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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驛丞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28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驛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驛丞(原名林璟棠)前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等工作。其為獲招攬保險之佣金,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周春雲住處,向周春雲邀約投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開辦「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乙型」之保險產品,經周春雲表示同意投保其本人及當時尚未成年之2 名子女即少年陳○霖、陳○鈴(各為00年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險,並代理其夫陳正和表示同意投保後,林驛丞竟為圖己身作業之便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製作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機會,未經周春雲、陳正和及少年陳○霖、陳○鈴等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路○ 段或臺北車站附近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營業處所內,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之署押共12枚在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欄位上,嗣轉由其業務主管即不知情之林麒文、林靜惠分別審閱後(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要保書「業務員」欄之「林麒文」署押,由林麒文授權林驛丞代簽;附表編號五所示要保書「業務員」欄之「林靜惠」署押,由林靜惠授權林驛丞代簽;附表編號三所示要保書「業務員」欄之署押,由林麒文親簽;附表編號四所示要保書「業務員」欄之署押,由林靜惠親簽,以示林麒文、林靜惠分別完成各該要保書之審閱。又林麒文及林靜惠涉犯詐欺等罪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2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8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予以行使,經該公司內部逐級簽核後同意承保,足以生損害於周春雲、陳正和、少年陳○霖、陳○鈴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核許上開要保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春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春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本即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況本院為保障被告林驛丞之詰問權,復傳訊該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是該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既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情事,是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在如附表要保書所示欄位上簽署告訴人、陳正和、少年陳○霖及陳○鈴署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要保書內容記載有誤,其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後,方在如附表所示要保書欄位上簽署各該署押,至於其協助告訴人重新製作要保書之過程,證人林麒文、林專誠均有看到,但僅有告訴人本人知悉其打電話告知要保書填載錯誤這件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製作時點觀之,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之署押,均係告訴人表示願意投保或繳納保險費後所為,且告訴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仍陸續領有保單分紅,甚至洽訂同種保險產品,堪認被告確獲得授權簽署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署押;㈡告訴人既同意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甚至表示除如附表所示要保書外之其他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即契約變更同意書、保險費繳納方式變更同意書均為伊親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內容非出於虛構,該等要保書之實質真正性並無可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

人親自簽名欄位上,簽署告訴人、陳正和、少年陳○霖及陳○鈴之署押後,轉由證人林麒文、林靜惠審閱,再持交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內部逐級簽核後同意承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2 頁至第223 頁、第二宗第22頁至第23頁),復經證人林麒文、林靜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9 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0 年3 月21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87 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上簽署告訴人、陳正和、少年陳○霖及陳○鈴等人之簽名後,轉由證人林麒文、林靜惠審閱,再持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行使等情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要保書內容記載有誤,其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後

,方在如附表所示要保書欄位上簽署各該署押,至於其協助告訴人重新製作要保書之過程,證人林麒文、林專誠均有看到,但僅有告訴人本人知悉其打電話告知要保書填載錯誤這件事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未曾發生誤載要保書,而需被告協助代伊簽名或請伊簽名之情形,況伊允為投保後,被告即答應要送要保書過來,交付文件時,其上已有雙方當事人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

3 頁反面、第220 頁、第221 頁反面);佐以證人林麒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周春雲小姐她在投保這10份保單裡面,你自己個人有參與保單是哪幾份,你是否記得?)我都沒有參與。」、「(問:你們公司內部是否有規定說要保人的部分可以由承辦的業務代簽名?)都是要保人親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證人林專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向你反應過周春雲及其親屬投保之文件有寫錯的情形?)太久了,我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7 頁),是依此

3 位證人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要保書有填載錯誤而需重行製作之情形,且證人林麒文、林專誠亦無看到其協助告訴人重新製作要保書之過程。衡以證人林麒文、林專誠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同事,與被告、告訴人間復無任何嫌隙,當無刻意偏頗告訴人而為偽證之理,本院綜以此情,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麒文、林專誠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告訴人曾寫過要保書,然可能僅有寫過

1 份,因該份要保書出錯,需告訴人重行簽名,而該份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為告訴人自己,因而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其在重新繕寫之要保書上代為簽名,告訴人對於此代簽情形知悉,但無積極反對之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苟被告所稱此情屬實,其出錯之要保書當僅1 份,何需製作6 份要保書?況其代理他人在文件上簽名,無非代替他人判斷簽署文件之允當性,卻無留下任何告訴人確有授權資料,即逕自為之,是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難謂可採。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製作時點

觀之,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之署押,均係告訴人表示願意投保或繳納保險費後所為,且告訴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仍陸續領有保單分紅,甚至洽訂同種保險產品,堪認被告確獲得授權簽署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署押;告訴人既同意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甚至表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除要保書以外之其他相關文件即契約變更同意書、保險費繳納方式變更同意書均為伊親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內容非出於虛構,該等要保書之實質真正性並無可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有為自己、陳正和、少年陳○霖及陳○鈴等人向被告投保本案之「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乙型」保險產品,亦有匯入保險費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帳戶及領取紅利;陳正和、少年陳○霖、陳○鈴歷來保險係由告訴人處理,而陳正和、少年陳○霖、陳○鈴亦無反對由告訴人代為處理之意;其雖同意投保,然並未同意被告代其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2 頁反面、第217頁反面、第220 頁、第二宗第23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確有同意投保、給付保險費並領取紅利之情,然告訴人縱同意投保,亦不當然表示告訴人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況如附表要保書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其旁均載有「(親自簽名)」字樣,另由該欄位上方之制式印刷內容載有:「茲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投保前列保險,並同意有關前列保險之契約條款及批註事項,同時聲明如下:1.貴公司認為需要時,得隨時逕向被保險人所就診過的醫療院所及醫師查詢有關的就診記錄,並同意貴公司查閱一切相關之醫療記錄及病歷資料。2.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因業務需要,可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個人有關之保險資料作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並同意該資料得轉送產、壽險公會電腦連線,供作其會員公司受理本人投保時之核保參考,但各該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標準決定是否承保,不得僅以前開資料作為承保與否之依據。3.要保人已審閱簽收『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影本)』。4.本人已了解保單紅利非保證給付項目,可能會變動為較高或較低之數字,銷售人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事。」等說明事項以觀,意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旦簽名,即同意投保該項保險產品及契約條款、批註事項,並對被保險人之醫療資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均同意由保險公司基於核保目的而行徵信調查,另就確有收取保單條款、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單紅利具有變動性等意涵,均已理解且同意,因上開內容攸關個人資訊之公開及擔保業務員善盡締約前之說明義務之作用,尤應藉由要保人本人簽名程序加以確認。觀諸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上,除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外,尚有業務員之簽名欄,且被告均已簽名在此等要保書所示之業務員簽名欄位上,苟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非無違反民法上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之可能,甚至影響日後保險契約之合法性及安定性,在在足認如附表所示要保書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而不應假手由被告代理或代行為之。參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客戶即告訴人當時有同意投保,其寫要保書同時,將客戶基本資料寫錯,理論上應送還客戶,讓客戶在錯誤地方補簽名,因便宜行事,所以就在告訴人簽名部分補上簽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7

6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堪認被告對於若有需重新填寫要保書內容時,應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之流程甚為明瞭。另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因告訴人已答應投保且有匯款,遂告知告訴人因要保書基本資料寫錯,須送回告訴人親自簽名,旋即向告訴人表示其可幫忙代簽,日後由告訴人及其親屬變更簽名樣式即可,而告訴人當下並未回答可否(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頁正反面)一情,亦可知悉被告確係在告訴人未授權其簽名情形下,即逕為告訴人、陳正和、少年陳○霖、陳○鈴等人簽名。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親簽或代陳正和、少年陳○霖、陳○鈴等人簽署卷附之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申請書暨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執為推論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在各該要保書上簽名之依據,然上開文件均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核保後簽署之相關文件,實與於核保前被告是否有權在如附表所示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上簽名之判斷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法律適用及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1 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若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經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周春雲」、「陳正和」、「陳○霖」及「陳○鈴」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霖及陳○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2月2 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

2 條,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內容與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較,內容並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仍須各該本人親簽,以確保投保人之投保意願及同意個人醫療、保險資料提供保險公司作為合理運用,並確認被告已善盡締約上之說明義務,被告竟基於便宜措施,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之署押,致無從落實上開文件親簽目的,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告訴人及陳正和已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接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與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

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4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㈣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要保書,業經被告持向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周春雲」、「陳正和」、「陳○霖」及「陳○鈴」之署押共12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 間│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之內│備 註││ │ │ │ │容、數量 │ │├──┼─────┼────────┼────────┼──────┼───┤│一 │93年9 月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親自簽│「周春雲」之│見臺灣││ │日 │有限公司要保書(│名欄 │署押壹枚 │士林地││ │ │保單號碼為A3399├────────┼──────┤方法院││ │ │089412號) │「被保險人」親自│「周春雲」之│檢察署││ │ │ │簽名欄 │署押壹枚 │99年度││ │ │ │ │ │他字第││ │ │ │ │ │1401號││ │ │ │ │ │卷(下││ │ │ │ │ │稱他字││ │ │ │ │ │卷)第││ │ │ │ │ │12頁 │├──┼─────┼────────┼────────┼──────┼───┤│二 │93年9 月17│中國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親自簽│「周春雲」之│見他字││ │日 │有限公司要保書(│名欄 │署押壹枚 │卷第14││ │ │保單號碼為A3399├────────┼──────┤頁 ││ │ │089735號) │「被保險人」親自│「陳○霖」之│ ││ │ │ │簽名欄 │署押壹枚 │ │├──┼─────┼────────┼────────┼──────┼───┤│三 │93年10月27│中國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親自簽│「周春雲」之│見他字││ │日 │有限公司要保書(│名欄 │署押壹枚 │卷第16││ │ │保單號碼為A3399├────────┼──────┤頁 ││ │ │090496號) │「被保險人」親自│「陳○鈴」之│ ││ │ │ │簽名欄 │署押壹枚 │ │├──┼─────┼────────┼────────┼──────┼───┤│四 │93年12月13│中國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親自簽│「周春雲」之│見他字││ │日 │有限公司要保書(│名欄 │署押壹枚 │卷第18││ │ │保單號碼為A3399├────────┼──────┤頁 ││ │ │138897號) │「被保險人」親自│「陳○霖」之│ ││ │ │ │簽名欄 │署押壹枚 │ │├──┼─────┼────────┼────────┼──────┼───┤│五 │93年12月13│中國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親自簽│「周春雲」之│見他字││ │日 │有限公司要保書(│名欄 │署押壹枚 │卷第20││ │ │保單號碼為A3399├────────┼──────┤頁 ││ │ │138907號) │「被保險人」親自│「陳○鈴」之│ ││ │ │ │簽名欄 │署押壹枚 │ │├──┼─────┼────────┼────────┼──────┼───┤│六 │93年9 月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要保人」親自簽│「陳正和」之│見他字││ │日 │有限公司要保書(│名欄 │署押壹枚 │卷第22││ │ │保單號碼為A3399├────────┼──────┤頁 ││ │ │089429號) │「被保險人」親自│「陳正和」之│ ││ │ │ │簽名欄 │署押壹枚 │ │├──┴─────┴────────┴────────┴──────┴───┤│ 偽造「周春雲」之署押共陸枚、「陳正和」之署押共貳枚、「陳○霖」之署押共貳 ││ 枚、「陳○鈴」之署押共貳枚,上開偽造之署押共計拾貳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