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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芮霆原名曲德祺.

曹育禎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王淑雅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被 告 李東龍

江展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64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芮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育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六至編號八、附表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六編號七至編號八、附表七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東龍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六編號七至編號八、附表七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展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展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曲芮霆、曹育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ndy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綽號「Michael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曲芮霆化名「Nana」、「陳小姐」,曹育禎(曹育禎關於以合運企業管理社行騙,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化名「Mandy 」、「張惠貞」,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遊說員工投資之詐騙集團,而自民國99年 5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4 段 123號7 樓之1 ,成立「合運企業管理社」(未為商業登記),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並在自由時報刊登「合運企業誠徵專案經理、內勤文書及總務阿姨」之徵人啟事,古翠華、李素英2 人因而至上址應徵工作,嗣曲芮霆、曹育禎將合運企業管理社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1 段380 號6 樓,繼以上開手法應徵錄取蔡月仙、顧楨齡 2人至該址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曲芮霆先要求古翠華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致古翠華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 」等人見時機成熟,接續向古翠華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可與古翠華合股投資云云,致古翠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古翠華於99年5 月28日起至8 月19日止,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予曲芮霆。

㈡、曲芮霆先要求李素英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致李素英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 」等人見時機成熟,接續向李素英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云云,致李素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李素英於99年 6月22日、25日共交付150 萬元予曲芮霆。

㈢、曲芮霆先要求蔡月仙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致蔡月仙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 」等人見時機成熟,接續向蔡月仙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云云,致蔡月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蔡月仙於99年 8月30日起至9 月14日止,共陸續交付400 萬元。

㈣、曲芮霆先要求顧楨齡整理不實之「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致顧楨齡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Sandy 」等人見時機成熟,接續向顧楨齡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云云,致顧楨齡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99年10月29日起至12月8 日止,共陸續交付500 萬元予曲芮霆。曲芮霆與曹育禎復承接上開犯意於100 年1 月23日,與顧楨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號君悅飯店見面,向顧楨齡佯稱曲芮霆所有之新加坡證照不被臺灣承認,須取得臺灣承認之國際證照,合運企業管理社才能繼續營運,惟取得該國際證照需押金2,000 萬元,曲芮霆已押1,300 萬元,為了合運企業管理社的未來,不夠700 萬元,擬向顧楨齡商借云云,曲芮霆並於該日起至同月28日止,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密集以曹育禎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顧楨齡之行動電話遊說顧楨齡借款,致顧楨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400 萬元予曲芮霆,並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28日,在新北市○○區○○街,交付

100 萬元、290 萬元現金予曲芮霆(因曲芮霆表示欲先給付利息10萬元,故顧楨齡實際交付390 萬元)。

㈤、嗣古翠華等4 人於100 年1 月底起,撥打曹育禎及曲芮霆使用之電話均為關機狀態,古翠華等4 人均無法與曲芮霆、曹育禎、「Sandy 」等人聯繫,始知受騙。

二、曲芮霆又利用其前於99年1 、2 月間,在網際網路igame 之象棋遊戲,向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六脈神劍」之人,以每張國民身分證2 萬元之代價,購買渠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並於99年1 、2 月間某時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統領百貨1 樓星巴克咖啡店走廊座位區面交取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 日,未經陳親燕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冒用陳親燕之名義,向鄒文正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10號5 樓房屋,作為開設「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其先出示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供鄒文正核對身分後,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親燕簽名,捺指印,填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影印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交付鄒文正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鄒文正。

三、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又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遊說員工投資之詐騙集團,而於100 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 段10號5 樓,成立「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未為商業登記),曲芮霆化名「陳親燕」、「菲菲」,曹育禎化名「王小敏」、「momo」,江展威化名「Jerry 」,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江展威擔任員工,並在報紙求才廣告刊登一般內勤之徵人啟事,林曉憶、買麗晶、林佩怡、蔡麗碧因而至上址應徵工作。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買麗晶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買麗晶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料,致買麗晶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買麗晶與林佩怡、蔡麗碧等人行動並回報予曲芮霆。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其等即向買麗晶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投資,江展威則在旁表示該投資很好,鼓吹買麗晶參加投資,惟買麗晶因心有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遂。

㈡、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林佩怡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林佩怡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料,致林佩怡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林佩怡與買麗晶、蔡麗碧等人行動並回報予曲芮霆。待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林佩怡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投資,江展威則在旁表示該投資很好,鼓吹林佩怡參加投資,惟林佩怡因心有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遂。

㈢、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蔡麗碧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蔡麗碧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料,致蔡麗碧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蔡麗碧與買麗晶、林佩怡等人行動並回報予曲芮霆。待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蔡麗碧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投資,江展威則在旁表示該投資很好,鼓吹蔡麗碧參加投資,惟蔡麗碧因心有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遂。

㈣、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林曉憶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林曉憶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料,致林曉憶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江展威則在公司隨時監視林曉憶與買麗晶、林佩怡、蔡麗碧等人行動並回報予曲芮霆。待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林曉憶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曹育禎即在旁表示也想投資並準備現金交給曲芮霆投資,鼓吹林曉憶參加投資,致林曉憶陷於錯誤,林曉憶自100 年10月初起至

10 月26 日止,共陸續交付現金125 萬元予曲芮霆。曲芮霆為取信於林曉憶,乃於100 年10月29日假冒「陳親燕」之名義簽署代匯申請書,佯裝代林曉憶匯款給新加坡CIMEX 貴金屬交易商後,交付予林曉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親燕、林曉憶。嗣林曉憶無法與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Sandy 」等人聯繫,於101 年3 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至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面試,發現曲芮霆等人重操舊業以相同模式應徵員工行騙,始知受騙。

四、曲芮霆又於101 年1 月30日,未經陳親燕、黃文聖之同意或授權,自稱陳親燕,為黃文聖之代理人,向劉逢平承租其妻劉陳久美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作為開設「皇綺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出示上開先前取得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供劉逢平核對,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代理人陳親燕簽名,填寫黃文聖之身分證號碼及陳親燕地址、電話,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黃文聖、陳親燕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影印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交付予劉逢平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黃文聖、劉逢平、劉陳久美。

五、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男子又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遊說員工投資之詐騙集團,而自民國101 年 2月間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 號

3 樓,成立「皇綺創意設計公司」(未為商業登記),曲芮霆化名「Emily 」、曹育禎化名「王文綺」、「Emma」,李東龍化名「Gary」,由曲芮霆擔任公司主管,曹育禎擔任企劃主管,江展威擔任員工,王淑雅為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男子自香港派來監視曲芮霆等人行騙,並在報紙求才廣告刊登一般內勤之徵人啟事,魏琇絨因而於101 年

3 月12日至上址應徵工作,王美珍因而於101 年3 月26日至上址應徵工作,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魏琇絨上網查詢整理可開設餐廳之設計企劃訊息,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魏琇絨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料,致魏琇絨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李東龍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魏琇絨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由具有新加坡期貨交易證照之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曹育禎亦投資50萬元云云,致魏琇絨陷於錯誤,於 101年3 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曲芮霆。且其等為避免魏琇絨起疑,推由曲芮霆於不詳時地,偽造「陳親燕」之簽名及捺指印於魏琇絨投資新加坡商品交易後結束戶口申請之「聲明書」上,交付予魏琇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魏琇絨,嗣魏琇絨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班期間之上午時段,曹育禎先要求王美珍上網搜尋廠商資料,上班期間之下午時段,曲芮霆要求王美珍謄寫其代客操作新加坡工業白銀期貨買賣資料,欲使王美珍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曲芮霆、曹育禎、李東龍等人見時機成熟,即由曲芮霆、曹育禎於101 年4 月16日向王美珍邀約外出用餐,佯稱新加坡有三位合夥人不和,要拆夥云云,要求王美珍投資88萬至 90 萬元不等之金額入夥,惟因王美珍心有存疑,未同意投資而未遂。

六、嗣經被害人林曉憶、魏琇絨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主機8 台、黃文聖之印章1 枚、手機1 支、房屋租賃契約2 張、身分證2 張等物。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曹育禎關於以合運企業管理社行騙,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6頁)。是被告曹育禎關於以合運企業管理社行騙,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之部分,非屬本件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7 隊因上開概括委託而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既已提出鑑定報告,並敘明鑑定方法及結果,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

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黃文聖之私印、代匯申請書、新加坡交易客戶資料、曲芮霆以陳親燕名義出具之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報紙求職廣告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應俱有證據能力。

甲、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合運企業管理社部分(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58 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369 頁至第372 頁,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被告江展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377 頁至第37

8 頁,本院卷一第90頁)、證人古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反面)、證人蔡月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證人李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 214頁至第216 頁)、證人顧楨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相符,並有報紙徵才廣告1 紙(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9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曲芮霆冒用陳親燕名義訂定租賃契約部分(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1758 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964號卷,下稱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親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43 頁至第 344頁)、證人鄒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

171 頁反面),並有陳親燕及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4 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部分(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曲芮霆、曹育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367 頁,偵字第8964號卷第172 頁、第174 頁、第

184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26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江展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證人林曉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11758 號卷第 240 頁反面至第

241 頁,偵字第8964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買麗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第385 頁至第386 頁)、蔡麗碧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林佩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69 頁反面至第 270 頁、第 386 頁至第

387 頁)相符,並有代匯申請書(見偵字第 11758 號卷第

234 頁至第 238 頁)、林曉憶整理之白銀資料(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56 頁)、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723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5 之3 頁)各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江展威固坦承有詐欺證人蔡麗碧、買麗晶、林佩怡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參與詐騙證人林曉憶之犯行,辯稱: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有交代,如果員工有人問投資白銀的狀況,伊就跟員工說白銀不錯可以賺錢,但伊沒有印象曾遊說林曉憶投資白銀云云。惟查:

⑴、被告江展威有詐欺證人蔡麗碧、買麗晶、林佩怡未遂之犯行

,業據被告江展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被告曲芮霆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3頁、第73頁)、被告曹育禎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蔡麗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買麗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

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第386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林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70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訊據被告江展威雖否認有參與詐騙證人林曉憶之犯行,惟:

①、訊據被告江展威前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洛克菲創意設計公

司係期貨詐騙集團,伊負責跟證人林曉憶說:「白銀好像不錯賺,好像可以投資。」諸如此類的話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江展威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詐騙林曉憶云云,其供詞反覆不一,已屬可疑。又被告固不否認伊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為詐騙集團,卻仍在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上班,並在其中負責監視招募來的員工,再跟被告曲芮霆回報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而被告曲芮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江展威為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被告江展威負責打探被害人的上班狀況,被害人對公司有無什麼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第

361 頁,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江展威為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被告江展威負責讓證人林曉憶誤以為公司確實是在正常上班(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372 頁,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而證人林曉憶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江展威專門配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監看我在公司的行動,以利被告曲芮霆、曹育禎向我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57 頁反面)。綜上,被告江展威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為詐騙集團,卻仍在該公司上班,並負責監視公司招募來的員工等情,洵堪認定。

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被告江展威未與證人林曉憶實際接觸,並遊說證人林曉憶投資白銀,惟被告江展威明知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係詐騙集團,卻仍在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中任職,負責監看證人林曉憶之狀況,並回報與被告曲芮霆知悉,其業已參與被告曲芮霆、曹育禎詐騙證人林曉憶整體過程之一部分,且其參與之部分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證人林曉憶財物之整體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全責。是被告江展威辯稱伊未參與詐騙證人林曉憶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曲芮霆冒用陳親燕、黃文聖名義訂定租賃契約部分(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曲芮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1758 號卷,下稱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8964號卷,下稱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親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43 頁至第 344頁)、證人劉逢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11758號卷第178 頁反面、第354 頁至第355 頁)相符,並有陳親燕及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4 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皇綺創意設計公司部分(事實欄五部分)

1、訊據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對其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27 頁至第

130 頁、第363 頁、第372 頁,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東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證人魏琇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證人王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

236 頁至第238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相符,並有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下稱他字第4101號卷,第56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各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李東龍固坦承有於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任職及參與詐欺證人王美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證人魏琇絨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魏琇絨分別是獨立的辦公室,伊未參與詐欺證人魏琇絨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東龍有詐欺證人王美珍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李東龍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9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核與被告曲芮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 175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8頁反面、第372 頁,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被告王淑雅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證人王美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7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00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東龍雖否認有參與詐騙證人魏琇絨之犯行,惟:

①、訊據被告李東龍於警詢中供稱:伊在皇綺創意設計公司擔任

總務工作,負責與打電話進來應徵的人接洽,與他們約定時間到皇綺創意設計公司與被告曲芮霆面試,被告曲芮霆告知伊只要有應徵者到公司來應徵,要伊也要偽裝成應徵者,配合被告曲芮霆的意思取信其他應徵的人,讓其他來應徵的人相信伊也有投資皇綺創意設計公司的期貨買賣;被告曲芮霆會把操作之假數據交給伊製作假報表給被害人看;伊以假報表給被害人看假數據,表示獲利很好讓被害人相信,被告曲芮霆再向被害人說明期貨之高獲利,取信被害人投資等語(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9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又被告曲芮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李東龍係皇綺創意有限公司之成員,被告李東龍負責處理公司庶務並在旁學習我們的詐騙手法;被告李東龍知道我們在詐騙,請他跟被害人一起上班,看被害人的狀況,只是因為被告李東龍完全沒有經驗,所以就做開門、關門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75 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 33 頁、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被告曹育禎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供稱被告李東龍為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之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被告王淑雅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東龍負責教育新人熟悉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27 頁)。證人魏琇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東龍在公司負責監控我,隔離同事間交談互相認識,甚至上洗手間都會注意我們的動向等語(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232 頁)。綜上,足認被告李東龍知悉皇綺創意設計公司為詐騙集團,而其角色分工係擔任總務,與打電話進來應徵的人接洽安排面試,負責監看證人王美珍、魏琇絨之狀況,並回報與被告曲芮霆知悉等情,應堪認定。

②、按共同正犯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李東龍於被告曲芮霆、曹育禎詐騙證人魏琇絨前,業已知悉其在公司任職之目的,係為監視其他員工,並避免使其他員工對公司起疑,而便利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施行詐術,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證人魏琇絨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李東龍就此部分自應與被告曲芮霆等人同負全責。是被告李東龍辯稱伊未參與詐騙證人魏琇絨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曲芮霆就事實一詐欺證人古翠華、李素英、蔡月仙、顧楨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曲芮霆、被告曹育禎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ndy 」、「Michael 」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育禎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曲芮霆多次詐騙證人古翠華、李素英、蔡月仙、顧楨齡之犯行,就各證人而言,被告接續詐騙數筆金錢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曲芮霆分別詐欺證人古翠華、李素英、蔡月仙、顧楨齡等4 人,其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曲芮霆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就事實三詐欺證人林曉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多次詐騙證人林曉憶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其由被告曲芮霆假冒陳親燕之名義,與證人林曉憶訂定代匯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證人林曉憶之財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就事實三詐欺買麗晶、林佩怡、蔡麗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分別詐欺證人買麗晶、林佩怡、蔡麗碧等人,其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曲芮霆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曲芮霆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曲芮霆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就事實五詐欺證人魏琇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Michael」、「松哥」之成年人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渠等由被告曲芮霆假冒陳親燕之名義,出具聲明書與證人魏秀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證人魏琇絨之財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核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就事實五詐欺證人王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ael 」、「松哥」之成年人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至於被告王淑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淑雅應為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訊據被告王淑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係詐騙公司,伊是來看管公司,負責看員工有沒有每天來上班,公司費用有無真的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頁 反面、第89頁);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王淑雅是香港老闆派來監視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而被告李東龍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王淑雅是在公司監視被告取銳霆有無侵吞騙取到手之資金等語(見偵字第8964號卷第104 頁)。綜上,足認被告王淑雅於皇綺創意設計公司中,係扮演替香港金主看管詐騙公司運作之監督者之角色,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應屬共同正犯,是被告王淑雅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淑雅係幫助犯云云,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量刑之依據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王淑雅、李東龍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施行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深表悔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曲芮霆、曹育禎在詐欺集團中係屬要角,而被告江展威、王淑雅、李東龍係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及被告曹育禎業已和證人林曉憶、蔡麗碧、魏琇絨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25 之3 頁);暨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王淑雅、李東龍個人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本院為適度反應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王淑雅、李東龍等5 人之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曲芮霆所有,供其假冒陳親燕、黃文聖之名義與鄒文正、劉逢平及劉陳久美訂定並行使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用;編號 5所示之行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係被告曹育禎所有,供被告曲芮霆詐騙證人顧楨齡所用;編號6 所示之證人林曉憶代匯申請書係被告曲芮霆所有,供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江展威等人詐騙證人林曉憶所用;編號7 所示之股市走勢圖係被告李東龍所有,供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等人用以佯稱白銀投資獲利甚高,詐騙證人魏琇絨、王美珍所用;編號8 所示之電腦主機8 台,則係被告曲芮霆、曹育禎所有,供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等人蒐集企業管理及投資資料,製作假報表,取信於證人魏琇絨、王美珍,以遂行本件詐欺所用。上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 883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4 頁反面,偵字第8964號卷第57頁,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曲芮霆、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共同參與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六編號

1 、2 、5 所示之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紙及林曉憶代匯申請書1 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親燕署名共2 枚、陳親燕指印共1 枚、陳親燕印文共1 枚、陳親燕_Faye 署名共1 枚、黃文聖印文共2 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扣案偽造之黃文聖私章,係被告曲芮霆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陳親燕之私章據被告曲芮霆供稱已丟棄而不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8頁),爰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七編號2 至13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曲芮霆業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則該等私文書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害人,非屬被告等人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七編號2 至13所示),則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淑雅所有之手機2 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另行處理。經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0.8 公克)、吸食器2 組、磅秤

1 台,係被告曲芮霆吸食毒品所用,顯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曲芮霆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5 日,未經陳親燕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冒用陳親燕之名義,向鄒文正承租臺北市○○區○○路1 段10號

5 樓房屋,作為開設「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出示偽造之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並影印偽造之陳親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鄒文正。又於101 年1 月30日,未經陳親燕、黃文聖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冒用陳親燕、黃文聖之名義,自稱陳親燕,為黃文聖之代理人,向劉逢平承租其妻劉陳久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作為開設「皇綺創意設計公司」辦公處所,出示偽造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又影印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足生損害於陳親燕、黃文聖、劉逢平、劉陳久美。因認被告曲芮霆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曲芮霆有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稱「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而扣案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圖記)經送鑑定,均判定係真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05812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反面),是被告曲芮霆所持用之陳親燕、黃文聖之國民身分證,既非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即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三、而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親燕、黃文聖之署押、印文並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檢察官認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江展威與被告曲芮霆、被告曹育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ndy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居住香港綽號「Michael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古翠華、李素英、顧楨齡、蔡月仙等人佯稱可委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白銀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古翠華、李素英、顧楨齡、蔡月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古翠華於99年5 月28日起至8 月19日止,共陸續交付500 萬元予曲芮霆,李素英於99年6 月22日、25日共交付150 萬元予曲芮霆,蔡月仙於99年8 月30日起至9 月14日止,共陸續交付400 萬元曲芮霆,顧楨齡於99年10月29日起至12月8 日止,共陸續交付890 萬元予曲芮霆,因認被告江展威此部分與被告曲芮霆、曹育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展威有於前揭時、地詐欺古翠華、李素英、顧楨齡、蔡月仙等人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古翠華、證人李素英、證人顧楨齡、證人蔡月仙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江展威否認有何詐欺古翠華、李素英、顧楨齡、蔡月仙等人之犯行,辯稱古翠華、李素英、蔡月仙等人遭受詐欺時伊尚未進入合運管理社,故伊不可能詐欺古翠華、李素英、蔡月仙等人,至於顧楨齡遭受詐欺時伊已經進入合運管理社,但伊一開始不知合運管理社係為詐騙員工投資而成立之公司,對於顧楨齡被詐欺乙節伊並未參與等語。

㈡、經查:

1、訊據證人古翠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錢都是交付給曲芮霆,分別於99年5 月28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之期間內交付250 萬元,99年7 月1 日交付200 萬元,99年8 月19日交付80 萬 元,最後一次付錢是99年8 、9 月間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是證人古翠華遭到詐騙之期間應為99年5 月28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乙節,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蔡月仙於警詢時證稱:我錢都是交給曲芮霆,分別於99年9 月初交付現金50萬元,99年9 月5 日左右交付現金

50 萬 元(其中20萬元由曹育禎轉交給曲芮霆),99年9 月14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是證人蔡月仙遭到詐騙之期間應為99年

9 月初起至99年9 月14日止乙節,應堪認定。

3、訊據證人李素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分別於99年 6月22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99年6 月25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曲芮霆(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

58 頁 至第58頁反面)。是證人李素英遭到詐騙之期間為99年6 月22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乙節,應堪認定。

4、而訊據被告江展威於審理中供稱伊是99年11月左右去上班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被告曲芮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江展威是在99年12月中旬左右來合運企業管理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證人古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展威係在99年10月、11月間進入合運企業管理社上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證人李素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展威大概是在99年10月才進入合運企業管理社(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證人顧楨齡證稱伊於99年10月進入合運企業管理社時,被告江展威就已經在裡面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綜上,上述被告及證人等關於被告江展威確切進入合運企業管理社上班之時間陳述雖不一致,但被告江展威大約是在99年10月起至99年12月中旬止之期間內進入合運企業管理社上班乙節,應堪認定。而比對證人古翠華、蔡月仙、李素英遭到詐欺之期間與被告江展威進入合運企業管理社之時點,證人古翠華遭到詐騙之期間係99年5 月28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證人蔡月仙遭到詐騙之期間應為99年9 月初起至99年9 月14日止,證人李素英遭到詐騙之期間為99年6 月22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均早於被告江展威進入合運企業管理社之時間即99年10月起至99年12月中旬止,是證人古翠華、蔡月仙、李素英遭詐騙之期間與被告江展威任職合運企業管理社之期間並未重疊,故被告江展威自無可能與被告曲芮霆、曹育禎共同詐欺證人古翠華、蔡月仙、李素英。

5、參以證人古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展威沒有遊說過我投資白銀,我最後一次交錢給曲芮霆時被告江展威好像還沒有到合運企業管理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證人李素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展威雖曾向伊提及白銀很好賺,但伊沒有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益證證人古翠華、李素英遭受詐欺與被告江展威無關。

6、又訊據證人顧楨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分別於99年10月29日提領250 萬元交給曹育禎,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8 日共提領250 萬元給曹育禎,100 年 1月24 日 、100 年1 月28日提領390 萬元給曲芮霆等語(見偵字第11758 號卷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60頁)。是證人顧楨齡遭受詐欺之期間與被告江展威任職於合運企業管理社之期間雖有重疊,惟證人顧楨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跟伊接觸提及投資白銀之事的人只有被告曲芮霆、曹育禎,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了,被告江展威平常沒有跟伊提及投資白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江展威參與詐欺證人顧楨齡乙節,已非無疑。至於證人顧楨齡證稱:伊認為被告江展威係詐欺集團成員,係因為被告江展威曾經陪同證人顧楨齡等人去花博,並在事後刪除有照到他的照片,又被告江展威曾經趁證人古翠華、蔡月仙、顧楨齡等人去泡溫泉時,修改證人古翠華、蔡月仙、顧楨齡等人手機內之聯絡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則為被告江展威所否認,辯稱伊係因為不喜歡拍照故刪除儲存在證人顧禎齡相機內之照片,至於趁證人古翠華等人洗溫泉時修改手機內聯絡資訊之事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 頁 、第61頁反面)。惟縱然被告江展威有刪除照片及修改手機內聯絡資訊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展威確有參與被告曲芮霆、曹育禎詐欺證人顧楨齡之犯行,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江展威為詐欺證人顧楨齡之共同正犯。

7、綜上所述,被告江展威雖曾進入合運企業管理社任職,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展威有參與詐欺證人古翠華、蔡月仙、李素英、顧楨齡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江展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因不能證明被告江展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江展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曲芮霆部分)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即主文) │├──┼────┼────────────────────────┤│ 1 │古翠華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2 │李素英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3 │蔡月仙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4 │顧楨齡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 │ │之物沒收。 │├──┼────┼────────────────────────┤│ 5 │陳親燕、│曲芮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鄒文正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林曉憶 │曲芮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6 、附表七編號10至11││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買麗晶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8 │林佩怡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9 │蔡麗碧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 │陳親燕、│曲芮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黃文聖、│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劉逢平、│表六編號2 至4 、附表七編號1 、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 │劉陳久美│均沒收。 │├──┼────┼────────────────────────┤│ 11 │魏琇絨 │曲芮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附表七編號12至13││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2 │王美珍 │曲芮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曹育禎部分)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即主文) │├──┼────┼────────────────────────┤│ 1 │林曉憶 │曹育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6 、附表七編號10至11││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買麗晶 │曹育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林佩怡 │曹育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4 │蔡麗碧 │曹育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魏琇絨 │曹育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附表七編號12至13││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王美珍 │曹育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 │ │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王淑雅部分)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即主文) │├──┼────┼────────────────────────┤│ 1 │魏琇絨 │王淑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附表七編號12至13││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王美珍 │王淑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編號7至8││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李東龍部分)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即主文) │├──┼────┼────────────────────────┤│ 1 │魏琇絨 │李東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8 、附表七編號12至13││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王美珍 │李東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編號7 至││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江展威部分)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即主文 │├──┼────┼────────────────────────┤│ 1 │林曉憶 │江展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6 、附表七編號10至11││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買麗晶 │江展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林佩怡 │江展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4 │蔡麗碧 │江展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六 │├──┬───────────────────┬───┬─────┤│編號│品名 │ 單位 │ 數量 │├──┼───────────────────┼───┼─────┤│ 1 │與鄒文正訂定之房屋契約書 │ 壹 │ 紙 │├──┼───────────────────┼───┼─────┤│ 2 │與劉逢平、劉陳久美訂定之房屋契約書 │ 壹 │ 紙 │├──┼───────────────────┼───┼─────┤│ 3 │陳親燕之身分證 │ 壹 │ 張 │├──┼───────────────────┼───┼─────┤│ 4 │黃文聖之身分證 │ 壹 │ 張 │├──┼───────────────────┼───┼─────┤│ 5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 │ 台 ││ │ │ │ │├──┼───────────────────┼───┼─────┤│ 6 │林曉憶代匯申請書 │ 壹 │ 張 │├──┼───────────────────┼───┼─────┤│ 7 │股市走勢圖 │ 壹 │ 張 │├──┼───────────────────┼───┼─────┤│ 8 │電腦主機 │ 捌 │ 台 │└──┴───────────────────┴───┴─────┘┌────────────────────────────────┐│附表七 │├──┬───────────────────┬───┬─────┤│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 數量 │ 單位 │├──┼───────────────────┼───┼─────┤│ 1 │扣案之偽造之黃文聖私章 │ 壹 │ 枚 │├──┼───────────────────┼───┼─────┤│ 2 │交付予鄒文正收執之房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 壹 │ 枚 ││ │親燕署名 │ │ │├──┼───────────────────┼───┼─────┤│ 3 │交付予鄒文正收執之房屋契約書上偽造之陳│ 壹 │ 枚 ││ │親燕指印 │ │ │├──┼───────────────────┼───┼─────┤│ 4 │交付予劉陳久美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貳 │ 枚 ││ │造之黃文聖印文 │ │ │├──┼───────────────────┼───┼─────┤│ 5 │交付予劉陳久美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壹 │ 枚 ││ │造之陳親燕印文 │ │ │├──┼───────────────────┼───┼─────┤│ 6 │交付予劉陳久美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壹 │ 枚 ││ │造之陳親燕署名 │ │ │├──┼───────────────────┼───┼─────┤│ 7 │交付予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收│ 貳 │ 枚 ││ │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文聖印文 │ │ │├──┼───────────────────┼───┼─────┤│ 8 │交付予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收│ 壹 │ 枚 ││ │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親燕印文 │ │ │├──┼───────────────────┼───┼─────┤│ 9 │交付予松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收│ 壹 │ 枚 ││ │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親燕署名 │ │ │├──┼───────────────────┼───┼─────┤│ 10 │交付予林曉憶收執之代匯申請書上偽造之陳│ 壹 │ 枚 ││ │親燕_Faye署名 │ │ │├──┼───────────────────┼───┼─────┤│ 11 │扣案之林曉憶代匯申請書上偽造之陳親燕 │ 壹 │ 枚 ││ │_Faye署名 │ │ │├──┼───────────────────┼───┼─────┤│ 12 │交付予魏琇絨收執之聲明書上偽造之陳親燕│ 貳 │ 枚 ││ │署名 │ │ │├──┼───────────────────┼───┼─────┤│ 13 │交付予魏琇絨收執之聲明書上偽造之陳親燕│ 叁 │ 枚 ││ │指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