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造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建造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建造係沈水木(民國96年12月24日已歿)之姪,於96年 7月18日受沈水木委託代為處理沈水木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 號、第372-8 號地號土地(下稱龍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下稱龍潭土地價金),詎沈建造明知上開款項為沈水木委託其處理之財產,竟意圖為沈氏宗親會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未經沈水木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6 月16日,將龍潭土地價金中之150 萬元捐贈與沈氏宗親會,致沈水木名下財產減少150 萬元。
二、嗣沈水木之子沈隆光與沈建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時,沈建造又於不詳時、地,未經沈水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繕打之
2 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蓋用沈水木之印文,復於該案99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向承審法官提出上開2 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沈水木有同意捐贈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沈隆光及其他沈水木之繼承人。
三、案經沈隆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本件辯護人辯稱:被告沈建造前於97年間,因侵占沈水木遺產乙事,業據告訴人沈隆光於另案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675 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縱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亦係接續先前之概括犯意而為,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云云。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遭查獲後,對爾後是否得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查被告前於97年5 月21日約1 週前某日,因侵占沈水木委託其代為處理之出售龍潭土地所得價金910 萬8,590 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675 號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067 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號卷第141 頁至第 14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信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先前之侵占犯意,已因遭檢察官查獲起訴及法院判決後,即犯意中斷,則本件被告於98年6 月16日,將龍潭土地價金中之150 萬元交付與沈氏宗親會,顯係另行起意。況被告兩次侵占犯行,時間間隔長達1 年之久,被告於本案與前案間,實難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則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被告其於97年5 月21日約1 週前某日之侵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確定部分,並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本案並非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6 月16日,將沈水木生前委託其代為處理之龍潭土地價金中之150 萬元交付與沈氏宗親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遵照沈水木之意思交付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云云。經查:
1、被告受沈水木委託,代為出售龍潭土地並處理售地所得價金,被告嗣於98年6 月16日,將沈水木委託其代為處理之出售龍潭土地所得價金中之150 萬元交付與沈氏宗親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0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並有委任書(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沈氏宗親會出具之收據(見他字卷第25頁)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沈水木未同意被告捐贈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沈水木之孫女沈玉琦、證人即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記載之協辦人楊百華於偵查中均證稱:沈水木沒有表示過要捐獻
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相符。且沈水木於96年7 月18日曾出具委任書1 份,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龍潭土地價金,細譯該份委任書之內容,沈水木就售得土地價金之用途規劃綦詳,唯獨不見有捐獻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之記載,此有委任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沈水木並無捐獻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之意思。綜上,被告未經沈水木同意,即擅自將沈水木委託其處理之龍潭土地價金中之150 萬元捐獻與沈氏宗親會乙節,洵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捐獻與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係經沈水木同意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依沈水木之指示交付150 萬
元與沈氏宗親會云云(見他字卷第56頁),然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99 年4 月28 日審判程序中卻證稱:沈水木交代給沈玉珊
150 萬元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第58頁反面),準此,沈水木贈與150 萬元之對象應係沈玉珊,而非沈氏宗親會。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就捐贈之對象為何,顯有矛盾,是被告辯稱沈水木同意捐獻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云云,已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說「沈水木交代150 萬元是要給沈玉珊」,但沈玉琦跟她舅舅一直反覆,因為伊嫂嫂過世了,變成是沈玉琦的舅舅在處理(出售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房地之事),沈玉珊當時身體也不好,沈玉琦跟她舅舅就開始反覆,所以伊就沒有把錢交給沈玉珊,而是交給沈氏宗親會,再由沈氏宗親會交給沈玉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顯見沈水木之意思,應係要求被告將150 萬元交與沈玉珊,而非將
150 萬元贈與沈氏宗親會。被告將150 萬元贈與沈氏宗親會,並非基於沈水木之同意,而係被告見沈玉珊身體不好,且沈玉琦及其舅舅就出售房地一事意思反覆不定,被告遂自作主張將150 萬元贈與沈氏宗親會。是被告辯稱伊徵得沈水木同意將150 萬元捐獻與沈氏宗親會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固以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作為沈水木有同意捐獻沈
氏宗親會150 萬元之證明,然該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應係被告所偽造,詳如後述,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另證人即沈氏宗親會成員沈三郎、證人即斯時擔任沈氏宗親會理事長之沈明達固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斯時擔任沈氏宗親會理事之沈鉅侯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均證稱沈水木生前有說過要捐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云云。惟按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不外乎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及供述證據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陳述。而物證因以其存在之狀態,構成具有客觀上難以變動之特性,故只要是非偽造或者保存不良的證據,相較於供述證據,因人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憶、知覺會受時間之經過而受其影響,其陳述、表達時復受其表達能力、個人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而存有錯誤之危險性。故於證據評價,原則上物證優於人證,即「物證優先法則」。經查,證人沈明達、沈三郎、沈鉅侯均為沈氏宗親會成員等情,業據其三人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第71頁反面)。而沈氏宗親會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50 萬元,且此150 萬元中,除60萬元在另案訴訟中用作提存金外,其餘款項均在與沈玉琦民事訴訟過程中用盡乙情,業據證人沈三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7頁)。衡諸常理,倘若本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遭法院認定為係被告所偽造,則沈氏宗親會勢必要將被告所交付,現已提存或花用殆盡之150 萬元返還與沈水木之繼承人,對於沈氏宗親會之財務影響甚鉅,顯見渠等證人與本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真正與否休戚與共,客觀上已難期待渠等據實陳述。次查,證人沈鉅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99年5 月24日審判程序中固證稱:
全部沈氏宗親會之理監事都知道沈水木要捐獻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第72頁反面),然證人沈鉅侯未陳明其見聞沈水木表示要捐獻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之實際經過,僅籠統表示「我們全部理監事都知道這件事」,則上開證述係出於證人沈鉅侯之親身經驗,抑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無疑問。又查,證人沈三郎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0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沈水木當初同意將150 萬元給沈玉琦,但是沈玉琦要將福德南路的
2 間房子過戶給沈氏宗親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由此觀之,沈水木贈與150 萬元之對象似為沈玉珊,而非沈氏宗親會,核與證人沈三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齟齬,證人沈三郎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實在,亦屬可疑。再查,證人沈三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水木自91年起就說要捐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講了好幾次,一直講到95年,每次理監事會渠等都要求沈水木趕快支付150 萬元,但沈水木都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證人沈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在很多年前,聽沈水木講過要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衡諸常情,倘若沈水木確有捐獻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之意思,當不會拖延數年,遲至96年過世前仍未給付,是由沈水木遲未交付150 萬元之事實推論,沈水木應無捐獻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之意思。末查,觀諸沈水木於96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委任書內容,沈水木就出售龍潭土地等售地價金之用途規劃甚詳,卻不見有何捐獻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之記載,亦徵沈水木並無捐獻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之意思至明。綜上,證人沈明達、沈三郎、沈鉅侯與本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真偽之利害甚密,已難期待渠等據實陳述,又渠等之證述,非但反於上開客觀之物證,且多有瑕疵,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憑據。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有於99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蓋有沈水木印文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2 紙,用以表示沈水木同意捐獻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之印文係沈水木於96年 7月15日親自用印。惟查:
1、被告於99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蓋有沈水木印文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2 紙,用以表示沈水木有同意捐獻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之意思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並有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影卷㈠第266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答辯㈢狀(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268 頁)在卷可稽,而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沈水木」之印文為真正乙節,有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279 頁)及沈水木生前開立之支票(見他字卷第280 頁)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2、訊據證人即被告供稱沈水木在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用印時在場見聞之沈陽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96年7 月15日被告、沈水木簽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一事沒有印象,也不清楚被告與沈水木係在何處簽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據證人即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記載沈水木委託協辦捐獻事宜之楊百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沈水木沒有請伊協助辦理捐獻之事,亦未曾表示要捐獻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除被告片面之供述外,被告自稱沈水木蓋印於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沈陽明及依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記載居於協辦人地位之證人楊百華,均表示不清楚沈水木有簽立此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則沈水木有無簽立此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已屬可疑。再觀諸沈水木於96年
7 月18日出具之委任書,此份委任書上,沈水木除蓋章外,另有親自簽名,且委任書中,並未委託被告交付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等情,有委任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
23 頁 )。倘若沈水木確有於96年7 月15日出具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委託被告交付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則其3 日後出具之委任書,衡情其上當亦會有委託被告捐獻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之記載,然遍觀委任書上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委託被告捐獻150 萬元與沈氏宗親會乙事,足證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並非出於沈水木之意。再由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僅有沈水木之印文,未有沈水木之簽名,與3 日後沈水木出具之委任書上兼有印文及親筆簽名之情形不一致,亦徵本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應非出於沈水木之手。綜上可見,本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應係被告擅自偽造,洵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係沈水木交代其繕打,再由沈水木親自用印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99年4 月28日審判程序中證稱:伊與沈水木、沈玉珊三人,於96年7 月15日,在北投的住家裡,沈水木有簽1 張同意書,交代要給沈玉珊150 萬元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第58頁反面、第76頁、第78頁反面)。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9 月24日、100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係沈水木於96年7 月10日做成,沈水木的印章在96年7 月20日以前係伊負責保管,96年7 月20日之後係沈水木親自保管,當時沈水木手簽的字多有出入,沈水木怕模糊,故未在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㈠第267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㈡第38頁)。又於本案偵查中再改稱: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是沈水木於96年7 月13日交代伊繕打,伊於96年7 月15日完成後拿去沈水木家給沈水木蓋章,當時沈水木之印章是沈水木親自保管,而沈陽明當時也在現場,有看到沈水木蓋章;因為沈水木當時趕著出門,章蓋好就出門了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2324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就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做成時之時間係在「96年7 月15日」抑或「96年7 月10日」,當時在場之人究為「被告、沈水木、沈玉珊」抑或是「被告、沈水木、沈陽明」,當時沈水木之印章係「被告保管」抑或「沈水木親自保管」,沈水木未在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係因「怕模糊」抑或係「當時趕著出門」等重要事項,被告所述多有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係沈水木親自用印云云,要難採信。
⑵、復觀沈水木於96年7 月18日曾出具1 份委任書,此份委任書
上,沈水木除蓋章外,另有親自簽名乙節,有委任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其上僅有沈水木之印文,未有沈水木之簽名,與上開沈水木出具之委任書上兼有印文及親筆簽名之情形不一致。就此,被告雖先辯稱:此係因沈水木斯時之簽名常有出入,其怕模糊,故只蓋印而未簽名云云,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所委託被告處分之金額僅150 萬元,沈水木即擔心模糊故未親筆簽名,何以委託處分金額更龐大之委任書,沈水木卻不擔心模糊而在其上親筆簽名,顯悖於常情。被告再辯稱:因沈水木斯時趕著出門,故僅蓋章而未簽名云云,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委託被告處分之金額為150 萬元,數額不斐,且一般人簽署姓名往往在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殊難想像會有因趕著出門而不及簽名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非但前後自相矛盾,且均無法自圓其說,足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並非沈水木所親自簽立。
⑶、又觀諸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沈水木為被告之長
輩,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竟出現「沈水木本人『恭請』交託沈建造代行此事」等語,顯違常情,是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之內容應非出自沈水木之意思。況沈水木之子沈隆昌(即沈玉珊、沈玉琦之父)於86年7 月15日過世後,由沈水木擔任家族會議主持人,召開「沈隆昌遺產繼承處理家族會議」,協議將沈隆昌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5號4 樓之房地交由沈玉珊、沈玉琦繼承乙節,有沈隆昌遺產繼承處理家族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字卷第43頁)各1 份在卷可參,由沈水木擔任家族會議主持人,並在會議紀錄及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等情,足以推論沈水木對於上開房地業已由沈玉珊、沈玉琦繼承等情,應知之甚詳。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對於上開會議紀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本院細譯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有記載「為變更登記及補償在沈隆昌名下等支出」等語,倘若此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確係出自沈水木本人之意思,當會意識到上開房地已由沈玉珊、沈玉琦繼承之事實,自不會出現「沈隆昌名下」之語,由此足徵此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並非出自沈水木之意思,而係被告所為。
⑷、再就被告提出本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之時點觀之。依被告
所述及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之記載,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作成之時間應為96年7 月15日。然被告與沈美碧前因確認沈水木代筆遺囑真偽訴訟,於97年2 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沈美碧敗訴,沈美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家上字第259 號),而被告於98年
4 月13日提出「民事調解答辯狀」,檢附多達300 餘頁之證物中,均未見有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等情,有上開答辯狀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59 號卷㈡第1 頁至第325 頁)。又被告前與告訴人、沈隆光、沈美惠、沈美華、沈美麗、沈美京、蕭嚴麗珠、王沈惠真、沈玉琦等人,就被告捐獻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之事有所爭執,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被告於該案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先是抗辯其支付與沈氏宗親會之150 萬元,係依沈水木於96年7 月18日書立之委任書所為,並提出該委任書為證,嗣歷經長達1 年之審理後,被告始於99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提及沈水木曾簽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並提出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為證據等情,有該案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影卷㈠第44頁)、99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影卷㈠第391 頁)在卷可稽。因此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對於被告在該兩案之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有利,若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確實於96年7 月
15 日 即已成立,何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
259 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審理中均未提及,直至臺灣高等法院98 年 度重訴字第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逾1 年後,始突然提及有此份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存在,顯與常情相違。堪認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應係被告於沈水木過世後,臨訟補據,虛偽製作無訛。
⑸、至於證人即沈氏宗親會成員沈明達、沈三郎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沈氏宗親會理事沈鉅侯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均證稱沈水木生前有說過要捐給沈氏宗親會150 萬元云云。然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上開證人,均非沈水木簽立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渠等之證述,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確係沈水木親自簽立,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虛偽製作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並在其上盜蓋沈水木之印章,復持之以行使等情,亦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沈水木所託,代為處理出售龍潭土地所得價金,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罔顧沈水木之信任,萌生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擅自將150 萬元贈與沈氏宗親會,侵占金額不斐;又冒用沈水木名義偽造本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致文書之社會信用性、社會經濟秩序遭受危害,並使沈水木之繼承人權利受損,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依上開規定,本院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上由被告盜蓋沈水木之印章因而產生之「沈水木」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捐獻沈氏宗祠同意書本身(正本2 紙均由臺灣高等法院暫為保存,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影卷第267 頁),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述甚明(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影卷第267 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