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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岳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司法院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於民國94年3月31日發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並於95年11月28日修正再次發布全文,並修改名稱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修正前該要點第7 點規定,除有該點所列4 種即「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某鑑定人實行鑑定者。」、「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經法官認為適當者。」、「執行標的特殊,法官認有另行指定之必要者。」、「各股配屬之鑑定人如無鑑定所需之項目者,得由法官自行擇定有此鑑定項目之鑑定人為鑑價。鑑定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人者,得經法官核可選定專業鑑定人為鑑價。」等情形外,法院選任鑑定人時,原則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而修正後該要點第5 點亦列舉4 種即「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實行鑑定」、「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執行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各股配屬之鑑定人無鑑定所需項目」等情況外,或經法官核可者外,法院選任鑑定人時,須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本院依據上開要點,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下稱鑑價公司分配表)」,原則上每股獲配3 家鑑定公司,其中2 家實施不動產之鑑定、另外1家則實施動產機械、商標、股權及出資額等之鑑定,又本院每年並將該分配表以e-mail寄送表內所列之各鑑價單位,並公布於本院院內網及院外網供公眾點閱。

二、甲○○於89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擔任本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少年)法院分層負責表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查封、鑑價係由執行書記官督同配股執達員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價公司之函稿,係由執達員繕具、書記官審核後,陳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因而選擇鑑價公司為甲○○之主管事務。而依據上開選任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規定,除有但書情形外,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分配表上所載之鑑定人輪流選擇任之。甲○○為民事執行處資深執行人員,明知前開規定,且知悉庚股獲配之鑑定人於95年7 月16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若鑑定項目為不動產者,為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王明朝事務所,鑑定項目若為動產者,則為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項目為動產、機械、商標等),於96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若屬鑑定項目為不動產者,為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項目若為動產者,則為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含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球事務所),復明知依上揭規定所製作之分配表具有拘束力,執行業務時應依據分配表委託鑑價,然因與環球事務所人員丁○○交好,竟違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關於鑑定人指定範圍之規定,基於圖利環球事務所之犯意,自95年8 月30日(即附表編號4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16日(即附表編號241 之囑託鑑定日)止,明知不知情之庚股執達員乙○○(另案判決)違反分配表援例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而先行製作委託鑑價函稿,甲○○非但不指正乙○○,反於其上用印,層交司法事務官(98年以後始有之),法官核判,將其承辦如附表所示共計245 件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案件,均委託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使環球事務所因此收取鑑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2 萬2, 515元,扣除成本費用後,共獲得

112 萬8,515 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司法院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110-111頁) ,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各股委託鑑價公司應依鑑價公司分配表所分配之鑑價公司為指定,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圖利犯行,辯稱:鑑價公司是由執達員乙○○指定,不是由伊指定的。伊拿到鑑價公司分配表後,就交給乙○○,伊沒有看分配表之內容,不知道庚股配屬之鑑價公司為何,也不知道環球事務所不是庚股所分配到之鑑價公司。伊不清楚也沒注意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是在99年初,在大臺北華城指界時,伊看到丁○○拿錢給乙○○,才知道庚股有送非屬於庚股分配到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伊有跟乙○○說要按照分配表送鑑價。在96年間時,股長有跟伊講說庚股好像有送環球,但環球並非是庚股配屬之鑑價公司,伊有問乙○○,伊才知道庚股有送環球事務所,那時候伊也有提醒乙○○要按照分配表來送。伊沒有圖利鑑價公司,伊沒有收受好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庚股之書記官,庚股自95年8 月30日(即附表編號4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16日(即附表編號241 之囑託鑑定日)止,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45 件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案件,委託由非屬於庚股指定範圍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以及上開案件環球事務所總計收取鑑定費用共14 2萬2,515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見偵卷卷二第193-224 頁)、環球事務所地政士(代書)送件處理簿(見本院卷一第159-301 頁)及庚股違法指定環球事務所鑑價案件卷宗節本㈠至㈥可按。

㈡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

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至於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一般稱為「授權命令」。又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再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依立法理由其所指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年4 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已將此部分明文化,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上開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上揭圖利罪所指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4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10 0年度臺上字第712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2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係司法院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於94年3 月31日發布,並於95年11月28日修正再次發布全文,並修改名稱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其名稱雖將「選任鑑定人」修改為「選任不動產鑑定人」,惟揆諸修正前後第1 點均係規定「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等語,且修正前後內容均規定有動產、無體財產權收取鑑定費用之標準(修正前第12點,修正後第10點):以及規定「不動產之鑑定」、「不動產以外之鑑定」於何種情形下,法院執行人員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議決鑑定人為不適任(修正前第14點,修正後第12點),足見上開要點係針對法院選任鑑定人之相關事務而為規範,並非僅針對不動產之鑑定。而修正前該要點第7 點規定,「七、法院選任鑑定人時,原則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受分組之限制:㈠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某鑑定人實行鑑定者。㈡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經法官認為適當者。㈢執行標的特殊,法官認有另行指定之必要者。㈣各股配屬之鑑定人如無鑑定所需之項目者,得由法官自行擇定有此鑑定項目之鑑定人為鑑價。鑑定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人者,得經法官核可選定專業鑑定人為鑑價。」;修正後該要點第5 點規定,「五、法院選任鑑定人時,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經法官核可者,得不受分組之限制:㈠就同一事件之相關執行標的,業由特定鑑定人實行鑑定。㈡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指定特定鑑定人。㈢執行標的特殊,宜委由專業鑑定。㈣各股配屬之鑑定人無鑑定所需項目。」,上開規定要求除但書情形以外,應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委託鑑價,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照上開要點,製作各股指定範圍之鑑價公司分配表,目的係為了就法院之鑑定人為公平之分配,使法院之鑑定人均能平均分配到案源,此有證人即民事執行處紀錄科科長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鑑價公司分配表之目的是為了讓各家鑑定公司可以公平的拿到案源,這些鑑價公司都是民事執行處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裡面之規定審核通過,再交由法官會議決議通過。至於各股得指定之鑑價公司範圍是由鑑價股長去分配,分配之後再經法官會議決議通過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上開要點雖以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規範對象,但因各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將影響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有之鑑價案件如何分配予各個鑑定人,法院之鑑定人是否受公平分配到案件,影響人民權益,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係圖利罪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是以本件庚股如附表所示委託非屬於庚股指定範圍之環球事務所鑑價,違反上開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令之行為。而被告明知各股應依照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指定範圍委託鑑定人,此情為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170 頁,101 聲羈31號卷第9 頁,偵卷卷一第174 頁),是被告明知上開行為有違法令,已堪認定。

㈢鑑定人之指定為書記官之主管事務,茲析述如下:

⒈民事執行處有案件須送鑑定時,係先由執達員繕打通知鑑價

公司進行鑑價之公文,函稿擬妥,再交由書記官、司法事務官蓋章審核後發文等情,有本院101 年3 月29日北院木101執科己11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按(見偵卷卷三第8 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指定鑑價之公文是由執達員製作,再由書記官看過審核在擬之部分蓋章,再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蓋章決行,最後再交由執達員發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

⒉執達員係受法官之命協同書記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包括繕

發查封標示、公告、查封登記書測量、鑑價函、點交文書等行政業務;又書記官就新案如為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者,於法官批示後,應即交執達員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再訂期現場查封、測量、鑑價、調查優先承買及抵押權設定情形等情,此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在卷可佐(見偵卷卷三第11-12 頁)。

3.經查封之財產依法應登記鑑價及定期公告拍賣事項,為書記官或承辦人擬辦、法官逕行處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少年)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可參(見偵卷卷三第15頁)。

⒋綜上可知,關於民事執行案件鑑價標鑑定人之指定,係先由

執達員繕具鑑價函稿,再經由書記官審核後,在擬之部分蓋章,陳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足見民事執行程序之鑑價係由執行書記官督同配股執達員為之,因而選擇鑑價公司為書記官之主管事務。

⒌且依被告於調查時陳稱:在民事執行處擔任庚股書記官負責

案件執行業務時,都是依據院頒作業手冊事務分配表辦理,凡遇新收案件,書記官係負責案件審核執行名義及當事人是否已繳納執行費用,審核通過後即交所屬執達員製作公文,包括查封登記、現場導往執行通知書、鑑價通知(通知債權人及鑑價公司)及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通知;另有鑑價完成後之拍賣通知等文書,均係由執達員製作,經伊核章後送法官(98年以前)或司法事務官核判,才能用印對外發文,在公文流程裡伊只有擬稿及審核權,並無核判權。至於執達員遴選鑑價公司,伊都是指示執達員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辦理,伊在鑑價通知函稿審核時,只注意不動產標的是否正確無誤,從未指示執達員選定特定鑑價公司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對於鑑價函稿自承確有審核權,對外發文需經被告核章,且其實際上亦有審核鑑價通知函稿,則其嗣辯稱:鑑價公司由乙○○指定,與伊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分配表庚股所配屬之鑑價公司為何

,伊不清楚也沒注意庚股有委託非屬於庚股指定範圍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云云,經查:

⒈證人丁○○本院審理中結證:「(你後來變更為環球事務所

,被告是否知道?)我有跟執達員與書記官講。我有跟被告與證人乙○○講。我與公司小姐都有講,我遇到認識的人會發我的名片,名片上面就有環球事務所跟我的代書事務所名稱。(環球事務所承接庚股的鑑價業務後到現場指界都是何人在做的?)都是我。(你在現場指界時候,被告就知道現在鑑價業務是環球在負責?)是的。我到現場都會跟被告聊天,所以被告可以清楚知道是我公司負責。(環球事務所成立之後,你有無跟被告明確講說,庚股的案件有委託環球來做?)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被告去現場負責庚股業務時,會看到我代表環球公司在現場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1 頁)。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土地鑑價時大部分都是丁○

○本人到場,在現場書記官會點呼鑑價公司名稱,所以知道丁○○是環球事務所人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8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在土地指界亦即查封土地之情況下,一定會有伊、執達員、指定之鑑價公司、地政人員、司機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其前於調查局訊問時亦陳:「(一般土地鑑價案件會同現場執行如何辦理? 丁○○之鑑價公司所承接貴股案件,一般是何人到場? )我們會通知債權人、鑑價公司、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我們書記官、執達員到場,由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執達員負責張貼封條。丁○○鑑價公司所承接本股案件,一般都是丁○○到場配合地政人員指界拍照,偶而是該公司助理小姐到場拍照」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9頁),而附表所示之庚股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案件,共有編號3 、9 、14、15、

19 、23 、24、31、42、48、52、55、66、68、94、95、97、15 3、160 、167 、180 、184 、185 、191 、205 、

211 、217 、221 、223 、232 、236 、239 、244 、245共計34 件 係查封土地,必有被告及鑑價公司即環球事務所之人員在場,而到場者幾乎為證人丁○○,證人丁○○甚至會在現場與被告聊天,已如上述,則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且縱非證人丁○○至現場,書記官當場亦均會點呼受委託之鑑價公司名稱,以確認到場,則被告更無從諉稱不知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之情。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提示鑑價案卷卷宗節本1

編號4 環球事務所函文,有何意見?)這是鑑價公司的函文,我收到函文之後,整個附卷給執達員,法官或司事官會先蓋章,批示完以後才會送給書記官,我會先把這些函文先附卷,然後再連卷給執達員。因為鑑定書是像一本書一樣,上面附一個函文,所以跟一般公文長的不一樣,我會先把鑑價回函全部抽出來,然後依照說明上所載的字號把卷找出來,然後再把待鑑價回函卷也拿出來,我會自己附卷,然後再把所有的函文交給執達員做詢價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7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知道庚股鑑價部分是給福爾摩莎公司(按:全名為福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以及後來改名的環球事務所?)知道。因為鑑價報告一定先回來書記官手上,書記官把卷抽出來,告訴我鑑價報告已經回來,請我做詢價的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查上開由被告附卷之鑑價回函上,函文最上方以大字體明顯載有「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最下方亦以大字體載有「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詳鑑價案卷卷宗節本㈠至㈥環球事務所鑑價回函),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把鑑價回函抽出後,依回函說明所載字號將鑑價函文附卷,在此過程中,豈可能未發現是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且附表共計有245 件案件,無可能被告辦理業務過程中均未曾注意所委託鑑價公司之名稱,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注意鑑價回函發文單位,不知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云云,實無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證人丁○○有證稱說你有問為

何鑑定報告上的名字不是丁○○的事情,是否有此事?)是的。因為我們有案件有傳鑑定報告上的負責人來,結果負責人來是另一人,不是丁○○。我問他鑑價師不是你嗎,丁○○說他拿案件回去…估價師是另外壹個估價師…。上面那件事情可能也是98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益徵被告早知悉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

⒌稽上各情,被告知悉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之事實,甚

為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未注意到庚股有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云云,洵非可採。

⒍被告自陳從94年間到現在,民事執行處一直有規定各股要按

照分配表各股指定範圍之鑑價公司委託鑑價,且其確實有收到民事執行處發放之分配表,伊知道應依分配表委託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101 聲羈31號卷第9 頁,偵卷卷一第174 頁),再鑑價函稿上亦有被告之章文,需經被告審核在擬之部分蓋章,為被告之主管事務,且調查局訊問時被告亦陳述:新收案件,伊係負責案件審核執行名義及當事人是否已繳納執行費用,審核通過後即交所屬執達員製作公文,包括查封登記、現場導往執行通知書、鑑價通知及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通知;另有鑑價完成後之拍賣通知等文書,均係由執達員製作,經伊核章後送法官(98年以前)或司法事務官核判,才能用印對外發文,在公文流程裡伊有擬稿及審核權並無核判權。執達員遴選鑑價公司,伊都是指示執達員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辦理,伊在鑑價通知函稿審核時,只注意不動產標的是否正確無誤等語(見偵卷卷二第88頁),已如上述,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庚股之鑑價公文是伊製作,被告核章,鑑價公文一做都是一整批,被告有親自核章過,有的他自己核,有的因為被告很忙,伊會跟被告講,被告會拿他的章給伊,或伊拿他的章幫忙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則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知各股應依造分配表委託鑑價公司,而鑑價函稿須經過被告核章負有行政上之責任,且被告自陳確實也有審核鑑價通知函稿,被告豈可能對於其股別鑑價公司之選擇委託一事置之事外,毫不關心,豈會斯毫不管其股別指定範圍之鑑價公司究竟為何,以及其股別是否有依分配表之規定委託鑑價。

⒎再依證人即民事執行處97年5 月至100 年4 月1 日鑑價股長

丙○○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每年的3 、4 月鑑價股長會發放鑑定人之缺失情形應注意事項給書記官,這個注意事項我不會交給執達員,在注意事項裡面有記載各股應使用自己所配置之鑑定人,並應輪流使用,如鑑定人不當情形,經通知未改善,則請檢具具體事實,由股長呈請法官會議決議是否取消其鑑定人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而查上開注意事項確載明有「各股應使用自己所配置之鑑定人,並應輪流使用」等語,有上開注意事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而上開鑑定人缺失情形應注意事項,被告亦坦認有看過(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則上開注意事項僅發放給書記官,明確告知各股應使用自己所配置之鑑定人,告知對象顯然係書記官,甚難想像被告會認為其股別鑑價公司之委託與其無關,而完全不管庚股是否有依分配表委託鑑價,即逕行容認該股執達員於鑑價函上核其章文。況本件附表所示之執行案件,被告並非全然未親自審核,是被告更難推諉其責任歸屬,而概推由執達員承擔。

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96年間股長有跟伊講說庚股

好像有送環球事務所,但是環球事務所並不是庚股之鑑價公司,所以伊才特別去注意到庚股有送非配屬之環球事務所,伊有跟乙○○講要按照分配表做鑑價,但之後伊沒有去特別注意有無按照分配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

170 頁反面),然被告既然明知各股要依照鑑價公司分配表委託鑑價,且自陳經股長向伊提醒此事,若鑑價公司之選擇非被告主管事務,又何需督請被告注意,再被告既然已知悉庚股有違規未依分配表委託鑑價之情形,若被告確無違反分配表之故意,豈可能嗣後不注意庚股是否有繼續委託環球事務所,容任繼續讓此情發生,且鑑價函稿需經過被告核章,被告自可控管鑑價公司之選擇,然庚股確有如附表所示96年間至99年間持續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之情形,可見被告辯稱沒有注意庚股一直有委託環球事務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⒐稽上各情,均足證證人乙○○具結證述:「我是以沿用的方

式,之前庚股是給福爾摩莎公司,改制之後,我有問過被告是否以沿用的方式,繼續給同家公司鑑價,被告說如果沒有強制規定給哪一家,只要方便且費用便宜,公文也回來很快的話,可以沿用以前的鑑價公司」、「因為我跟被告之前就有達成共識是沿用福爾摩莎公司改制的環球事務所」等語為實(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反面),蓋在被告知悉庚股有委託非屬於庚股配屬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且未依照分配表委託鑑價有違法令之情形下,若非是被告同意沿用環球事務所鑑價,豈有可能完全不質疑證人乙○○所製作鑑價函稿,讓乙○○長年持續製作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函稿後,自行核章或委由乙○○幫忙核章。是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係經被告同意沿用往例置分配表於不顧而持續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則被告明知違背法令,自95年8 月30日(即附表編號4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16日(即附表編號241 之囑託鑑定日)止,將其承辦如附表所示共計245 件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均違法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辦理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採購業務時,故意以竄改投標單之違法方法,使某廠商得標承作某公共工程,該某廠商所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違反法令,將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價案件共245 件,委託非屬於庚股指定範圍之環球事務所鑑價,使環球事務所取得原來無法取得之案件,總共收取鑑定費用142 萬2,515 元,再依證人丁○○述證環球事務所承辦法院委託之鑑價案件,每件成本約1,200 元,包括寄信、紙張、人員、油錢、列印之墨水等(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則環球事務所本案所獲得共112 萬8,515元(計算式:142,2515 - 1,200×245 =1,128,515 )之利潤,即屬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委託非屬於分配表指定

範圍之鑑價公司有違法令,卻將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委託不屬於庚股所配屬之環球事務所鑑價,其圖利環球事務所,並使環球事務獲得不法利益共112 萬8,515 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㈦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證人丁○○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

格,且環球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證人己○○,然則實際為鑑價工作及出具鑑定報告書者,均為證人丁○○,證人丁○○僅向證人己○○借用其不動產估價師之名義執行業務(即俗稱借牌),是附表所示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同有違背不動產估價師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等規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己○○2 人就環球事務所之經營模式.經證人

即環球事務所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環球事務所之負責人,環球事務所是在94年底95年初設立,是屬於個人事務所,沒有人共同出資,但工作上有跟丁○○合作。丁○○找伊一起合作做法院之法拍屋,法院之法拍屋鑑價案件,由丁○○負責做報告書,去現場、申請謄本等,伊負責審議價格。伊審議法拍案件之鑑價價格,丁○○有時以電子郵件、有時以電話告知,或親自來找伊。環球事務所之案件,所有最後鑑價出去之報告,除非丁○○未告知伊私自接案,理論上最後報告出去時,伊都會核閱過。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都是丁○○先墊付,再由法拍屋之收入抵銷。伊跟丁○○在法拍屋上之利潤分配,一開始是以案件抽成之比例,大概是3 、7 分,伊3 分,丁○○7 分,後來丁○○覺得他沒有利潤可言,改成每個月丁○○給伊1 萬元,到年底時,再看有無賺錢,依然是以3 、7 之比例分帳,但丁○○都跟伊說沒賺錢,所以除了每個月給伊1 萬元,以及丁○○另幫伊繳交公會之會員費2 萬元外,伊就沒有再拿到錢。伊平日白天在銀行上班,法院之案件可以晚上或假日看,伊有參予環球事務所之經營,只是沒有固定到環球事務所上班。丁○○通常都是給伊鑑價標的地址,伊再從銀行資料庫去查核價格合不合理,但遇到爭議比較大之案件,伊就會親自到現場。伊跟丁○○合作法拍屋鑑價,丁○○負責現場拍照、做報告書,申請謄本部分是辦公室小姐或是丁○○去申請,報告書之裝訂也是辦公室小姐裝訂、寄發。伊是針對價格判斷,在價格審議部分,丁○○已經先估好一個價格,伊再查資料,如果這個價格在合理區間內,伊就會接受,如果丁○○建議之價格,伊不接受,伊會去現場再看一次,然後才會做出鑑價報告之價格。伊與丁○○沒有簽合約,一開始合作時,是丁○○說要如何分,後來因為沒有賺錢,才改成給伊每月1 萬元。伊不確定有沒有記錯分帳之比例,因為伊跟別人合作,利潤都是3 、7 分。伊想起來,有些報告要做敘述式之報告,丁○○不會做,需要伊本人親自做,所以在這種案件利潤就是對分,伊與丁○○是按件論酬。所有向法院承接之案件,鑑價報告內之價格都是經由伊審議,此為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因為不動產估價師就是判斷不動產價格之合理性。只要丁○○跟伊說鑑價標的之地址,伊就會判斷價格,就伊之認知,只要環球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報告所載之價格,都是經過伊確認,不管是以何種形式。報告伊有的會看有的不會看,但此並非重點,重點是鑑價標的之價格。丁○○告訴伊價格合理之鑑價報告,伊就不會看,有爭議的伊才會看。法院之鑑定報告格式是制式之格式,是法院供給事務所參考之格式。環球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都是參照法院之格式,只是做版面之微調,報告裡面記載的就是地號、建號、現場環境、標的物地址,還要附謄本、照片。伊在審核價格時,沒有到現場,並不會影響到伊判斷,因為伊在銀行工作,一天看的案件大約有4 、5 件。鑑價過程中,到現場查看之目的,是要到現場要拍照,因為這是法院的要求,還會看是否有嫌惡設施,例如墳墓、廟,這會影響價格,因為沒辦法進入屋內勘查,只能看外觀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0-4

4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環球事務所是伊跟己○○合夥,不是借牌。環球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由伊製作,報告則以己○○名義出具,伊跟己○○合作是因為己○○才有鑑價師資格。出具之報告一開始報告格式都已經與己○○研究過,是制式化之格式,至於鑑價之價格,因為己○○自己也在銀行上班,有他的資訊來源,伊會以電話與己○○聯絡,將伊估計之價格告訴己○○,己○○認為可以,就可以把報告交出去,己○○不是每一件書面之報告都看過,有的有看有的沒有看過,有普遍均價之價格這種情形下,書面之鑑價報告己○○不會看,都是伊自己處理,至於其他類型除了以電話聯絡外,書面製作完以後,都會給己○○看過,己○○說可以才出具。在有普遍均價價格之情形下,己○○不會看報告書,但伊都會與己○○聯絡價格,並告訴己○○地點在哪裡,己○○說可以出具才出具。一開始跟己○○是合夥關係,扣除公司成本及伊個人之薪資後,利潤伊與己○○對分,後來2 個月左右,己○○想退出,所以伊就跟己○○商量每個月固定給他1 萬元,如果有比較困難之案件,也會依案件去拆利潤給己○○,但是己○○不負擔公司成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6-3 2頁),則堪認證人2人間之合作模式,鑑定之價格係經過己○○判斷、確認是否合理後出具,並非是己○○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完全由證人丁○○自行執行鑑價工作、決定鑑價價格,尚難認2 人之間之合作關係為俗稱「借牌」之行為,是本件附表所示委託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之案件,難認有委託不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者為鑑價之情形。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跟被告講伊沒有不動產

估價師資格,但並沒有說環球事務所是伊借牌成立,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知道伊是借牌後,還委託伊從事鑑價事宜,伊當時答稱「是」的原因,伊印象中是當時檢察官是問說被告知道伊沒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而伊是環球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卻還給伊案子,伊之意思就是被告是知道伊自己本身沒有估價師執照,但是實際上做鑑價報告的是環球事務所,環球事務所確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被告不知道伊跟己○○間之關係,也不知道環球事務內部鑑價作業之程序。伊對所有的書記官都是表示環球事務所老闆是己○○,而伊只是受僱於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1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丁○○有告訴過你他沒有不動產估價師的執照? )那是我問他的,因為我去他們公司問他怎沒有鑑價公司招牌,外面只有寫興隆代書的招牌,他說對,他沒有鑑價師的執照,但他沒有說向別人借的。」等語(見偵卷卷二第9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稱:98年跟丁○○做不動產買賣時,知道說丁○○沒有不動產鑑價師資格,但伊不知道環球事務所是否是借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89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僅是知悉證人丁○○本人無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至於就證人丁○○於環球事務所擔任之工作內容,證人丁○○、己○○間就環球事務所合夥經營之模式究竟為何,尚非被告所得知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證人丁○○不具不動產鑑價師,卻違反法令,故意指定環球事務所鑑價圖利他人等情,係屬誤會。

㈧另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67、76部分,執行標的為華泰商業

銀行之股票,非屬不動產,本非環球事務所所得鑑價之範圍,亦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之部分,惟查此部公訴意旨並未指出上開行為係違背何種「法令」。再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但就我們向貴處所調六百多宗執行卷宗發現也有將動產、公司資產指定給環球事務所鑑定的情形,有何意見?)這是不行的,但民事執行是當事人進行,因為我們會做詢價動作,只要當事人雙方沒有意見我們就往下進行拍賣,由市場決定。(如此不動產鑑定公司對動產、公司資產所做的鑑定你們還是會相信其效力? )應該會,因為司法院也沒有針對動產的鑑定做法律規範,因為動產的案子也不多。」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85 頁),是就附表編號67、76將股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部分,尚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部分仍有違反各股應委託配屬之鑑價公司鑑價之規定之違法情形,已如上述,自仍屬違背法令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庚股如附表所示自95年8 月30日(即附表編號4 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 月16日(即附表編號241 之囑託鑑定日)止,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共245 件,係於94年底95年初福爾摩莎公司改制為環球事務所時,經被告同意沿用後,由執達員繕具鑑價函稿,經被告審核蓋章後,於民事執行處持續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均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予以單一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人員,本應廉潔自持,因與丁○○交好,竟違法委託環球事務所鑑價,圖謀私人利益,嚴重戕害鑑定公司承辦法院囑託鑑價案件之公平性,亦損及其他鑑價公司受託承辦法院案件之利益,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以及環球事務所仍為經法院審核通過之合格之鑑定人,對於鑑價案件當事人之權益尚非影響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