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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賢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楊武雄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賢、楊武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賢係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及祭祀公業周存爵(下合稱周氏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周江生(已歿) 之子,於民國92、93年間起周江生中風及失智後,即協助周江生處理該祭祀公業業務,被告楊武雄為土地代書。

緣周江生於00年0 月00日過世,被告周國賢、楊武雄明知周氏祭祀公業,除「宗祠」所在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 ○○ ○○ 號1 至5 層共15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736 之3 地號、

737 之3 地號)外,該祭祀公業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且附表一所示之4 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 月26日公告徵收,周氏祭祀公業得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惟因周氏祭祀公業尚未推選新任管理人,無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該款項,詎被告周國賢、楊武雄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武雄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被告周國賢所交付之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在附表一所示之祭祀公業周存爵、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周江生之簽名,並蓋用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於95年6 月29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7日交付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人周江生、祭祀公業周聖明管理人周江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 萬9,60

0 元、1,852 萬2,518 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支票2 紙予被告楊武雄,再由被告楊武雄轉交被告周國賢。嗣被告周國賢取得上開2 紙支票後,為取得該票款並詐使其他派下員放棄派下權,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5年8 、9 月間起,陸續寄發通知書予周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通知其等於指定期日至該祭祀公業宗祠聚會,而未舉行派下員大會,嗣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宗祠聚會後,被告周國賢即利用其他派下員對周氏祭祀公業財產無所悉之機會,於聚會中隱匿周氏祭祀公業已領有上開徵收補償費,且土地資產頗豐之事實,向與會祭祀公業派下員,佯稱周氏祭祀公業已無值錢財產,並以政府將於97年起實施祭祀公業條例,將使派下員權利受損,願接受派下員推選接任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並願補貼每位派下員10萬元,以取得派下員「歸就」(即將派下權轉讓之意)如附表二所示29筆土地之派下權云云,使附表三所示派下員同意推選被告周國賢接任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並陷於錯誤,分別於參與聚會當日,僅以10萬元顯不相當之代價,就附表二所示29筆土地,簽立派下權歸就契約書、協議書,將該29筆土地之派下權「歸就」予被告周國賢,而受有損害。嗣被告周國賢成為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取得吳寶鳳交付周氏祭祀公業銀行之存摺後,即分別於9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2日,先後提示上開1,852 萬2,518 元、444 萬9,600 元支票2 紙,並將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共2,297 萬2,118 元侵占入己,而未分配予其他派下員等語。因認被告楊武雄、周國賢就冒用周江生名義詐領徵收補償費支票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國賢就詐使其他派下員歸就如附表二所示29筆土地派下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周國棟之指述、證人吳寶鳳、周國隆、周年雄、周明煌、周武治、周賢明、周輝雄、周健文、周聖傑、周英夫、周原能、周金川、吳盈奮、沈黃清粉、楊紳、陳永星等之證述、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受鑑定人周江生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7 月15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周江生戶籍謄本、臺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各1 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 00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各1 份、系爭

4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清冊4 紙、告訴人周國棟於95年6月23日所簽立之委託書4 紙、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書、台北富邦銀行1,852 萬2,518 元支票1 紙、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444萬9,600 元支票1 紙、祭祀公業周存爵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授權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5年1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祭祀公業周存爵95年11月7 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5年1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祭祀公業周聖明95年10月12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附表三所示派下員領取被告周國賢支付之2 萬元支票收據105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武雄、周國賢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楊武雄辯稱:周江生於生前就曾託請伊代為辦理申領補償費之事務,嗣後告訴人周國棟拿委託書來,因為格式不符,才由其重新填具委託書,再由告訴人周國棟持公文、祭祀公業大小章、所有權狀等物,開車搭載伊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補償費申請,伊不疑有他,告訴人亦從未告知周江生已亡故之事等語;被告周國賢辯稱:伊並未委託被告楊武雄前往請領補償費支票,是告訴人與被告楊武雄一起去的,伊當時並不知情;又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要求派下員歸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派下權,係因公業派下員眾多,管理困難,為凝聚共識,才使派下員簽署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當時伊並不知道補償費是否可以請領、數額多少,伊並無隱匿補償費、向派下員佯稱周氏祭祀公業已無值錢財產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楊武雄、周國賢被訴詐領補償費支票部分:

⒈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

0 地號土地以及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206 之6 號、206 之9 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5 月26日公告徵收,並分別得領取444 萬9600元、1852萬2518元之徵收補償費,嗣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周江生於00年0 月00日病逝,被告楊武雄於95年6 月29日持周氏祭祀公業之大章、管理人周江生之小章、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核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於95年7 月27日領得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者周江生,金額為444 萬9,600 元之支票,以及受款人為祭祀公業周聖明管理者:周江生,金額為1,852 萬2,518 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支票共2 張等情,為被告楊武雄、周國賢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支票2 紙(詳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7 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號、206 之6 號、

206 之9 號等四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申請及領取相關案卷等資料(詳偵卷第311 至380 頁)、徵收補償清冊影本(詳偵卷第392 至396 頁)、周江生戶籍謄本影本(詳他卷第3 頁)等件在卷可參。

⒉公訴人係以告訴人周國棟之指述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主要

證據,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棟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周國賢偷取伊父親保管的祭祀公業印章與周江生印章,再於95年6 月29日委託被告楊武雄出具偽造之委託書籍切結書,向臺北市地政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伊父親都是委託伊或伊大哥周國隆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伊弟弟周國賢是不事生產之人,伊父親不會委託委託他做任何事,也不會將印章交給伊保管,關於被告周國賢指示被告楊武雄領取徵收補償費一事,伊是推測,因為徵收補償費確實被領走了,伊有向被告楊武雄查證,他說是周國賢指示的,但伊沒有錄音,沒有證據等語(詳偵卷第43至45頁),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周國賢指示楊武雄前往領取補償費一事,無非係出於其自身之推測,並無真憑實據可資佐證。

⒊被告楊武雄固不否認確實係由伊前往申領徵收補償費支票

,惟辯稱:是告訴人陪伊一起去領的,支票交給告訴人,告訴人還有在支票上簽名等語,而觀諸被告楊武雄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詳偵卷第21頁),其上確有告訴人周國棟之簽名,此亦據告訴人所確認無誤(詳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 頁),則此兩紙「據告訴人推測」係由被告周國賢指示被告楊武雄申領得來之補償費支票,其上如何會有告訴人之簽名?實啟人疑竇。證人周國棟對此先係陳稱:沒印象,伊不知道有這個東西,但上面真的有伊的簽名云云(詳偵卷第45頁),後又改稱:可以推測伊都受周國賢差遣,拿到什麼就簽什麼,伊的記憶不好,嚴重健忘,但伊做事有邏輯,上面有簽名一定是伊有拿,這兩張支票伊當時沒有想到有特殊內幕,當時管理人那邊的祖產依判斷有10億左右,所以伊不會去記,因為這算小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惟證人周國棟亦坦承:伊很少受周國賢委託去楊武雄那邊拿支票,也很少去楊武雄那裡拿文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足見對證人而言,簽領此兩紙支票,應屬經驗上少有之事,理應印象深刻,不應如此容易淡忘,證人所述,顯然不合常理。再者,證人於偵查中先係證稱:伊父親都是委託伊或伊大哥周國隆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伊弟弟周國賢是不事生產的人,伊父親不會委託他做任何事情等語(詳偵卷第43頁),卻又於審判中證稱:伊都受周國賢差遣,還領他薪水,當然要聽周國賢指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 頁、第9 頁反面),顯然前後矛盾不一,難以自圓其說。更經質以被告周國賢係如何指示證人前往被告楊武雄處領支票,證人周國棟先答稱:這是伊的判斷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頁),一陣沈默之後,始改稱:伊忘記了,但沒他交代伊不可能去,這部分伊沒辦法去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對於被告周國賢指示過程全然無法交代,所言難以遽信。

⒋再查,告訴人曾於95年6 月23日以自己與「周江生、周國

棟代」之名義分別出具土地權利書狀換發手續委託書1 紙及2 紙,以及以「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人周江生」之名義,出具領取徵收款補償手續之委託書1 紙交予被告楊武雄一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二第5 頁),並有上開委託書4 紙附卷可考(詳偵卷第18至20頁)。而查祥和段三小段522 之1 地號之土地,於94年10月7 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為522 之1 、522 之2 地號,是如欲申領522 之2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必須先申請換發522 之2 地號土地之權狀,始得憑以辦理,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異動索引、所有權換發申辦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7 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區○○段○○段522 之2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申請及領取案卷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4至72頁、偵卷第311 至350 頁),從而,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權利書狀換發手續委託書、領取徵收款補償手續委託書,恰與領取祥和段三小段522 之2 地號徵收補償款所需之手續若符合節,則被告楊武雄辯稱:係告訴人委託其代為領取徵收補償款,惟因其所書寫之委託書不符格式要求,才未使用一節,似非全然無據。告訴人對此雖辯解:伊是被騙簽的,這些都是伊弟弟拿給伊簽的,所以沒有注意云云(詳本院卷二第5 頁正反面),然告訴人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社會經歷豐富,並非幼童稚兒,斷無機械性聽從他人指示隨意簽署法律文件之可能,是告訴人所述,實與情理不符,並無可採。

⒌復據證人即被告周國賢與告訴人之胞妹周秀萍證稱:伊與

媽媽、周國賢、周江生同住,哥哥周國隆、周國棟也常常來家裡,進進出出的,周國棟可以隨時進入家裡,雖然他沒有鑰匙,但他按電鈴我們一定會開,就算我們不在家,小孩子也會開門,周氏祭祀公業的大小章、文件,都是放在家裡神桌裡的抽屜,家人都知道這件事,抽屜沒有鎖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145 頁),審酌證人與告訴人、被告周國賢同為手足之親,應無刻意偏袒一造、陷害他造之理,所言應可採信,足見告訴人如欲取得周氏祭祀公業的大小章與相關資料憑以辦理申領補償費業務,應毫不為難。證人周秀萍更證稱:95年6 、7 月領土地徵收款時,是告訴人陪同被告楊武雄一起處理,因為告訴人後來還有邀功,因為被告周國賢當了管理人後,告訴人把支票交給周國賢,告訴人覺得這是幫了被告周國賢很大的忙,那時伊父親去世一團亂,之前伊父親提到領取徵收款的事,這大家都知道,伊雖沒有親眼見到告訴人將支票交給被告周國賢,但伊事後有聽告訴人說,兄弟姊妹間也都知道是告訴人去領的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144 頁正反面),以證人周秀萍之證述與徵收補償費支票影本上之簽名、4 紙委託書相互勾稽,堪信被告楊武雄、周國賢所辯:

係告訴人自行委託被告楊武雄前往領取徵收款補償費支票,2 張支票亦交由告訴人簽收一節,始為實情。

⒍被告楊武雄復辯稱:因周江生生前即曾經交代伊幫忙申領

徵收補償費,所以告訴人拿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過來,伊就不疑有他幫忙辦理等語,查告訴人雖提出周江生於00年

0 月00日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詳偵卷第67至69頁),佐證周江生於去世前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不可能交代被告楊武雄為其辦理申領補償費一事,然證人即周江生之妻吳寶鳳於偵查中證稱:周江生生前沒有失智或精神異常情形,都很清楚,當時是要請菲傭才這樣寫,不這樣寫分數不夠不能請外籍看護工等語(詳偵卷第238 頁),證人周秀萍亦證稱:周江生過世前曾經生病,時好時壞,但沒有失智,講話什麼都很好,事情也都知道,哥哥他們都有來跟周江生下棋、聊天,因為告訴人的老婆是做看護的,出主意說要伊去辦社會福利、看護,減輕家裡經濟上的壓力,那時候因為周江生身體的毛病還不到要開證明的程度,所以才轉去身心科開證明,是為了申請外勞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1 反面至142 頁),證人即周氏宗親周有欽亦證稱:

周江生去世前沒有失智,伊經常去他家,周江生可以與我正常交談,伊不覺得他有失智,宗祠拜拜時周江生也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0 頁),證人即周氏宗親周賢昆復證稱:周江生過世前,除非住院,都會出席每年春冬兩季與過年的祭祀,出席時並沒有失智狀況,伊都有與周江生談話,伊在宗祠跑來跑去,周江生會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6 頁正反面),證人即周氏宗親周年雄再證稱:沒聽說周江生過世前有失智,周江生還會主持,叫他太太發紅包給孫輩,雖然說話比較慢,沒有精神,但沒有失智,清明、春冬兩季、過年時祭祀,周江生也會出席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9 頁),審酌上揭證人對於周江生並無失智狀況一節指述歷歷,非似虛偽,而國人為申請外籍看護,確實可能想方設法增加自身申請之「分數」,此為經驗上常有之事,是證人吳寶鳳、周秀萍證稱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為了申請外勞而做等情,尚與經驗法則不違,從而,周江生於生前並無失智狀況,堪可採信。再者,周江生於生前確曾要求被告楊武雄代為處理申領徵收補償款一情,亦據證人周秀萍證稱:楊武雄與伊父親認識已經幾十年,是朋友,周江生很久前就有將補償費的事情委託給楊武雄辦理,伊有聽到他們的談話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是被告楊武雄所辯周江生生前曾交代其申領徵收補償費一節,尚非無憑。

⒎又周江生甫於95年6 月23日去世,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

即委託被告楊武雄前往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被告楊武雄並非周江生之家人或親屬,如未經特意告知,未必能於一週內得知周江生過世之消息。再衡情以量,告訴人既持周氏祭祀公業之大小章、相關文件前往委託被告楊武雄辦理申領徵收補償款一事,如特別提及周江生已經過世一事,被告楊武雄即有可能不願意冒偽造文書之刑事處罰風險為告訴人辦理,告訴人為順利完成徵收補償款一事,應會隱瞞周江生過世之消息,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武雄於95年6 月29日之前即已得知周江生過世一情,自難認定被告楊武雄於此一時點前即知悉周江生過世之消息。被告楊武雄於接受告訴人委託之際,未再親自與周江生確認授權一事,固有虧其身為代書之專業,然審以告訴人為周江生之子,其持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前來,而周江生於生前復曾要求被告楊武雄代為處理申領徵收補償款,被告楊武雄應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係取得周江生之授權始委託其代為辦理申領補償款一事,其所辯尚非無稽。據此,被告楊武雄於95年6 月29 日 前往臺北市地政處申辦徵收補償費相關事宜時,既尚未知悉周江生已經過世,亦以為告訴人係應周江生之授權而來,其代為申領徵收補償費,在附表一所示之祭祀公業周存爵、祭祀公業周聖明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具領申請書、委託書及切結書上,簽署周江生之簽名,並蓋用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憑以申領支票,事後復將支票交予告訴人,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職員沈黃清粉、楊

紳、吳盈奮之證述,認本件徵收補償費案件之收件人沈黃清粉不負責資料審核,其等均未於95年6 月29日被告楊武雄送件當日補正切結書,佐證被告楊武雄所辯係與告訴人共同前往申請徵收補償費,並由告訴人在委託書上蓋印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等情不實,然查證人沈黃清粉、楊紳於

100 年8 月16日、100 年11月16日到庭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之95年6 月29日,已經相隔5 年有餘,證人等又係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科專門之負責人員,處理此類案件之數量必定繁多,自難期待其等能對於5 年前一個尋常案件有清晰準確的記憶,審以證人即負責收件業務之沈黃清粉證稱:伊收件時不會審核文件是否齊備,是承辦人在審核的,伊不會審核切結書,伊沒有看過該2 紙切結書,也沒有請送件人補正等語(詳偵卷第437 、438 頁),證人即負責審核業務之楊紳證稱:本件因為太久了,已經不記得了,一般如果需要補正切結書的話,就用印好的範本,很少全部用手寫等語(詳偵卷第468 至469 頁),足見證人等均無法肯定確認被告楊武雄並無當場補正切結書一事,僅能從旁推敲猜測,所言自難採為對被告楊武雄不利之確實證據。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用科科長吳盈奮亦證稱:關於核發徵收補償費,我們有在95年5 月26日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上應備文件表,寄給土地所有權人,應備文件表上並沒有註明要提出切結書,但是在收件時會告知,伊想可能是楊武雄有先打電話詢問,或他本來就知道,或楊武雄應該是當天有帶管理人印鑑過來才能及時補正,依照收據上有祭祀公業大小章判斷,當天楊武雄應該有帶祭祀公業大小章,依照處理程序,承辦人楊紳會在現場處理,伊不知道楊紳有無當場請楊武雄補正,如果沒有切結書,基於便民,因為已經有委託書及祭祀公業大小章,其他證明文件也都齊全,所以我們不會挑剔讓代書現場製作切結書並蓋印之作法(詳偵卷第388 頁),堪可認被告楊武雄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持大小章帶同伊前往地政處辦理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尚難以證人沈黃清粉、楊紳之證述,對被告楊武雄作不利之論斷。

⒐至公訴人論告意旨略以:周江生00年生病後,祭祀公業事

務就由被告周國賢幫忙處理,被告周國賢亦自承祭祀公業之郵件都由其幫忙處理,證人楊紳則證稱地政處會寄發通知及應備文件給土地所有權人,再佐以被告周國賢與父親同住,而認被告周國賢有委託被告楊武雄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復以楊武雄未詢問周江生之身體情況,本件業務又未收費,與常情不符,平常均係由周秀萍或被告周國賢拿祭祀公業印章給被告楊武雄,本件卻由告訴人出面委託,認被告楊武雄主觀上應有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故意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2 頁),雖非無見,然仍多屬推測之詞,蓋告訴人周國棟亦經常出入周江生住處,已如前述,告訴人要取得徵收補償費相關公文,堪信並非難事,尚難僅以公訴人所論情節,遽認被告周國賢有指示被告楊武雄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至被告楊武雄本件業務未收費之原因,已據其陳稱:本件不是辦案件,只是去領徵收款,因為與周江生是好朋友,所以不收費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尚與常理不違。又告訴人同為周江生之子,其持周氏祭祀公業之印章前往被告楊武雄之處委託辦事,亦不離奇,尚難以此認被告楊武雄有偽造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

⒑綜上,本件應係由告訴人持周氏祭祀公業大小章與相關文

件,偕同被告楊武雄前往申領補償費支票2 張,該2 紙支票並由告訴人簽收無訛,尚乏證據可證被告周國賢牽涉其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武雄有明知周江生已經去世而仍故意製作相關申領文書之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要屬無從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周國賢被訴詐使派下員歸就權利之部分:

⒈被告周國賢自95年8 、9 月起,陸續寄發通知書給周氏祭

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通知其等於指定期日至該祭祀公業宗祠聚會,被告周國賢並於該些派下員至宗祠聚會之際,將契約書、授權書交由該些派下員簽名,並約明由派下員推選被告周國賢擔任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將「宗祠」所在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 ○○○○ 號1 至5 層共15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736 之3 地號、737 之3 地號)以外如附表二所示之29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轉讓被告周國賢全權處分,被告周國賢並先行支付2 萬元之支票,並於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及領取土地徵收款之後,再發放8 萬元之支票。嗣被告周國賢成為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後,即分別於95年11月27日、12月22日提示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1,852 萬2,518 元、444 萬9,600 元之徵收補償費支票至祭祀公業周聖明、祭祀公業周存爵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並於96年間4 、5 月間,發放8 萬元之支票予各派下員具領等情,為被告周國賢所不爭執,且有各派下員所簽署之契約書、授權書、收據(詳100 年5 月18日刑事答辯續㈠狀)、具領切結書(詳100 年6 月15日刑事答辯續㈡狀第17至12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1 年3月7 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祭祀公業周芬(周聖明)及祭祀公業周存爵之交易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一第196 至198 頁)等件在卷可參。

⒉公訴人指摘被告周國賢上揭行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係認被告周國賢早已取得徵收補償費支票2 紙,卻仍隱匿此情,向派下員佯稱周氏祭祀公業已無值錢財產,使派下員陷於錯誤,而以不相當之對價將派下權歸就與被告周國賢。然查,上揭徵收補償費支票2 紙,係由告訴人偕同被告楊武雄於95年6 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並於95年7 月27日領得支票,由告訴人收訖無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國賢有指示、委託告訴人而牽涉其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周國賢於95年7 、8 月間發放通知書與各派下員時,是否知悉該2 紙支票之存在,已非無疑。

⒊再查,各派下員於95年間所簽立之授權書上所載之土地地

號,並未包括祥和段三小段522 之2 地號土地,有該些授權書附卷可佐(詳100 年5 月18日刑事答辯續㈠狀),而祥和段三小段522 之2 地號土地,正好為祭祀公業周存爵遭政府徵收之土地,亦為444 萬9,600 元徵收補償費支票之補償標的。苟如被告周國賢有意藉由使派下員簽立授權書而侵吞其所取得之補償費支票,理應會將祥和段三小段

522 之2 地號土地列明於授權書上,以杜爭議,斷無可能將此一重要之地號遺漏而落人口實。反觀,被告周國賢與其辯護人辯稱:祥和段三小段522 之2 地號土地,乃係由祥和段三小段522 之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甫於告訴人偕同被告楊武雄申領徵收補償費時更換新土地權狀,而被告周國賢因未參與申領補償費之事,故未及得知逕行分割產生之新地號,始於重要之授權書上漏載等情,非但與本院前揭申領補償費部分之事實認定相符,亦能合理解釋此一地號漏載之原因,應可憑信,足見被告周國賢辯稱伊於95年8 、9 月間辦理推舉管理人事務時,尚不知徵收補償費支票已經請領等情,非無所據。

⒋更查,證人周有欽證稱:周江生有講過有土地會被徵收,

被告周國賢要當管理人時也有講說有徵收款,但多少錢、領得到領不到他也不知道;伊等請被告周國賢出來當管理人時,被告周國賢就說有徵收款,但不知道領得到領不到,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周國賢說如果管理人備查出來,領到徵收款後,就發8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證人周賢昆亦證稱:一開始先發2 萬元,等到徵收款領到再發8 萬元,如果沒有辦成,被告周國賢要自行負擔那2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證人周年雄復證稱:被告周國賢說發10萬元,先發2 萬元,等到徵收款進來後再發8 萬元,那時候被告周國賢有說土地要被徵收,他也不知道徵收款多少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依證人所述,被告周國賢於發放2萬元獲取管理人之推選時,確曾提及有土地被徵收,然尚未領得徵收款等情;再觀諸各派下員簽署之契約書,其上亦載明:「當本公業管理人各項變動登記為乙方(按:即被告周國賢)完備並領取征(按:應為徵之誤繕)收款當日起,即負保證支付甲方(按:即派下員)餘款新臺幣捌萬元整之責任」等語(詳100 年5 月18日刑事答辯續㈠狀所附之契約書),苟如被告周國賢有意侵吞徵收款,衡情應會刻意隱瞞此事,應不致在契約書上透露祭祀公業將有徵收款一節而引人追究與注意。是以上開證人所述與書面資料相互參照,益徵被告周國賢於發放2 萬元以獲取推選為管理人之際,確實尚不知徵收補償費支票已經申領完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周國賢早已取得徵收款卻仍故意隱瞞,使派下員簽署歸就派下權之契約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要與前揭事證不符。

⒌復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棟雖證稱:被告周國賢在95年9

月寄信給宗親叫大家來宗祠,跟大家說周氏祭祀公業沒有錢,要變賣不動產才有辦法維持,這29筆土地都是沒有價值的道路用地跟畸零地,要求授權給被告周國賢處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周國棟之兄周國隆亦於偵查中稱:當時聽到的解釋是祭祀公業已經沒有錢了,所以需要變賣祖產取得維持祭祀公業的資金等語(詳偵卷第243 頁),證人即派下員周輝雄復稱:被告周國賢好像有大略解釋,說那個祭祀公業沒有錢,且土地沒什麼價值,所以貼我們10萬元,要我們簽上開文件等語(詳偵卷第260 頁)。然查證人周國棟已於95年7 月27日偕同被告楊武雄前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周氏公業徵收補償費支票2 紙,總金額高達2,297 萬2,118 元,證人周國棟並親自於支票影本上簽收確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周國棟又稱:當時管理人的祖產依判斷有10億元左右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然證人周國棟卻於95年9 月15日簽立契約書、授權書、收據,將派下權歸就與被告周國賢,有該些文件附卷可考(詳100 年5 月18日刑事答辯㈠狀第12至14頁),苟如證人周國棟所述,被告周國賢確有於95年8 、9 月間以「祭祀公業沒有錢」等語訛詐派下員,證人周國棟既已知悉祭祀公業領有徵收款支票,又認為祖產有10億元左右,如何可能受騙上當而簽署歸就派下權之契約書、授權書?從而,被告周國賢有無如證人周國棟所述有以「祭祀公業沒錢」等不實之語訛詐派下員之情,實令人懷疑。況且,證人即其餘派下員周年雄、周明煌、周武治、周賢明、周健文、周聖傑、周英夫、周原能、周金川等證人,均未證述被告周國賢有聲稱「祭祀公業沒錢」等語(詳偵卷第239 至241 頁、254 至25

8 頁、第265 至267 頁、第278 至282 頁),證人周健文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10月22日當天周國賢沒有提到周氏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領錢過程都沒有講什麼話,領完錢就離開,周國賢也沒有發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

102 頁);證人周年雄復證稱:被告周國賢同意當管理人時,並沒有說周氏祭祀公業15間房屋以外的其他畸零地、徵收款沒什麼價值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據此,證人之間所述互有出入,審酌證人周國棟之證言前後矛盾,與其客觀所為亦有不符,應以其餘證人周年雄、周原能、周健文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公訴人指摘被告周國賢以「祭祀公業沒錢」等語訛詐派下員一事,尚與事證有違。

⒍再觀諸95年間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所簽立之授權書上,確

有載明「其餘土地大部分均為畸零地及道路用地」等字句,此有該些授權書在卷可考(詳100 年5 月18日刑事答辯續㈠狀),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授權書上所載明地號土地之謄本,其○○○區○○段○○段○○○ ○號、三小段19

5 地號、195 之1 地號、195 之2 地號、222 之1 地號、

223 地號、737 之3 地號、737 之4 地號、祥和段三小段

521 之1 地號、521 之2 地號、521 之4 地號、祥和段四小段94地號、207 地號、206 之6 地號等14筆土地之面積均在100 平方公尺以下,吳興段三小段737 地號、三小段

217 之1 地號、737 之2 地號、祥和段三小段522 之1 地號、祥和段四小段206 地號、206 之4 地號、206 之9 地號等7 筆土地,面積亦不滿200 平方公尺;其中面積最大之一筆土地係吳興段3 小段737 之10地號土地,面積為2175平方公尺,惟祭祀公業之持份僅有萬分之1838等情,有上揭土地之謄本附卷可考(詳外放證據袋),是上揭土地大部分確屬面積較小之畸零地無訛。再者,授權書上所載29筆土地,有12筆為既成道路用地一節,亦有95年公業土地一覽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03 頁),從而,授權書上所載之「其餘土地大部分均為畸零地及道路用地」等字句,尚難謂與事實乖離。

⒎又查,被告周國賢於95年間交與派下員簽署之契約書、授

權書,均明白記載兩造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亦即被告周國賢先支付各派下員2 萬元之支票,由各派下員推選被告周國賢為周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將授權書所載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讓與被告周國賢全權處分,待嗣後被告周國賢順利成為管理人並領取徵收補償款後,再支付各派下員8 萬元之支票,堪稱清楚明確。復根據證人周健文描述當日簽署情況略以:宗祠放了一排桌子,除了管理人外,還有一些可能是委員到場,簽這些都要附印鑑證明,有些人核對印鑑,有些人核對印鑑證明,最後在被告周國賢那邊拿到支票。就是給付10萬元分兩期,一期2 萬元,一期

8 萬元。當天直接拿合約書、授權書、收據,當天簽,當天拿一張2 萬元支票,隔年又有另外一次也是經過這樣程序拿到8 萬元支票,那時附了一張放棄的切結書。伊不知道授權書上29筆土地實際價值,是信任管理人,所以沒有去對這些土地作查詢,伊知道契約書上寫的「派下權歸就」就是讓與的意思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03 頁反面);證人周年雄復證稱:發2 萬元給派下員時,大家簽的契約書、授權書都有貼在牆壁上,公證人也有來,公證人說這些文件大家看清楚,有同意再簽,委員也有這樣說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從而,雖授權書上未詳細載明各土地地號之實際價值,稍嫌簡略,然各派下員均為智適成熟之成年人,於宗祠現場亦有充分之自由得決定是否簽署授權書、契約書,如對其內容有所疑義,亦可隨時向在場之委員、公證人發問,並有另向地政機關查詢土地詳細資料之權,更可選擇拒絕簽署,然各該派下員既然願意於現場簽署該等文件,自表示其對各該文件之內容表示瞭解與同意之意。據此,被告周國賢既未刻意隱瞞徵收補償費之訊息,亦未傳達錯誤資訊刻意誤導各該派下員,各派下員亦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與理解而簽署契約書、授權書,自難謂被告周國賢以該契約書、授權書取得各該派下員所讓與之權利,有何詐欺得利之可言。

⒏雖證人周明煌、周武治、周賢明、周健文、周聖傑、周英

夫、周原能、周金川等於偵查中均供稱:「(問:若你在簽署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前,已知上開4 筆土地祭祀公業已領得2297萬元徵收補償費,平均每個派下員可分配約20萬元,若你知悉上情,你還會簽上開授權書將授權書上共29筆土地的權利讓與歸就與被告周國賢?)不會。(問:

也就是說,你認為被告隱匿祭祀公業財產價值,詐使你以不相當的代價放棄你對上開29筆土地派下員的權利?)是;我覺得我受騙」等語(詳偵卷第255 、257 、259 、26

6 、267 、279 、281 、282 頁),然上開訊問者係以被告周國賢明知周氏祭祀公業已經領有徵收補償費,並應將2297萬之徵收補償費全部分配與派下員,卻仍故意隱匿為前提對證人等提問,惟如同前述,徵收補償費支票係由告訴人與被告楊武雄前往申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國賢於95年8 、9 月間當選管理人之前,即已知悉徵收補償費之支票已經申領完竣一節,自不得謂被告周國賢有故意隱匿領得徵收補償費之情。再按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足見祭祀公業之存在目的在於祭祖,本身並非僅係單純之財產集合體,其運作、祭祀、修繕等業務均需經費,如將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全部分配與派下員,祭祀公業即無繼續存續之可能。從而,被告周國賢縱有領得祭祀公業之徵收補償費支票,亦無義務將補償款全數分配與各派下員。此觀證人周年雄亦證稱:因為要祭祖、繳稅金、修墓、請宗親吃飯,所以縱使伊知悉祭祀公業已領得2297萬元徵收補償費,伊仍願意將權利歸就與被告,不會感覺被騙等語即明(詳偵卷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綜上,前開訊問前提既未盡正確,證人據以回答之內容即可能遭受誤導,尚難採為對被告周國賢不利之證據。

⒐據此,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周國賢使各派下員簽署契約

書、授權書之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自難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又被告周國賢既已取得各該派下員歸就各該土地之權利,而本件徵收補償費支票所對應○○○區○○段三小段522 之2 地號、祥和段四小段206 之4 、6、9 地號等四筆土地,均在歸就之範圍內(授權書上雖未載有祥和段三小段522 之2 地號土地,然此筆土地既係由

522 之1 地號分割而來,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包括522 之2地號土地),則被告周國賢嗣後將本件2 紙徵收補償費支票兌現於周氏祭祀公業之帳戶內後憑以運用,自無侵占之可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周國賢、楊武雄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告訴人周國棟明係自行前往申領補償費支票,卻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楊武雄、周國賢前往申領徵收補償費支票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一事,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檢察官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土地所有權人及│申領文書 ││ │之地號 │徵收補償費金額│ │├──┼─────────┼───────┼────────┤│ 1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存爵│祭祀公業周存爵之││ │3小段522之2地號 │名下,徵收補償│土地徵收補償費具││ │ │費金額為444萬 │領申請書、委託書││ │ │9,600元。 │及切結書 │├──┼─────────┼───────┼────────┤│ 2 │臺北市○○區○○段│祭祀公業周聖明│祭祀公業周聖明之││ │4小段206之4號 │名下,總計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具│├──┼─────────┤補償費金額為 │領申請書、委託書││ 3 │臺北市○○區○○段│1,852萬2,518。│及切結書。 ││ │4小段206之6號 │ │ │├──┼─────────┤ │ ││ 4 │臺北市○○區○○段│ │ ││ │4小段206之9號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周國賢詐使派下員歸就派下權之地號│├──┼──────────────────┤│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1│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2│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3│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4│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持分萬分之1,838) │├──┼──────────────────┤│15│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6│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7│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8│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9│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0│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2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4│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5│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6│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7│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8│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9│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附表三┌──┬─────┬───────┐│編號│派下員姓名│契約書、授權書││ │ │、收據簽立日期│├──┼─────┼───────┤│ 1 │周國棟 │95.09.15 │├──┼─────┼───────┤│ 2 │周國隆 │95.09.15 │├──┼─────┼───────┤│ 3 │周年雄 │95.09.15 │├──┼─────┼───────┤│ 4 │周朝枝 │95.09.15 │├──┼─────┼───────┤│ 5 │周傳龍 │95.09.15 │├──┼─────┼───────┤│ 6 │周雄正 │95.09.15 │├──┼─────┼───────┤│ 7 │周福德 │95.09.15 │├──┼─────┼───────┤│ 8 │周賢德 │95.09.15 │├──┼─────┼───────┤│ 9 │周有欽 │95.09.15 │├──┼─────┼───────┤│ 10 │周育宗 │95.09.23 │├──┼─────┼───────┤│ 11 │周育承 │95.09.23 │├──┼─────┼───────┤│ 12 │周清河 │95.09.23 │├──┼─────┼───────┤│ 13 │周承佑 │95.09.23 │├──┼─────┼───────┤│ 14 │周文進 │95.09.23 │├──┼─────┼───────┤│ 15 │周文成 │95.09.23 │├──┼─────┼───────┤│ 16 │周志明 │95.09.23 │├──┼─────┼───────┤│ 17 │周賢俊 │95.09.23 │├──┼─────┼───────┤│ 18 │周明豊 │95.09.23 │├──┼─────┼───────┤│ 19 │周明和 │95.09.23 │├──┼─────┼───────┤│ 20 │周金水 │95.09.24 │├──┼─────┼───────┤│ 21 │周秋雄 │95.09.24 │├──┼─────┼───────┤│ 22 │周金獅 │95.09.24 │├──┼─────┼───────┤│ 23 │周金塗 │95.09.24 │├──┼─────┼───────┤│ 24 │周根材 │95.09.24 │├──┼─────┼───────┤│ 25 │周金盛 │95.09.24 │├──┼─────┼───────┤│ 26 │周吉安 │95.09.24 │├──┼─────┼───────┤│ 27 │周財源 │95.09.24 │├──┼─────┼───────┤│ 28 │周至亮 │95.09.24 │├──┼─────┼───────┤│ 29 │周絨 │95.10.15 │├──┼─────┼───────┤│ 30 │周輝雄 │95.10.15 │├──┼─────┼───────┤│ 31 │周文賢 │95.10.15 │├──┼─────┼───────┤│ 32 │周長卿 │95.10.15 │├──┼─────┼───────┤│ 33 │周錦雄 │95.10.15 │├──┼─────┼───────┤│ 34 │周原能 │95.10.15 │├──┼─────┼───────┤│ 35 │周英夫 │95.10.15 │├──┼─────┼───────┤│ 36 │周瑞元 │95.10.15 │├──┼─────┼───────┤│ 37 │周進喜 │95.10.15 │├──┼─────┼───────┤│ 38 │周威伸 │95.10.15 │├──┼─────┼───────┤│ 39 │周進順 │95.10.15 │├──┼─────┼───────┤│ 40 │周榮組 │95.10.15 │├──┼─────┼───────┤│ 41 │周壽朋 │95.10.15 │├──┼─────┼───────┤│ 42 │周賢文 │95.10.15 │├──┼─────┼───────┤│ 43 │周清輝 │95.10.15 │├──┼─────┼───────┤│ 44 │周才彬 │95.10.15 │├──┼─────┼───────┤│ 45 │周才星 │95.10.15 │├──┼─────┼───────┤│ 46 │周清風 │95.10.15 │├──┼─────┼───────┤│ 47 │周輝彥 │95.10.15 │├──┼─────┼───────┤│ 48 │周輝晟 │95.10.15 │├──┼─────┼───────┤│ 49 │周鴻英 │95.10.15 │├──┼─────┼───────┤│ 50 │周金發 │95.10.15 │├──┼─────┼───────┤│ 51 │周文德 │95.10.15 │├──┼─────┼───────┤│ 52 │周成 │95.10.15 │├──┼─────┼───────┤│ 53 │周正雄 │95.10.15 │├──┼─────┼───────┤│ 54 │周正清 │95.10.15 │├──┼─────┼───────┤│ 55 │周吉成 │95.10.15 │├──┼─────┼───────┤│ 56 │周友民 │95.10.15 │├──┼─────┼───────┤│ 57 │周秀鳳 │95.10.15 │├──┼─────┼───────┤│ 58 │周添財 │95.10.15 │├──┼─────┼───────┤│ 59 │周武治 │95.10.22 │├──┼─────┼───────┤│ 60 │周賢明 │95.10.22 │├──┼─────┼───────┤│ 61 │周明煌 │95.10.22 │├──┼─────┼───────┤│ 62 │周禎祺 │95.10.22 │├──┼─────┼───────┤│ 63 │周禎祜 │95.10.22 │├──┼─────┼───────┤│ 64 │周明德 │95.10.22 │├──┼─────┼───────┤│ 65 │周健文 │95.10.22 │├──┼─────┼───────┤│ 66 │周金川 │95.10.22 │├──┼─────┼───────┤│ 67 │周清榮 │95.10.22 │├──┼─────┼───────┤│ 68 │周進賢 │95.10.22 │├──┼─────┼───────┤│ 69 │周建中 │95.10.22 │├──┼─────┼───────┤│ 70 │周振源 │95.10.22 │├──┼─────┼───────┤│ 71 │周振義 │95.10.22 │├──┼─────┼───────┤│ 72 │周振傑 │95.10.22 │├──┼─────┼───────┤│ 73 │周振森 │95.10.22 │├──┼─────┼───────┤│ 74 │周慶傳 │95.10.22 │├──┼─────┼───────┤│ 75 │周慶能 │95.10.22 │├──┼─────┼───────┤│ 76 │周慶和 │95.10.22 │├──┼─────┼───────┤│ 77 │周健雄 │95.10.22 │├──┼─────┼───────┤│ 78 │周信三 │95.10.22 │├──┼─────┼───────┤│ 79 │周健捷 │95.10.22 │├──┼─────┼───────┤│ 80 │周健章 │95.10.22 │├──┼─────┼───────┤│ 81 │周健雄 │95.10.22 │├──┼─────┼───────┤│ 82 │周正凡 │95.10.22 │├──┼─────┼───────┤│ 83 │周國仁 │95.10.22 │├──┼─────┼───────┤│ 84 │周金生 │95.10.22 │├──┼─────┼───────┤│ 85 │周次郎 │95.10.22 │├──┼─────┼───────┤│ 86 │周燉文 │95.10.22 │├──┼─────┼───────┤│ 87 │周明鑫 │95.11.18 │├──┼─────┼───────┤│ 88 │周聖哲 │95.11.18 │├──┼─────┼───────┤│ 89 │周政俊 │95.11.18 │├──┼─────┼───────┤│ 90 │周明昌 │95.11.18 │├──┼─────┼───────┤│ 91 │周聖傑 │95.11.18 │├──┼─────┼───────┤│ 92 │周金川 │95.11.18 │├──┼─────┼───────┤│ 93 │周德 │95.11.18 │├──┼─────┼───────┤│ 94 │周培源 │95.11.18 │├──┼─────┼───────┤│ 95 │周慶華 │95.11.18 │├──┼─────┼───────┤│ 96 │周文榮 │95.11.18 │├──┼─────┼───────┤│ 97 │周而親 │95.11.18 │├──┼─────┼───────┤│ 98 │周禮川 │96.04.29 │├──┼─────┼───────┤│ 99 │周重信 │96.04.29 │├──┼─────┼───────┤│100 │周重正 │96.04.29 │├──┼─────┼───────┤│101 │周重義 │96.04.29 │├──┼─────┼───────┤│102 │周家豪 │96.04.29 │├──┼─────┼───────┤│103 │周金耀 │96.04.29 │├──┼─────┼───────┤│104 │周智來 │96.04.29 │├──┼─────┼───────┤│105 │周重明 │97.04.09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