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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4號

101年度訴字第28號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

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18、13573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4202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73 、242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5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就被告等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均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共同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平共同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榮華共同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旭共同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治賢共同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信榮共同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詩偉共同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文共同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㈠林忠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趙榮華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7 月、2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④又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各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⑤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趙榮華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及②、③、④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於87年2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因於假釋中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此部分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 年5 月1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11日,而於96年7 月25日因其所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㈢林明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吳治賢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

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12年、3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40

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因於假釋中再犯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重利等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2 號裁定減刑為3 月又15日、7 月,並與前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 月確定,計算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 年6 月26日後,上開各罪於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蔡信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6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王詩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黃志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7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均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均係朋友關係。因林志豪懷疑林保秀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6 住處內詐賭,林志豪等8 人先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趙榮華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凌晨3 時4 分許,至林保秀上址住處勘查狀況後,旋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至4 時13分許,由林忠平、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等人趁有人離開林保秀上開住處之際,強行侵入上址(渠等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由渠等其中1人冒充員警大喊「不許動,警察臨檢抓賭博」等語,再將當時正在屋內聊天或睡覺之林保秀、鄭長仁、朱建蘭、黃清蘭、詹容蕊、楊蘭欽、王秀岩、陳雪珍均集中至客廳不准離開,且要求上開被集中至客廳之人將行動電話均交出放置在客廳之茶几上,以此方式妨害林保秀、鄭長仁、朱建蘭、黃清蘭、詹容蕊、楊蘭欽、王秀岩、陳雪珍之行動自由,林忠平並將攜帶至現場之鐵鎚,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一同前往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自行攜帶之骰子置於地上敲破,聲稱現場有人詐賭。迨現場獲得控制後,趙榮華旋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亦侵入上址,並將鄭長仁帶下樓交由林志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忠平、鄭長仁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鄭長仁雖不願承認有詐賭之行為,仍因害怕而寫下自白書。趙榮華復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再度回到上址,以要前往警局調查為由,與吳治賢、林明旭等人,將林保秀、陳雪珍、楊蘭欽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自上址強押下樓,因朱建蘭趁機報警,故渠等甫至林保秀上址住處1 樓即有員警到達現場,趙榮華等人見狀趁機逃逸。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保秀、鄭長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994 號、101 年度訴字第28號、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案件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

二、再本件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所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林志豪等8 人先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林志豪等8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就被告林志豪等8 人被訴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下列各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均得逕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4 號卷㈡第121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101 年度訴字第28號第80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101 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54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88頁反面、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秀、鄭長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100 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191頁至第192 頁、上開偵卷㈡第16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4 號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證人朱建蘭、陳雪珍、楊蘭欽、詹榮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卷㈠第18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上開偵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證人即員警韓緯、陳俊傑、證人黃清蘭、王秀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卷㈡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

148 頁至第150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均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長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明細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0 年1 月18日4 時44分離去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6 現場蒐證照片共44張(見上開偵卷㈠第53頁至第62頁、上開偵卷㈡第67頁、第68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豪等8 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林志豪等8 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豪等8 人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秀、鄭長仁、證人朱建蘭、黃清蘭、詹容蕊、楊蘭欽、王秀岩、陳雪珍等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志豪等8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分別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計7 份在卷可按,本件均係被告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林明旭、吳治賢、蔡信榮、王詩偉、黃志文均正值壯年,竟僅因被告林志豪為處理其友人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秀間之賭博事件,即相互聯絡並為上開犯行,渠等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林志豪等8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渠等均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林志豪等8 人對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秀、鄭長仁、證人即被害人朱建蘭、黃清蘭、詹容蕊、楊蘭欽、王秀岩、陳雪珍等人所生危害大小,與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暨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林志豪等8 人犯上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所使用之鐵鎚及骰子等物,因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林志豪等8 人中任1 人所有不明,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志豪等8 人所有供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100 年度偵字第24202 號被告趙榮華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