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德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 實
一、黃明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同年6 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認定林欣慧有欺騙其情感之嫌,乃於100 年
12 月10 日上午5 時12分許,前至林欣慧向陳志偉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301 室之套房,經林欣慧同意進入房內後,因與林欣慧及林欣慧之友人蔡宛龍發生爭執,先毀損林欣慧所有之鞋架,復再出手掌摑林欣慧(所涉毀損、傷害罪嫌業經林欣慧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欣慧見狀遂打電話報警,黃明德竟基於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自林欣慧手中奪取行動電話,阻止林欣慧報警,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林欣慧行使權利。嗣林欣慧將黃明德先前所贈送之物品退回予黃明德,並要求黃明德自套房退去,黃明德始歸還林欣慧之行動電話,離開套房,林欣慧旋將房門關閉並上鎖,詎黃明德另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至套房外之走廊間取得布製拖把頭,將之置放於套房外之塑膠腳踏墊上,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拖把頭,惟林欣慧於房間嗅聞到物品燒焦味道,開房見拖把頭及塑膠腳踏墊業已起火燃燒,旋即取火撲滅火勢而未遂,肇致腳踏墊燒燬,木製房門燻黑等情。而黃明德於點火後業已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到場,並經林欣慧指認於上開地點對面之人即黃明德,於徵得黃明德同意後當場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打火機2 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陳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欣慧及蔡宛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又無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欣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並於本院審理時依人證之調查方法為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明德及其辯護人均就上開卷證資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之情形,且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強制罪部分,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卷㈡第37頁),核與證人林欣慧於偵查中以及證人蔡宛龍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㈠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強制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公共危險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自林欣慧承租之房間離開後,先至套房外走廊取得布製拖把頭,將之置放於套房外之塑膠腳踏墊上,再以自己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拖把頭,惟辯稱:伊並未使用助燃劑,點火後伊有按門鈴通知門外起火,迨林欣慧開門出來後,伊始離開現場,伊之目的係為恐嚇林欣慧,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放火之客觀行為,主觀上究係基於恐嚇或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而為之。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將現場尋得之布製拖把頭,取置於證人林欣慧套房外之塑膠腳踏墊上,再以自己攜帶之打火機放火點燃布製拖把頭,惟旋經證人林欣慧取水撲滅,僅生塑膠腳踏墊燒燬,木製房門燻黑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6頁、第59頁、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卷㈡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欣慧於偵查中、審判中以及蔡宛龍於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69頁、本院卷㈠第67-73頁、卷㈡第31-34頁),復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己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現場布製拖把頭,肇致證人林欣慧套房外之塑膠腳踏墊燒燬,套房木製房門燻黑之事實。
(二)按火勢接觸可燃物後,具有蔓延性及延燒後難以控制等特性,故火勢一發即可燎原,並非個人可以輕易阻止或挽回,因此刑法第173條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罪,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當行為人著手於放火時,即擬制為致生公共危險。亦即著眼於火勢之上開特性,當行為人對於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之事實有所認識時,原則即不容以主觀上存有尚能控制火勢、應不會造成死傷結果等認知,脫免法律對於其具有危險故意之評價。而據證人林欣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要求伊將先前所贈送予伊之物品歸還,且有出手毆打伊,並將房內物品拿起摔落,伊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將物品收拾後便離開,伊關門上鎖,之後伊嗅聞到塑膠鞋墊燒焦之味道,打開門後見到塑膠鞋墊已燃燒,木製房門亦已薰黑,伊看見塑膠鞋墊上有拖把頭,拖把亦有燃燒,已燒掉一半,該拖把原係置放於洗衣機旁,伊開門後係看見拖把放在鞋墊與門檻、門縫交界處,被告在火源處並未做任何防止火延燒之防護措施,另於房間內門縫處伊亦有放置灰色毛料地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復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堪認林欣慧所承租套房之門僅為一般配置喇叭鎖頭之木製房門,而開啟房門後,在距門檻些微距離處鋪有毛料踏墊,另在毛料踏墊旁尚擺有塑膠衣櫥,而房門外之塑膠地墊上置有布製拖把頭,拖把頭已有燃燒現象,至遭火苗燻黑處除木門下方外,門檻上之磁磚亦有局部燻黑,且自照片明顯可見門檻燻黑處與房內之毛料地墊已相當接近(見偵卷第27-28頁)等事實。審酌塑膠腳踏墊本屬可燃物,且布製拖把頭係放在門檻及塑膠腳踏墊上點火燃燒,依照火有蔓延燃燒之特性,加以房門係屬木頭材質,在塑膠地墊、布製拖把頭燃燒時,本會相互助長火勢,且在未有外力撲滅火苗之情形下,假以相當時間木製房門亦會起火燃燒,而木製房門週遭放有易燃之毛料地墊及塑膠衣櫥,則衡諸現場客觀環境,足堪認定有延燒之可能,況自現場照片可見,門檻燻黑處離毛料地墊相距毫米,火舌極有可能自木門與門檻之縫隙間竄入,根本無須待木門燃燒,即有可能延燒至套房內,被告既曾進出證人林欣慧之房間內,對於上開客觀環境條件自當知悉,且被告對於其將布製拖把頭置放於塑膠地墊上點火燃燒,將有引發火勢延燒之可能非無預見。是被告雖辯稱放火現場並無其他可以燃燒之物品云云,顯屬卸責矯飾之詞。再證人林欣慧更證稱:伊門外走廊寬度僅2步之寬,在伊房門正對面即為回收物品堆放處,回收物品包含有紙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頁),則依吾人生活經驗可知,火苗範圍往往大於起火燃燒之物品,審諸現場走廊寬度,若塑膠地墊與布製拖把頭完全燃燒時,火勢勢必旺盛,亦有可能將回收資源處之物品點燃,更遑論其中有紙類物品,僅需微小火苗即足以造成相當危險,此情僅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可為預見,被告無由諉為不知。是以,若非證人林欣慧及時取水將火勢撲滅,該住宅確有因此燒燬之可能,被告猶特意自他處取來布製拖把頭,且恣意將布製拖把頭置放於套房外之塑膠腳踏墊及門檻上點火燃燒,加以未為任何防止火勢蔓延之措施,難認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三)又被告辯稱:伊點火後有按門鈴通知林欣慧及蔡宛龍,告稱快點開門,否則會燒起來云云乙節,則據證人蔡宛龍證稱:林欣慧請被告離開並將房門鎖上後,被告在門外叫囂要林欣慧開門,約10至15分鐘後,有聞到燒焦味道,林欣慧旋將房門打開,打開房門後伊看見拖把頭著火,地點係在腳踏墊與門檻上,從林欣慧將房門上鎖至聞到異味期間,被告未曾按電鈴火以其他方式通知門外有起火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證人林欣慧則證稱伊於被告離開房間後約5分鐘即聞到塑膠燃燒之味道,期間被告並未以任何方法通知房外有起火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則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證明為真實。況證人林欣慧、蔡宛龍皆證稱被告在場有表示「你滅一次,我放一次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卷㈡第3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不願意火勢遭撲滅,益證被告確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雖最終結果係因證人林欣慧取水撲滅,未釀成重大災禍,甚或人員死傷之結果,然此未遂結果乃外力介入造成,並非被告出於己意終止,自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林欣慧、蔡宛龍就被告何時表示「你滅一次,我放一次火」等語以及被告離開房間後多久發現異味等細節之供述存有歧異,然各人對於時間長短之感受與判斷本有差異,在未有計時器精準量度情形下,對於時間長度之估算互有不同,並無悖於常情,而證人林欣慧亦證稱事發已經過相當時間,對於前後順序已有模糊(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從而,對於被告何時表示「你滅一次,我放一次火」記憶錯誤,猶屬可為合理解釋,自不能以上開歧異即認定證人林欣慧、蔡宛龍之證詞不可採信,經衡酌卷內所有證據,且渠等就重要事實之供述相為一致,仍認証人林欣慧、蔡宛龍之證詞堪值採信,附此敘明。
(四)是本件被告明知放火之地點當時有證人林欣慧、蔡宛龍在內,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布製拖把頭、塑膠腳踏墊及木製房門均為可燃物,況火源四周佈有其他可燃物,包括紙類之易燃物,起火燃燒後有延燒至住宅其他部分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無得諉為對於火勢延燒至住宅之其他部分欠缺認識,被告仍一意孤行自他處取來布製拖把頭置放於塑膠腳踏墊及門檻上,再以打火機將布製拖把頭點燃,被告之行為確實對於上開供人使用之住宅產生燒燬之可能性,對於公眾安全已產生抽象之危險,至被告辯稱僅係為嚇唬林欣慧及蔡宛龍等語乙情,僅屬犯罪動機之認定,於故意之成立不生影響,此外,鑑於放火行為所生之風險難以預料及控制,自不許被告憑恃僅會燒燬布製拖把頭之主觀期待,而阻卻本罪之故意責任。是被告就該住宅具有延燒可能性之客觀環境既已有所認知,仍決意縱火,足認對於燒燬住宅之危險結果顯具有認識及意欲而符合故意之要件,其所辯無非係飾詞狡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之方法妨害林欣慧行使權利,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未達此程度者為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由林欣慧向陳志偉承租並供自己居住使用,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被告以打火機將布製拖把頭點燃,即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幸及時為林欣慧及蔡宛龍所察覺並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禍,僅生布製拖把頭及塑膠腳踏墊燒燬、套房之木門燻黑等結果,並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 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係以以打火機點燃布製拖把頭為手段,以之供作為火源,進而燃燒腳踏墊及燻黑房門,均為單一意思下所形成之動作,應評價為一個放火行為,該放火行為雖導致布製拖把頭及塑膠腳踏墊燒燬而失去效用(就房門之部分,則因未有證據證明已失去隔絕防閑之作用,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尚未燒燬),惟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該等法益侵害均已包含在對住宅放火之部分一併評價,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縱對住宅放火之部分僅構成未遂,仍應以罪質較重之罪對被告為評價,故應僅論以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曾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 頁),猶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0 年12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強制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惟並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放火之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能妥善處理感情糾紛犯下本件強制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於行為時雖受有林欣慧與蔡宛龍之言語刺激,卻未能理性平和應對,於林欣慧欲報警以處理紛爭時,竟選擇以強制之手段妨害林欣慧行使其權利,且其明知火勢一發難以收拾,極可能波及無辜,仍恣意放火之方式報復二人,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兼衡被告奪取林欣慧之行動電話後,當場即已歸還,對林欣慧權利之行使所生妨害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於點火時未使用其他助燃劑,於林欣慧等人發現火勢後,得以立即撲滅,未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雖表示「你滅一次,我放一次」等語,惟被告並無再有其他放火行為,加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陳志偉及林欣慧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及第54頁),並已履行部分調解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3 年以上,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執行拘役,執行時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五)本案查獲並扣押之打火機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10款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