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乾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5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永乾因負債累累、信用不佳,竟基於冒用友人名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黃永乾於民國84年間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高雄車站後方之十全路、中華路附近,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係鄭福在於81年11月間遺失,由某不詳人士偽造徐順春之印章蓋印,詳後述),黃永乾明知該二紙支票來路不明,無法擔保兌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約一週後之84年7 月16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號吳文財住處,以其持有之另四張支票夾帶該二張支票,向吳文財詐稱欲以客票融資,並依吳文財要求另開立本票一張(發票人:黃永乾、發票日:84年7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元)擔保,使吳文財陷於錯誤,誤信黃永乾有還款能力,因而交付借款八十九萬元予黃永乾。嗣吳文財屆期提示,發覺該二張支票係偽造支票,始知受騙,受有二十五萬元之損害(85年度偵字第3596號起訴部分)。
(二)黃永乾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1至84年間,未得友人林清江之授權及許可,冒用林清江之名義,偽稱伊係林清江本人,有還款能力,向陳桂清陸續借款,致陳桂清陷於錯誤,誤信係林清江本人欲借款,因而交付約九十五萬元予黃永乾。嗣黃永乾屆期未清償,陳桂清即要求黃永乾開立支票擔保,黃永乾竟於84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代書事務所內,冒用林清江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二紙,持交陳桂清,主張伊係林清江本人,開立支票擔保前借款以行使之。嗣陳桂清屆期提示,發覺該二張支票係偽造支票,始知受騙(97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號移送併辦部分)。
(三)黃永乾再承前冒用友人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4年8 月間某日,將其持有服兵役時之友人李惠勇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其本人照片,以二萬元之代價,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李惠勇」之國民身分證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處所,予以偽製「李惠勇」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付黃永乾日後冒李惠勇身分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惠勇本人及內政部對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黃永乾旋於84年8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刻「李惠勇」之印章一枚,並持前開偽造之「李惠勇」國民身分證,先後前往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事宜,冒用李惠勇之名義,連續偽造支票存款印鑑卡、李惠勇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並將所偽造之上開文件,交予前開二銀行承辦人員,主張伊係李惠勇本人,欲申請支票簿使用而行使之,致使該二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惠勇」本人欲向該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同意核發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簿,足生損害於李惠勇本人及大安商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移送併辦部分)。
二、案經吳文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黃永乾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吳文財、吳陳玉汝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文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吳陳玉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劉進丁、陳桂清、林清江等人於偵查時;呂鳳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各該支票、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就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依刑法「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新舊法,而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 條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與本案相關而經修正者乃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等項。經綜合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列此部分之法條,但事實欄已有記載,仍屬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行使偽造林清江支票部分犯行,其偽造林清江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李惠勇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行,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就。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於81年間起,至84年8 月間止,所犯前開各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惟被告係於86年1 月10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31號發布通緝,於97年7 月10日另案為警查獲而逮捕到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他字第202 號卷),再於97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發佈通緝,於
101 年12月6 日自行到本院歸案。是被告係於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慣常以逃亡來規避刑責,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坦然面對司法,竟為規避刑責,不思正道,多次冒用他人名義不法使用,破壞社會信任關係及金融交易安全,足生損害於遭冒用之名義人、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雖非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然係被告持以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李惠勇」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李惠勇」印章一枚,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被告偽造之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證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李惠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相對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李惠勇」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1年11月間,在台北市不詳地點拾獲鄭福在遺失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以侵占入己。並盜顆「徐順春」印章,蓋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偽填面額十七萬元、八萬元,及84年8 月15日、14日到期,完成發票行為,嗣於84年6 、7 月間,在高雄市○○區○○村○○○路○○號,持向吳文財調現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85 年度偵字第3596號起訴部分)。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文財、吳陳玉汝、劉進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支票、本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系爭支票向吳文財調現,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拿到系爭支票時已經記載完成了,伊沒有盜刻徐順春印章以偽造系爭支票,拿偽造的支票調現一照會就會穿幫,伊沒有必要這麼做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81年11月間,拾得鄭福在所有、遺失之系爭支票而侵占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該條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而論,以被告行為時81年11月15日計算,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三月,是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83年2 月15日完成(81年11月15日 + 1 年3 月 = 83年2 月15日)。
(二)上揭有關被告有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向吳文財調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吳文財於本院審理時、吳陳玉汝、劉進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各該支票、本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查證人吳文財先於84年9 月28日警詢時陳稱:該二張支票是黃永乾向我借錢所交予我的支票,黃永乾給我六張支票,但我不相信,而且支票也未到期,所以我才叫黃永乾另外開本票作為抵押,並付利息2.5%,等到所有支票都兌現後本票作廢等語(見84年度仁警刑移字第516 號卷第1-2頁);次於84年10月30日偵查時證稱:支票是一個叫黃永乾的朋友向我借錢而交予我,84年7 月間他拿到我家,說是客票要貼現,除了這兩張,另外四張都被退票,本票背面(附記事項)是我寫的,然後請他蓋指印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0822 號卷第10-12 頁);再於102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的朋友劉進丁帶被告來找我,被告拿上開兩張票來跟我調錢,被告應該有跟我說是客票,但是沒有告訴我票的來源,本票後面的註記事項應該是我寫的等語(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205-208 頁)。是證人吳文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原因為客票融資,取得時系爭支票均已填載完畢等情,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先於97年8 月5 日本院訊問時陳稱:這兩張支票不是我撿到的,也不是我蓋章填寫金額的,是人家開給我請我幫忙調錢用的,是誰拿的時間太久我想不起來,後來這兩張票我拿給吳文財換現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02 號卷第43-45 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支票不是我撿到的,是要跟我調錢的人交給我的,交給我的時候支票已經登載完成,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交給我的人到底是誰,是在高雄後火車站的十全路、中華路交岔口,我拿到票一個禮拜後交給吳文財,借了二十五萬元等語(見97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卷第10-11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撿到的支票是絕對不可能領到錢,支票一照會就會穿幫,我沒有檢過鄭福在的支票,也沒有盜刻徐順春的印章,我沒有聽過徐順春這個人,我有向吳文財調現,有寫本票跟他擔保等語(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第7-9 、49-50 、72-75 頁)。末於102 年
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系爭支票是伊撿到的,但撿到時發票人與金額已填載完畢云云。參酌鄭福在係於81年11月間即遺失該票(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不論:(1)被告係於81年11月間即拾獲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保管二年八個月」後,於84年7 月間始偽造發票人徐順春印章、印文及偽填金額持以客票融資;或(2)被告係於鄭福在「遺失二年八個月後之84年7 月間始拾獲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偽造發票人徐順春印章、印文及偽填金額持以客票融資,均與常情有違,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悖,是應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為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其餘所訴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依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其餘所訴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一 │AD0000000 │徐 順 春│84年8 月15日│大安銀行復興分行│ 十七萬元 │├──┼─────┼────┼──────┼────────┼─────┤│ 二 │AD0000000 │徐 順 春│84年8 月14日│大安銀行復興分行│ 八萬元 │├──┼─────┼────┼──────┼────────┼─────┤│ 三 │PA0000000 │林 清 江│84年4 月1 日│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六十五萬元│├──┼─────┼────┼──────┼────────┼─────┤│ 四 │PA0000000 │林 清 江│84年4 月10日│泛亞銀行高雄分行│ 三十萬元│└──┴─────┴────┴──────┴────────┴─────┘附表二:
┌──┬────────────────────────┐│編號│ 其 他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一 │偽造「李惠勇」國民身分證壹枚。 │├──┼────────────────────────┤│ 二 │偽造「李惠勇」印章壹枚。 │├──┼────────────────────────┤│ 三 │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 │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證書上偽造之「李惠││ │勇」簽名、印文各壹枚。 │├──┼────────────────────────┤│ 四 │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 │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李惠勇」簽名、印文各壹││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 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