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虔倫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
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虔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同意書」抵押權人欄位上偽造「李春梅」之署名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虔倫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420號3樓暨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420號房屋地下層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8月30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其母親李春梅(起訴書誤植為前址3樓及座落土地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春梅,應予更正)。於99年1月3日,周虔倫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莊敬分店銷售前開房地,並於99年4月初覓得買主林志漢,惟因信義房屋採行成屋履約保證制度,要求周虔倫先行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或取得李春梅同意辦理塗銷登記之同意書,方能簽訂買賣契約書,周虔倫希冀獲得李春梅同意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遂於同年4月10日某時,與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仲介員邱泓諭及世貿松德分店仲介員林嘉陽一同至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附近某教堂內,請求李春梅簽立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料遭李春梅拒絕,周虔倫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李春梅同意,在該教堂內冒用李春梅之名義,擅自於已在「債務人」、「債權人」、「地政機關收件日期」、「設定權利價值」、「擔保標的」等欄位填載完備之系爭同意書「抵押權人」欄位上,偽簽「李春梅」署名1枚,用以偽造係李春梅本人同意塗銷系爭房地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嗣後,周虔倫與邱泓諭、林嘉陽旋即前往信義房屋莊敬分店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不知周虔倫實際上未獲李春梅同意之邱泓諭,發現系爭同意書填載未完備,遂為周虔倫在系爭同意書勾選「本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_萬_ 仟_佰_拾_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欄位,並在該欄位填載「壹佰萬元整」,復在系爭同意書「住址」及「日期」欄位上分別填載「臺北市○○區○○路2段33號4樓」及「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用以表示李春梅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意,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黃因鶯而行使之,黃因鶯不知周虔倫未獲李春梅同意,誤認周虔倫係經李春梅本人同意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遂將系爭同意書作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為周虔倫與不知情之買受人林志漢訂立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春梅及信義房屋。嗣因周虔倫與林志漢發生履約糾紛,周虔倫對信義房屋仲介員及林志漢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虔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虔倫固不否認有於99年4月10日某時,在系爭同意書「抵押權人」欄位上偽簽「李春梅」署名1枚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曾腦幹中風,對事理瞭解有障礙,對系爭同意書內容無法瞭解,伊係在前往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之路上,在計程車上依照邱泓諭及林嘉陽指示而在系爭同意書上偽簽「李春梅」署名1枚,且伊簽立「李春梅」署名1枚時,系爭同意書僅填載「債務人」、「債權人」、「地政機關收件日期」、「設定權利價值」、「擔保標的」等欄位,而上開欄位內容均符合真實,是伊雖偽簽「李春梅」署名1枚,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9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420號3樓暨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420號房屋地下層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李春梅,此有前開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第158-160頁),此情首堪認定。又被告於99年1月3日委託信義房屋莊敬分店銷售前開房地,並於99年4月初覓得買主林志漢,惟因信義房屋採行成屋履約保證制度,要求被告先行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或取得李春梅同意辦理塗銷登記之同意書,方能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為獲得李春梅同意塗銷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遂於同年4月10日某時,與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仲介員邱泓諭及世貿松德分店仲介員林嘉陽,一同至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附近某教堂內,請求李春梅簽立系爭同意書,卻遭李春梅拒絕,被告則逕以李春梅之名義,擅自於已在「債務人」、「債權人」、「地政機關收件日期」、「設定權利價值」、「擔保標的」等欄位填載完備之系爭同意書上「抵押權人」欄位上,偽簽「李春梅」署名1枚。嗣後,邱泓諭並在信義房屋莊敬分店,於被告與不知情之房地買受人林志漢簽立買賣契約書當場,在系爭同意書勾選「本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中華民國_年_月_ 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_萬_仟_佰_拾_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欄位,並在該欄位填載「壹佰萬元整」,復在系爭同意書「住址」及「日期」欄位上分別填載「臺北市○○區○○路2段33號4樓」及「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等內容,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黃因鶯而行使之,黃因鶯不知被告未獲李春梅同意,誤認業經李春梅本人同意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遂將系爭同意書作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為被告與林志漢訂立買賣契約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李春梅於偵查中、證人即信義房屋世貿松德分店仲介員林嘉陽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仲介員邱泓諭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代書黃因鶯於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第220-224頁、本院卷第139-148頁、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卷第191-194頁),復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1份、房屋買賣契約書暨系爭同意書1份存卷可參(見前開他字卷第102-103頁、197-210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故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之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以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均可參照;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需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係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始可認係文書。查被告未經李春梅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同意書「抵押權人」欄位上虛偽簽立「李春梅」署名1枚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簽立之文書,標題係「同意書」,且其內容明確載明:「緣債務人(現所有權人):周虔倫向債權人:李春梅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在案如下:…。三、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設有「本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_萬_仟_佰_拾_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該筆債務已清償,本人同意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二選項,有前揭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前揭他字卷第210頁),顯見系爭同意書已足表彰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思想表示,應可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義之「私文書」無訛,而被告明知該紙文書係表彰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意思之同意書,在未經李春梅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決意於該紙同意書上冒用「李春梅」名義,於「抵押權人」欄位擅自偽簽「李春梅」署名1枚而製作該紙同意書,顯具有冒李春梅之名而製作系爭同意書之情形,尚不得以被告偽簽「李春梅」署名1枚時,同意書上僅填載完畢「債務人」、「債權人」、「地政機關收件字號」、「設定權利價值」及「擔保標的」等欄位,即認同意書內容真實而卸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甚明,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被告已足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信義房屋仲介員邱泓諭嗣後於系爭同意書上勾選「本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_萬_ 仟_佰_拾_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欄位,並在該欄位填載「壹佰萬元整」,復在系爭同意書「住址」及「日期」欄位上分別填載「臺北市○○區○○路2段33號4樓」及「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僅係依照被告意思將被告製作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補充完全,尚不能以此脫免被告刑責。被告既已明確知悉系爭同意書表彰之含意,卻仍決意偽簽「李春梅」署名1枚而製作系爭同意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持此偽造之同意書向代書黃因鶯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李春梅及信義房屋,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㈢被告另辯稱:因腦幹中風,對事理瞭解有障礙,伊只是依照
邱泓諭、林嘉陽指示簽立「李春梅」署名1枚云云,惟被告罹患腦中風之時間係95年5月間,距離本案被告犯行時間(即99年4月10日)已將近4年,有行天公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1年2月3日恩醫事字第0180號函暨病例摘要、出院病例摘要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68頁),被告是否仍因腦中風而致事理理解能力有所減低之情實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被告是否因腦中風而致辨別事理能力減低,該醫院則函覆:被告於95年8月30日出院,主要係右側肢體無力,辨別事理能力應該還好等語明確,有恩主公醫院101年2月21日(101)恩醫事字第0269號函暨病例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以被告案發後於偵查中對訊問人之詢問,均能正常且連續回答,是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健全,並無因腦中風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證人邱泓諭、林嘉陽在被告委託出售房地前素不相識,實難想像渠等甘冒教唆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教唆被告偽簽「李春梅」之署名,兼衡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業如前述,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被告當不至輕易受房屋仲介員邱泓諭、林嘉陽煽動,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僅係飾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得李春梅之同意或授權,仍於系爭同
意書上簽立「李春梅」署名1枚,而偽造系爭同意書並持之行使以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且足生損害於李春梅及信義房屋之利益,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件被告雖聲請送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並經該醫院明確函覆在案,且佐以被告偵查時之對答情形已足資判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依同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將系爭同意書「本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中華民國_年_月_ 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_萬_仟_佰_拾_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欄位所填載之文字送請筆跡鑑定,然被告既已明確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意而仍虛偽簽立「李春梅」署名1枚於系爭同意書上,已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業如上述,是系爭同意書前開欄位由何人所填載一情實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並無重要關係,況信義房屋仲介員邱泓諭亦於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該欄位係由其勾選,且金額係由其所填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卷第193反面-194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已臻明確,本諸前述說明,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春梅」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泓諭補充填載系爭同意書,並持以向代書黃因鶯行使,以遂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雖辯稱因罹患腦幹中風,認其該情狀影響本件行為時之違法能力或行為認知,惟考據函詢恩主公醫院之函覆結果,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對訊問人之訊問情形、反應等,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健全,並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上述,自難依刑法第19條項規定予以減刑,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但卻罔顧李春梅享有抵押權之權利及社會房屋買賣交易安全,逕以李春梅之名義而為本件犯行,致日後衍生系爭房地交易紛爭不斷,損害難謂非大,復兼衡其之犯罪手段、目的、學識,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系爭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予信義房屋,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上偽造之「李春梅」署名,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