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號
102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林基財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重宏律師郭哲宇律師被 告 楊克誠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湯偉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克誠無罪。
理 由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克誠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92年間,被告、自訴人林基財及李川民、吳嘉裕、陳秋男(自訴人與李川民、吳嘉裕、陳秋男等人,以下合稱:合夥股東4 人)合夥,以向邦公司名義投標標得國防部所轄之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標案內容係國防部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302 廠之人員設備機具委託由民間公司管理經營,而國防部向302 廠下單其所需求之軍需衣物等物品,由得標之民間公司承製上開物品。國防部就302 廠之所有經收款項,皆匯入特定之臺灣銀行前金分行之專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於97年11月7 日,合夥股東4 人為避免國防部給付款項遭被告挪用,被告與合夥股東4 人全體協議由李川民接管上開專設帳戶,該帳戶經被告變更留存印鑑後於該日起由李川民保管。詎被告竟將97年11月7 日起至98年1 月10日間,將國防部付款匯至專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元,及國防部付款匯入向邦公司之臺灣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 元,又扣除李川民保管專設帳戶予以使用之00000000元,即000000000 元經被告以轉帳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挪用。另上開投標案,原有5000萬履約保證金於履約完畢後,可退回予前揭合夥出資股東,然而其中除00000000元遭假扣押外,其餘款項00000000元及利息0000
000 元,合計00000000元,被告竟以向邦公司名義向國防部軍備局領取後,亦將該筆款侵吞入己,未返還合夥股東,明顯侵占款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335 條侵占罪嫌,是依法提出自訴。
㈡此外,被告未告知且未經合夥股東4 人之同意,擅自於95年5
月29日以上開標案之經營契約向中央信託局借貸4 億9 千萬元,此與標案之經營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已違背渠之職務,且將合夥財產易為己有,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第335 條侵占罪嫌。
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1號判例可參。查,自訴人為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合夥股東一節,業經證人即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投標案之合夥股東李川民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且被告、自訴人及李川民、吳嘉裕、陳秋男於92年7 月1 日簽訂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股東出資比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 頁),嗣經渠等5 人於92年7 月6 日再簽訂出資同意書,而為向邦公司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企畫書之附件,以之參與投標,有該出資同意書可徵(見國防部軍備局聯勤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採購中心影卷,下稱影卷,第714 至715 頁),依此,自訴人為該標案之合夥股東等情,即堪認定。辯護人辯稱:雖自訴人提出92年7 月1 日簽訂之合夥草約,但是實際投資人並非自訴人,而是明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法人名義出資,各該出資者按其出資額以每股10元價格計算,轉換為向邦公司之特別股股東,故本件自訴人並非最終出資參與投資者,即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故自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向邦公司92年12月30日之特別股股東名冊為據(本院卷一第77頁)。惟查,上開特別股股東名冊僅有李川民、吳嘉裕、陳秋男等人,並無被告所稱之應為該標案實際出資之明享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且該特別股股東名冊製作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距上開標案之合夥時間已有將近8 年時間之久,是否與本案合夥投標聯勤第
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有關,並非無疑,是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本件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上開借貸4 億9 千萬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所發之律師函;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函覆之存證信函;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100 年1 月13日個人股東特別會議紀錄;被告於99年6 月3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證明自訴人為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合夥股東,為本案之被害人乙節;並以被告與自訴人及李川民、吳嘉裕、陳秋男於92年7 月1 日簽訂之聯勤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合夥契約書;被告、合夥股東4 人等於97年11月7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旻洋公司向被告經營之向邦公司請領之統一發票;李川民出具之對帳單;國防部軍備局退還302 廠案之履約保證金明細資料;向邦公司於臺灣銀行前金分行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自92年10月起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紀錄;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國防部軍備局與向邦公司之合約、給付向邦公司貨款之全部付款資料,包括匯款帳戶及票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自訴人之提
告並無理由,本案是商業投資延伸爭議等語。辯護人則稱:本件僅屬民事糾葛,出資股東對貨款及保證金並無所有權,股東依合資協議取得債權請求權,縱因調度週款而動支相關貨款、保證金,亦與背信罪、侵占罪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向邦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間,被告、自訴人及李川民
、吳嘉裕、陳秋男等五人合夥,利用向邦公司名義投標標得國防部所轄之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必須依約管理經營高雄市小港區之國防部302 廠人員及設備機具,並承製國防部所需物品,上開五人共合資2 億元出資金額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川民、吳嘉裕、陳秋男等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第130 頁及反面、第148 頁及反面),並有上揭92年7 月1 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7 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於97年11月
7 日以後,上開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專設專戶,經合夥股東4 人與被告協議後,已由被告交與李川民負責保管一節,亦經證人李川民、吳嘉裕、陳秋男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並有該紙協議書及新舊印鑑樣式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 至13頁),且於李川民保管期間之97年1 月10日起迄98年1 月10日,該專設帳戶依序分別有0000000 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之轉帳紀錄,亦有該專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徵(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另向邦公司之臺灣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8年1 月10日匯入00000000元之情,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1 頁反面)。
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上開全體股東出資之2 億元,於92年標得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後,依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契約(合約編號FH92402L001PE ),得標廠商即向邦公司應繳交訂約權利金1 億5 仟萬元及履約保證金5 仟萬元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及契約條款:7.1 訂約權利金「乙方(即向邦公司)同意以現金、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銀行保付支票或銀行本票,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一次付清訂約權利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整,…」9.1 履約保證金之提供「乙方(即向邦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前,以下列方式提供甲方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逾期未繳則本契約不生效力。…」等相關投標及契約文件(分見影卷第287 、293 、295 、311 、313 頁),及國防部國防採購室
102 年10月15日國採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4 至227 頁),故合夥股東4 人與被告所合夥出資之2 億元,嗣用於繳納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一節,亦可認定。然查,被告經營之向邦公司為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營運,實須負擔原本向邦公司事業以外之營運成本乙情,已為自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一第124 頁),且從聯勤司令部97年支付向邦公司貨款清單統計表及經費報結表、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3 頁以下)、向邦公司支付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26 至192 頁)可證,其中海兵白多元酯甲式常衣,旻洋公司對向邦公司請款0000000 元,向邦公司則對國防部請款0000000 元;海軍深藍防火工作衣,旻洋公司對向邦公司請款807181元,向邦公司則對國防部請款0000000 元;勤務士官兵雨衣,旻洋公司對向邦公司請款00000000元,向邦公司則對國防部請款00000000元;陸戰隊墨綠戰車乘員防火服,旻洋公司對向邦公司請款924183元,向邦公司則對國防部請款0000000 元;空軍深藍冬夏兩用軍常褲,旻洋公司對向邦公司請款00000000元,向邦公司則對國防部請款00000000元;補給袋,旻洋公司對向邦公司請款363067元,向邦公司則對國防部請款415030元;橄欖色領帶,旻洋公司對向邦公司請款457200元,向邦公司則對國防部請款500000元;白色OV領短袖運動衣,旻洋公司對向邦公司請款449143、199619元,向邦公司則對國防部請款0000000 元等情,可見向邦公司必須負擔一定成本無訛。再者,依證人李川民所證:於97年11月7日全體股東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因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結束後,向邦公司之該工廠亦將辦理結束,故募集2300萬元以支付員工遣散費、薪水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89頁)。是被告經營之向邦公司為負責履行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實有其他營運成本須負擔、支出等情,洵屬可證。然則,自訴人及李川民、吳嘉裕、陳秋男等人,除前揭投標時之出資外,並未提供向邦公司為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營運所負擔之工廠人員薪資費用、原料預付款、機器設備乙情,並經證人李川民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91頁),故合夥股東4 人雖與被告以合夥方式,投標標得經營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則該4 人僅合計出資1 億元以外,並未對向邦公司上開為負責處理、營運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成本,有何出資或分擔,故上開向邦公司經營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原本業務以外之成本,實須由被告經營之向邦公司予以承受,至屬明確。則被告辯稱:本件向邦公司標得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後,係由伊為全體股東經營,國防部支付相關貨款後,並非即屬股東所有等語,即非無據。
㈢是以,被告經營之向邦公司於95年間,雖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簽訂授信總額度契約,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然則,該契約內容係以中期放款、中期營運週轉、國內購料借款等方式為之,且係約定「專供立約人接獲『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訂單時採購國內物資之用」,並須檢附軍方訂購清單或交貨確認單之影本始能動用,有該契約資料影本可證(本院卷三第29頁)。故被告以向邦公司名義為上開借貸,係以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營運為目的,自屬明確。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須為合夥股東4 人以向邦公司履行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於合夥股東4 人並未支出其他營運成本之情況下,另以向邦公司借貸上開借款,並約定以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為借款條件,依照上開被告與合夥股東4 人針對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標案經營,僅出資比例之約定予以書面協議,至如何實際經營並支付等均無任何書面約定可參,實難認有何違背合夥股東4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且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後,仍不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實不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及侵占罪。
㈣再者,前揭專設帳戶於97年11月7 日起,由被告交與李川民保
管後,李川民旋於98年1 月15日先代繳向邦9 、10月份營業稅0000000 元、於98年1 月15日代繳旻洋公司營業稅0000000 元、於98年1 月22日代付陳秋男代墊稅150000元、於98年1 月22及23日代付柬埔寨土地稅0000000 元、於98年1 月23日代付旻洋公司營業稅雜費0000000 元、代付小港12月份薪水438238元等情,業經證人李川民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川民出具之對帳單1 紙可稽(本院卷一第193 頁)。惟查,合夥股東4 人與被告協議將前揭專設帳戶交與李川民保管時,係以書面約定「借方(即被告)及向邦公司同意向邦公司對國防部關於經營國軍302 廠業務之債權,於扣減對貸款銀行債務後之餘款,直接付款予貸方(即合夥股東
4 人與訴外人江粉)共同指定之廠商」一節,有前揭97年11月
7 日之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 頁),由此可見,證人李川民依上開書面協議應將所保管之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專設帳戶,負有以專款專用之保管責任。然則,旻洋公司營業稅與前揭302 廠之經營毫無關聯,且李川民係逕自付款,並非依上開協議約定必須由貸方共同指定後始能付款等情,業經證人李川民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證人吳嘉裕亦證述對此毫不知情(本院卷三第138 頁)。承此,證人吳嘉裕雖稱:當初在合夥時,第一要件就是要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帳目與向邦公司獨立等語(本院卷三第130 頁反面),證人陳秋男亦同證述(本院卷三第148 頁反面)。然證人吳嘉裕亦證稱:當時僅口頭說說,口頭約定,沒有寫書面,且後來時間久了,有些事情就模糊化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37 頁反面)。職此,雖合夥股東4 人所稱之專款專用云云,然以上開向邦公司為經營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須由被告經營之向邦公司自行負擔營運成本乙情,已不符常理,不足憑採。又,縱使合夥股東4 人渠等自被告處取得實際全權管理聯勤第
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專用帳戶,亦可見亦非依其所稱予以專款專用,甚而可違背書面明文之協議內容任意動用款項支付予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無關之項目,故以被告及合夥股東4 人間之合作關係,自訴人指稱必須專款專用為由而認被告違犯背信及侵占罪嫌,實非無疑。由上可證,被告以其向邦公司標得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並負責執行後續履約事項,既有上開營運成本,則其以向邦公司所為之上開借款,理應認為被告為維持該302 廠經營案之日常營運之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之主觀故意。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供佐參。查,本案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履約保證金係在標案經營期間結束後即國防部係於99年6 月24日始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給予向邦公司,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書函在卷可稽(影卷第16頁)。另查,被告同時亦為旻洋公司及樺旺公司占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大股東,業經證人李川民及吳嘉裕證述在卷。證人李川民另結證:本案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五位股東都是交叉投資,向邦公司為標案得標公司,負責交貨給國防部,旻洋公司則承製成品交與向邦公司,樺旺公司提供布匹給旻洋公司。樺旺公司由吳嘉裕主導,吳嘉裕占樺旺公司的百分之35股份,伊與陳秋男、自訴人則各占百分之10股份。旻洋公司則由自訴人主導,被告與自訴人都是占旻洋公司的百分之35股份,伊與陳秋男、吳嘉裕各占百分之10股份。且上開三家公司的年度盈餘結算應為互相抵充等語(本院卷三第90、91頁)。證人吳嘉裕亦證稱:五位股東就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帳目進行會帳時,是將向邦公司、旻洋公司、樺旺公司列入會帳之標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依此,可認被告對於向邦公司、旻洋公司及樺旺公司均具大股東之身分,且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得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即由向邦公司、旻洋公司及樺旺公司負責承製,其中旻洋公司及樺旺公司之股東即僅由被告及合夥股東4 人共同組成,可見上開三家公司即為渠等之共同投資公司無訛,故上開證人證稱會帳必須以三家公司共同盈餘結算後予以抵充之事實,要屬灼然。是以被告辯稱:渠等並不是只有向邦公司的帳未結清,旻洋、樺旺的帳也沒有結清,伊為旻洋、樺旺的大股東,三家公司結帳後,要互為找補,自訴人不能因伊未依其要求結帳,就說侵占股東款項等語,要堪採信。從而,前揭被告及合夥股東4 人出資後繳予國防部之履約保證金,於合夥人間既無特別約定於國防部返還時應如何處分、匯款至特定人、帳戶之情,又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亦已因標案經營期間屆滿,被告及合夥股東4 人即有針對上情所生之債權債務予以會算後視如何填補之必要,則於國防部將前揭自訴人所指之履約保證金退還至向邦公司帳戶後,渠等五人間既有上開清算之問題,則國防部匯至向邦公司前揭帳戶之所有款項,即非當然可認屬本案五位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依自訴人所指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於其經營之向邦公司取得上開履約保證金後,有何主觀上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故不能因被告未立即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即認其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自訴人固堅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然被告前揭所為所為,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主觀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心證,而仍有所懷疑,自不能論以刑法之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侵占等犯行,揆之前引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