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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月雲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潘怡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月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月雲明知其因已經無力清償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之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債務,其用以抵押借款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行將遭上開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乃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要求其前夫廖謙恕代為清償上述650萬元之債務,並同意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廖謙恕,嗣更一同委任代書林錫烈、樂慧敏辦理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竟意圖使廖謙恕受刑事處分,委任未查證上述情事之律師尤英夫、胡智忠、黃宗哲為告訴代理人,於100年9月30日上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廖謙恕向被告之父廖坤煌佯稱被告需以上述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騙取廖坤煌之印鑑章和印鑑證明,復騙被告簽具授權書及委任申請書後,於91年6月私下找其熟識之林代書事務所服務之樂慧敏,而委託樂慧敏以買賣為由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擅自將上述不動產移轉至廖謙恕之第

4、5、6任配偶孔繁芸、徐麗純、廖慧萍名下云云不實之情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91年間在醫院發生何事,伊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廖謙恕之證言,證人廖坤煌、樂慧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6號案偵查中之證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1年度偵字第1296號(含100年度他字第7292號)廖謙恕等詐欺等一案卷內100年9月30日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91年7月31日公證請求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坤煌及孔繁芸出具之授權書、臺灣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於91年5月14日發予廖坤煌之印鑑證明、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91年4月29日發予廖月雲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授權書、委任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1年1月4日合金東莊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所書寫內容含有「連城路一F…貸款600萬…請你自己去補救」之字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之650萬元債務,而用以抵押借款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將遭法院拍賣,乃於91年4月間,由其前夫廖謙恕代為清償前開650萬元之債務,並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廖謙恕,委任代書林錫烈、樂慧敏辦理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100年間,被告發覺前開房地竟登記為廖謙恕所有,遂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指訴本案係廖謙恕騙取伊及其父廖坤煌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委任狀後,即遭廖謙恕擅自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而該案經偵查結果,認為本件係廖月雲片面且與事實全然不符之指訴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以上各情分據證人廖謙恕、廖坤煌、樂慧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100年9月30日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院公字第00000000 0號公證書、91年

7 月31日公證請求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坤煌及孔繁芸出具之授權書、臺灣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91年5月14日廖坤煌之印鑑證明、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1年4月29日廖月雲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授權書、委任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1年1月4日合金東莊催字第000 0000000號函與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㈡、雖證人廖謙恕於偵、審中一再證述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其代為清償債務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等語,復有公證書、公證請求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授權書、委任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1年1月4日合金東莊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可按,且被告於另案告訴廖謙恕之案件中,亦坦承公證書、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委任申請書均係其親自蓋章等情。公訴人遂據以認定被告前揭提出告訴指摘遭廖謙恕騙取授權書、委任申請書及其父廖坤煌之印鑑證明後,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為虛構事實,而有誣告犯意。惟查:

1.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有:「91年3 月底告訴人(即被告)病情加劇自殺住院之後,被告(及廖謙恕)假裝好心每天都到醫院看顧告訴人,並趁告訴人精神病嚴重,趁機盜取房屋」等語(見北檢101年度他字第4872號卷第11頁),以及被告於另案證稱:伊有去合庫確認過,是廖謙恕去合庫接洽說伊有委任他去清償債務;因為廖謙恕知道這房屋價值很高,且有租金可以收,他趁伊在臺北市精神療養院精神不好時,騙了伊的房子,還讓伊簽了日期空白的委任書;伊發現過戶資料裡有伊父親之印鑑證明,伊問伊父親,伊父親就說不是伊要去辦貸款嗎等語(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一第43頁、100年度發查字第3419號卷第41頁),以及新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博仁綜合醫院所檢附之被告病歷摘要記錄紙(見本院卷一第78-130頁,卷二第105頁)。可知被告於91年3-5月間之精神狀況不佳,長達數年期間均為此病症所苦,而進出醫院治療,則被告在數年後精神狀況好轉,突發現之前所有房屋遭移轉,再佐以事後調得之空白委任狀、授權書等資料,以及其父廖坤煌所述,據以推論伊及其父遭廖謙恕騙取空白委任狀、授權書、印鑑證明後,擅自移轉前揭房地之情事,非毫無所憑,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2.況且,就被告的精神情況經本院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躁鬱症病患,依躁鬱症之學理及疾病病程,每次發病時憂鬱期約3-6 個月,狂躁期約1-3個月。發病期嚴重至需急性住院時,其精神狀態極可能達到司法精神醫學上精神耗弱程度,發病期認知功能亦可能會有記憶缺失情形。但發病中間會有無任何憂鬱或狂躁狀之空窗期,可以長達數年。在空窗期間病患與常人無異且功能也多回復原來水準,其記憶及認知功能亦不會有缺損,且未發病之空窗期,其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耗弱情事。心理衡鑑所見被告廖月雲的記憶能力目前所見為正常無缺失。但由91年4月22日至91年5月3日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期間病歷紀錄推斷,其「躁鬱症、憂鬱型」發病症狀嚴重至急性住院,應已符合精神耗弱程度,其認知功能、記憶等應可能有缺損。而91年3月28日至91年4月17日被告因藥物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急性呼吸衰竭而意識昏迷住院,更強化了腦部缺氧腦傷,記憶缺損之可能性等情,有102年8月15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是以被告於91年3-5月間精神狀況不佳,竟仍為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參以其調得之資料中,有日期空白委任狀,衡諸常理,非無可懷疑之處。是被告以前情及其父所述,而推論伊及其父遭廖謙恕騙取空白委任狀、授權書、印鑑證明後,擅自移轉前揭房地之情事,並非全然無據,依上說明,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再依前所述,被告於91年3至4月間,因藥物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急性呼吸衰竭而意識昏迷住院,於同年4至5月間,發病症狀嚴重至急性住院,其認知功能、記憶等應可能有缺損。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知功能、記憶缺損,而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按上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猶仍捏造事實之誣告主觀犯意,此與誣告罪需有直接故意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本罪相繩。

3.檢察官雖認依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多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況。惟本件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病症、藥物過量及一氧化碳中毒等,致其91年間之記憶可能有缺損,而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情,業如前述。此與被告經法院認定有罪後,始須考量被告精神狀態,確認其有無罪責等情,係屬二事,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