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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

101年度自字第89號自 訴 人 藍乾來

藍福連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藍秋福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莊柏林律師被 告 藍清智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秋福、藍清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狀、及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所載(自訴代理人另於本院民國103年4 月17日審判期日補充認被告藍秋福及藍清智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判期日補充認被告藍秋福及藍清智另涉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程序方面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0 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倘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次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若因犯罪而對於派下員之共有權利有所侵害時,各該派下員自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等人係以被告藍秋福與藍清智共同偽造文書,被告藍秋福並在民事案件中,持交受訴法院以行使之,終獲判決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並因此分得出售祭祀公業藍引之土地價金,致自訴人等之派下員共有權利受損,而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就自訴人等所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設若自訴人等所自訴被告藍秋福與藍清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存在,而自訴人等對祭祀公業藍引之共有權利確已因上述犯罪而受害者,難認自訴人等無提起自訴之資格。是辯護人均辯稱:本件自訴人等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等人指訴被告藍秋福、藍清智等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93年11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藍引祭祀公業財產清冊、86年7 月14日民事起訴狀、藍罔市88年1 月6 日當庭撤回起訴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被告藍秋福家中供奉之神主牌位照片影本、53年7 月出版何兆欽編定之「藍何韓氏族譜」影印節本、59年9 月9 日出版之「藍何韓氏族譜」影印節本、73年春增修版暨74年10月何兆欽彙編之「汝南堂藍氏族譜」影印節本、分擔稅款記錄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第六次派下大會開會通知書影本、95年4 月5 日協議切結同意書、95年9 月6 日之和解書、藍清智92年6 月5 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櫻雪(原名藍英雪,於102 年9 月9 日改名)、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91年8 月1 日出具之認諾書影本、藍櫻雪94年4 月20日致本院刑庭親筆信影本、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藍昇源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藍櫻雪93年6 月1 日之證明書影本、藍櫻雪之自白書影本、祭祀公業藍引內湖地產價金分配表影本、自訴代理人於99年8 月11日勘察被告藍秋福祖墳現場彩色照片、被告藍秋福於86年7 月14日起訴狀所附藍首墳墓照片方形石刻先祖表列影本、鬮約書、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主任委員藍淥喬呈高院之系統表、被告藍秋福於86年7 月14日起訴狀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系統表影本、102 年12月1 日宜蘭縣冬山鄉第三公墓公告欄照片、該公墓禁葬範圍照片、公告牌照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鄉○○段○○○○○○○○○○○○○○○號地籍圖、宜蘭縣冬山鄉公墓使用管理辦法、藍引祭祀公業內湖土地變賣價金分配表紀錄、本院93年度自字第304 號94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藍秋福家墳四方彩照、藍沂田墳墓彩照、藍首墳墓照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莊柏林律師92年6 月17日準備書㈢狀提出藍清智證明書及認諾書、莊柏林律師91年8 月6 日準備書㈠狀提出藍清智等4 人認諾書、莊柏林律師94年4 月26日陳明狀提出藍櫻雪94年4 月20日出具之信件、莊柏林律師93年6 月14日調查證據及準備書狀提出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93年5 月25日與藍昇源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95年1 月18日緊急陳報㈤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判決、藍引祭祀公業派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公告文件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藍秋福、藍清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偽造證據之犯行,被告藍秋福辯稱:是自訴人誣告,自訴人說伊等所提出來書狀證據是虛偽的是不實在的,伊等提出來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被告藍清智辯稱:伊沒有犯罪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稱:神主牌位、石刻族譜,非被告制作,亦無法辨識制作名義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分擔稅款紀錄單及藍清智於92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 人於91年8 月1 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櫻雪於94年4 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之親筆信、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 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櫻雪於93年6 月

1 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均非被告制作,皆由文書名義人自行制作,又無足生損害於中公眾或他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自訴人指訴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尚需經法院嚴謹審查、判斷真偽,並非被告提出法院即有登載或採信之義務,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通知係祭祀公業發出通知,與被告無涉。被告藍秋福於民事案件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是確認身分關係,應不構成詐欺罪,且該訴訟歷經9 年之久,並經12名法官審理,法官均依嚴謹程序審查,難認被告有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藍秋福與案外人藍秋金、藍秋富、藍榮遜、藍田塗、藍

萬安、藍沂田、藍政雄、藍罔市共同於86年7 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藍罔市嗣於88年1 月6 日撤回起訴)。

上開民事事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2

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被告藍秋福、案外人藍秋金、藍秋富、藍榮遜、藍田塗、藍萬安、藍沂田、藍政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訴字第192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因「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廢棄原判決,仍判決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因「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訴字第192 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僅有不實之內容,而無制作名義人,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除有特別規定成立其他罪名者(如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外,均難論其係偽造之文書。⒉自訴人等人雖指訴被告藍秋福偽造神主牌位、分擔稅款紀錄

單及世代祖先系統表,然該等文書均無造報人或申報人之製作名義人,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有前揭神主牌位照片影本、分擔稅款紀錄單影本及世代祖先系統表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62至63、89、13

7 頁),自非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至於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藍秋福偽造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然自訴人既已於刑事陳報狀上載明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係「祭祀公業藍引」之大會會議行政人員所發出,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自字第91號第75頁),則該通知書並非被告藍秋福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之文書,實與刑法第210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雖提出神主牌位、分擔稅款紀錄單、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或世代祖先系統表,自亦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藍清智有何共同行使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㈢關於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自訴人等人雖指訴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

事訴訟中提出被告藍清智於92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被告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 人於91年8 月1 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櫻雪於94年4 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之親筆信、藍莆森、藍俊雄、被告藍清智分別於93年5 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藍櫻雪於93年6 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然除被告藍清智於92年6 月5 日出具之證明書、於91年8 月

1 日與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共同出具之認諾書及於93年

5 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均係被告藍清智所製作之私文書,業據被告藍清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餘文書亦均係名義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所製作之文書,亦據證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於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及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自更㈠自第7 號卷㈡第156 頁、第16

0 頁背面、卷㈢第114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民事卷第137 至138 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4頁),然上開文書均非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藍清智自不該當業務載不實文書,亦遑論被告藍秋福有何共同業務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自訴人等人雖又指訴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民事訴訟中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分擔稅款紀錄單,然觀諸該分擔稅款紀錄單之內容,並無載明申報之製作名義人,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自難認被告藍秋福或藍清智有何涉犯業務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⒋自訴人等人雖復指訴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民事訴訟中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然該份開會通知書僅係通知被告藍秋福於82年9 月26日下午舉開「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第六次大會,請準時出席,於受文者欄位下方亦刪除「派下員」之記載,此有前揭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12 頁),實難認無何不實可言,則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或藍清智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關於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等人指訴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先後提出偽造之被告藍秋福家中神主牌、分擔稅款紀錄單、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藍清智於92年6 月5 日所出具不實之證明書、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 人於91年

8 月1 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英雪於94年4 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之親筆信、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 月25日出具之虛偽不實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櫻雪於93年6 月1 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及偽造墓碑上偽刻世代祖先系統表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因法院需調查以判斷其真實信,是被告藍秋福及藍清智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關於被訴偽造證據部分⒈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

⒉自訴人等人指訴被告藍秋福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

訴訟中,先後提出被告藍秋福家中之神主牌、分擔稅款紀錄單、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藍清智於92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 人於91年8 月1 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櫻雪於94年4 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之親筆信(該信經轉呈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庭)、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 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櫻雪於93年6 月1 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及偽造墓碑上偽刻世代祖先系統表,因認被告藍秋福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然上開證據均係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提出,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與上開湮滅刑事證據罪無涉,自訴人此部分指訴,顯屬誤會。

㈥關於被訴詐欺部分⒈本件自訴人等人認被告藍秋福在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

事訴訟中,先後提出偽造之被告家中神主牌、分擔稅款紀錄單、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藍清智於92年6 月5 日所出具不實之證明書、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人於91年8 月1 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藍櫻雪於94年4 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之親筆信、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 月25日出具之虛偽不實證明書、藍昇源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藍櫻雪於93年6 月1 日親筆出具之證明書、偽造墓碑上偽刻世代祖先系統表等文書等作為訴訟上之證據,詐欺法院而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並因此分得出售祭祀公業藍引之土地價金,確認其就「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存在確定,認被告藍秋福及藍清智共同詐欺法院而取得利益云云。

⒉惟按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

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訴訟詐欺行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是以必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前揭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訴訟中先後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否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出,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藍秋福家之神主牌位、世代祖先系統表

被告藍秋福家中供奉之神主牌位記載十四世祖考名「守」,雖與被告藍秋福祖墳墓碑上刻有世代祖先系統表,記載十四世藍「首」有所不符,有神主牌位照片及世代祖先系統表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12 、137 頁),然揆諸昔日我國人之姓名,常有學名、俗名等之不同,且「首」與「守」發音相同,後代子孫如無書面資料或識字不多,於追溯記載祖先名諱時,容有誤載,尚難認被告藍秋福家中供慎之神主牌位記載十四世祖考名「守」或世代祖先系統表記載十四世藍首為不實之事證。

⑵藍清智於92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①證人即被告藍清智於92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

載有:「…藍祿喬祖墓碑上,刻有渡臺祖藍引公脈譜系表十三世稅,第十四世,仕、安、永、首…祖墓第十四世「首」都是同一「首」自無誤…求證證實藍沂田、藍田塗、藍萬安、藍秋金、藍政雄、藍秋福、藍秋富、藍福全;都是藍引公傳下來子孫都是事實無誤…」等字樣,此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24頁)。

②證人藍清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5 日的證明書,所

寫藍秋福等人都是藍引的子孫,是依據祖墳照片存證,伊忘記照片上面是否有無守法的「守」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7 號卷㈡第159 頁及背面),顯見證人藍清智係依據祖墳照片始出具該證明書,非全然無憑,難認證人藍清智有故意於證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③自訴人等人雖以上開證明書所述與道光4 年及咸豐8 年之鬮

約書所載並不相同,然案外人藍榮遜經臺大醫院鑑定,於血緣上與「祭祀公業藍引」大房藍宗派下藍政雄及二房藍悅派下藍淥喬係源自相同父系,此有臺大醫院92年1 月14日(92)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民事卷第196 頁),而被告藍秋福與藍榮遜均源自同一父系祖先,則被告藍秋福之祖先藍首為藍引之孫,非無可信。況鬮約書歷經數代,子孫散居各地,亦未更新書面供各房子孫留存,則後代子孫追溯考證祖先名諱時,與鬮約書之記載產生差異,非無可能,實難遽認上開證明書所載「藍首」必非鬮約書所載「藍榮守」,或即認非藍引之子孫,即認被告藍清智於92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不實之事證。

⑶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 人於91年8 月1 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

①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 人於91年8 月1 日共同

出具之認諾書,其內容載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驚見太祖先藍引竟有兩座墳墓,經查証藍首(守)十四世均與藍沂田、藍田塗、藍萬安、藍秋金、藍政雄、藍秋福、藍邱復、藍福全等人相同,故應是藍引派下員…」等字樣,此有前揭認諾書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23 頁)。然證人藍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認諾書時,沒有注意到內容記載「藍引的兩座墳墓」,伊只有看過一座墳墓,墳墓原本在內湖,被移到宜蘭冬山那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7 號卷㈡第頁),然證人即被告藍清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引的墳墓伊只有看過一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7 號卷㈡第159 頁),證人藍櫻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的是伊等現在在拜的,沒看到兩座墳墓,只有看到一座墳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7 號卷㈢第114 頁背面),則上開認諾書記載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 人於91年7 月30日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驚見太祖先藍引竟有兩座墳墓一情,與證人藍俊雄、藍清智及藍櫻雪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實屬有異。

②然證人藍清智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認諾書是伊寫的,伊等包含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藍志堅及藍永宏一起去求證祖墳,結果在羅東鎮廣興墳場看到墓碑上記載藍首,然後查訪到宜蘭藍火爐,藍火爐有承認藍秋福是藍引的子孫,認諾書是8 月1 日寫的,拍照是在前幾天拍的,承諾書上記載有兩座,因為過去祭拜的是在附近另外一座墳墓,上面沒有記載譜系表,當天才發現有另外一座墳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

192 號民事卷第136 頁),證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證稱查證祖墳的過程如藍清智所言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民事卷第137 至138 頁),證人藍櫻雪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更證稱當時藍高川、藍正福、藍正鴻也有一起去查證祖墳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民事卷第138 頁),則證人藍俊雄、藍清智及藍櫻雪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是否見到藍引之兩座墳墓部分,前後證述亦不一致,實難認被告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 人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公墓時究否見到兩座藍引之墳墓,亦難認藍清智、藍俊雄、藍莆森、藍櫻雪4 人於91年8 月1 日共同出具之認諾書為不實之事證,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⑷藍櫻雪於94年4 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之親筆信①證人藍櫻雪於94年4 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之親筆信(該

信經轉呈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庭),其內容載有:「…藍秋福一派確係藍榮守(首)之後無誤,(可能他們上代是養子,雖無血緣,但他們卻有延續香火)…況普天之下,亦無人為了分到自己也沒有多少的薄產,而祭拜別人祖先…到秋福堂兄住所,看他祖上神主牌(秋福不是清朝年限,不可能造假)…據民女推測,藍寬裕乃鬮約書內二房十四世祖(登仕或永元)的別名,因為他大藍榮守(首)5 歲,一個寬裕、一個榮守,名字很有深意,他們應該是兄弟,不過還需法官大人查證…」等字樣,此有前揭親筆信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15 至122 頁)。

②自訴人等人雖提出證人藍櫻雪於95年1 月17日出具之自白書

而認上開親筆信所言非實,觀諸該自白書固然載明於高等法院確認派下員案及雙方爭執譜系表偽造文書案件(按即本院93年度自字第304 號刑事案件),係因被告藍秋福事先溝通及誤導,再加上與藍祿喬有所不快所為錯誤之陳述等情,此有該自白書在卷可稽(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33 頁),然證人藍櫻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自訴人藍乾來叫伊寫此份自白書,不然他們要告伊,此份自白書的內容是自訴人藍乾來念給伊寫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7 號卷㈢第115 頁),則該自白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自難作為被告藍秋福不利之認定。

③自訴人等人復以被告藍秋福與證人藍櫻雪於95年9 月6 日簽

立之和解書中載明:「丙方(按即證人藍櫻雪等人)放棄91年8 月1 日自甲方(按即被告藍秋福)依切結書取得就甲方分得權利百分之五及十合計百分之十五之權利」等字樣,即認被告藍秋福以預先允諾以虛偽派下權分得財產價金的百分之十五給證人藍櫻雪等人,證人藍櫻雪早已被被告藍秋福收買云云,然此僅係自訴人等人之推測之詞,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實難以此即認證人藍櫻雪之於94年4 月20日出具致本院刑事庭之親筆信內容為不實,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⑸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 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①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於93年5 月25日分別出具證明書,

其內容均載有:「…關於第十四世藍榮守(即藍守)以及藍首同一名稱,屬同一人叫法不同而已,應屬藍引第十四世孫…」等字樣,此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25至127頁)。

②證人藍莆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明書是伊簽字及蓋手印

,因為當初他們有誤導伊等這是同一人,伊等才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7 號卷㈡第160 頁背面第16

1 頁),且證人藍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明書第2 行這裡面寫第14世藍榮守(藍守)及藍首同一名稱,是同一個人叫法不同而已,伊沒有什麼依據,像伊等的祖先,14還15代,藍友也有兩個字,一個「有」,一個是「友」,這是不是他們寫的誤差伊不清楚,就同音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更㈠字第7 號卷㈡第156 頁背面)。

③然證人藍莆森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藍首與藍守是同一人,是根據鬮約書記載認定,伊不知道藍榮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證人藍俊雄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藍首與藍守是同一人,是根據鬮約書及族譜記載認定,伊不知道藍榮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證人藍清智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藍榮守這個名字,但伊知道藍首與藍守是同一人,伊是根據族譜及墳墓的記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顯見證人藍莆森、藍俊雄、藍清智均係有所憑據下始出具該證明書,難認渠等故意出具不實之證明書,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④自訴人等人雖以上開證明書所述「藍首」與鬮約書所載「藍

榮守」並不相同,然依前所述,被告藍秋福與藍榮遜源自同一父系祖先,則被告藍秋福之祖先藍首為藍引之孫,非無可信,且後代子孫追溯考證祖先名諱時,與鬮約書之記載產生差異,非無可能,自難僅憑鬮約書所載為「藍榮守」,即認上開證明書係不實之書證。

⑹藍昇源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①藍昇源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載有:「…關

於第十四世藍榮守(即藍守)以及藍守同一名稱…理應承認藍守及藍首為同一人,且在早期族譜內也有『守、首』於族譜內第十二頁、第五行,兩字並書而觀,應屬藍引第十四世孫…」,此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28 頁)。

②證人藍昇源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藍榮守這個名字,但伊知道藍首與藍守是同一人,伊是根據族譜看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顯見證人藍昇源係依據族譜之記載使出具該證明書,實難認證人藍昇源有故意於證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而認該證明書係不實之事證,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③自訴人等人雖認族譜之記載不足憑信,應以與鬮約書所載為

準,然依前所述,鬮約書之記載恐有產生差異之可能,自難僅憑鬮約書所載,即認上開證明書係不實之書證。

⑺藍櫻雪於93年6 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①藍櫻雪於93年5 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載有:「…今

日看到二房永元叔公祖(2 之3 )後代十八代孫堂叔父昇源出具證明書(藍首、守)乃同一人,致我不能再坐視…如果秋福一脈非四房士奢叔公祖後代,那麼二房有誰是2 之4 的後代,如果沒有卻李代桃僵…」,此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自訴狀之附件及證據卷第129 至132 頁),且證人藍櫻雪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藍首與藍守是同一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卷㈠第93至95頁)。②自訴人等人雖以上開證明書所述與鬮約書所載不相同,純屬

被收買而出不實證明,然依前所述,鬮約書之記載恐有產生差異之可能,自難僅憑鬮約書所載,即認上開證明書係不實之書證。至於自訴人等人以證人藍櫻雪早被被告藍秋福收買純屬自訴人等人之推測之詞,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實難以此即認證人藍櫻雪之於93年6 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為不實,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⑻至於第六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部分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已如前述,而自訴人等人亦僅單純否認分擔稅款紀錄單之真正,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難認渠等文書有何不實,自亦難認被告藍秋福有故意提出不實事證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等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藍秋福及藍清智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偽造證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