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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1號自 訴 人 黃國烽自訴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劉雅雲律師林鳳秋律師被 告 吳家瑋

吳家先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瑋、吳家先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先與自訴人黃國烽間前有醫療糾紛,被告吳家先、吳家瑋乃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家瑋提供其所申設名為「小藝」之網路城邦部落格帳號及名為「三國無雙」之雅虎奇摩部落格帳號予被告吳家先使用,被告吳家先則先後於:(一)民國101 年7 月26日前某日,於前揭名為「小藝」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 良醫" 真是令人感到『諷刺』連基本的良民證都請不出來了,如果這樣是那通緝犯和強姦犯都可以說自己是一等良民了。」等文章。(二)101 年8 月1 日,於上開名為「三國無雙」之雅虎奇摩奇摩部落格網站,以暱稱「三國無雙」,發表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那位黃先生真的是很差勁,一審告不贏被害人就故意報復被害人全家,將心比心被害人也告他全家大小他有什麼感想」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並傳述上開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個人及行醫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基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復按刑法中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1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吳家先、吳家瑋於101 年7 月26日前某日、101 年8 月1 日分別於前揭名為「小藝」之網路城邦部落格及名為「三國無雙」之雅虎奇摩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本件被告等雖主張被告吳家先係於100 年7 月28日在上開名為「小藝」之網路城邦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字,且自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0 頁),然查,被告吳家先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係於99年5 月7 日張貼該段文章於名為「小藝」之網路城邦部落格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100 年7 月28日後某日張貼該段文章於前揭網站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於

100 年7 月28日張貼前揭文字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又於本院另案民事審判程序中供稱係於100 年12月15日前張貼上開文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渠等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參以自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自訴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16號即10

1 年度自字第4 號、第32號)之刑事自訴狀內所檢附上開名為「小藝」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其上確無附表一編號1 所示「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 良醫" 真是令人感到『諷刺』連基本的良民證都請不出來了,如果這樣是那通緝犯和強姦犯都可以說自己是一等良民了。」等文字屬實,此有列印時間為「100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45秒」之前揭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16號卷【下稱另案16號卷】第1 至6 頁),則果被告等係於100 年7 月28日即於前開「小藝」部落格張貼上揭文字,對該內容應載明於自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斯時所列印之部落格文章內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詎渠等除未主張前揭自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上揭「小藝」部落格文章業經自訴人另以偽、變造或其他方式加以竄改剪輯等節,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作爭執,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同意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卷【下稱另案4 號卷】第107 頁、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卷【下稱另案高院卷】第64頁),堪認自訴人前揭於100 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小藝」部落格網站列印內容,應屬真實無訛,則被告等主張前揭文字係於100 年7 月28日張貼於「小藝」部落格云云,自無可採。又觀諸自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小藝」部落格網站網頁列印時間,堪認被告等係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45秒後某時,另行張貼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良醫"真是令人感到『諷刺』連基本的良民證都請不出來了,如果這樣是那通緝犯和強姦犯都可以說自己是一等良民了。」等文字於該部落格前已發表之文章內容後等節,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等坦認係於101 年7 月26日後始將張貼於「小藝」部落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刪除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0 頁),而自訴人則係於101 年6 月6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另案審理中,具狀表明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張貼「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良醫" 真是令人感到『諷刺』連基本的良民證都請不出來了,如果這樣是那通緝犯和強姦犯都可以說自己是一等良民了。」等文字,並檢附列印時間為101 年5 月18日下午

1 時49分36秒許之「小藝」部落格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紙為證(見另案高院卷第25頁、第51頁),則自訴人陳稱其係於101 年5 月間知悉被告等發表上開文章等情,尚非無據,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等於100 年12月16日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業已當庭陳報記載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文字之「小藝」部落格網站網頁資料予承審法官,是自訴人於該日即已知悉上揭文章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

191 頁),復辯稱自訴人長期關注被告等所申設、發表文章之上開部落格,自應於第一時間發覺上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均無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自難採信。

(四)綜上,自訴人既於101 年5 月18日見前揭「小藝」部落格內容復列印為證,始確知被告等所為加重誹謗犯嫌,又其向本院提出自訴之時點即101 年9 月27日,仍在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之6 個月以內,其自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五)至自訴人主張應命被告將渠等電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進行鑑識,以釐清被告吳家先張貼前揭附表一所示文字之時間,並應命被告等提出渠等於100 年12月15日列印前揭部落格網站網頁資料之原始檔案云云,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先係以一行為張貼前揭「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 良醫" 真是令人感到『諷刺』連基本的良民證都請不出來了,如果這樣是那通緝犯和強姦犯都可以說自己是一等良民了。」等文字乙情,業經被告吳家先供承在卷,而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 良醫" 」此部分文字為避免誤會所以決定不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然自訴人就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是否撤回告訴,要未指明,為維自訴人之訴訟權益,難認自訴代理人前揭陳述,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致使自訴代理人因撤回被告張貼「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 良醫" 」此部分文字之告訴,而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等全部犯行,是本院仍應就被告等張貼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章之行為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六、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號、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二)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七、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吳家瑋所登設、被告吳家先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內容之「小藝」網路城邦部落格及「三國無雙」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等固坦承前揭部落格係被告吳家瑋所登設,由被告吳家先張貼如附表一文章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文章內容所陳述均為事實,伊於「小藝」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章時,自訴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因此渠等才會表示自訴人無法取得良民證,且自訴人自己故意在商業周刊良醫網上推薦自己為良醫,有欺騙社會之嫌,又自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被告等及被告之母吳李秀錦起訴提告,因此伊才會在「三國無雙」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云云。

八、經查:

(一)被告吳家先得被告吳家瑋同意,利用被告吳家瑋其所申設名為「小藝」之網路城邦部落格帳號及名為「三國無雙」之雅虎奇摩部落格帳號,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45秒後某時,在前揭名為「小藝」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發表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章,復於101 年8 月1 日,於上開名為「三國無雙」之雅虎奇摩奇摩部落格網站,以暱稱「三國無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字乙情,有上開部落格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 至11頁),並經悉述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執業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則其是否具備醫學知識、技能及醫療品質良窳,向為國人深切關心,而非僅單純醫師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無疑,亦先予指明。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嫌部分:

1、經查,被告吳家先於99年4 月13日在上開「三國無雙」雅虎奇摩部落格以「慈濟醫院黃國烽醫療糾紛」為題,發表內容為「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文章後,曾有暱稱「Kuofeng 」之人於99年8 月3 日回應該等文章稱:「吳姓男子已經可以騎機車上下學了」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另案16號卷第7 頁反面),而前揭以「Kuofeng 」暱稱回覆留言者,即係名為「神經外科頂尖專家黃國烽醫師」之雅虎奇摩部落格申用人乙節,亦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2號卷【下稱另案32號卷】第34至36頁),又經本院於另案調閱該暱稱於雅虎奇摩部落格之會員申設年籍資料,據覆該暱稱之會員帳號為:「Kuofeng1234 」;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備用信箱則係「Kuofengxxxx@Gmail.com (詳卷)」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偵九(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 (應為101 年之誤)年2 月3 日雅虎資訊(101 )字第00188 號函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另案4 號卷第19至24頁),考諸前揭電子信箱之申設資料,申請者姓名即為「國烽黃」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7 日刑偵九(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美國科高公司提供之資料足證(見另案

4 號卷第66頁),且上開申用人聯絡地址與電話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設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紙足佐(見另案4 號卷第25頁),亦核與自訴人配偶許宜婷之任職地點相符(見另案4 號卷第108 頁)。

另參以前揭暱稱「Kuofeng 」之人登入上開名為「神經外科頂尖專家黃國烽醫師」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之IP位址,大抵均係用戶名稱為自訴人之子「黃○睿」(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等節,復有前揭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函及101 年2 月24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另案4 號卷第21至24頁、第69至75頁),顯見99年8 月3 日以「Kuofeng 」暱稱回應前揭文章者即為自訴人無訛,從而,被告等因前揭另案查證結果相關卷證獲悉且認99年8 月3 日以「Kuofeng 」暱稱回應前揭文章者即為自訴人等情,其等主觀認知與事實相符。

2、次查,於99年4 月26日確有暱稱「kuof******* 」之人於商業週刊「良醫推薦網」網站自訴人黃國烽醫師搜尋頁面內,張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黃醫師是一個視病猶親的好醫生」等語,復於100 年5 月3 日,亦有暱稱「U_ray 」之人,於前揭頁面,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字等情,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被告等於99年8 月3 日,因自訴人使用「Kuofeng 」暱稱於「三國無雙」部落格留言而認前揭暱稱「Kuofeng 」之人即為自訴人等情,業經悉述如前,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另案16號卷第61頁反面)。則觀諸暱稱「kuof******* 」與「Kuofeng 」極為相似,且「kuof」、「U_ray 」等字母,亦非常見之英文姓名,復與自訴人及其子中文名「國烽」、「○睿」之拼音大抵相符,是被告等基此而認自訴人係自行於良醫推薦網上自薦,而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自非無據。況經本院函詢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揭暱稱申豋人資料,並據該公司於

102 年12月4 日函覆暱稱「kuof****** *」之會員帳號為「Kuofengxxxx@Gmail.com (詳卷)」、姓名為「黃國烽」;暱稱「U_ ray」之姓名則為「黃○睿」等情明確,又參諸上開會員年籍等個人資料,亦徵上開帳號確係以自訴人及其稚齡幼子黃○睿之身分所申請無訛(見本院卷第24

9 至251 頁),從而,被告等本於上揭事實,認被告有自我推薦、號稱良醫之行為,而於上開時、地發表前揭文章指稱「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 良醫" 」,要難認係屬不實之陳述。

3、至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部分內容是關心自訴人之親友所張貼,自訴人也不知道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頁),然此部分除無證據可佐,且被告等對上開帳號實際使用人為何「關心自訴人之親友」,亦無從查知,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又自訴代理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附表二所示文字乃自訴人之妻許宜婷所張貼云云(見本院卷第282 頁),同上之理,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係故為發表不實言論。另自訴人主張於上開「良醫推薦網」上暱稱「kuof******* 」僅張貼「黃醫師是一個視病猶親的好醫生」等語,並未稱自訴人為良醫,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

265 頁反面),然前揭以自訴人及其幼子黃○睿之身分所申請之上開帳號,既於「良醫推薦網」上發表附表二所示褒揚自訴人醫療品質之文章,則衡諸通常見此文字之人之認知及聯想,自係表彰自訴人係深受病患肯認之「良醫」無疑,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與社會事理相符,洵屬無稽。

4、另按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良民證乃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通俗稱呼,則係眾所皆知之事。查被告吳家先於94年6 月10日因車禍而受有下背受傷、腰椎間盤突出、右側梨狀肌症候群、腰椎第5 節椎弓斷裂等傷害,自95年6 月22日起即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神經外科就診,並經自訴人診療並先後施以手術後,被告吳家先受有右下肢神經功能更惡化及脊椎遺存顯著畸形殘廢之傷害,嗣被告吳家先發現其腰椎第5 節右側TPS 錯位,認係自訴人醫療過失所致,乃於96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就自訴人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判決處自訴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自訴人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

100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自訴人無罪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院100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705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起訴書、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見另案4 號卷第153 至155 頁、本院卷第147 至158 頁),此節應堪認定。觀諸被告吳家先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45秒後某時,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字內容時,自訴人確經本院以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罪刑,則被告等因認自訴人既受刑事宣告而非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人,且基於被告吳家先個人切身之感受,深信自訴人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行,乃本於「自訴人前揭醫療行為必然有罪」之確信而發表上揭言論,縱自訴人嗣經判處無罪定讞,然揆諸上揭事證,被告等於張貼上開文章時,基於個人獲悉之證據資料,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渠等發表之內容為真實,則縱前揭言論與自訴人得否請領「良民證」之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被告等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從而,被告等辯稱:渠等認知之良民證係沒有遭到判刑或有任何刑事記錄,而當時係因自訴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渠等方為上開言論,並非故意以不實事實誹謗自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5、此外,被告等基於自訴人曾經判處罪刑,復自我比擬為良醫而張貼如此「通緝犯及強姦犯都可以說自己是一等良民」等語,觀諸前後語意,要非指稱自訴人即係通緝犯或強姦犯無疑,而係以「自訴人醫術」比對「良醫」、「罪犯」比對「良民」之措辭,彰顯渠等對自訴人醫療品質之嘲諷,核屬被告等就自訴人醫術之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自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有悖於事實云云,自屬有誤。又醫師之專業技能及醫療態度,涉及公共事務,已如前述,堪認係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吳家先與自訴人因前揭醫療爭議涉訟,致被告吳家先依個人價值判斷而為前揭評論,且具有醫療安全之公共性,難認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則縱其用字遣詞尖刻、負面,足令自訴人心生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等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併此指明。

(四)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嫌部分:

1、經查,自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向被告吳家瑋、吳家先提出另案自訴,嗣於該案以被告等及渠等母親吳李秀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4 號、第32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家瑋、吳家先無罪,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1 年11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並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復有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4 號、第32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59 至166頁、第240 頁),上開訴訟經過並無任何疑義。

2、觀諸上情,自訴人係於100 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判決處自訴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嗣自訴人即於100 年10月11日向被告吳家瑋、吳家先提出另案自訴,復對被告吳家瑋、吳家先及渠等母親吳李秀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因先後時序之密接及起訴對象之涵蓋,被告等於101 年8 月1 日,在上開名為「三國無雙」之雅虎奇摩奇摩部落格網站,以暱稱「三國無雙」,發表附表一編號2 所示「那位黃先生真的是很差勁,一審告不贏被害人就故意報復被害人全家,將心比心被害人也告他全家大小他有什麼感想」等語,基於渠等可得依憑之客觀事證,亦難認被告等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全然憑空杜撰或捏造無疑。

3、至自訴人主張其提告之對象並非被告等全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且被告等亦供承渠等家中尚有小弟吳家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自訴人前於本院

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案件對被告等母親吳李秀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乙情,已如前述,且自訴人亦陳稱於該案僅因吳李秀錦係被告等於前案使用網路之IP位址申設人,乃將其亦列為被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5 頁),另觀以自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既已明確知悉吳李秀錦與被告等於前案申設、張貼部落格文章乙事全然無涉,詎亦未撤回其對吳李秀錦部分之附帶民事起訴,則被告等因認自訴人前揭行為,已將渠等家中與本案無涉之老母牽連入內,而生自訴人係告渠等「全家大小」之情,縱其語彙難謂全然精準,亦難據此而認與社會常理有悖,故自訴人主張被告等全家尚有其弟吳家焰此「漏網之魚」,是自訴人並未告「被告全家」云云,又係玩弄文字遊戲且完全違背社會常情之指控,自難憑採。另自訴人主張於自訴人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提起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第32號妨害名譽案件尚未判決,因此並無自訴人「一審告不贏」乙情,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頁),然查,徵諸附表二所示文字,係張貼於名為「脊追鋼釘值偏,外科醫師被起訴」此部落格文章頁面之回應內容,顯見被告等所稱「一審告不贏」係指涉自訴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判處罪刑,至為灼然,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無張冠李戴之嫌,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等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部分與客觀事實若合符節,且渠等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狀,而不具「實質惡意」,另渠等所為意見陳述,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文章內容 │├──┼───────┼──────┼─────────────────┤│1 │100 年9 月13日│「小藝」網路│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 良醫" 真是令人││ │上午11時20分45│城邦部落格 │感到『諷刺』連基本的良民證都請不 ││ │秒後某時 │ │出來了,如果這樣是那通緝犯和強姦犯││ │ │ │都可以說自己是一等良民了。 │├──┼───────┼──────┼─────────────────┤│2 │101 年8 月1 日│「三國無雙」│那位黃先生真的是很差勁,一審告不贏││ │上午10時24分 │雅虎奇摩部落│被害人就故意報復被害人全家,將心比││ │ │格 │心被害人也告他全家大小他有什麼感想│└──┴───────┴──────┴─────────────────┘附表二┌──┬───────┬──────┬──────┬─────────────────┐│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使用帳號 │文章內容 │├──┼───────┼──────┼──────┼─────────────────┤│1 │99年4 月26日晚│商業週刊良醫│kuof******* │黃醫師是一個視病猶親的好醫師 ││ │上10時1分18秒 │推薦網 │ │ ││ │ │ │ │ ││ │ │ │ │ │├──┼───────┼──────┼──────┼─────────────────┤│2 │100 年5 月3 日│商業週刊良醫│U_ray │Dear黃國烽醫師:感謝大醫王您的妙手││ │晚上10時49分 │推薦網 │ │回春,在2010年照顧我們的朋友,解除││ │ │ │ │他們多年的宿疾。更要感謝您為我家人││ │ │ │ │動手術,家母因為宿疾造成脾氣不是很││ │ │ │ │好,經過這次手術後,身體狀況解除後││ │ │ │ │不在(應係不再之誤植)因不舒服而講││ │ │ │ │話時口氣不好,經我們引導,父親更加││ │ │ │ │體貼照顧母親起居生活,父母們經常鬥││ │ │ │ │嘴的戲碼不再上演,反而看到的是兩老││ │ │ │ │互相扶持,重新互相感恩對方的好,出││ │ │ │ │門還會手牽著手,就像兩老重新談戀愛││ │ │ │ │的感覺,讓我們做子女的感到很欣慰,││ │ │ │ │這一切的改變,都是黃醫師您的仁心仁││ │ │ │ │術,不只解除病痛,也讓我父母重新擁││ │ │ │ │有幸福的感覺。另外,我同學父親也給││ │ │ │ │您動脊椎手術,術後也恢復良好,也讚││ │ │ │ │歎您的手術精湛,讓他很快就能下床走││ │ │ │ │動。這麼多成功幸福案例,真的好感恩││ │ │ │ │黃醫師您的仁心仁術,把病人當成家屬││ │ │ │ │來對待,您真的是我們心中的『大醫王││ │ │ │ │ 』。除了感恩黃醫師的照顧之外,我 ││ │ │ │ │也要大聲向您祝福! │└──┴───────┴──────┴──────┴─────────────────┘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