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淩琇
陳文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
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淩琇、陳文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淩琇、陳文熙二人,於黃宜嫺與曾仁發之間,就臺北市○○○路○ 段○○○ 巷45之1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6 小段第275 、275 之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被告許淩琇為買方曾仁發之仲介,被告陳文熙為曾仁發之代理人,賣方黃宜嫺則借用陳昌益之名義與曾仁發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許淩琇及陳文熙二人均有參與系爭房地整個買賣之察看現場、簽約及相關訴訟告知等過程,且黃宜嫺於簽約前均有告知系爭房地之前法定空地訴訟之原委(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判決)及有租約存在等情,亦有提供上開判決書予被告許淩琇、陳文熙及曾仁發參閱;豈料,因曾仁發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以給付買賣價金,黃宜嫺遂與曾仁發有訴訟糾紛(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案件,下稱上開民事案件)。被告許淩琇及陳文熙二人均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中,黃宜嫺已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租約及法定空地訴訟糾紛等情,竟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就黃宜嫺與曾仁發間之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到庭應訊,並均於供前具結,被告許淩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當時有無出租?)當時門口還有車位在停,完全沒有出租」云云,而為「黃宜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之虛偽陳述;被告陳文熙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賣方〈黃宜嫺〉有無告知有租約存在?)現況都不能作任何改變,完全沒有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九之97重訴227 號民事判決,證人於簽約之前有無看過此份判決書?今天之前有無看過此份判決?)沒有,確定沒有看過」云云,而為「黃宜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租約及法定空地訴訟糾紛」之虛偽陳述,均足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淩琇、陳文熙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發人黃宜嫺、證人王瑞霞、顏式淇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訴,及告發人傳真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判決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淩琇固坦承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曾具結證稱:告發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等語;被告陳文熙亦坦承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曾具結證稱:告發人系爭契約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租約及法定空地訴訟糾紛等語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許淩琇、陳文熙均辯稱:伊等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以:㈠關於事實層面:⒈依系爭契約第1 頁備註欄中關於「屋況」之記載,係勾選「空屋」,而未勾選「出租(附原租賃契約書)」,足認被告2 人所證稱告發人並未告知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之情屬實;⒉告發人將系爭房地分區(A 至F 室)出租,並刻意使承租人王雪松之租賃契約之起租日期延後至98年11月,目的在於不讓買受人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前知悉系爭房地有出租之情形,而其他租約均係於系爭契約簽約後所簽訂,則被告
2 人於系爭契約簽約時,自不可能知悉或預知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之情形;⒊目前各金融機構對於以有訴訟糾紛之不動產來申辦貸款,慣例上均不會核貸,而王瑞霞身為房屋仲介,當然知悉此情,然王瑞霞於曾仁發與陳昌益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幫曾仁發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等7 家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均未果,顯然其亦不知系爭房地有訴訟糾紛,則證人王瑞霞證稱告發人有告知系爭房地有法定空地訴訟糾紛乙節,自不足採信;㈡關於法律層面,被告2 人之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均不足以影響上開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民事案件100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審
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於作證前均先經承審法官諭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其等均表示同意作證,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以擔保所述實在後,始為證述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90頁背面),並有證人結文2 紙、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重訴第1167號民事一卷第171 、172 、175 至183 頁背面),足徵被告2 人於上開民事案件100 年3 月17日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均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應屬無疑。
㈡告發人及陳昌益均為臺北市○○○路○ 段○○○ 巷45之1 號房
屋及所座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第275 、275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以陳昌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98年10月間,告發人及陳昌益擬將上開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900 萬元出售予曾仁發,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被告許淩琇擔任曾仁發之仲介,被告陳文熙係曾仁發之諮詢顧問,王瑞霞則擔任告發人之仲介,而被告2 人均有參與系爭房地整個買賣之察看現場、簽訂買賣契約等過程之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90頁背面、151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宜嫺、曾仁發、王瑞霞之具結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4至38、274 、340 至342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頁15至18頁)。又上開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即告發人、陳昌益與曾仁發於98年10月19日,在顏式淇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曾仁發於簽約時已給付簽約款1,
800 萬元及200 萬元裝潢費予告發人及陳昌益,尾款則約定於同年12月5 日前付清,但因曾仁發未能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而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告發人於同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函知曾仁發應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全部價金,並催告曾仁發儘速履約,再於99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嗣曾仁發於同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陳昌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仁發,備位請求則以賣方違約為由,訴請陳昌益將所收取之2,000萬元加倍返還予曾仁發,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陳昌益無庸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應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故應給付曾仁發2,000 萬元確定等情,業據證人曾仁發、嚴式淇、成介之等人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8至64、76至81、274 、275 頁);並有存證信函、上開民事案件之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判決書等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0至73、100 至116 、125 至143 頁;本院99重訴第1167號民事一卷第452 至458 頁)。再於96年間,系爭房屋座落之臺北市○○區○○段6 小段第275 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即怡安大廈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得否劃設停車位使用發生爭議,由住戶易林瓊燕等26人對該大廈1 樓之住戶黃錦惠、顏嘉男2 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2 人為將1 樓住處作為店鋪使用,在法定空地上設置鐵樁、鐵鍊、放置廢棄車輛而違法占用上開法定空地情事,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重訴字227 號民事判決認定易林瓊燕等26人依法不得將上開法定空地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但黃錦惠、顏嘉男2 人亦應除去法定空地上之鐵柱及車檔之情,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查告發人於98年9 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B 室出租予王雪松
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宜嫺、余幗英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36、67至6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2 至124 頁),足見告發人於98年10月19日與曾仁發簽訂系爭契約前,確已將系爭房屋之B 室出租,應屬無疑。被告2 人雖均辯稱:系爭契約簽約前,告發人並未告知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云云,被告許淩琇並補稱:系爭契約簽約當天,告發人有告訴曾仁發說系爭房地在裝潢中,有很多人在問,所以可能會出租,有人要跟告發人承租1 間,但應該是還沒有訂立租約,還沒有租出去,告發人希望曾仁發同意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為出租,曾仁發當場表示同意,只表示如果租出去要先讓他知道,多少錢要經過他同意;於簽約時伊到現場看到是空屋的狀態,而且買賣契約中未附上租約,而如果有租約的話,依照規定是一定要附在買賣契約裡面,所以伊才會證稱簽約時告發人並未說明有租約存在云云(見院卷第150 頁背面、151 頁)。惟查,證人黃宜嫺具結證稱:(簽約前有無告知曾仁發及陳文熙說房子已經出租一間?)有,而且伊還跟曾仁發說除了B 室已經出租,C室也收到斡旋,但是曾仁發告訴伊,叫伊斡旋的退掉,因為他要自己用,B 室的部分原先曾仁發也叫伊退掉,但伊告訴他,(承租人王雪松)9 月就跟伊先約了,他在頂好的店也退租了,如果伊不租給他,他勢必臨時找不到店面,所以曾仁發就同意B 室繼續租給王雪松,王雪松就是證人余幗英的先生,且簽約之後,原告和陳文熙於11月上旬曾到現場碰到余幗英,還告訴余幗英說他是未來的屋主及房東,余幗英有問他那租約要怎麼辦,曾仁發跟陳文熙告訴余幗英說租約照舊,只是換約就好了;伊買賣系爭房地時,有附一張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這應該是王瑞霞跟被告許淩琇弄的,因為他們
2 人是仲介,該文書第13點部分就有勾選有租約等語(偵一卷第35、92頁),核與證人王瑞霞具結證稱:(告發人要賣的這個房子有租約存在嗎?因為黃宜嫺把一樓隔成6 小間,其中一間有租出去,伊等有跟買方(指曾仁發)講,買方說另外5 間不要再招租,他們自己來處理;伊有親自告知曾仁發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且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也有寫;簽約前伊有告知曾仁發跟被告陳文熙說(系爭房地)有出租一間的事情;系爭契約簽約前,曾仁發跟被告陳文熙都已經清楚包括房屋在整修、呈現空屋狀態、已有出租一間、法定空地訴訟這些事情;伊與曾仁發第一次去看(系爭房地)現場時,被告許淩琇有到場,伊講(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的時候,被告許淩琇就站在曾仁發旁邊,當時現場狀況為空屋,水泥地沒有裝潢,還在整修的狀態等語(見偵一卷第341 、
342 頁);及證人余幗英具結證稱:伊與王雪松為夫妻,伊有看過上開(王雪松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中第2條租賃期間是因當時系爭房屋在裝潢,裡面隔間還沒有完成,工程有延誤,所以才更改起租時間,簽租約時伊有到租地現場去看過,現場都是水泥堆得滿滿的,還在裝修;後來起租日期有改到98年11月,因為伊等急著要開幕,所以大約於11月18日去裝修;於11月底,店面裝修好在整理時,有兩個人進來店裡,一個高高的人說他姓陳,他是新房東,伊才知道系爭房屋已經賣出去了,當時陳先生(指被告陳文熙)有說能不能看一下合約(指上開租賃契約書),伊等還很緊張拿給他看,他說合約照舊,改個名字就可以了,當時曾仁發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且觀之陳昌益與曾仁發共同署名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偵一卷第20頁),其中在「是否有租賃情形」欄位,係勾選「是」及「現況交屋」;而被告許淩琇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依照房屋仲介實務,上開現況說明書應該是告發人委託王瑞霞賣屋時所勾選的;這份說明書伊應該有拿給曾仁發看過,伊也有大約瀏覽過;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必須將該現況說明書拿給買方曾仁發看,且必須由賣方對此做口頭陳述,因為必須要確認買方看過,才能讓買方簽名,所以該現況說明書上才會有曾仁發的簽名等語(見院卷第150 頁背面、151 頁),足徵告發人與曾仁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已告知有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出租之情形,且曾仁發明知此情,才會在該現況說明書上簽名,進而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衡酌被告許淩琇、陳文熙既分別擔任買方曾仁發之仲介及諮詢顧問,2 人均全程參與系爭房地之簽約過程,對於告發人曾向買方曾仁發說明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之情事,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許淩琇已自承:伊有看過上開現況說明書等語(見院卷第15
0 頁背面);被告陳文熙更供稱:上開現況說明書應該是(系爭契約)簽約時所提出的,於簽約時伊有聽告發人她們說已經租出去1 間了等語(見院卷第150 頁及背面),益徵被告2 人均明知告發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確有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租約之情,甚為灼然。
㈣至系爭契約第1 頁備註欄中關於「屋況」之記載,固勾選為
「空屋」,而未勾選「出租(附原租賃契約書)」之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偵一卷第15頁)。然查,系爭契約簽約時,系爭房地之現場狀況仍為空屋之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院卷第150 至151 頁背面),並據證人王瑞霞、余幗英上開證述明確,準此,地政士顏式淇於填寫製作系爭契約書時,縱然僅勾選屋況為「空屋」,尚難謂與系爭房地之現場狀況不符。再者,於曾仁發與陳昌益之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中,曾仁發曾提出王雪松與告發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即民事起訴狀之告證六,見本院99重訴第1167 號民事一卷第23至25頁),足證告發人確有將王雪松之房屋租賃契約提供予曾仁發,曾仁發始能將該租約列為起訴之證據,亦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曾仁發及被告2 人對於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之情均屬明知。是尚難以系爭契約中關於屋況部分,漏未勾選「出租」,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陳文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簽約
前,告發人並未告知系爭房地有法定空地訴訟糾紛云云。經查,證人黃宜嫺具結證稱:於98年10月初,王瑞霞找伊去21世紀不動產南港站前店,向曾仁發及被告陳文熙解說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官司,當時伊有提供原證九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之右下角有蓋伊律師收到的日期,下方有伊公司之ID(TEWI),判決書第4 頁上面有伊自己畫的重點跟伊寫上的註記,所以伊確定這一份是伊提供,是伊親手交給被告陳文熙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4、35、92頁),核與證人王瑞霞具結證稱:關於法定空地訴訟部分,伊有跟買方(曾仁發)講過,之前的判決書也有拿給買方看;於第一次到現場看時,伊等有跟買方講過法定空地訴訟的問題,但是買方他聽不懂,所以他就去問被告陳文熙,被告陳文熙跟曾仁發就約來伊公司(指21世紀不動產),伊請告發人到伊公司來解釋疑問,伊等把97年重訴227 號這個民事判決書給曾仁發、被告陳文熙兩人看,向他們解釋,還拿一份判決書影本給他們,他們之後於民事訴訟中所提供給法院的那份判決書影本,就是伊等提供給他們的,因為影本上面有告發人的傳真號碼「0000000000」、「ID:TEWI」跟筆跡,所以證明伊等之前確實有給判決書;本件系爭契約簽約前,曾仁發與被告陳文熙都已經清楚法定空地訴訟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30、33、341 、342 頁)大致相符。觀諸曾仁發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原證九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99重訴第1167號民事一卷第127 至139 頁),其上確有「97.10.3 」之印文及「0000000000」、「ID:TEWI」之傳真痕跡,且於判決書上亦有重點畫線及手寫註記之文字,而被告陳文熙亦未否認上開判決書上之特殊註記均為告發人或其律師所製作(見院卷第
152 頁),綜上足徵證人黃宜嫺、王瑞霞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㈥被告陳文熙雖又辯稱:王瑞霞有可能是在伊不在場之情形下
,將上開有告發人筆記之判決書交給曾仁發,但伊不知道有系爭房地有訴訟糾紛這件事,也沒看過判決書,否則伊一定會建議曾仁發不要買系爭房地云云。但查,於系爭契約簽約時,系爭房屋所屬怡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因對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得否劃設停車位使用發生爭議,曾在該大廈外牆,由上而下懸掛1 面載有抗議標語之紅布條等情,業據證人王瑞霞、蘇榮昌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 2 頁;本院99重訴第1167號民事一卷第240 頁背面、241 頁);核與被告許淩琇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67 頁)相符;而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中信房屋聯合店(位在臺北市○○○路○段)之店長,因曾仁發認為伊的專業比較夠,所以帶伊過去系爭房地現場一起評估;當時伊等去現場,確實有看到紅布條,但是大樓的糾紛伊等無法去了解,是一個小布條掛在大樓左邊的上面,但是下面有一整排的店家,伊等看到那個布條時,不會知道是跟曾仁發要買的標的有關等語(見院卷第145 、152 頁及背面)。參以被告陳文熙擔任中信房屋之店長,有多年房屋仲介經驗,所屬房仲店之地點又距離上開不動產之位置不遠,其對於系爭房地有法定空地訴訟糾紛,本應多少有耳聞;況被告陳文熙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曾陪同曾仁發至現場察看,斯時既然已發現大樓外牆有懸掛1 面載有抗議標語之紅布條,則依被告陳文熙之房仲專業及經驗,豈有未能察覺系爭房地有法定空地訴訟糾紛之理?是被告陳文熙所辯上情,均與經驗法則相違,洵不足採。
㈦綜上各情,足徵告發人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已告知曾仁發及
被告2 人系爭房地存有租約及法定空地訴訟糾紛,被告2 人明知上情,卻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告發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租約及法定空地訴訟糾紛云云,則被告2 人之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陳述。
五、被告2 人雖有上揭虛偽陳述情形,但告發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是否有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租約及法定空地訴訟糾紛乙節,此是否係上開民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㈠經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損害賠償等案件審理時,
原告曾仁發起訴係主張:原告曾仁發前於98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昌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
275 及275 之1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240 )暨其上建物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號之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為8,900 萬元,原告曾仁發業已給付1,800 萬元之簽約款,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七日內,買方應支付尾款新台幣柒仟壹佰萬…」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雙方同意本約土地建物移轉得先於抵押設定辦理,惟買方至遲應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尾款」,被告陳昌益應先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曾仁發,原告曾仁發始負有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之義務,惟被告陳昌益遲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卻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王雪松等人,並於99年3 月1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504 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同意立即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原告曾仁發自得主張被告陳昌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即因被告毀約而生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陳昌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仁發。㈡原告曾仁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昌益應給付原告曾仁發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曾仁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足徵上開民事案件中,原告曾仁發係主張被告陳昌益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曾仁發,並主張被告陳昌益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之違約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⒈依系爭契約及房屋交易實務,被
告陳昌益並無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⒉被告陳昌益已備齊本件買賣標的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完成用印交付予地政士顏式淇,已盡契約履行之義務;且未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原告曾仁發無法取得銀行核貸,並非可歸責予被告陳昌益;又買賣兩造已明定價金給付期限為98年
12 月5日,原告曾仁發屆期未給付全部價金,被告陳昌益業於98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曾仁發履行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並於99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遂認被告陳昌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⒊原告曾仁發雖主張被告陳昌益依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曾仁發,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陳昌益合法解除,被告陳昌益所負者僅為回復原狀之義務,自無再依已解除之系爭契約履行之餘地,但被告陳昌益仍應將自原告曾仁發處所受領之簽約金及代被告支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至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陳昌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加倍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等情,此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見院一卷第48至54頁)。準此,告發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是否有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租約及法定空地訴訟糾紛乙節,顯然未經民事法院為任何審酌,而上開民事判決審理時,亦未將此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或本件之爭點,更未於判決理由中為任何論述,足認告發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是否有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租約及法定空地訴訟糾紛此節,應與裁判之結果無關,此顯非上開民事案件之重要爭點,亦難認定被告
2 人之上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被訴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上開內容,均非屬該案件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縱屬虛偽,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尚難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