣子宋醫師才過來,伊請宋醫師坐下好好談,但宋醫師一直站著,不坐下來,情緒愈來愈激動,很大聲講了很多的話,跟伊想像不一樣,因為伊等是來道歉的,所以伊當場也嚇住了,伊印象比較深的是宋醫師說要叫警察,說這樣是私闖民宅,被告說這是門診是公共場所,今天伊等是來道歉,請宋醫師坐下。
但宋醫師一直不坐下,情緒很激動,大聲咆哮辱罵,雙手發抖。最後一句話伊比較清楚是宋開書說你們再這個樣子,等事情告一段落之後,會派人到基隆來找你們,到時候看我怎麼修理你。伊說你是在威脅我們嗎,宋醫師說威脅又怎麼樣。伊就很無言,走到櫃台跟唐小姐說怎麼會這樣,然後就跟被告離開。(問:當天宋醫師站在圓桌旁邊大聲咆哮時有提到:要讓張榮富永遠都沒有牙齒嗎?)有,宋開書的意思就是不可能幫你治療,讓你永遠沒有牙齒,詳細的字句伊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意思就是這樣,其中有一句話就是講我要讓你永遠沒有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正背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自被告及證人蔡美月前揭所述自訴人宋開書於當日對談時,不但說話大聲,情緒激動,甚而雙手發抖,咆哮怒罵30分鐘等情以觀,顯見自訴人當時情緒已是憤怒極甚,佐以被告所陳:100 年6 月11日接上接頭後,陸續掉了2 顆,伊跟宋開書反應,宋開書口氣很不好,叫伊把牙刷乾淨;伊反應很多次,也有跟衛生局反應;100 年9 月23日伊到臺北市衛生局申訴調解,後來又拜託診所小姐問宋開書要如何解決此事,都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86頁),亦足知自訴人宋開書與被告間之醫療糾紛,於10
0 年12月31日之前,已多次洽談處理無著,乃被告於當日竟又再偕同妻子上門相談醫療糾紛之處理事宜,致自訴人宋開書因不滿或不耐而產生前開盛怒情緒,實非不可想像。則其在此等強烈情緒趨使下,是否如被告及證人蔡美月所述,一時脫口要讓被告永遠沒有牙齒,亦非全然不可能。是以,被告基此於採訪時指稱宋開書揚言讓伊永遠都沒有牙齒等語,亦尚難認即為虛捏而有何誹謗犯意。
(四)至證人即新華陀牙醫診所之牙醫助理許黠麟雖證稱:100年12月31日伊有到診所上班,被告及其妻子蔡美月到診所時,伊也在場,當時伊跟李小姐在櫃台裡面,被告跟蔡美月、宋開書、唐小姐在櫃台外,宋開書並無說要讓被告沒有牙齒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100 年12月31日其與配偶蔡美月至新華陀牙醫診所時,在場除自訴人宋開書外,尚有2位小姐在診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蔡美月前揭所證:伊與被告進去診所後,先後有診所之唐小姐、李小姐過來,接著是宋醫師才過來;唐小姐一直在旁邊,李小姐則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
126 頁)一致,且被告及證人蔡美月亦均供陳當日並無在新華陀牙醫診所看見證人許黠麟(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則證人許黠麟當日是否確在被告、蔡美月及自訴人宋開書等人相談植牙糾紛處理事宜之現場,已非無疑。縱認證人許黠麟確如其所證,當日係在距離自訴人宋開書與被告談話的地方約兩步距離之診所櫃台內整理電腦資料,一邊整理一邊聽渠等對話(見本院卷第13 0頁正背面),然其既非始終參與前開對話過程之人,僅因適在櫃台內處理其手邊事務兼而聽到自訴人宋開書與被告之對話,則其在此一心二用之情形下,是否能確切聽聞渠等全部對話,亦屬有疑,尚不能排除其在整理電腦資料時有漏聽或誤聽之可能。是證人許黠麟前開所證容有上述瑕疵,尚難資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自訴代理人雖另以被告於採訪中陳稱:「而他的植體是法國植體」等語,認「法國植體」乃新華陀牙醫診所獨家代理,故被告之陳述足使人知悉被告係前往新華陀牙醫診所就診,且被告寄給中天新聞台之電子郵件亦曾指明其前往新華陀牙醫診所向宋開書求診,認被告所言確有誹謗新華陀牙醫診所,損及診所名譽云云,並提出101 年10月24日以「法國植體」為關鍵字搜尋之GOOGLE搜尋結果頁面前
3 頁及前開電子郵件為其佐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6至108 頁)。然參被告此部言論及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至多表明被告係與使用法國植體之新華陀牙醫診所所屬醫師宋開書間有植牙糾紛,被告所稱「他是從頭到尾都不幫我整理,而且還揚言說讓你永遠都沒牙齒」等語,既難認有何誹謗犯意,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以被告提及「而他的植體是法國植體」等語,推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指摘新華陀牙醫診所之意,實甚明灼,是自訴意旨執此指述被告有誹謗自訴人新華陀牙醫診所即潘以澄乙節,亦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採訪時向記者指稱「他是從頭到尾都不幫我整理,而且還揚言說讓你永遠都沒牙齒」等語,分別有如上述之相當理由為佐,尚難認其所言有虛妄之情,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且被告此等涉及醫療糾紛之陳述,與公共衛生、醫療道德及醫病關係均有所關連,尚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