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金龍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金龍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朱金龍與劉素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係夫妻,朱金龍於民國九十六年調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擔任環境衛生巡查員,負責環境衛生、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巡查、舉發工作,除主動稽查舉發外,亦協助處理有關環境衛生檢舉陳情案件及協助處理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稽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處理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人員獎勵金支領要點」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人員支領本獎勵金,於地方機關處理違反該環境保護法律案件之罰鍰收入達當年度預算額度時,以不得超過其本人平均月支待遇(包含俸額、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而朱金龍所得領取之獎勵金上限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朱金龍知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依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五條規定,可依罰鍰金額之一定比例發給獎金。然朱金龍為使己能領取較多之檢舉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止(詳如附表所示),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職務上主動稽查舉發之機會,接續將附表所示主動稽查舉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佯以不知情之高儀君、詹育書及其妻劉素文所檢舉,並在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公務上所職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此一公文書內之查證結果內容摘要欄內,填載案件來源為「民眾檢舉案件提供資料時、地、污染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報」之不實內容內容,復在「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報單」之公文書上,虛偽填載檢舉人為劉素文、高儀君、詹育書及年籍資料,並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三科之業務承辦人員柔嫟嘎兆後,再交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辦理違規行為人裁罰及檢舉人獎金發放事宜,足生損害衛生稽查大隊承辦人對檢舉違規案件審核及獎金發放之正確性。衛生稽查大隊不知情之承辦人傅金蓮於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受裁罰人均已繳納罰鍰後,辦理核發檢舉獎金事宜,便以郵寄方式先將衛生稽查大隊領據寄給檢舉人劉素文、高儀君、詹育書,並通知檢舉人須在領據上簽名,並附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銀行(或郵局)存摺影本寄回後,始可辦理檢舉款項核撥。詎劉素文明知其非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檢舉人,竟容任朱金龍在衛生稽查大隊領據上代簽劉素文之署押,並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之影本後寄回衛生稽查大隊,致衛生稽查大隊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分次核撥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獎金共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扣除稅捐後)至劉素文上開新店碧潭郵局帳戶內,因而詐得該檢舉獎金。劉素文明知上開新店碧潭郵局內之檢舉獎金係朱金龍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花用。另檢舉人詹育書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因詹育書未寄回前開領據、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故朱金龍未詐得該檢舉獎金。檢舉人高儀君因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檢舉案件係伊所檢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檢舉獎金而收受之,朱金龍亦未詐得該部分之檢舉獎金。俟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接獲檢舉而開始調查,朱金龍知悉無法掩飾,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知悉上情。朱金龍並於偵查中繳交其所得之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
二、案經朱金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金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高儀君、柔嫟嘎兆、林砡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一百年七月四日北市環稽壹字第一00三一二七一八0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獎金發放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八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舉發通知單、查證紀錄表及查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業於
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擔任環境衛生巡查員,其職務為負責環境衛生、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巡查、舉發工作,除主動稽查舉發外,亦協助處理有關環境衛生檢舉陳情案件及協助處理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稽查,是有關本件檢舉獎金之領取,當屬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劉素文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詹育書、高儀君部分)。被告係本於欲多領取獎勵金之不法意圖而為上開行為,其行為手段相同,時間相近,當認上開三行為均屬於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前述三犯罪行為,當認屬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自首犯罪,有臺北市政風處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北市政二字第一00三0五五二八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一0六一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且其於偵查中亦已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一百年七月四日北市環稽壹字第一00三一二七一八00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分見前揭偵字第一0六一八號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六五頁),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雖對犯罪後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案自無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第二項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再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犯行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已知反省而自首犯罪,
並繳交所得財物,且其家中尚有就學中之小孩,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劉素文係家庭主婦,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且亦同因此案經本院判刑,參以被告年收入在臺北市當僅屬中等薪資(為慮及其隱私權,爰不明示其年收入,詳可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其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自首減輕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五年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公訴檢察官雖認應諭知較長時間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惟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義務勞務之期間為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是本院認諭知一百八十小時,當已足夠,附此敘明。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固於所掌管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及「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報單」等公文書上為不實內容之填載,惟該等公文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告既已自動將貪污所得繳交國庫,已詳如前述,自無庸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追繳或發還之,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宥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