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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珠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43 號、101 年度偵字第4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麗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劉麗珠於民國96年8 月1 日,召集毛陳學英、林寶貞、謝紅綢、劉鳳美、張秀鳳、黃銘顯、劉素琴、陳張梅子、張恭子、杜月華、林美珠等人參加互助會,互助會含會首共計46會,採內標制,於每月1 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住處主持開標事宜,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標息最低以2,000 元為限,最高則無限制,投標方式係由會員親自填寫投標金額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填寫會員編號及投標金額競標,出價最高者得標。嗣起會後,劉麗珠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間,分別於該期間內某月份之1 日,於上揭開標處所,未經會員毛陳學英、林寶貞、謝紅綢、劉鳳美、張秀鳳、黃銘顯、劉素琴、陳張梅

子、張恭子、林美珠等其中6 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毛陳學英等其中6 人之名義共6 次,在投標單上填寫彼等之會員編號及5,000 元之標息,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載編號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前後共6 次,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該次競標係上開被冒名者得標而陷於錯誤,陸續遵期繳交會款予劉麗珠,共詐得會款117 萬元(互助會於99年9 月1 日最後1 次開標,實際開標38次,其中劉麗珠冒標6 次,自99年10月1 日起至

100 年4 月1 日尾會止,應尚有活會會員7 會,合計劉麗珠冒標6 會所詐欺之活會會員應有13會,其詐得會款即為2 萬元-5,000元=1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6 ×13=1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其所冒標之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劉麗珠於上開互助會運作期間,分別於99年6月1日、99年8月1日,受會員杜月華、劉素琴委託以5,000元標金代為投標,劉麗珠明知杜月華、劉素琴並未授權其以與其他會員合標方式進行投標,且當次亦無其他會員共同得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杜月華、劉素琴謊稱因該次競標會員眾多,遂以合標方式替杜月華、劉素琴得標,再利用上揭開標收款之機會,將代杜月華、劉素琴分別向其餘會員收取之會款28萬5,000 元【99年6 月1 日得標金85萬元,劉麗珠僅交付42萬5,000 元予杜月華,扣除未向活會會員謝紅綢(1 會)、陳張梅子(2 會)、張恭子(1 會)及死會會員張恭子(

1 會)、黃福得(1 會)收取之會金,以及會首兼會員1 會應繳付之會金,餘款即為侵占金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漏未扣除被告兼1 死會會員之會款,爰予更正金額如前】、49萬元【99年8 月1 日得標金86萬元,劉麗珠僅交付20萬元與劉素琴,扣除未向活會會員謝紅綢(1 會)、陳張梅子(2會)、張恭子(1 會)、劉素琴(2 會)及死會會員張恭子(1 會)、黃福得(1 會)收取之會金,以及會首兼會員1會應繳付之會金,餘款即為侵占金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漏未扣除被告兼1 死會會員之會款,爰予更正金額如前】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迄未交付杜月華、劉素琴。

三、劉麗珠明知林美珠於99年9月1日,以5,000元標息標得上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開標收款之機會,將代林美珠向其餘會員收取之會款52萬5,000 元【99年9 月

1 日得標金86萬5,000 元,劉麗珠僅交付15萬元與林美珠,扣除未向活會會員謝紅綢(1 會)、陳張梅子(2 會)張恭子(1 會)、劉素琴(2 會)及死會會員張恭子(1 會)、黃福得(1 會)、劉素琴(1 會)收取之會金,以及會首兼會員1 會應繳付之會金,餘款即為侵占金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漏未扣除被告兼1 死會會員之會款,爰予更正金額如前】予以侵占入己,迄未交付林美珠。嗣因劉麗珠無力支付會款,於99年9 月間宣告停標,經會員間相互勾稽,察覺活會會員人數高於剩餘會期,始悉上情。

四、案經毛陳學英、林寶貞、謝紅綢、劉鳳美、張秀鳳、黃銘顯、劉素琴、陳張梅子、張恭子、杜月華、林美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陳學英、林寶貞、謝紅綢、劉鳳美、張秀鳳、黃銘顯、劉素琴、陳張梅子、張恭子、杜月華、林美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 份、被告書寫予證人劉素琴之會款計算收據1 紙(見100 他字2595號卷第

113 頁、第141 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合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會員編號,並以阿拉伯數字代表標息偽填於空白紙條之標單上,雖未註記「標單」二字,但依該合會之習慣,已足表示係該編號之會員欲以之為標金金額出標,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上開期間內,6 次冒名偽造標單後行使,使不知情之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3 次侵占犯行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確有不該,復另將所收得之會款侵占入己,犯罪總所得達247 萬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尚有悔意(見101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56 號調解筆錄),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法益破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確已滅失,是各該標單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且已獲得多數告訴人之諒解,多數告訴人並表達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101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856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之陳報狀),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在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間,不詳月份之1 日,於上揭開標處所,未經會員毛陳學英、林寶貞、謝紅綢、劉鳳美、張秀鳳、黃銘顯、劉素琴、陳張梅子、張恭子、林美珠等其中6 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毛陳學英等其中6 人之名義,先後6 次在投標單上填寫彼等之姓名而偽造署名,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偽造署押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所冒標的投標單上均僅有填寫會員編號及標息,而未記載會員姓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且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亦均未有證述被告於投標單上偽造署名之情節,復遍查卷內,亦未見有何與被告偽造署押有關之書證,是被告並未於投標單上偽造毛陳學英等其中6 人署名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