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81號自 訴 人即 證 人 黃國烽上列證人因被告吳家瑋、吳家先加重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烽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本案係證人即自訴人黃國烽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認被告吳家瑋、吳家先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本院受理後,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傳喚自訴人到庭,傳票上註記「請務必到庭」等語明確,復經合法送達至自訴人之住、居所地而為自訴人之受雇人收受,然自訴人未陳明有任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審判程序中,另委由自訴代理人轉知自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將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到庭作證,詎自訴人仍無視本院之傳喚,亦未如自訴代理人於102 年11月5 日當庭所陳如不克到庭將於3 日內具狀表明,詎遲至審理程序當日(102 年12月17日)方委由自訴代理人當庭陳報自訴人因臨時有三名病患須開刀而不克出庭等語,未經本院許可,即擅不出庭等情,有刑事自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自訴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本案既係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依法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因本案被告吳家先辯稱:其張貼於名為「小藝」之網路城邦部落格之文章內容,業經自訴人於前所知悉,故本案自訴已逾越法定期間等語,是本院認自訴人有到庭釐清其確知被告等犯罪行為時間之必要,而為具關鍵性之證人,乃依職權傳喚自訴人到案,然自訴人卻兩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影響審理及調查程序進行甚鉅,是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自訴人罰鍰3 萬元,以玆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