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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鴻森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鴻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楊鴻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 段某處,拾得陳俊雄如附表所示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之空白支票1 紙後(該支票於同日稍早在同路段52號前失竊而離陳俊雄之持有,下稱系爭支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復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繆文斌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居所附近公園,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繆文斌,委請繆文斌偽填發票日期為100 年5 月2 日、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852 元等應記載事項並至銀行兌領,以清償其對繆文斌及友人彭晴平二人之債務,再由楊鴻森取得剩餘票款。繆文斌與被告會面取得系爭支票後,適要駕車載送彭晴平至陽信銀行開戶,遂於途中將系爭支票轉託不知情之彭晴平依上開內容,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並由彭晴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向行員提示系爭支票而行使之(繆文斌、彭晴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銀行行員發現系爭支票金額填載方式有誤,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供述前後不一致之證明力判斷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訊之被告楊鴻森對其於100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 段某處拾獲系爭支票而侵占入己等事實坦承不諱;且系爭支票原係發票人黃宗賢為支付告訴人陳俊雄貨款而於100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許交付告訴人,授權告訴人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告訴人將該支票置於公事包留在其自小客車內,於同日晚間11時許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於翌(3 )日早上6 時許發現該票業已失竊等節,業據證人陳俊雄、黃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支票彩色照片及正反面影本、發票人黃宗賢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 號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卷第9 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55至57頁、第101 至102 頁)。綜上,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拾得本含系爭支票共有支票3 或4 張等語,惟查,除系爭支票外,其餘支票均未曾扣案,卷內亦無其餘支票之相關資料,本院無從判斷其餘支票是否為遺失物、漂流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單純遭丟棄,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何犯罪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楊鴻森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拾

獲系爭支票後,旋邀繆文斌討論支票用途,並於100 年5 月

3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園內交付系爭支票予繆文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先打電話給繆文斌,告訴繆文斌伊撿到3 張票,問繆文斌懂不懂票,繆文斌稱要當面看,嗣約到公園見面時,伊把票交繆文斌看,繆文斌說可以拿去換錢,伊就打電話給在銀行工作的朋友王麗珊問可否拿票去領錢,王麗珊告訴伊這樣是犯法的,伊就阻止繆文斌去領錢,還有騎摩托車去追繆文斌的車,但是支票被繆文斌硬拿去了,這些事情發生時吳明達也在場,繆文斌執意要兌現支票,之後的事伊都不知情,伊沒有告訴繆文斌、彭晴平要如何填載票據,也沒有積欠彭晴平、繆文斌債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親自填寫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又未指示他人填載,更曾阻止繆文斌去兌現支票,是其並無本罪犯罪行為與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繆文斌之情形為何?是否有告訴繆文斌要如何填寫支票?是否有委請繆文斌兌領系爭支票?是否曾阻止繆文斌兌領系爭支票?經查:

⒈系爭支票係黃宗賢簽發之空白支票,交付並授權告訴人填寫

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以償貨款,遭竊後為被告拾得侵占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拾得系爭支票後,旋主動聯絡繆文斌相約見面,嗣後被告與繆文斌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於上址公園見面討論有關系爭支票之事,嗣後係彭晴平於由上址公園前往銀行途中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填寫如附表所示完畢,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於偵查中、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前揭貳、一、㈠之書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於凌晨撿到系爭支票後不到10分鐘即打電話給繆文斌,約於同日上午在上址公園見面討論系爭支票之事等語,是上情可堪認定。

⒉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繆文斌之經過情形一節,業據證人繆

文斌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0 年5 月3 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他要見面講事情,伊稱很晚了等明天再說,同日上午10時許,伊與被告約在伊住處臺北市○○街○○○ 巷○○○○ 號附近公園見面,伊與朋友吳明達一起在該公園等,被告來了就拿系爭支票叫伊去領錢,伊問被告支票是誰的,被告說是他朋友的,伊又問被告為何不自己去領,被告說他趕時間,但又要還伊與彭晴平錢,所以叫伊去幫他領,伊有問被告系爭支票有無問題,被告稱支票是朋友的,並告訴伊要寫的金額是10萬8,852 元,還完欠款剩下的錢要給被告,當時剛好伊要載彭晴平去陽信銀行開戶,所以伊請彭晴平去填寫兌領,送彭晴平下車到銀行,伊自己就載吳明達去北投國軍醫院作戒癮治療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100 年度偵字第22313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彭晴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5 月3 日當天早上與繆文斌約好要搭繆文斌的車去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開戶做為借款、匯款之用,繆文斌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請伊填載並順便兌領,金額、日期都是繆文斌教伊寫的,繆文斌告訴伊這也是被告教他的,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教繆文斌的過程,繆文斌有向伊借2 萬多至3 萬元,兌領得錢中有2 萬多元是要還伊的,但被告與繆文斌間有無借貸關係,還有為何繆文斌說被告有欠伊錢等事情,伊都不清楚,那是被告與繆文斌之間的事情,繆文斌沒有告訴伊系爭支票的來源,伊有問繆文斌支票是否安全,伊相信繆文斌不會害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313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二者互核就系爭支票為被告交付,委請證人繆文斌、彭晴平填寫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提示兌領,兌領後票款用以清償債務,清償後剩餘的票款要給被告等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情可堪認定。

⒊至證人繆文斌固於偵查中原被列為被告,就本案有利害關係

;且其對於被告欠款之金額為何一節,於100 年7 月7 日偵查中證稱:「(問:他【按,指被告】欠你們多少錢?)他欠我5 萬多,欠彭晴平4 萬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卷第95頁),同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

楊鴻森到底欠你與彭晴平多少錢?)加起來3 、4 萬;(問:為何之前說欠你5 萬多,欠彭晴平4 萬多?)那是指我跟彭晴平合計金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313 號卷第21頁),於102 年1 月24日審理中證稱:「(問:在100 年

5 月初,楊鴻森欠你的金額約多少?)詳細金額忘記了,幾千元至1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前後不一致;又與證人彭晴平對於被告有無欠彭晴平款項之證述,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繆文斌說楊鴻森欠他5 萬多,欠你4 萬多?)我不清楚,繆文斌欠我2 萬多到3 萬」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313 號卷第21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楊鴻森有欠你錢嗎?)【填寫系爭支票】當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不相合,惟查:

⑴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內容,因是

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方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能力及還原陳述能力之差異,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皆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整呈現先前所證述之全部事項。則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

⑵證人繆文斌於審理中經質以何以對於被告所欠債務之金額證

述內容有所出入,證稱具體金額經過那麼久了,伊不是很清楚,以偵查中一開始講的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復佐以證人繆文斌3 次作證時間分別距案發日隔有2個月多、6 個月多以及將近2 年的時間等情,是證人繆文斌不無因時間因素,致其印象模糊而無法正確記憶金額等細節之可能;再證人繆文斌偵查中及審理中共3 次作證,除對於債務之金額此細節有所出入外,就被告對其欠有債務,被告交付本案系爭支票委請其兌領以及係被告告知其要填寫多少金額於系爭支票上等基本事實之前後陳述均相符合,(見10

0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卷第94至96頁,100 年度偵字第2231

3 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27 至137 頁,至審理中有關被告阻止兌領之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詳下述),尚無重大歧異可指;復參以證人繆文斌證稱伊自己開店賣廣東粥為業,資本額約10萬元,月收入看情形約2 萬至10幾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是其確實有資金可供借貸之用,其所言被告向其借貸等語,並非無稽;況證人繆文斌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兒時玩伴等語,核與被告自承與證人繆文斌國小就認識,繆文斌之兄長為伊的好友,伊與繆文斌平時互有聯繫,交往單純,於本案發生前除債務關係外,另無其他糾葛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足見證人繆文斌與被告間,尚有朋友情誼,應無刻意虛捏情節以構陷被告之理;又證人繆文斌雖對被告有無欠彭晴平錢一情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彭晴平所述不一,然查其於審理中經質以此情,證稱:「因為當時楊鴻森有欠我及彭晴平,當時的錢,是我跟彭晴平拿的借錢給楊鴻森。私底下之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可知此項齟齬,僅係因證人繆文斌、彭晴平內心對於「繆文斌向彭晴平借款後,將該款項轉貸與被告」此種情形之借貸關係究竟存於何人之間之主觀認知不同所致,此無礙於證人繆文斌與彭晴平偵查中之證述對於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並委託兌領等重要事項證述相符之事實。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證人繆文斌之偵查中證述可堪採認,辯護人徒執證人繆文斌對於債務金額此細微末節前後陳述不一或證人繆文斌於偵查中曾被列為被告等情,指證人繆文斌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有瑕疵而不可採,並非允當,堪認被告確實是為償還積欠證人繆文斌之債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證人偽造提兌,其犯行可以認定。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

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於審理中均改證稱:被告有提到系爭支票是「乾洗」來的,於繆文斌駕駛汽車正要離開上址公園時,被告即騎機車至車旁叫繆文斌不要去兌領系爭支票等語,惟查:

⑴就系爭支票由被告拾得後,究竟如何輾轉由彭晴平至銀行提

示兌領等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具狀稱:伊撿到票後,因無處理經驗,撥打電話問繆文斌,繆文斌稱要見到票才知道,伊遂與繆文斌約在小公園見面,見面時繆文斌稱可將系爭支票領錢,伊另電詢任職於銀行之朋友,銀行友人告知拾獲票據加以兌現有違反法律之嫌,伊聽到此回覆,便要求繆文斌將系爭支票返還或銷毀,但繆文斌不從,伊也無可奈何,伊已告訴繆文斌系爭支票是撿到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卷第116 至117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於審理中則供稱伊撿到系爭支票時,以為撿到錢,因那陣子常常跟繆文斌聯繫,當下沒有其他想法,就打電話給繆文斌,另一個想法是繆文斌欠伊錢還沒還伊,伊打給繆文斌時就有跟繆文斌說系爭支票是「乾洗」來的,這個詞的意思是指撿到,他們那邊的玩伴都知道這個術語,伊打電話問完銀行友人後,有跟繆文斌說「不要去,會出事,不要鬧了」,伊有騎機車去擋繆文斌所開汽車這樣說,這樣阻止繆文斌不成功後,伊案發當天晚上雖有聯絡繆文斌,但就沒有再問支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依被告稱伊撿到支票以為撿到錢,而支票須經提兌始能取得金錢,查被告侵占系爭支票並無送交警方招領之動作,亦無於銀行營業時持往處理打算,反而找友人繆文斌商量,附和其持票提兌之意見並交付系爭支票,則被告顯有行使提兌之意圖無疑。又苟實情如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其係因不知如何處理系爭支票始打電話求助,衡情任職銀行的朋友自較繆文斌對支票熟悉,其何以不直接詢問於銀行任職之朋友,反急於凌晨先聯絡繆文斌,甚與繆文斌商談後,始中途去電銀行友人進而改變初衷,前後舉措實大相逕庭,故其是否有去電銀行友人,是否有詢問系爭支票事宜,更非無疑。另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被告與繆文斌間債務關係係繆文斌向被告借貸未清償,則被告於覺得自己撿到錢之際,為何要通知經濟狀況不佳之繆文斌,甚且將系爭支票交給繆文斌處理,而不慮及繆文斌從中索討金錢或侵吞票款之可能?況且,如被告確實以「乾洗」此特定用詞向證人繆文斌、彭晴平說明系爭支票來源,就此有利於己事項,為何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遲至審理中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提及此情,始解釋「乾洗」即意指撿到?又如繆文斌亦理解「乾洗」之文義,在知悉系爭支票權源有疑下,豈不避遭查緝風險,反而指使與之交情匪淺之彭晴平前往提兌。被告所辯情節既有上揭不合情理之處,已難遽信。

⑵再證人彭晴平於審理中雖證稱:「(問:繆文斌交支票給你

,你去提領支票當天你有看到楊鴻森過嗎?)有;(問:是在什麼時候?)是在繆文斌給我支票時,但是楊鴻森在車外,後來楊鴻森跟繆文斌講說,叫繆文斌不要去領;(問:繆文斌把支票交給你後,除了教你如何填寫金額與日期之外,有說明其他任何關於支票的事情嗎?)我沒有問,我聽不懂他的意思,他是說支票是乾洗來的。我有問他說是否安全,他說安全,所以才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

5 頁背面);證人繆文斌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拿了很多支票,說是向朋友「乾洗」來的,可以去領,被告把系爭支票交給伊,伊開車載彭晴平、吳明達正要離開時,被告騎機車過來說要領的話就去領,出事不關他的事,伊不清楚「乾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然如果被告確有勸阻繆文斌等人前去提兌的行為,以被告所稱其未積欠證人債務,亦係持票前來之人,當場亦明示系爭支票不能兌付,其卻未堅持要求繆文斌立即返還支票,容任繆文斌在有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公然侵奪支票,事後亦未再向繆文斌主動探詢系爭支票去向(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而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既已聽聞被告勸阻,已能知悉系爭支票並非安全無虞,豈會擅自主張,不顧念被告意願,恣意填具金額,執意前往提兌,證人繆文斌、彭晴平上開審理中所述情節顯與情理有悖。又查,案發當日與證人繆文斌、彭晴平同行之證人吳明達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你與彭晴平跟繆文斌開車,車子發動離開之後,楊鴻森是否有騎車追你們的車子?)沒有;(問:繆文斌與楊鴻森在車外聊天時,你有發現到他們二人有爭吵或是拉扯的情形嗎?)沒有注意,我當時在車上沒有看他們;(問:繆文斌上車後,楊鴻森是否有追到車子旁邊與繆文斌有爭吵的情形)忘記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已證述被告於繆文斌出發之際並無阻止之言語及行為,倘證人繆文斌、彭晴平上開於審理中所述被告追車阻止兌領系爭支票之情節確實有發生,何以與繆文斌、彭晴平同行之證人吳明達對此完全沒有印象?是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查,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上情,證人彭晴平經質以為何如此,稱:警詢中伊沒有想這麼多,檢察官也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5 頁),然查,於審理中證人彭晴平提及被告阻止之事時,詰問之問題僅單純針對有無看見被告一事詢問,亦未直接問到被告有無阻止兌領之行為,是證人彭晴平稱係因並未被問及才有此證述內容之歧異等語,顯不可採;證人繆文斌於審理中經質以為何前後證述有歧異處,則稱:因審理中問的問題與偵查中不同且較詳細等語,然查,證人繆文斌於偵查中證稱:「是5 月3 日凌晨他一直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外面講,到天亮之後我回撥電話給他,問他是否要還我錢,他說對,我們就相約在信安街103巷32號外面的公園,這時已經天亮了,這時我就跟我一個朋友吳明達一起出去,我們在等計程車來時,楊鴻森來了,他手上拿了一疊支票,叫我去幫他領錢,我有問他支票是誰的,他說是他朋友的,叫我拿支票去幫他領錢,我有問他為何不自己去領,他說他趕時間,但是要還我跟彭晴平錢,所以叫我去幫他領,我有問他這張票有無問題,他說是他朋友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313 號卷第21頁),已明確指出係被告委請伊以系爭支票領錢,與其審理中所述被告表示不贊同以系爭支票領錢等情截然不同,已非情節交代詳細與否之差別,是證人繆文斌稱其審理中始提到被告有阻止兌領之情節單純因詰問、訊問問題詳、簡有別等語,亦無從採信。況「乾洗」二字苟確實為證人繆文斌、彭晴平分別於案發時聽被告、繆文斌所說,用以描述系爭支票來源,且案發時初次聽到之特殊用語,理應對此用語印象深刻,然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遲至102 年1月24日審理時,其就其他本案細節(如被告之欠款金額等事項)已淡忘之際,卻於證述內容中增加此節,悖於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模糊之常情,是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此部分證述實難遽信。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聯繫證人繆文斌、彭晴平及吳明達請證人到庭證述本案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於審理中3 位證人雖均自承於本案遭查獲後至審理中作證前,有與被告聯繫見面一節,然就如何與被告見面,見面談論之細節等情,證人彭晴平證稱伊係到吳明達家串門子時,偶然遇到被告,遇到當天只有閒聊,並未談論本案,被告未要求伊如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證人繆文斌則證稱彭晴平剛交保後,仍在偵查中時,伊、彭晴平與被告有見面,被告稱要彭晴平自己認罪,於伊收到自己的不起訴處分書後,被告有透過吳明達轉達希望伊與彭晴平出來替被告辯解,本案與被告無關,伊向吳明達稱不要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證人吳明達證稱被告有委託伊找繆文斌、彭晴平見面,但被告沒有告訴伊是為了什麼事情要約見面,最後也沒有見到面,被告也沒有邀求伊向繆文斌、彭晴平轉達有關作證的事情,被告有請伊就本案據實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4 0頁),是證人3 人對於與被告相約見面,見面後所談論內容是否涉及本案等節所為證述均不相同,苟被告與證人相約見面,確實僅係請證人據實陳述證人所見聞案件經過,何以各證人對聯絡、見面之情形分別為內容迥異之證述?此情在在足徵證人繆文斌、彭晴平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無非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是證人繆文斌、彭晴平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遭竊而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又被告委請繆文斌填寫兌領系爭支票係為取得系爭支票本身之價值等情,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詐欺取財未遂罪此贅引應適用法條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執行公訴論告時予以更正,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繆文斌、彭晴平填載完成系爭支票並向銀行提示行使,為間接正犯。其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並業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空白支票,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嗣後更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支票並提示,以圖兌領金錢,實不可取,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更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念本件幸經銀行行員即時發覺異狀,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而被告就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固業已發還告訴人而未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是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 │ │/NT﹩) │ ││ │ │ ├───────┴───────┤│ │ │ │註:此二欄位被告拾得時原本為空││ │ │ │白,嗣後遭偽填如下之文字。 │├───┼───────┼─────┼───────┬───────┤│黃宗賢│陽信銀行大安簡│AD0000000 │拾萬捌仟捌佰伍│100年05月02日 ││(係蓋│易型分行 │ │拾貳元整 │(年、月、日等││章用印│ │ │/108852 │字為支票上原本││) │ │ │ │打印好的)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