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藏固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律師被 告 高正吉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藏固、高正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藏固、高正吉與案外人即告訴人陳富美之配偶翁憲昭(已歿),原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業於民國93年5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股東,並推由被告陳藏固、案外人翁憲昭,分別擔任正群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㈠、被告陳藏固、高正吉於89年5月28日案外人翁憲昭過世後,明知正群公司除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新臺幣(下同)2,460萬元之貸款及案外人游登貴170萬元借款之債務外,尚有對案外人賴欣一等債權人共888萬696元之債務未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
6 月間某日,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正群公司尚有桃園縣○○鎮○○○段○○○○○○○○○ ○號等土地及養鴨場建物等資產,且除對農民銀行及案外人游登貴負有上開債務外,正群公司別無其他債務云云,並於90年7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李潮雄律師事務所,出具切結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接手經營正群公司,代償正群公司所有債務,並免除被告2 人對農民銀行及案外人游登貴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共同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告訴人清償正群公司上開農民銀行之貸款後,查悉正群公司尚有其餘債務,方知受騙。
㈡、被告2 人均明知告訴人於89年8月2日時並非正群公司之股東,且當日並未召開全體股東會,為佐證告訴人於90年7月2日簽訂前開協議書前,已知悉正群公司之實際資產負債狀況,俾使被告陳藏固於與告訴人進行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獲得勝訴,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正吉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在會議紀錄之出席股東欄暨附件空白處,以剪貼方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共4 枚,用以虛偽表示告訴人曾以正群公司股東身分出席系爭會議,且於會議中曾提供正群公司財務報表供告訴人簽名確認等不實事項,再由被告陳藏固分別於95年8 月25日、96年3 月5 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於前述民事事件敗訴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藏固、高正吉於偵查中之供述;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李潮雄、宋忠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陳子堅、陳猿、游忠雄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切結書初稿、繕打用印後之初結書、協議書及被告2人提供與證人李潮雄之傳真文件;㈥、正群公司81年4月5日股東名簿、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暨附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確有於90年7月2日,推由被告高正吉持正群公司及被告陳藏固之印章,前往李潮雄律師事務所,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切結書、協議書,並交付該切結書、協議書與告訴人;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係被告高正吉所紀錄、製作,並由被告陳藏固分別於95年8月25日、96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其與告訴人間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時,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藏固辯稱:告訴人之配偶即案外人翁憲昭與我、高正吉原本均為正群公司股東,並由案外人翁憲昭負責公司之經營,於89年間,案外人翁憲昭過世後,告訴人主動提出要購買我所持有之正群公司股份,當時我只知道正群公司有對農民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借款、私人第二順位抵押借款等2 筆債務,所以我就同意把我的股份加上公司的借款,以象徵性
1 元出售與告訴人,並不知道公司有其他的債務,而且告訴人對於正群公司的營運狀況應該很清楚,對她有利,才會提出要購買我的股份,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於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我當時不在臺北,所以並未出席參加,但被告高正吉、證人陳子堅均告知我,告訴人有參加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且會議紀錄、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面的「陳富美」署名是告訴人親簽的,並沒有剪貼、偽造告訴人的簽名等語。
㈡、被告高正吉辯謂:我是正群公司的股東,但並未實際參與正群公司的營運,公司均係由案外人翁憲昭負責經營,而且當時擔任會計之人係告訴人之外甥女李湘君,告訴人對於公司之經營狀況應該是很了解的,案外人翁憲昭死亡後,公司最重要的資料是有十幾筆不動產,希望如有人願清償公司對農民銀行的抵押貸款的話,大家就把股份轉讓給他,由該人繼續經營,是因為告訴人有此意願,所以才會有切結書、協議書,而且切結書的內容是告訴人所草擬的,我當時只是受命帶著公司大小章到律師事務所用印,完成協議,我們的認知是針對不動產上的抵押債權處理,並沒有講到其他債權,因為公司資產負債表都已載明,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89年8月2日正群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議,並由我擔任紀錄,告訴人當時係代表案外人翁憲昭,正同公司是正群公司的股東,正同公司即派陳子堅代表出席,會議紀錄及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陳富美」署名,均係告訴人親簽的,並非剪貼、偽造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陳藏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美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高正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富美、游忠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上開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被訴共同詐欺得利部分: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本件被告陳藏固、高正吉與案外人翁憲昭確係正群公司股東
,由被告陳藏固擔任正群公司董事長、案外人翁憲昭擔任公司總經理,並由案外人翁憲昭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嗣因案外人翁憲昭於89年間死亡後,被告陳藏固乃指示被告高正吉於90年7月2日,持正群公司大小章(即正群公司及被告陳藏固印章),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李潮雄律師事務所,就有關正群公司債務暨股份轉讓等事項,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代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及案外人游登貴之債務,並免除被告陳藏固、高正吉及證人陳猿就上開債務之保證責任後,被告陳藏固、高正吉、證人陳猿及其他正群公司股東同意以每股1 元之代價,轉讓其等所持有之正群公司全部股份與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同時、地,復由被告高正吉持正群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切結書,保證正群公司負債僅有農民銀行第一順位抵押貸款2,460萬元、私人第二順位借款170 萬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債務後,交付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藏固、高正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美、證人李潮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正群公司81年4月5日股東名簿影本、協議書、切結書原本附卷可稽(見99偵續二57卷第59至61頁、第170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⒊告訴人雖指訴:與被告2人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時,被告2人刻
意隱瞞其他債務,詐騙我代正群公司清償農民銀行之抵押債務,免除其等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查:
⑴證人李潮雄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切結書是告訴人自己帶來
的,告訴人提出這份切結書時,我記得上面是空白的,告訴人在簽訂協議書時,要求正群公司高正吉加蓋這份切結書,告訴人在簽協議書之前提出這份切結書,是為了讓正群公司擔保切結書內容之真實等語(見99偵續一63卷第73頁,100偵續三6 卷第48至50頁),核與被告高正吉供陳:我對告訴人所提出的切結書有印象,切結書是告訴人準備的內容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空白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100偵續三卷第59頁),堪認卷附之切結書確係告訴人所提出,並要求被告高正吉,在該切結書上蓋用正群公司大小章無訛。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一、資產詳如資產負債上所記載之土地(桃園縣○○鎮○○○段○○○○○○號及上四湖段569 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正群養鴨場之全部建物。二、負債目前僅有積欠……」等語,顯見告訴人提出該切結書並要求被告2 人以正群公司名義蓋印切結保證前,即已取得正群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甚明。再觀諸正群公司89年
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內容,其負債及股東權益欄即已明確載明,流動負債部分,有銀行借款(表3)2,520萬元、短期借貸(表4)350 萬元、股東往來(表5)688萬900元、預收訂金(表6)170 萬元、應付未付利息(表7)19萬元,又該資產負債表所附之表3至表7,亦明確記載正群公司之各項負債明細,有上開資產負債表資料在卷足佐(見99偵續二57卷第69至71頁)。而告訴人既於與被告簽訂本件股份轉讓協議書,即已取得正群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並將該資產負債表部分資產、負債列為其所撰擬之切結書內容,參以,於本件股份協議書簽訂前,告訴人確有參與正群公司股東間有關正群公司之債務及資產應如何處理等事項之討論一節,亦據證人陳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確已知悉正群公司之實際資產及負債情形甚明。是告訴人既係在知悉正群公司實際資產及負債之情形下,而與被告2 人簽訂上開協議書,顯見係其在充分考量正群公司之資產、負債、經營狀況等因素下,始與被告2 人簽訂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並同意由其清償正群公司對案外人農民銀行、游登貴之抵押債務,免除被告2人及證人陳猿就該2筆抵押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則縱令被告2 人以正群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切結書,其內容所載正群公司負債情形,與該公司實際負債情形有所出入,亦僅係告訴人與正群公司抑或與被告2 人間,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2 人有以出具該切結書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⑵又告訴人雖指訴:於簽約前,並未看過上開正群公司資產負
債表等語。然查,正群公司確有於89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議,由被告高正吉與告訴人、證人陳猿、陳子堅參與一節,業據被告高正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猿於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過戶給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參與股東之間的討論,討論的主題就是公司的債務及資產如何處理等語(見98他4423卷㈠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群公司在翁憲昭過世當時,債務大概就是跟銀行有借款,資產有土地,我跟陳子堅、被告陳藏固、高正吉曾經討論過要如何處理,曾討論過要把股份轉移給告訴人接手,89年8月2日印象中有在正同公司的會議室,召開正群公司的股東會,會議中有討論到加列告訴人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2頁),以及證人陳子堅於偵查中證稱:89年8月2日是我唯一參加過正群公司的會議,印象中會議應該有超過一、兩小時以上,開會地點在正同公司的會議室,當時是被告高正吉電話通知我開會的,他說要處理正群公司的資產及土地問題,參加的人有被告高正吉、告訴人及證人陳猿,會議紀錄後面所附正群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有可能是被告高正吉或告訴人提出來的,在會議結束的時候給各與會成員簽名確認,經我檢視會議紀錄後,會議時討論的議題及決議均如會議紀錄所載,我不清楚告訴人當初用什麼身分來參加會議,我只記得他有在會議時表示她有借錢給公司,我當時對於翁憲昭跟告訴人借這麼多錢,覺得很意外,我確定告訴人有參加這個會議等語(見98他4423卷㈠第138、139頁)大致符相,足徵告訴人於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前,確已參與正群公司股東討論有關處理正群公司資產、債務之過程,並因而知悉正群公司實際之負債情形。告訴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⑶告訴人復指稱:事前無從知悉正群公司之實際負債情形,均
是被告2人告知云云。惟告訴人於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股份轉讓協議前,即已因參與正群公司股東討論公司資產及債務處理過程中,因取得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表,而知悉正群公司實際之負債情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謂無從知悉,係經被告2人告知一節,顯不足採。且正群公司於89 年間,告訴人之配偶即案外人翁憲昭死亡之前,均係由案外人翁憲昭全權經營一節,亦如前述,告訴人與案外人係夫妻,豈可能對於案外人翁憲昭所經營之公司,一無所悉?況依被告高正吉供述、證人陳子堅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確曾參與正群公司股東會議,並於會中提出其與正群公司間之債權憑證,要求股東會追認,益徵告訴人事前對於正群公司之實際負債情形知之甚詳。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檢察事務官問:在被告2 人讓售股權之前,你家族中,有誰在正群公司任職?)我有個姊夫在正群公司當司機,公司的財務是陳滿在負責管理的,我先生的財務也都委託陳滿在處理等語(見98他4423卷㈠第67、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湘君是我姊姊的小孩,她曾在正群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足認告訴人在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前,確可透過其親友協助加以調查、蒐集正群公司資產、負債等相關訊息,被告2人並非其取得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訊息之唯一管道,告訴人前開指訴,洵非可採。況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決定是否與對方進行交易,是縱令告訴人於與被告2 人訂立本件股份轉讓協議書時,對於正群公司之經濟狀況無所知悉,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於訂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無從僅因被告2 人以正群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切結書內容,與正群公司實際負債情形不符,即據此推斷被告2人於訂約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至於證人宋忠興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陳藏固及正群公司有
同意書出具切結書給告訴人,當時被告陳藏固人在新加坡等語,然其復明確證述:我不了解他們在訂立協議書的過程,我是事後在92年左右,才開始接觸這個案子等語,顯見證人宋忠興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訂立協議書之過程,自無從據其前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本件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係由被告高正吉紀
錄、製作,復由被告陳藏固分別於95年8月25日、96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其與告訴人間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時,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 事實,業據被告陳藏固、高正吉供承明確,並有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暨附件即正群公司89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足佐(見99偵續二57卷第68至71頁、第170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分別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認者厥為卷附之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暨附件上「陳富美」之署名,是否經被告2人偽造?正群公司是否確有於89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議?茲分別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指訴:前述正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暨其附件資產負債
表上之「陳富美」簽名係偽造云云。惟其於98年 5月26日偵查中先稱: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股東欄、附件上之「陳富美」署名是我的字跡沒有錯等語,核與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互矛盾,已難認上開正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暨其附件即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料上「陳富美」署名,確係遭他人偽造簽署。且經本院函調告訴人及被告高正吉歷年於各金融機關之帳戶開立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原本,連同被告於101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原本,以及告訴人、被告高正吉於102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文字資料,送具鑑定文書有無經變造及鑑定筆跡能力之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將送驗資料予以分類為甲類資料–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乙類資料–告訴人庭寫筆錄原本2 紙、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原本1 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2紙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1紙、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以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測、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結果,甲類資料上之「陳富美」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上陳富美簽名筆跡,二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且甲類資料經文書影像光比對儀檢視,其上文字未發現刮擦、塗改及轉印等變造痕跡等情,此有該局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2頁),堪認上開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原本上之「陳富美」署名,確係告訴人所親自簽署,且並未經以刮擦、塗改及轉印等剪貼方式,加以偽造甚明。從而,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剪貼方式偽造一節,亦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⑵又告訴人雖指稱:我沒有參加89年8月2日正群公司股東會議
一節。然本件被告高正吉確有於89年8月2日,與證人陳猿、陳子堅及告訴人,在正同公司會議室召開正群公司股東會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見上開理由六之㈠、3、⑶所述),是告訴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有違,洵非可採。又告訴人於89年8月2日正群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雖非正群公司之股東,惟其配偶即案外人翁憲昭係正群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而案外人翁憲昭業於89年5 月28日死亡,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告訴人既為案外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可繼承翁憲昭所持有之正群公司股權,況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除討論如何處理正群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外,復加列追認告訴人對正群公司之債權,此觀諸卷附之股東會議紀錄暨附件資料甚明,告訴人既為利害關係人,自可出席該次股東會議,縱令其當時因未辦理股份繼承登記,而尚非正群公司股東,然此亦僅涉及該次股東會議決議是否有效與否之民事問題,告訴人既實際出席該次股東會議,且股東會議紀錄暨附件資料上之「陳富美」署名,亦係其本人所親簽,要無從僅因告訴人尚非正群公司股東,遽認該次股東會議決議係屬偽造之私文書。
⑶告訴人復指訴:並沒有看過該次股東會議紀錄所附之資產負
債表資料,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不實等語。惟卷附之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上「陳富美」署名確係其本人所親自簽署,且其確有參與是次正群公司股東會議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是次股東會議會議中,除認列正群公司89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外,並臨時動議討論加列告訴人對正群公司之債務2,770 萬元一節,亦據被告高正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好像有印象有開股東會,資產負債表上的簽名是我簽名的,因為我個人對於數字不是很注意,所以有無見過這些文件,沒有辦法確認,但因為有簽名,所以當時應該是有見過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證人陳子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89年8月2日會議,這是我唯一參加過正群公司的會議,開會地點是正同公司的會議室,參加的人有高正吉、陳富美及陳猿,會議紀錄後面有附正群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可能是高正吉或陳富美提出的,在會議結束的時候給各與會成員簽名確認,讓各股東清楚正群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不清楚陳富美當初是用什麼身份來參加會議的,只記得他有在會議時表示有借錢給公司等語(見98他4423卷㈠第139 頁)大致相符,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議進行中,確未見過該份正群公司資產負債表資料,其豈可能於該次會議中提出應將其對正群公司之債務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並由與會之股東決議追認後,由被告高正吉將其債權金額以手寫方式詳列於公司資產表中?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⑷至於證人游忠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印象中沒有接
到89年8月2日股東會,沒有通知等語,然此亦僅足徵證人游忠雄並未參與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尚無從據證人游忠雄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 2人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正群公司89年8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尚難僅因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偽造89年8月2日正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藏固、高正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被訴犯行,要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