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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幸一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幸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施幸一係設立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龍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承捷龍公司董事長張國榮之授權處理該公司事務。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於96年間,因臺北市○○○○○街店鋪經營不善,而將原由捷龍公司承租營業之地下2 樓店鋪收回,經施幸一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陳情後,捷龍公司原有4 名股東(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駱志忠)同意收回而領取行政救濟金,並退出捷龍公司經營,其餘股東(施幸一、張國榮及其女張千賀)則將原有店鋪遷移至龍山寺地下街地下1 樓,由捷龍公司繼續承租店鋪營業,然為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之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須設置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規定,施幸一乃於97年7 月1 日前某日委任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劉建鴻辦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告知劉建鴻須將已領取救濟金而退出捷龍公司之股東(即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駱志忠)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除名,劉建鴻即依施幸一告知之董事長及董事姓名,先繕打簽名欄為空白之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並交付予施幸一,嗣施幸一於97年7 月1 日晚間,持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 段○○○ 號之張國榮住處,由張國榮、張千賀分別在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董事簽名欄位簽名後,將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交還施幸一,施幸一亦當場在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簽名欄位親簽其姓名,嗣施幸一將經其與張國榮、張千賀親自簽名完成之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交付劉建鴻,並指示劉建鴻於製作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後,交付張國榮用印。嗣劉建鴻於97年7 月4 日檢附捷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修章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變更董監事及持有股份),並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將捷龍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之名單及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張國榮,董事施幸一、張千賀,監察人李昇達,持有股份各2 萬5000(股)。其後,施幸一因店鋪使用狀況而與張國榮、張千賀交惡,竟意圖使張國榮、張千賀受刑事訴追,分別於98年9 月28日、98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上分別虛構「張國榮及張千賀於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施幸一署名,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張國榮未經施幸一同意即擅自將施幸一股權由12,500股變更為25,000股,捏造告訴人(即施幸一)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即施幸一)之權利」等不實事項而誣告之(施幸一所涉誣告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施幸一上訴後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施幸一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明知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宜係其本人指示劉建鴻辦理,且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施幸一簽名欄位係由其本人親簽其姓名,竟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供前具結,就上開捷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宜究竟是否為其委託劉建鴻辦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另起偽證之犯意,當庭虛偽證稱:「我沒有交代劉建鴻製作董監事變更等文件,我根(本)不知道97年

7 月1 日的開會,前面的股東應該是解散,不應該把前面的股份轉移給我們,我沒有到場開會,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足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情,以99年度偵字第5958號對張國榮、張千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建鴻於偵訊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幸一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建鴻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核證人劉建鴻於偵查中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劉建鴻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劉建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劉建鴻已具結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建鴻、張國榮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95年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幸一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建鴻、張國榮於另案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劉建鴻、張國榮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均已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等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是證人劉建鴻、張國榮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捷龍公司登記案卷卷宗原本所附之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原本,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捷龍公司登記案卷卷宗原本所附之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原本上文字是否有經變造情形,希望能送鑑定云云(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108 頁反面),然被告就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原本上「施幸一」三字之簽名筆跡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該簽名是否有遭到挪用或轉貼或加上其他字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09 頁),而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原本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經合議庭當庭檢視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所提供之捷龍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捷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捷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施幸一部分),就簽到簿之部分,除「張國榮、施幸一、張千賀」之簽名係分別用藍色及黑色原子筆所書寫,其餘部分之文字均以電腦打字,再者,該董事會簽到簿之文件以手觸摸其文件平滑,從背面亦看不出有任何黏貼或塗改的痕跡,甚至可以看出「張國榮、施幸一、張千賀」簽名於文件上因用力而滲透到紙張背面的痕跡。就捷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施幸一部分,其上除「施幸一」簽名部分,係用黑色原子筆書寫,其餘文字均用電腦打字,再者,以手觸摸其文件平滑,從背面亦看不出有任何黏貼或塗改的痕跡,甚至可以看出「施幸一」簽名於文件上因用力而滲透到紙張背面的痕跡。且以目視觀之,二份文件上施幸一之簽名,黑色原子筆之墨色相同,字跡亦相似等情,有本院101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110 頁- 第110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原本上被告之簽名顯未遭到挪用或轉貼或加上其他字跡,被告之辯護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110 頁反面),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一直承認(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筆跡、字跡是我的沒錯,但捷龍公司實際上並未於97年7 月1 日召開董事會,我才會一直懷疑系爭董事會簽到簿有作假;我於97年7 月1 日到3 日沒有見劉建鴻,不可能給他拿簽到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只是表示意見說他沒有交代劉建鴻做董事變更等文件,也根本不知道97年7 月1 日的開會,因為被告沒有去現場開會也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並沒有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捷龍公司(設立於93年11月10日)之董事兼股東,承

捷龍公司董事長張國榮之授權處理該公司事務,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於96年間,因臺北市○○○○○街店鋪經營不善,而將原由捷龍公司承租營業之地下2 樓店鋪收回,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陳情後,捷龍公司原有4 名股東(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駱志忠)同意收回而領取行政救濟金,並退出捷龍公司經營,其餘股東(被告、張國榮及其女張千賀)則將原有店鋪遷移至龍山寺地下街地下1 樓,由捷龍公司繼續承租店鋪營業;捷龍公司於97年7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劉建鴻仍於97年7 月4 日檢附捷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修章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變更董監事及持有股份),並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將捷龍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之名單及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張國榮,董事施幸一、張千賀,監察人李昇達,持有股份各2 萬5000(股);被告於98年9 月28日、98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上分別虛構「張國榮及張千賀於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施幸一署名,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張國榮未經施幸一同意即擅自將施幸一股權由12,500股變更為25,000股,捏造告訴人(即施幸一)增加出資義務之假象,侵害告訴人(即施幸一)之權利」等不實事項而誣告之(施幸一所涉誣告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經被告指訴偽造文書之另案被告張國榮、張千賀則因查無偽簽施幸一署押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市市○○○○街店鋪租金(使用費)繳款收據、繳款單、臺北市市○○○○街店鋪使用費暨管理費繳納、臺北市政府龍山寺地下街使用費暨管理費繳納通知書、97年12月4 日陳情書、97年10月7 日施幸一切結書、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鋪設備點交表、捷龍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資料點交資料清單、捷龍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冊資料移交清單、捷龍股份有限公司銀行餘額結標紀錄、97年1 月份現金收支月表、捷龍股份有限公司(商號)協議紀錄、97年4 月份現金收支月表及同意書(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22-36 頁)、臺北市○○○○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97年6 月21日施幸一陳情書、98年1 月13日捷龍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101年度偵字第520 號卷第14-19 頁)、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5月31日函、經濟部101 年5 月30日函(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卷第87-8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5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第9-10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第15-19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捷龍公司登記案卷卷宗原本核閱屬實,且據證人即捷龍公司董事長張國榮、證人即廣鑫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劉建鴻於另案偵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19-21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第38之1-40之1 、41-42 之1 、45之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卷第28頁反面、第119 頁、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20-21 反面、46-48 、54-5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以其具結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沒有交代劉建鴻製作董監事變更等文件,我根(本)不知道97年7 月1 日的開會,前面的股東應該是解散,不應該把前面的股份轉移給我們,我沒有到場開會,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55頁)、證人結文(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捷龍公司因原有4 名股東(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

駱志忠)退出該公司經營,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之規定,被告於97年7 月

1 日前某日委任劉建鴻辦理捷龍公司之變更登記,劉建鴻即依被告所告知之董事長及董事姓名,先繕打簽名欄為空白之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並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將手寫簽有其本人、張國榮、張千賀姓名之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再交還予劉建鴻,被告並指示劉建鴻將變更董事、監察人、股權之文件製作完成後拿給張國榮蓋章。嗣劉建鴻於97年7 月4 日檢附捷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修章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變更登記(變更董監事及持有股份),並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將捷龍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之名單及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劉建鴻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在卷(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39-40 、54-56 頁、99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19-21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第38之1-40之

1 頁),核與證人張國榮於另案偵訊、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97年7 月1 日晚上將系爭董事會簽到簿拿到我位在通河西街2 段住家給我簽名,當晚我簽完名後,被告就將文件拿走,之後交給廣鑫會計師事務所去整理,大約隔2天之後的白天,再由該事務所的劉建鴻拿到我住家給我蓋印等語(99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19、2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第4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75頁)相符,並有系爭董事會簽到簿、捷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10-12 頁)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對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之「施幸一」簽名筆跡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109頁),而張國榮於另案偵訊時供稱:97年7 月1 日晚上被告將變更公司股東要簽的文件送到我住處,當時我母親剛往生,被告就要我先簽字,被告在我簽完後也簽名,簽完就拿走,張千賀也有簽等語(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張千賀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張千賀」之簽名是我本人所簽名等語(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38頁)相符,足認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確係被告於97年7 月

1 日持至張國榮住處經張國榮、張千賀簽名,且被告本人亦簽名後,被告再將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交由劉建鴻併同業經由張國榮用印之捷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修章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核准變更登記,從而,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宜確係由被告指示劉建鴻辦理,且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亦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並經張國榮、張千賀簽名後,由被告將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交付予劉建鴻俾供其辦理申請捷龍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甚明。

㈣被告明知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宜係其本人

指示劉建鴻辦理,且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施幸一簽名欄位係由其本人親簽其姓名,而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先訊問證人劉建鴻關於其是否受被告委託處理97年7 月1 日捷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是否曾經手系爭董事會簽到簿等與另案被告張國榮、張千賀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有高度關聯性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

9 日訊問筆錄(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54-55 頁)為憑,被告自知悉其於該案之證述內容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詎被告仍虛偽結證:我沒有交代劉建鴻製作董監事變更等文件云云,業如前述,是被告意欲以上開虛偽證述致檢察官偵查時陷於誤認其既未指示劉建鴻辦理97年7 月1 日董監事變更文件,亦未親自簽名於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之風險,被告主觀上確有偽證之犯意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另案對張國榮、張千賀提出刑事

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明確記載:「被告等(即張國榮、張千賀)在董事會簽到簿(即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施幸一的簽名」等語,有98年9 月28日刑事告訴狀(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1-3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始即以有悖於客觀事實之虛偽情節指訴張國榮、張千賀,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一直承認(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字跡是其簽名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實則被告於另案偵訊作證時,即有意令檢察官偵查時誤認系爭董事會簽到簿非被告本人所簽,始刻意為前揭虛偽證述內容,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偽證犯意而為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虛偽證述至灼。㈥證人即捷龍公司位於龍山寺地下街地下2 樓店鋪之員工張梅

雖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辯護人並陳明其待證事實係關於97年7 月1 日開會之事實經過云云(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25頁),然證人張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9 月到97年8 月底受僱於捷龍公司,97年7 月1 日下午2 、3 點我在店裡接到張國榮的電話,他說要被告打電話給他,當天晚上被告8 點就先離開店裡;被告第二天見到我就說他昨天去張國榮家裡很暗,黑黑的,看不清楚,不知道叫他簽了什麼東西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

101 頁- 第101 頁反面),則依證人張梅上開證述,僅足認張國榮曾於97年7 月1 日撥打電話至店內找被告,被告並於隔日曾向張梅告以97年7 月1 日晚上去張國榮家裡簽寫文件等情,惟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於97年7 月1 日晚間簽名在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屬虛偽證述之內容究竟是否符合真實。況97年7 月1 日迄今時隔逾

4 年,證人張梅於本院審理時僅經辯護人詢以:「97年7 月

1 日當天發生的事還記得嗎」等語,即自行就當天及翌日之細節情形陳述甚詳,且證人張梅從未於本案偵查中或另案偵審中作證,其於時隔多年後猶能對97年7 月1 日當日發生之情節貌似言之鑿鑿,核與常情有悖。矧以證人張梅自97年8月底捷龍公司結束營業後,旋經被告僱請至其店鋪幫忙,迄今仍為受僱於被告之情,亦據證人張梅證述屬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103 頁),則證人張梅之證述內容是否為片面迴護被告之詞,仍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張梅之證述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千賀、李昇達,待證事實係97年7月1 日開會之事實經過。惟捷龍公司於97年7 月1 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臨時股東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證人張千賀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記得捷龍公司於97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誤載為98年7 月1 日)是否確實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亦不清楚是否通知被告開會等語(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證人李昇達於偵訊時證稱:捷龍公司於97年7 月1 日是以電話聯絡等語(98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第48頁),依證人張千賀、李昇達均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捷龍公司於97年7 月1 日實際上並未召集董事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市場處承辦人員蘇順建,待證事實係捷龍公司店鋪收回及協調後繼續營業等事項。然蘇順建並未見聞任何與被告前揭偽證內容相關之事實,無益於任何關涉被告虛偽陳述待證事項之釐清,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上開證言並非實情,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經檢察官查明原委而對另案被告張國榮、張千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然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另案被告張國榮、張千賀有無偽造文書之判斷。被告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係出於本身之親身經歷,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業經

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為圖謀誣陷張國榮、張千賀,另行起意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亦同認誣告與偽證犯行得依行為人主觀犯意係另行起意而予以分論併罰),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偽證,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試圖以前揭妄語脫免刑責,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