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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源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源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竊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源金居住於臺北市○○區○○路3 段、木新路口之木新車行陸橋下,該處未經電業供電,胡源金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下午至101 年4 月27日中午間某時,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土地公廟內供電線路(亦係私接之電線,另行告發)之電源總開關私接電線至上址橋下供電燈一盞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力。胡源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土地公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金屬器具(未扣案),將廟內文山棋會會員共有,由會長蔡顯奎管理之白鐵箱從牆上卸下,再將該白鐵箱運回上址橋下而竊盜得逞。嗣警於101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搜索木新陸橋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白鐵箱1 組。

二、案經蔡顯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以保障被搜索場所主人之隱私權。查本件被告胡源金居住處所為臺北市○○區○○路3 段、木新路口之木新車行陸橋下,係公有公用之場所,被告非法佔用該處居住、堆置物品及搭建之架構業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各主管單位於10

0 年11月3 日會勘,作成應予拆除以及移除佔用物品之結論等節,經證人蔡顯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 年11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是難認被告對該處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需保護,揆諸上開搜索採令狀主義之立法意旨,警員進入上址公有空間拍攝贓物藏放地點、私接電線及電器使用情形,自毋須搜索票,被告以警員未持令狀而入橋下拍攝,而爭執現場照片4 張之證據能力等語,洵有誤解,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源金固承認木新陸橋下其居住的處所與上址土地公廟內有電線相連,該電線供給其橋下居所電燈之電源,又其另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未經文山棋會之會長或其他會員同意,自行以金屬工具將上開白鐵箱從牆上卸下,運回木新陸橋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橋下居所係伊於92年間頂讓來的,頂讓時該處已經有牽電線,伊並沒有自己去牽電線,伊用電有繳錢給廟公,警員拍照及告訴人蔡顯奎提告時,伊已經沒有在用電,改用蠟燭及手電筒;棋會成立之初伊也有出錢,告訴人沒有立場告伊,該白鐵箱雖是棋會買的,但目前已無使用,又會刮傷人,妨害廟中香客活動,為安全起見,伊才拿走等語。經查:

㈠竊電罪部分:

⒈【土地公廟之電能來源與本案查獲情形】

查警員與告訴人即文山棋會會長蔡顯奎於101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上址陸橋下時,見陸橋下有日光燈照明,該日光燈連接有電線,電線連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旁土地公廟內之電源總開關箱,而上址土地公廟因建於水利地上,無從取得土地權狀並申請門牌,因而無法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設置電度表供電,土地公廟之使用人乃從臺電公司電線桿到住宅間之接戶線供電線路上私接5.5 平方公釐之電線到廟內,供給廟內電燈數盞、電扇、熱水器等電器用電,合計容量約1 瓩,為安全起見,廟內並有設置電源總開關,該電源總開關箱於本案發生前並未上鎖,臺電公司自96年3 月19日起查獲土地公廟私接電線情事,至101 年11月29日為止共查獲此情形11次,於每年4 月、10月間會核算追償電費,寄發繳費通知予證人劉明德,劉明德因將土地公廟場地借予文山棋會使用,遂將上開繳費通知交由文山棋會會長繳納處理,於101 年4 月9 日臺電公司核算之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012 元,同年11月29日為9,147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土地公廟廟公劉明德與證人蔡顯奎於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綦詳,復有木新陸橋下現場照片2 張、臺電公司101 年4 月11日台北南區費稽字第000000 0號繳款通知書、收據影本、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2月6 日D 北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現場位置圖及照片、上址土地公廟彩色衛星圖及照片存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7號卷第26至28頁,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8至71頁),是土地公廟內電源係自臺電公司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而木新陸橋下日光燈之電源是輾轉從廟內之電源線上再另私接電線供給,於101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警員查獲拍照時正在使用中等節,可堪認定。被告辯稱警員拍照時,伊已經沒有在用電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⒉【本案開始私接之日期】

就上開於101 年4 月27日所查獲由土地公廟電源總開關私接至木新陸橋下之電線,究竟由何人自何時起私接設置等節,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於本案查獲前,臺電公司最近一次係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派員進入土地公廟稽查,該次稽查未發現有電線從土地公廟私接至其他場所使用之情,有臺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2月6 日D 北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25日D 北南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02 年2 月8 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6、79頁),足徵本件在木新陸橋下所查獲之私接電線最早僅可能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臺電公司派員稽查後始私接於土地公廟內之電源總開關上,並非早於92年間即存在未有變動,顯見被告辯稱該電線係伊於92年間頂讓橋下之居所時由前手所接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佐以被告居住上址橋下多年一節,業據證人劉明德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屬實,是橋下照明用具僅為被告使用,足認本件查獲橋下之私接電線,係被告於10

1 年4 月9 日下午至101 年4 月27日遭查獲前之某時,為供給其上址橋下居所電器用電所私接。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曾繳錢給廟公劉明德等語,惟查,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已供稱:「這兩年我沒有繳錢給廟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於審理程序中經質以繳費情形,供稱「(問:你居住在那【指上址橋下】期間,有無曾經繳納過電費?)有,我的電費就是繳納給廟方;(問:你那邊沒有電力為何要繳納電費給廟方?)…,我繳納的錢捐給廟方去繳納電費,我也不便講的那麼白;(問:你給過幾次?多少錢?)我約十幾年前過去的時候,就有給了,我有給過兩、三次,都是3 千或5 千,香油錢有時候會放1 百或2 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且查證人劉明德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拿過兩次3 千元給伊,但此為香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可見被告拿錢給證人劉明德時,均係以添香油錢為名義,並非與劉明德對於用電有何對價之約定,該金錢給付與本案無關,況其於本案私接電線之期間,已無給付金錢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㈡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金屬器具竊

走白鐵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之香客周陳素梅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上午去燒香時,看到被告用鐵的,一端扁扁尖尖的工具把箱子從牆上拔下,然後打扁,拿著從河堤回到他天橋下的家去,該工具像工人挖水溝蓋的工具等語明確;且查警員於101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搜索上址陸橋下,扣得該白鐵箱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0頁、第25頁);況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未徵得棋會同意,自行以螺絲起子將白鐵箱從土地公廟牆上取走拿至其木新陸橋下居所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1頁),核與證人周陳素梅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嗣於審理中雖改稱係以扳手將該白鐵箱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其供述內容就私自以工具將棋會使用之白鐵箱取走等情均屬一致,是以被告所用工具不論係挖水溝蓋的鐵撬、或螺絲起子、扳手,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故此情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劉明德、蔡顯奎於審理

中均證稱未曾聽聞香客或棋會會員抱怨該白鐵箱對人之活動出入有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10 頁),是被告辯稱為避免白鐵箱刮傷人之安全因素,而將之取下帶走等語,核屬無據;再查,文山棋會尚未經登記取得法人身分,其可運用現金來源為會員繳納,系爭白鐵箱以棋會經費購置,為棋會公物,於案發時由會長蔡顯奎管理等節,經證人蔡顯奎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該不銹鋼白鐵箱1 組為何人所有?)屬於棋會的財產」、「…我繳的錢就是棋會的,棋會買的東西就是棋會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明知該白鐵箱為棋會會員共有之物,且並非由其管理持有,仍屬他人之動產,其自不得未經會長或其他會員之同意私自取走,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按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四)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伊於文山棋會創辦時有出錢,告訴人沒有立場告伊等語,亦無理由。從而,被告對於竊取白鐵箱所為辯解,均不可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未經電業

供電而私接電線竊電以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又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 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間(現行法為同條文第1 項第3 款),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意旨參照,電業法第106 條之規定雖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原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列為第1 項,第6 款規定移列為第2項,然其立法意旨不變,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仍可適用)。是以,倘行為人所竊取之電能並非通過電錶歸屬一般用電戶所有之動產者,而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各款行為,直接損害供電事業之利益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各款之罪處斷。查本件被告雖非直接從臺電公司供電線路上接通電線,然其所接之土地公廟電能亦係私接臺電公司供電線路而來,是廟內所使用之電氣、電能並非土地公廟管理人之動產,本件被告無異利用土地公廟之電路於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仍係損害臺電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其竊電行為應以電業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①前於98、100 年間曾因毀損、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②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③惟念其本件竊電之期間不及20日,時間尚短,所竊電能僅供1 盞日光燈使用,實際竊用電度度數諒亦不多,此部分造成損失尚微,④又本件白鐵箱價格約5,

000 元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⑤並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保全、臨時工為業,月入約3 萬元,露居車行陸橋下之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依前述,本案證人劉明德、蔡顯奎均自承有管理或使用土地公廟之場地,且知悉土地公廟未經電業供電,係私接電線而使用,復參以臺電公司自96年3 月19日起查獲土地公廟私接電線情事,至101 年11月29日為止共查獲此情形11次,每次臺電公司除追償電費外,均會將私接之電源剪除等情,有該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 年12月6 日D 北南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佐,是臺電公司歷次剪除土地公廟之私接電源後,劉明德或蔡顯奎是否將電源重新接上,而涉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電業供電,私接電線之犯罪嫌疑,並非無疑。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