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雨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雨係力興禾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5 樓,下稱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賴建宏並非力興禾記公司之出資股東,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賴建宏之印章,而蓋用在力興禾記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表明賴建宏同意章程所載內容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承受李榮林之力興禾記公司出資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此賴建宏出資200 萬元擔任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名簿。復於民國90年12月25日,持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載有賴建宏為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式兩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上審查後,在所交付之載有賴建宏出資200 萬元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用「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一)」,並留存在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掌管之力興禾記公司登記卷宗,而使公務員將此賴建宏出資2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賴建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力興禾記公司積欠高額稅款,致賴建宏遭限制出境,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案經賴建宏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秋雨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榮林之證述;㈢證人賈輝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㈠力興禾記公司變更登記表;㈡力興禾記公司章程;㈢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同意書;㈣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秋雨固有於偵查中供陳其乃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與陳煜昌訂立借牌契約後,將力興禾記公司之進出口卡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陳煜昌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陳稱:伊非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亦無將力興禾記公司之大小章交予陳煜昌,伊於偵查中所述乃迴護其小叔何慶富之詞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供陳其為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該案為走私案件,係屬重罪,被告係為家庭因素而承認其為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這部分請鈞院審酌不起訴理由;㈡告訴人賴建宏在鈞院作證時稱其未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或辦理遺失,然就被告係如何取得告訴人賴建宏之身分證,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㈢力興禾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何慶富,有卷附力興禾記公司登記資料、90年12月30日股東同意書及90年12月3 日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等卷在卷可稽,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所指使申辦;㈣告訴人賴建宏設籍臺中,而案外人何慶富也曾設籍臺中,若非賴建宏本人交付身分證予他人,被告無法取得賴建宏之身分證去申辦公司變更登記;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證,否則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請鈞院審酌全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既為力興禾記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必為被告所為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653號卷第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沒有聽過力興禾記有限公司,沒有聽過李榮林,也不認識何慶富,伊90年間在臺中自家餐廳任職,伊的健保卡、身分證件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伊不曾同意擔任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伊一直有收到力興禾記公司的稅金單,但因為伊沒有住在戶籍地,等伊
97 、98 年間回到戶籍地住才知道伊成為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伊的戶籍是從臺中市○區○村路○ 段○○號變更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再變更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伊沒有到臺北市○○○路居住過,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本人所有等語(參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佐以證人賴建宏之戶籍確於87年2 月25日由臺中市○區○村路○ 段○○號,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再於93年4 月22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賴建宏君戶籍資料共8 張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62頁),足徵證人賴建宏上開證述並非虛詞。
然由證人賴建宏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見過被告,對於力興禾記公司及該公司之代表人、其餘股東等均未曾知悉,故其本人雖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同意擔任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惟尚無從據證人賴建宏上開證述遽認係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未經賴建宏同意或授權逕自偽刻賴建宏之印章,並將之蓋用於力興禾記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表明賴建宏同意章程所載內容及出資200 萬元承受李榮林之力興禾記公司出資額而偽造私文書,繼將此賴建宏出資200 萬元擔任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力興禾記公司股東名簿。嗣於90年12月25日,持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載有賴建宏為力興禾記公司股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式兩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上審查後,在所交付之載有賴建宏出資200 萬元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用「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一)」,並留存在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掌管之力興禾記公司登記卷宗,而使公務員將此賴建宏出資2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
㈡證人李榮林雖先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緝字第273 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何太太」本名是林秋雨,在89年間林秋雨說要以力興禾記公司為名義召集股東。當初投資時是以伊名字為負責人,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管這家公司云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復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伊很久以前擔任過力興禾記公司股東、負責人,當時是幫一位女性朋友湊人數成立公司,公司的其餘股東是該名女性朋友弄的,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登記事情也是該女性做,經伊指認該女子即為林秋雨。伊不知道其餘股東是否林秋雨找的,也不知道負責人後來為何換成何慶富,伊也未曾將別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311 號卷第5 頁至第6頁),然觀之卷附之力興禾記公司登記卷影本可知,自89年
4 月12日力興禾記公司登記之始迄至90年12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止,力興禾記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依序為黃維督、張松盛、李榮林及何慶富,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力興禾記公司登記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參,是證人李榮林既曾為力興禾記公司之代表人,其對於力興禾記公司營運及賴建宏承受其於力興禾記公司股份之相關事宜,自具相當之關連性,況另案乃力興禾記公司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是難排除證人李榮林為脫免其己身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證述是否可採,仍須審究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始能判斷,而本案證人賈輝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榮林係掛名,不知道實際之情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公司實際負責人最早是李榮林,當時公司跟工廠都設立在新莊化成路,後來工廠遷到五股,公司遷到南京東路等語(詳後述),故證人李榮林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佐以,縱證人李榮林上開證述屬實,然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於89年間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力興禾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且係由被告出面尋找人頭股東,然因本案力興禾記公司變更登記乃係於90年12月間完成,其時間距離設立登記之始已有一年有餘,況如前所述,自89年4 月12日力興禾記公司登記之始迄至90年12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止,力興禾記公司之代表人分別依序為黃維督、張松盛、李榮林及何慶富,則由證人李榮林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90年12月間乃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並將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為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故證人李榮林上揭證述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證人賈輝雖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緝字第273 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在林秋雨的力興禾記公司當廠長,當初林秋雨把力興禾記公司的牌借給陳煜昌,伊當時有反對,但林秋雨還是借了。力興禾記公司原本是李榮林掛名,李榮林不知道實際的情形,後來李榮林不幹了,必須再換負責人,就找何慶富,何慶富剛開始有同意,後來他又拒絕,所以也沒有辦成,何慶富從頭到尾都不是負責人,也完全不清楚公司的實際情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秋雨云云(參見上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結證稱:伊係89年到90年在力興禾記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該職務係由何慶富指派,伊沒有見過在庭證人賴建宏,伊在擔任廠長期間沒有聽到何慶富提到賴建宏,伊不清楚力興禾記公司股東變更之事。剛開始公司成立時之負責人是李榮林,後來李榮林不願意,何慶富就從臺中上來跟林秋雨談,當時林秋雨週轉不靈,何慶富當時家裡做這個,林秋雨就找何慶富出來,伊偵查中除了『何慶富從頭到尾都不是負責人』這部分不實在外,其餘均實在。伊在力興禾記公司時,林秋雨沒有指示或交代伊公司業務,公司負責人是何慶富,不是林秋雨,林秋雨只是作一般客戶送過來的研磨加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最早是李榮林,當時公司跟工廠都設立在新莊化成路,後來工廠遷到五股,公司遷到南京東路。伊在偵查中那樣說是因為何慶富當時叫伊這樣說,伊那天去基隆本來不是要去作證,只是開車負責載他們去,是何慶富叫檢察官問伊,何慶富是於在基隆應訊前在臺中交代伊做偽證。林秋雨沒有權限決定將力興禾記公司的牌借給他人,這就是伊當初反對的原因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足見證人賈輝就被告是否為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證人賈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不是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在該公司擔任職位,伊對於力興禾記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將賴建宏登記為股東一事並不知情,伊在基隆地檢署應訊時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為力興禾記公司被罰款2,000 萬元,伊小叔何慶富癌症末期治療中,又因為走私香菸被抓去關,何慶富他們兄弟很不諒解伊,就叫伊出來承擔這件事,所以伊才說伊是力興禾記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慶富也因此被交保放出來,伊沒有將力興禾記公司之牌借給陳煜昌等語相符(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第104 頁;上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又細繹證人賈輝及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知,渠等雖均一致稱被告乃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將力興禾記公司之牌借給案外人陳煜昌,然其2 人對於借牌之交涉過程、細節等相關事項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佐以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堅決否認被告乃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力興禾記公司借牌予陳煜昌乙事,是被告究否為力興禾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力興禾記公司將牌借予陳煜昌,尚非無疑,故自不得以證人賈輝上開前後顯然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況縱證人賈輝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力興禾記公司之運作,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卷附之力興禾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股東名簿、財政部99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僅能認定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經登記為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因力興禾記公司積欠稅捐及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告訴人因身為力興禾記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等情,縱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係遭冒用,尚無法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而為申請變更登記者為被告,況如前所述,告訴人於90年間力興禾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並不認識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亦分別於北部從事工廠作業及於臺中從事餐飲業,衡情兩2人並無業務往來,被告應無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件並擅自使用之機會,故無法僅憑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及上開力興禾記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提供力興禾記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25日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過程,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102年2月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商業處102年2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0頁),惟該函覆僅說明力興禾記公司申請時所附之文件及通知補正後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之過程,仍無法認定提出申請者確為被告。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力興禾記公司之股東,仍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
㈤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永昇工商稅務會計室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以釐清力興禾記公司於90年12月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業務之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永昇會計師事務所,渠等均函覆並未承辦力興禾記公司90年12月間之股東變更登記業務,此有永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1月21日之函覆及永昇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12月3 日之函覆在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6頁、第38-1頁、第64頁至第65頁),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承辦力興禾記公司90年12月股東變更登記業務之事務所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 」,該電話目前之使用人乃彩券行,之前為寵物店,未曾聽過永昇工商稅務會計事務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93頁),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可能。另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商業處承辦人員羅美貞以確認其承辦力興禾記公司股東登記業務之過程,然證人羅美貞自101 年3 月15日至103 年3 月14日留職停薪中且臺北市商業處業已就力興禾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過程提出說明,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2 月1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故無再行傳喚證人羅美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