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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7號

102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劉舜中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被 告 李榮隆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榮記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親國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隆、李榮記、李親國均無罪。

理 由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隆、李榮記、李親國父子

等人均以室內設計裝潢為業,對外承接工程。自民國92年間起,由被告李榮隆擔任負責人之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立大商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榮記擔任負責人之立大玻璃行、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劉舜中擔任負責人之元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文允書坊、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工程契約,並由自訴人劉舜中為實際付款人。附表各編號之工程,均約定應以矽酸鈣板施工,惟被告等人施作時,均發生「以氧化鎂板混充矽酸鈣板」之偷工減料情事,事後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真,而被告等人偷工減料之詐欺犯行至少造成自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434,764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依法提出自訴。

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明定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前提。自訴意旨謂被告李榮隆等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並陸續以實際負責人地位為附表各編號工程付款,是依自訴意旨所訴事實,自訴人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故自訴人為被害人堪可認定,自訴人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詐欺罪之自訴,並無不合。

㈡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本件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4 月19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李親國與被告李榮隆、李榮記共同承攬且參與附表各編號工程之施作,因認被告李親國與被告李榮隆及李榮記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李榮隆等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

,無非係以: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立大商業有限公司、立大玻璃行、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等商業登記查詢影本及網路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 年3 月7 日筆錄;附表工程之平面圖影本;各估價單及請款單影本;臺北市建築公會102 年6 月4 日、102 年6 月25日鑑定報告書影本;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李榮隆辯稱:伊

未參與附表工程之施作等語。被告李榮記辯稱:估價及填寫估價單時雖用矽酸鈣板,但後來與自訴人以口頭契約方式約定改以氧化鎂板施作,自訴人知情且同意,其並有交付防火證明給自訴人等語。被告李親國則辯稱:估價時是用矽酸鈣板,但實際是以氧化鎂板施作,於價格上折讓百分之五給自訴人,施作當時有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也同意,且附上防火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榮隆為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立大商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另被告李榮記為立大玻璃行、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至95年間,被告李榮隆、李榮記、李親國承攬附表各編號工程,自訴人係元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公園13號8 樓及9 樓)及文允書坊(址設臺北市○○街○○號2 樓及6 樓)及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號12樓)之負責人,且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分別給付立大商業有限公司、被告李榮隆、李親國之付款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即實際施作附表工程之裝潢人員黃秋田證稱:被告李榮隆、李榮記均到現場監工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隆結證:被告李親國為立大玻璃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榮記在立大玻璃行擔任業務與設計;被告李親國就是一開始的自訴人之業務承攬,被告李榮記也負責設計,包括現場的監工;被告李榮記負責附表各編號工程之施作進度及材料選購,總金額部分則是由被告李榮記與李親國共同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記亦證:附表各編號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是由伊與被告李親國共同決定;另關於附表各編號工程之請款,僅有相關票據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72 頁、第

173 頁反面)。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及公司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8 、9 、10、11頁)、相關各估價單、請款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二第38至55頁、本院卷一第124 至

136 頁)、工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99至104 頁)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本院卷一第257 至262 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李榮記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是上情洵可認定。

㈡次查,附表各編號工程自訴人與被告並未簽立契約書一節,業

經被告李榮記於另案供述在卷,有該筆錄可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4 號影卷第63頁),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對此亦均未能提出前開估價單、訂購單以外之契約等書面資料,是本件附表各編號之工程,僅上述之估價單可供認定,並無正式裝潢工程契約書可資參酌等情,亦可認定。又附表各編號工程,於估價單雖係以矽酸鈣板為施作材質,有前揭各編號工程之估價單資料可佐,惟經鑑定後,附表各編號工程之屋內裝修隔間材料雖為防火板材料,然係使用氧化鎂板裝修隔間乙情,則有臺北市建築公會102 年6 月4 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0至19頁),此部分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㈢被告等人對此略以:係因自訴人於工程施作過程中,表示要砍

價,渠等即口頭約定改以氧化鎂板施作,故自訴人對於上開以氧化鎂板施作之情節,實知情且同意等語,自訴人對此則均予否認。惟查,卷附之各估價單於各工程細目上確實有以手寫方式變更,且總額亦因而減少之情形,其中亦有如書桌從80*60*

160 改為80*67*180 、110*60*160改為100* 67*180 ;單價從5,000 元變更為4,950 元、6,500 元變更為6,000 元,總價由515,000 元變更為509,850 元、19,500元變更為18,000元;因工程細目變更金額因而變更者:從33,900元改為31,200元、從47,820元改為25,800元、22,500元變更為20,000元、76,000元變更為56,760元,41,500元變更為30,000元;另外各有估價單對於矽酸鈣板等部分變更甚多,各單價均修改後,總金額變更之情形,如794,040 元變更為748,355 元、832,550 元變更為775,400 元、820,980 元變更為726,810 元、2,640,870 元變更為2,438,465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8至55頁)。由此可見,附表各編號工程於被告等人提出估價單後,於施作過程中,關於各細目、價額甚至工程款總額,確有修改、刪減之事實。被告李榮記對此證稱:上開手寫更改之紀錄,均為自訴人所寫,因自訴人事後要砍價,渠等被告等人後來有接受這個砍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及反面),被告李親國亦稱:自訴人既要求要有防火證明,但又要將價位再殺百分之五至十,因為以前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大部分是通用的,都是防火材質,故事後即以氧化鎂板在現場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均與上開估價單資料所示之矽酸鈣板工程細目價格曾經刪減、工程總額亦因而減少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即非毫無所據。

㈣另查,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均具耐燃、重量輕、隔熱等特性,

亦為前揭鑑定報告所指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0頁)。且附表各編號工程,於被告等人施工後之相關消防安全檢查,均合格通過等情,有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6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查紀錄明細、臺北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7 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檢查紀錄及文件資料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

150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87 至334 頁)。職此,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渠等施工材質之變異,仍符合自訴人要求之通過消防安檢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關於附表各編號工程之爭議,於101 年間即因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向自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53萬600 元,經自訴人於該民事程序中爭執而衍生本件刑事糾紛,自訴人遂於101 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然則,於102 年

7 月5 日至6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附表編號4 之臺北市○○路○ 號12樓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自訴人仍持上開鑑定報告之節本(本院卷二第308 頁)、吉羊氧化鎂版之產品證明(本院卷二第308 頁反面)作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之附件,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上開103 年7 月15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徵(本院卷二第187 頁、第308 頁)。觀諸被告李榮記所稱:「(問:在你施作本案的四項工程,自訴人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防火要過,材料要幫他注意的問題?)我知道他要做K 書中心,公共區域一定要做防火的材質,所以我們有設定用氧化鎂板的方式幫他施作,這也合乎防火材質。」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堪與上情相符。又參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6 月25日鑑字第1313號函覆之內容略以:就通案而言,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主要功能皆為裝修工程中天花板及壁板之材料,有防火性、耐燃性、隔音隔熱及防潮之效果。惟氧化鎂板在空氣濕度增加時,會形成類似冷凝水情況,與矽酸鈣板相較,無法將溼氣吸入板,故容易在粉刷面產生水痕,材質較不穩定,耐久性亦較差,故目前一般裝修業者較少使用,其價格約為矽酸鈣板之50% -75%之間。

至於龜裂情況,因材料及施工皆影響工程品質及耐久性,縱以氧化鎂板替代矽酸鈣板非必然發生龜裂,以矽酸鈣板遇相同情況,亦非必然不會造成該結果,仍應詳查個案情況而為判定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1 紙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163 頁)。則自訴人於自訴意旨所指之相關損害部分,是否得依氧化鎂板與矽酸鈣板之材質更換為由逕以認定,仍有疑義。綜此,被告等人承攬之附表各編號工程,均係自訴人作為經營K 書中心之用途,參以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等人辯稱自訴人之目的為裝潢材質具防火性質,故於估價單後有所變更等語,亦非無可憑採。

㈤另前揭鑑定報告書雖列出經鑑定後實際以矽酸鈣板施作之使用

量,然僅概略以差價(350 元-250元)方式計算,其市價之差距為何,並未見有任何資料足以佐證,況其鑑定之工程施作時間,分別為92年、93年、94年、95年及99年等不同年份,僅均以差價(350 元-250元)方式計算,並未斟酌該長達8 年間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市價有無變化之因素。且觀諸本件附表各工程之估價單,關於矽酸鈣板分別載以「玻璃棉,雙面9mm 矽酸鈣板」、「木紋矽酸鈣板」、「木紋矽酸鈣板〈中空〉」、「中間玻璃棉2 寸半厚,雙面矽酸鈣板22.5」、「中間玻璃棉

2 寸半厚,雙面矽酸鈣板8.5 」、「3 分矽酸鈣板3 層, 玻璃棉2 層」、「玻璃棉2 寸半厚,雙面3 分矽酸鈣板」、「玻璃棉2 寸半厚,單面3 分矽酸鈣板」等情,有前開估價單可查,可見矽酸鈣板依其功能、用途尚有諸多不同類型之區別,是於本件相關工程即有雙面或單面矽酸鈣板及厚度不同等各類型材質,則上開各矽酸鈣板之市價均否相同,亦非無疑。是前開鑑定報告書未能衡以本件附表各編號工程之年份、矽酸鈣板之不同材質,並與本件被告李榮隆等三人施作之氧化鎂板,鑑定其價格差異為何,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自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依據。故該鑑定報告關於價格差異所指之數額部分,自訴人逕以之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實難能遽信。況且,縱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價標準,附表各編號工程之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不同材質施作之價差,編號1 為30,200元、編號2 為31,900元、編號

3 為86,500元、編號4 為62,200元(本院卷二第79頁),然則,該各編號之工程款總額依序為:2,785,840 元、2,438,465元、2,841,945 元、5,200,000 元,各該價差與總額之百分比則依序為:百分之1 、百分之1 、百分之3 、百分之1 。是本件各編號工程雖有上開材質變更等情,然則該等工程於施作過程中確實有相關價格修改及施作項目變更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前述之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之價格差異所佔工程款總額之比例甚低,且與被告李親國所稱經自訴人砍價後有百分之五的落差一節,核屬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係因工程施作中有所修改,且價額也有所減少之情節,衡與此類裝潢工程於施作途中易生口頭約定變更之常情,則本案上開材質變更而有價差之部分,並無重大違背之處,應可採信。

㈥末查,證人黃秋田另證稱:於附表各編號工程之年代,採用氧

化鎂板較為普遍,現在則用矽酸鈣板。亦即,氧化鎂板剛進來時,因價格較便宜,且有防火等級,故以氧化鎂板施用之工程案件較多。於當時施用氧化鎂板之情況較為平常、普遍等語可考(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29 頁及反面)。復觀之於附表各編號工程不久前之91年9 月間,被告等人承攬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街○○號之狀元K 書中心,被告等人依約以矽酸鈣板施作,並無改氧化鎂板施作一節,亦經台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無訛,復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頁)。故於氧化鎂板較為普遍施用,而矽酸鈣板較罕見之年代,被告等人確實依約以矽酸鈣板施作所承攬之裝潢工程,並非逕自改以氧化鎂板代替之,益徵本案相關工程,確有因自訴人口頭修改契約內容,而使被告等人變更材質為氧化鎂板之可能。此外,自訴人雖以證人即自訴人經營K 書中心之服務中心員工王秋婷證稱:被告李親國於99年間至該中心察看天花板龜裂時,曾向自訴人表示這一定不是氧化鎂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反面),而認被告李親國有詐欺罪嫌。然則證人王秋婷亦證述:於附表各編號工程施工時,伊均未曾參與,且於裝潢設計與材質決定時,亦未在現場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上開證人王秋婷並未於本件被告等人與自訴人洽談合約、或施工時在場親身見聞,雖其於案發後自訴人之經營地點發生損害時見聞被告李親國之言行,然則,僅以該事後被告李親國與自訴人之互動,仍不足逕認被告等人確有犯意聯絡而為詐騙自訴人之犯行。又自訴人雖以被告曾提供附表編號3 工程之臺北市○○街○○號6 樓所用矽酸鈣板之防火證明,認為被告等人確有詐欺之意圖等語,有該防火證明影本可參(本院卷三第26、27頁,即本院卷二第216 頁反面、第219 頁),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上開防火證明之內容分別記載87年間使用矽酸鈣板150片、89年間使用矽酸鈣板331 片,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就該址所使用之數量鑑定結果為421 片(本院卷二第79頁)已有不符,且該87、89年之年代亦與本件該址工程於94年施工事實亦有相當之間隔,則上開防火證明是否確與本件自訴人所指情節有所關聯,即非無疑,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因而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固堅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

,然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自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等人主觀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氧化鎂板替換矽酸鈣板之方式詐取自訴人財物之心證,而仍有所懷疑,自不能論以刑法之詐欺罪,本件應屬債務履行問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侵占等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李榮隆等三人擔負詐欺罪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