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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王茂雄自訴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李正典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余家斌律師林于樁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典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126之3地號、139地號、139之2地號)係中華民國所有,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管理機關,而由自訴人王茂雄與訴外人王啟聰、王啟勳等三人承租,本依約造林,該土地面積達2.1655公頃,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款之山坡地,被告李正典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自訴人管理,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擅自墾殖、毀損之犯意,僱用挖土機不法侵入上開自訴人承租之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將自訴人培植之林木均毀損,面積達2,233平方公尺,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擅自在該山坡地臨路邊之處設置鐵門並上鎖及搭建鐵皮圍籬,惡意阻擋自訴人進入上揭土地工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竊佔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克相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此種意圖及犯意,而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不構成該罪。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占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罪嫌,無非係以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民國101年7月12日照片28張、自訴人於101年7月13日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99號存證信函、被告101年7月26日委任尚允法律事務所尚法玲字第0000000覆函暨收件戳章之信封影本、自訴人101年8月28日臺北西園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101年7月24日照片24張、101年7月12日、7月24日、8月9日、9月16日現場照片18張、上開林地遭竊佔、毀損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器物、竊佔、強制、擅自墾殖之犯行,辯稱:伊是在81年跟他人購買139地號上之房屋,又上開土地在日據時代起本即有道路、房屋、庭院。另伊並未砍伐樹木,伊是因房子旁邊有斜坡,每次下雨就有土石流下來,會阻塞道路,無法進出,伊只是將道路的土推開而已,並沒有砍伐林木,伊並未超過伊可以使用之界線,並未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又伊當初有與自訴人、李藤、施雲年共簽協議書及和解承諾書,伊以為契約已經寫的很清楚,伊以為有使用權,而且和解承諾書是施雲年拿出來的,誰寫的伊不清楚,錢伊也付了,伊認為並無問題等語。經查:

(一)前開139、139之2之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用地,由自訴人、王啟聰、王啟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共同承租,而被告確於139地號土地上購買他人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該土地上占有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第127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影本、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以上分別見本院卷第6至第8頁、第220頁)、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0至第102頁)、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83年4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1至第193頁)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背面),固無疑義,然觀諸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該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由自訴人、王啟聰及王啟勳共同承租,惟無法證明上揭土地上之林木,均係遭被告所竊佔、毀損、擅自墾殖,甚或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況依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第28至第29頁、第71至第88頁)、上開林地遭竊佔、毀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0頁、第70頁),均未能確認何以有自訴人所指述之開挖整地或毀損造林地等情節,亦難遽認必屬被告所為,而自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主張之罪嫌相關。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行,已難認為真實。

(二)況被告於85年7月25日確與自訴人、施雲年(於85年時與自訴人共同承租139地號、139地號之2土地)簽訂協議書,渠等約定:「一、乙方(按:施雲年)原承租之公有土地範圍及內容如台灣省基隆市政府放租公地造林契約書所載。甲(按:本案被告)乙雙方現就前述放租公地中之基隆市○○區○○段○○○段○○○○號、第一三九之二號(面積為貳點壹肆伍零公頃)之二分之一,為本件協議之特定範圍(下稱一三九等地號土地)。」「二、(1)、乙方同意依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准許甲方(按:本案被告)或其他指定人加入前項公地放租之承租人,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三、(1)乙方同意一三九等地號土地約二分之一(約壹點零柒伍公頃),由甲方個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特定該二分之一範圍為甲方所有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建物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一三九地號土地山稜線(與一四三號土地交界)為止所劃定之範圍,並以附圖所示範圍為準(附件二)。甲方於上述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之依法合理造林、使用、管理、收益、維護等一切乙方原有權利之行使(包括將來承受公地放領之權利),乙方同意均受約束而不得持任何異議...(3)、乙方應隨時協助甲方就第(1)項一三九等地號特定範圍土地權益與基隆市政府交涉或代為出面處理,包括前述加入成為承租人、續租、公地放領或一切相關事宜。乙方若違反前述規定,按第(2)項規定處理。」「四、(1)、本協議書中丙方王茂雄(按:自訴人)同意移轉對前述公地承租之全部權利予施雲年,另對本約約定一三九等地號土地,同意依第3條第(3)項協助甲方辦理相關事宜,惟不受本協議書相關罰則之約束。(2)本協議書約定之一三九等地號土地之公地承租權,係由乙方施雲年以其承租○○○區○○段鹿寮小段一四六地號租地權利與丙方王茂雄交換得來。」等,復於89年6月8日,被告與自訴人、施雲年簽署和解承諾書,渠等約定略以:「承租人李藤、王茂雄、施雲年等三人前有承租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

126、127、138、139、147、148地號,其中139地號持分壹公頃承租權是施雲年權利讓給李正典先生,我們三人同意,...,本承諾書是施雲年的部分承租權讓給李正典...」等節,有前揭協議書、和解承諾書附卷可證(分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影卷第31至第33頁、第69頁),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同影卷第38頁、第71頁)。

(三)是依上協議書、和解承諾書及自訴人所述,被告自85年起,已與施雲年約定取得前揭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約2分之1之承租權,並由施雲年、自訴人等人協助被告向基隆市政府辦理相關成為承租人、續租、公地放領或一切相關事宜之手續,且施雲年同意被告就前揭土地約2分之1部分即1.075公頃,由被告個人自行從事造林,以及相關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特定該範圍為被告系爭房屋旁擋土設施盡頭沿現有擋土設施至該屋新設雙開鐵皮大門前庭至馬路止為界線,垂直延伸至139地號土地山稜線為止所劃定之範圍,而被告更於89年6月8日再與自訴人、施雲年等人簽署和解承諾書,自訴人等人同意將139地號部分承租權讓予被告使用,故被告辯稱:當初簽約時自訴人、李藤、施雲年都有在場,伊以為契約已經寫的很清楚,伊有使用權,而且和解承諾書是施雲年拿出來的,錢伊也付了,本以為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堪信為真,是被告因認其與自訴人等已經簽約,亦有上揭協議書、和解承諾書載明眾人約定事項,被告主觀上認就本案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有使用權限,確有足夠憑據,自無如自訴意旨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無構成刑法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亦無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四)且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亦得知被告使用之權限亦至少及於被告系爭房屋新設雙開鐵皮大門,是更無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於鐵門上鎖及搭建鐵皮圍籬,主觀上有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縱於上開鐵門上鎖,客觀上亦無何強暴、脅迫等強制之行為,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云云,自無可採。

(五)至自訴人固提出自訴人於101年7月13日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99號存證信函,及被告101年7月26日委任尚允法律事務所尚法玲字第0000000覆函暨收件戳章之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第18頁),欲證明被告有其指訴濫墾濫伐之情事,然依基隆市政府102年10月2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2年10月21日基七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139地號、139之2地號土地於101年中確有發生豪雨造成土方淹沒道路,並由地主雇工清理情形等節,此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第211頁),是被告辯稱:伊系爭房屋旁邊有斜坡,每次下雨就有土石流下來,會阻塞道路,無法進出,伊只是將道路的土推開而已,並沒有砍伐林木等語,堪信屬實,是被告縱有於上開土地清理相關土石,其主要目的亦係為因應土石崩塌之情形,始整理相關道路上之土石,要無自訴人指訴被告係肆意濫墾濫伐之情況,顯見被告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及毀損或竊佔之主觀犯意。

(六)至被告聲請至上開139、139之2地號土地履勘等節,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故未如所請,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謂開挖林地或砍伐林木者為被告所為,且被告究竟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竊佔、擅自墾殖甚或強制之犯行,被告所為既核與刑法上之竊佔罪、毀損罪、強制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等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且其犯罪嫌疑亦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