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彩瑩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彩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彩瑩與杜振發(未經起訴,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係夫妻關係,傅彩瑩自稱「蕓菁上人」,對外宣稱精通推拿、針灸、氣功等技藝;杜振發則自創「五教性向學會」,以算命、代批八字為業,二人均招收弟子學習,而陳冠丰於民國93年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正豐煤氣有限公司及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向傅彩瑩拜師修練氣功治病,且加入「五教性向學會」,向杜振發學習八字算命。詎傅彩瑩與杜振發竟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初某日及其後幾日,由傅彩瑩接續向陳冠丰訛稱:夢到陳冠丰橫死街頭,經過神明指示,係因為陳冠丰八字不好,不可以有祖產,需將大直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 ○○ 號建物【下稱系爭北安路房地】)過戶予神明,由神明來擔此災難,並要求陳冠丰準備系爭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暨影本、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交由其以法會方式將系爭北安路房地過戶予神明,陳冠丰始可避過此劫云云,致陳冠丰不疑有他,誤認傅彩瑩取得上開物品僅係供其施作法會之用,而將其身分證影本、系爭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暨影本及其為配合傅彩瑩要求前去刻印章店刻印而將其姓名誤刻為「陳冠中」之印章1 枚等物交予傅彩瑩,當場傅彩瑩與杜振發又要求陳冠丰須在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以利將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予神明,陳冠丰雖覺有異,因傅彩瑩繼佯稱:人界神界都一樣,要簽給神明的,反正都要化掉,沒有關係云云,陳冠丰始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甲方」欄上簽名,迨傅彩瑩與杜振發取得陳冠丰所交付上開權狀及證件、印章等物後,旋未經陳冠丰同意或授權,推由杜振發在上述業經陳冠丰簽名之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陳冠丰將系爭北安路房地(權利範圍:房屋所有權1/2 ;土地所有權115/10000 )出售予傅彩瑩等不實內容,並於上開文件上盜蓋陳冠丰所交付誤刻為「陳冠中」印文共6 枚,再由杜振發於93年10月13日,持前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上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傅彩瑩而行使,嗣因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冠中」印文與出售人陳冠丰名義不相符及未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等事由,經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15日發函要求杜振發補正上述事項,杜振發又持其先前因故所持有陳冠丰之印鑑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再於上述各該文件上盜蓋「陳冠丰」印文共9 枚,並補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等項後,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冠丰。

二、案經陳冠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茲就被告傅彩瑩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冠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冠丰於97年5 月12日警詢及97年8 月1 日、99年

3 月29日、99年4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發查字卷第33至38頁,他字2682卷第77至79、80頁,偵續字卷第31

1 至313 、325 至326 頁參照),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證人陳冠丰於100 年3 月15日及100 年10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偵續一字卷二第15至16頁,偵續一字卷三第100 至103 頁參照),雖未經具結,然其係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核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陳冠丰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證人陳冠丰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其餘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均未援為本案證據,自無庸就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陳冠丰所有系爭北安路房地建物1/2所有權及土地115/10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伊並未向陳冠丰表示因夢到陳冠丰橫死街頭,經過神明指示,係因為陳冠丰八字不好,不可以有祖產,需將大直房地過戶予神明等語,系爭北安路房地係經伊與陳冠丰彙算後,由陳冠丰同意以該房地作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抵償彙算積欠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之債務,始移轉登記予伊,此有卷附雙方書立之認證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彙算草稿足憑,伊依上開彙算結果,經陳冠丰提出該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予杜振發後,再由杜振發代理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之事,伊並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㈡伊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若未經陳冠丰之同意,陳冠丰豈有於97年1月間以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名義向國稅局報稅時,填載被告於96年1月至12月間就系爭北安路房地有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之理,顯見陳冠丰前開指訴不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杜振發係夫妻關係,傅彩瑩自稱「蕓菁上人」,對外

宣稱精通推拿、針灸、氣功等技藝;杜振發則自創「五教性向學會」,以算命、代批八字為業,二人均招收弟子學習,而告訴人陳冠丰於93年間為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之負責人,並曾向被告拜師修練氣功治病,且加入「五教性向學會」,向杜振發學習八字算命。嗣杜振發於93年10月13日以陳冠丰代理人名義檢附系爭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將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用「陳冠中」印文6 枚與出售人陳冠丰名義不符,且契約書內未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等情,經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於93年10月15日發函要求杜振發補正上開事項,旋由杜振發持其先前因故所持有陳冠丰之印鑑章補蓋「陳冠丰」印文共9 枚,並補載買賣價款總金額於上開文書,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系爭北安路房地之房屋所有權1/2 ,土地所有權115/10

000 權利範圍,以買賣為由移轉移轉登記予傅彩瑩,並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證人陳冠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及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人杜振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北安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續一字卷三第10至48頁,偵續字卷第227 至233 頁,本院卷㈠第55至57、89至114 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冠丰於本院審理及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250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傅彩瑩於93年10月間向伊表示:因夢到伊橫死街頭,經過神明指示,係因為伊八字不好,不可以有祖產,需將系爭北安路房地過戶予神明,即伊須準備系爭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暨影本、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交由其以法會方式將系爭北安路房地過戶予神明,由神明來擔此災難,伊始可避過此劫云云,因伊斯時向傅彩瑩、杜振發夫妻拜師修習氣功、八字等技藝,故認傅彩瑩所述為真,並認定傅彩瑩取得上開物品僅係供其施作法會火化之用,而將系爭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暨影本、身分證影本及誤刻為「陳冠中」之印章等物交予傅彩瑩,並應傅彩瑩與杜振發之要求,在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甲方」欄上簽名以利將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予神明,伊雖覺有異,然因傅彩瑩表示:人界神界都一樣,要簽給神明的,反正都要化掉,沒有關係云云,是伊信以為真,另因伊心想上開物品包含印章係要火化予神明,故未去重新刻正確姓名之印章,而伊所有之印鑑章早於91年間即因經營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所需而交予傅彩瑩與杜振發保管,又伊提供上開物品予傅彩瑩僅係為移轉予神明之用,伊並無移轉系爭北安路房地予傅彩瑩之意,亦未曾授權或同意傅彩瑩、杜振發持上開物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等語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卷㈣第34至36、41至

43、45至46頁,本院卷㈡第99、101 、341 至342 頁參照),經查告訴人前揭證詞係就其親身經歷本案被告要求其提供上開物品之原因暨其交付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情節詳細明確,亦無任何瑕疵可指,且告訴人上開證述,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及其配偶杜振發間有多年學習氣功、八字算命情誼,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信上開證詞為真,再參之告訴人原交付予被告之印章係誤刻為「陳冠中」,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果有交付印章以利被告及杜振發辦理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登記之事,焉有將該誤刻之印章交予被告,而有致被告或杜振發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印章等物品係要火化予神明之物始未重新刻印等節非虛。被告雖辯稱:陳冠丰迄92年5 月3 日間,業經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代其清償債務達5,118,993 元,93年該等公司再代陳冠丰清償票款748,769 元,扣除陳冠丰配偶薪資債權24萬元後,陳冠丰尚積欠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5,627,762 元,經其與陳冠丰彙算後,陳冠丰同意以股金2,125,000 元及以系爭北安路房地作價350 萬元抵償上開積欠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之債務,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舉雙方書立之認證書、彙算草稿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㈠第53至57頁參照),惟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果係積欠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債務而需以系爭北安路房地作價抵償該債務,因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顯與被告為不同之個體,為免法律關係複雜且生爭議,其逕自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暨與該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即可,豈有將該房地逕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曾與其彙算後約定將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予其名下乙節,自難信為真實。

⒉至證人杜振發固於103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北

安路房地確係經傅彩瑩與陳冠丰彙算後,由陳冠丰同意以該房地作價350 萬元抵償彙算積欠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之債務,始移轉登記予傅彩瑩云云(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128頁參照),然觀諸其就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彙算以該房地抵償債務之事及何以該房地過戶予被告等情,或答以詳細情形應詢問被告,因為係由被告負責,或答以系爭北安路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原因當時並未講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28 頁參照),則證人既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彙算之依據,亦無法確認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其上開所證自難信為真實,且衡情證人杜振發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與被告間情誼至屬密切,自難期其能公允證述,是尚不得以證人杜振發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7年1 月間以正豐及大直煤氣公司名

義向國稅局報稅時,填載被告於96年1 月至12月間就系爭北安路房地有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本院卷㈠第58頁參照),足見告訴人曾同意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上開扣繳憑單既係97年申報所得稅時所檢附有關96年扣繳事項,距案發時業已逾3 年之久,尚難憑此即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北安路房地予被告之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7 、

8 月間始知悉系爭北安路房地遭被告及杜振發擅自移轉登記予被告,伊有向被告追討該房地,然被告及杜振發反稱係因該移轉登記始讓伊阻擋災難,伊拿被告沒輒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41 頁參照),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知悉被告等人有擅自為上開移轉登記之事,自難以該扣繳憑單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之規定。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與共犯杜振發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

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等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

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51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上開犯行亦犯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欄論述該等事實,顯已就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予以起訴,況該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審究。

㈡被告與杜振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告訴人所有系爭北安路房地,竟與杜振

發共同以事實一所載手段實行犯罪,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犯後已於103 年6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328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惟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均業經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交付予地政機關,非為被告或共犯杜振發所有之物。另被告盜用「陳冠丰」、「陳冠中」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所蓋,非屬偽造之印文,以上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102 年2 月26日補充理由書另以:緣告訴人陳冠丰於92年間因急需款項清償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之房地貸款,遂透過被告傅彩瑩及杜振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判決無罪確定)向告訴人同門師兄李志佳借款 400萬元,被告與杜振發分別受告訴人、李志佳委任處理該筆40

0 萬元借款、還款等債權債務事宜,明知該筆400 萬元係李志佳借予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其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五股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志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2年5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而偽造私文書,並於92年5 月30日持向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杜振發,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杜振發再於93年2 月

27 日間,向李志佳聲稱,上開五股區房地係告訴人作價300萬元,用以抵償告訴人所欠李志佳該400 萬債務中之300 萬元債務,並將上開五股區房地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志佳,惟被告與杜振發竟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房地作價150 萬元抵償上開借款,不足部分需再以支票支付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與杜振發;而後被告與杜振發將上開400 萬元代告訴人清償上開五股區房地之貸款餘額264萬6,939元、告訴人之母親房屋貸款74萬餘元、告訴人之妹借款30萬元後,未將餘款30餘萬元交還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本案借款400 萬元係由杜振發向李志佳借得後,再轉借予陳冠丰,陳冠丰為擔保向杜振發借得之該借款,乃將系爭五股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杜振發,杜振發並非受李志佳及陳冠丰委任處理該2 人間之借款、擔保及還款等事宜之人,陳冠丰亦無將系爭五股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志佳之意,而杜振發以該借款代陳冠丰清償相關借款後,業將尾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陳冠丰,且陳冠丰以系爭五股區房地作價150 萬元,償還積欠杜振發之400 萬元,杜振發則以系爭五股區房地作價300萬元,抵償杜振發向李志佳借得之400 萬元,均係出於陳冠丰及李志佳之自由意志,其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關於李志佳所貸予400 萬元之對象究為杜振發抑或陳冠丰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本案借款400 萬元係由杜振發向李志佳借得後,再轉借予陳

冠丰,陳冠丰為擔保向杜振發借得之該借款,乃將系爭五股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杜振發乙情,業經證人杜振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23 至129 頁參照),核與告訴人陳冠丰與杜振發所簽立,由陳冠丰之妻林金蘭擔任見證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50號卷㈡第7 、269 至270 頁、第285 頁,卷㈣第52頁背面、第53頁參照)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內載稱「權利人:杜振發(以下稱甲方),債務人:陳冠丰(以下稱乙方)茲因雙方為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經雙方自願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將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 樓○○○鄉○○段水碓小段342 地號、292 建號房屋(即系爭五股區房地)抵押給甲方,並同意甲方借用房屋並得由甲方再轉租借第三人,而甲方則借新臺幣400 萬元給乙方。…。第四條:甲方提撥借款方法如下:⒈第一次款於本簽約日由甲方匯款至乙方①其妻林金蘭之債務銀行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計265 萬2,05

3 元②其母陳黃金鳳之債務銀行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77萬7,470 元,加匯款計77萬7,500 元,以上2 筆均九信合作社匯出③以現金29萬換回抵押其姐陳麗美處本票抵30萬元整,①+ ②+ ③共371 萬9,533 元…,立契約書人:甲方(權利人)杜振發…立契約書人:乙方(債務人)陳冠丰…見證人:林金蘭,中華民國92年5 月5 日」等內容相符(偵續字卷第264 頁參照),足見告訴人陳冠丰確有向杜振發借款400 萬元,且由杜振發依該契約書所載陳冠丰指定給付對象支付借款,陳冠丰則提供系爭五股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杜振發,作為向杜振發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簽署該契約書為證等情,堪以認定。再參諸關於前揭告訴人陳冠丰借款400 萬元之資金流向,係經李志佳於92年5 月2 日匯款至杜振發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再由杜振發於取得該借款400 萬元後,以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對象代陳冠丰償還陳冠丰之妻林金蘭積欠玉山銀行貸款265 萬2,013 元、陳冠丰之母積欠合作金庫貸款77萬7,470 元、陳冠丰積欠其妹30萬元及陳冠丰積欠其妻弟2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志佳及陳冠丰證述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卷㈢第285 至286 頁,卷㈣第31頁、第50頁背面參照),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及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人為陳冠丰,發票日期為92年6 月30日)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頁,偵續一字卷二第205 頁參照),是該筆400 萬元借款係由李志佳交予杜振發,再由杜振發為陳冠丰支用,而非由李志佳交予陳冠丰,足徵該筆借款實係杜振發向李志佳借貸後,杜振發另以借款人自居借款予陳冠丰甚明。從而,被告傅彩瑩辯稱係杜振發向李志佳借得400 萬元後,杜振發再以自己名義借款予陳冠丰乙節,與證人杜振發前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卷附前引「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及本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⒉再觀諸證人李志佳於檢察官訊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250 號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400 萬元借款不是陳冠丰直接向伊借用,是傅彩瑩說陳冠丰之前借的

300 萬元不夠用,又要叫伊借陳冠丰400 萬元,陳冠丰並未直接當面向伊借用系爭借款400 萬元,被告及杜振發是在92年5 月2 日叫伊匯款400 萬元至杜振發帳戶的前幾天,在被告及杜振發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由杜振發開口跟伊說陳冠丰要借400 萬元,伊當場就同意借錢,當時陳冠丰不在場,且在伊同意借款400 萬元之前,並未因借用400 萬元之事與陳冠丰有所接觸,92年5 月2 日伊匯款400 萬元之前,亦未因此借款事由與陳冠丰接觸,且伊未要求陳冠丰支付利息或將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語(偵續一字卷一第140 至14

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卷㈡第14至15頁、本院卷㈣第5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2 至103 頁參照),及證人陳冠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當面向李志佳借用 400萬元,是透過傅彩瑩向李志佳借用,在李志佳匯款400 萬元至杜振發帳戶之前,伊沒有跟李志佳碰面討論借款400 萬元之事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卷㈣第46頁,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參照)。基此,本案係因陳冠丰向被告及杜振發表示有借款之需求,再由被告及杜振發出面向李志佳告以陳冠丰需借款400 萬元之事,經李志佳允諾後始為借款,本院參酌李志佳於知悉陳冠丰有借款需求時起至92年5 月2 日匯款400 萬元至杜振發帳戶前,均未曾因該筆借款事宜與陳冠丰有所聯繫或商議,衡情,本案借款400 萬元之數額非微,若非借款人與貸與人間有深厚之交誼或有相當之擔保,貸與人豈有無端借貸該筆鉅款予無關之人之理,而李志佳於借款前與陳冠丰並不熟識,業據李志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續一字卷一第142 頁參照),且其2 人亦未曾就借款之事接觸,顯見李志佳於借款當時雖有聽聞被告及杜振發提及陳冠丰有資金需求,然此應僅為其願意借貸之內在動機之一,其真意應係借貸該筆款項予斯時拜師學藝之老師即被告及杜振發,再由被告與杜振發支配運用該筆款項,此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借款當時完全係因信任被告及杜振發等語足證(偵續一字卷一第142 頁參照),是系爭借款即難認定係存於李志佳及陳冠丰之間,至為灼然。⒊綜上所述,本案有關400 萬元借款確係由杜振發向李志佳借

得後,再以杜振發名義轉借予陳冠丰,雙方並訂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且陳冠丰為擔保向杜振發借得之該借款,乃將系爭五股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杜振發等事實,已至為明確。

㈡又前揭400 萬借款既係杜振發向李志佳借得後,再以其為借

款人借貸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杜振發或被告即非受李志佳及陳冠丰之委任處理李志佳及陳冠丰間借款、借款擔保及還款等事宜之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杜振發以告訴人所借400 萬元款項為告

訴人償還債務後尚有餘款,被告與杜振發未將之返還告訴人,顯有侵占該等餘款之情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杜振發以該

400 萬元借款代告訴人償還:①代償告訴人母親陳黃金鳳銀行貸款加匯款77萬7,500 元②代償告訴人妻林金蘭銀行貸款加匯款265 萬2,053 元③代償告訴人向其妹所借款項29萬元④所有權移轉之契稅1 萬8,840 元⑤印花稅754 元⑥謄本、書狀、影印費31元⑦行政規費2,692 元⑧停車費220 元⑨代償告訴人積欠妻兄借款21 萬元,合計395 萬2,090 元,餘4萬7,910 元業於92年6 月間以現金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卷㈠第117 頁背面至第

118 頁參照),就被告上開所辯代告訴人清償債務金額中,告訴人就編號①②⑨並不爭執,就編號③部分則指稱係30萬元,而其餘編號則否認之,惟基於前所認定該400 萬元借款係存在於杜振發與告訴人之間,縱杜振發有告訴人所指餘款未付之情形,亦屬民事借貸關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

㈣再系爭五股區房地原係林金蘭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00 萬元予杜振發,嗣林金蘭於92年4 月30日將之贈與告訴人,同年5 月30日杜振發固以他項權利變更方式,將杜振發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為400 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5 至172 頁參照)。惟本案告訴人向杜振發借款時,業已簽訂「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並約定由告訴人將系爭五股區房地設定押抵權予杜振發,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五股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振發係出告訴人與杜振發間之約定,從而,縱使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杜振發填載、蓋印完成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亦係出於上開約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或杜振發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另杜振發向告訴人稱以系爭五股區房地作價150 萬元償還前

揭借款,另向李志佳稱以系爭五股區房地作價300 萬元償還借款乙節,業據證人杜振發、李志佳、陳冠丰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如前所述,本案李志佳與杜振發、杜振發與告訴人間分別存有一400 萬元之借貸契約,則杜振發再各與告訴人、李志佳議定系爭五股區房地作價抵債數額,縱杜振發因此獲有150 萬元利益,實難認定係屬詐術之施用,準此,告訴人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清償積欠該借款剩餘款項暨利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㈥至陳冠丰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另案審

理時雖指稱於上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簽名時,第一欄「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是空白的,第二欄「杜振發」三個字是空白的,其他部分因被告及杜振發不讓其細看,所以陳冠丰不確定何處是空白,但是有文字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㈢第285 頁參照),然觀諸陳冠丰該案件準備程序時指稱:上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是被告及杜振發到店裡,說這書類是李志佳要的,伊要看內容,杜振發就說伊又沒讀什麼書,其不會害伊,所以伊沒看內容就簽了這份文書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50 號㈡第7 頁參照);嗣又指稱:伊不知道為何簽「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這是被告及杜振發到伊瓦斯店裡,拿這張契約書,說伊向李志佳借700 萬元,李志佳要伊簽的,當伊要看內容,被告說看什麼看,其是要保護伊,就叫伊簽,內容為何伊不知道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㈡第269 至270 頁參照),由此足見陳冠丰上開指稱沒有看過「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內容,不知「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內容為何,則其何以得知「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簽名時,第一欄「不動產抵押權與借用契約書」是空白的,第二欄「杜振發」三個字是空白?是陳冠丰此部分證言與常情有違。抑且,依該「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背面記載先後順序以觀,自「立契約書人:乙方(債務人)陳冠丰」往上數第三行即為「立契約書人:甲方(權利人)杜振發」,以此甚短距離之下,陳冠丰在「立契約書人:乙方(債務人)」欄位簽名時,自然可看見「立契約書人:甲方(權利人)」欄位是否簽有杜振發之名字,詎其竟證稱相距甚遠且在「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正面第一欄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及第二欄「杜振發」為空白,而不確定「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背面距其「立契約書人:乙方(債務人)陳冠丰」欄往上數第三行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權利人)」欄位是否為空白,此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者,觀諸「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第1 條所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租借內容、第4 條所定該借款償還陳冠丰債務明細等內容,陳冠丰均不否認為真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㈢第285 至28

6 頁參照),足證該等內容應係經過杜振發與陳冠丰商議後所定,否則杜振發應無從知悉陳冠丰相關債務及匯款帳號等明細,亦不可能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於己。又證人林金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另案審理時雖證述:「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見證人欄之林金蘭係由伊親自簽名,簽名時有大約看一下,沒有看得很仔細,當時第一欄所載「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及甲方均是空白的,杜振發拿來請伊及陳冠丰簽的時候,是說要簽給李志佳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卷㈣第52頁背面、第53頁參照),惟查,依陳冠丰上開所證被告及杜振發要其在「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簽名時,不讓其觀看內容,則何以會讓見證人之林金蘭觀看內容?是林金蘭稱在「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見證人欄簽名時有看大約看一下等情,核與陳冠丰所證齟齬,亦與常情不符,自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

詐欺、背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新臺幣) │├──┼─────────┼──────┼─────────┤│1 │AT0000000 │93年4月1日 │90,073元 │├──┼─────────┼──────┼─────────┤│2 │AT0000000 │93年5月3日 │89,733元 │├──┼─────────┼──────┼─────────┤│3 │AT0000000 │93年6月1日 │89,053元 │├──┼─────────┼──────┼─────────┤│4 │AT0000000 │93年7月1日 │88,713元 │├──┼─────────┼──────┼─────────┤│5 │AT0000000 │93年8月2日 │88,373元 │├──┼─────────┼──────┼─────────┤│6 │AT0000000 │93年8月31日 │88,033元 │├──┼─────────┼──────┼─────────┤│7 │AT0000000 │93年10月1日 │107,608元 │├──┼─────────┼──────┼─────────┤│8 │AT0000000 │93年11月1日 │107,183元 │├──┼─────────┼──────┼─────────┤│9 │AT0000000 │93年12月1日 │106,758元 │├──┼─────────┼──────┼─────────┤│10 │AT0000000 │94年1月1日 │106,333元 │├──┼─────────┼──────┼─────────┤│11 │AT0000000 │94年2月1日 │105,975元 │├──┼─────────┼──────┼─────────┤│12 │AT0000000 │94年3月1日 │135,355元 │├──┼─────────┼──────┼─────────┤│13 │AT0000000 │94年4月1日 │134,803元 │├──┼─────────┼──────┼─────────┤│14 │AT0000000 │94年5月1日 │134,250元 │├──┼─────────┼──────┼─────────┤│15 │AT0000000 │94年6月1日 │133,698元 │├──┼─────────┼──────┼─────────┤│16 │AT0000000 │94年7月1日 │133,145元 │├──┼─────────┼──────┼─────────┤│17 │AT0000000 │94年8月1日 │132,593元 │├──┼─────────┼──────┼─────────┤│18 │AT0000000 │94年9月1日 │132,040元 │├──┼─────────┼──────┼─────────┤│19 │AT0000000 │94年10月1日 │131,488元 │├──┼─────────┼──────┼─────────┤│20 │AT0000000 │94年11月1日 │130,935元 │├──┼─────────┼──────┼─────────┤│21 │AT0000000 │94年12月1日 │130,553元 │├──┼─────────┼──────┼─────────┤│22 │AT0000000 │95年1月1日 │90,383元 │├──┼─────────┼──────┼─────────┤│ │ │總計 │2,487,07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8-20