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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

101年度自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藍乾來

藍福連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自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101 年度自更( 一) 字第7 號、101 年度自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40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藍乾來、藍福連因被告藍秋福、藍清智及藍莆森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自訴人不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然上開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所列情形不符,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